这段时间,一直在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罪的犯罪竞合问题,发现了一份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544号)),挺有意思的,不吐不快。
一、案情介绍
这个案件的案情如下:
甲以Y公司名义与T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向T公司销售钢材,接着甲又找到Q公司,谎称向Q公司购买钢材,并指示Q公司交付钢材给T公司。
T公司收到钢材之后,把货款打给Y公司;Y公司收到货款之后,其负责人乙扣掉了相应的开票费,把剩下的货款打给甲,并把相应的发票开具给T公司。
甲收到款项之后,携款潜逃。
这个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甲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本案中,甲涉嫌合同诈骗Q公司财物,没有争议;但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认为,有待商榷。
二、法律分析
个人认为Y公司与T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甲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如下:
第一,三流一致并且没有资金回流。
本案中,Y公司与T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交付了钢材给T公司,T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给Y公司。Y公司收到货款之后,转给了甲,甲携款潜逃了,并没有把货款转给T公司,这说明Y公司与T公司之间没有资金回流。
因此,Y公司与T公司之间明显存在真实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T公司,是Y公司的附随义务。
第二,用非法手段得来货物销售给下游是不是真实交易?
本案中,交付给T公司的钢材是甲骗来的,这批钢材从法律角度看,属于非法所得,即属于赃物。这种情况下,影响Y公司与T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吗?
1.交易真实跟交易合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交易不合法为由,认定交易不真实。这个道理就像白猫与母猫是两个独立概念,不能因为这是一只白猫,就说这不可能是一只母猫一样。
2.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对于销售方无权处分的,购买方主观上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格+涉案财产已经交付的,属于善意取得。购买方将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并可以对抗财产的原所有权人。
本案中,T公司完全符合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T已经基于善意取得,取得了涉案钢材的所有权。
第三,Q公司不能从T公司那里把货物追回来,说明Y公司与T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本案中,Q公司不能找T公司追回涉案钢材,说明钢材已经是归T公司所有。
既然T公司所有,那这些钢材是怎么来的呢,不就是Y公司卖给他的吗?
第四,甲不是受票方,不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条件。
本案中,判决书认为“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92878.7元、税额362213.44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判决书的言下之意,甲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主体是受票方,甲不是受票方,T公司才是受票方。既然甲都不是受票方,不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前提条件。
三、结论
个人认为,甲只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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