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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诈骗罪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大全(2025版)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4-19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肖文彬: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与诈骗犯罪辩护中心主任

翟振然: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中心研究员

目录

一、合同诈骗罪法律条文

 《刑法》

(一)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二、两高等部门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意见、通告、通知、答复、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2023〕9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 )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1号 )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各项审判工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法〔2003〕57号)

(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2〕2号 )

(十一)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人就发布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修订)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 )

三、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公布依法打击以“订单农业”为名设骗局坑农典型案例的通知(农办法〔2024〕3号)

(二)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

四、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沪高法〔2011〕241号)

(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导规则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规范部分刑事案件审级管辖的通知(京高法发[2010]428号)

(四)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民交叉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切实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的通知(穗中法〔2018〕430号)

(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及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17〕7号)

五、北上广对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规定及量刑起点汇总

正文

一、合同诈骗罪法律条文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两高等部门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意见、通告、通知、答复、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的通知

19.严格把握涉生产经营类犯罪的认定标准。要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主客观方面,既要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又要注重从项目真实性、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表现、未履约原因等因素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依法准确适用非法经营罪,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对民营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行为,既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讲政策、给出路,又要防止片面强调保护企业经营而放纵犯罪。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近来,少数地方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审查把关不严,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甚至不构成犯罪的人作出了批捕决定,为少数基层侦查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异地抓人、扣物、查封企业财产等行为提供了“合法”外衣。影响了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助长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为保证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依法监督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要全面正确贯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和“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检察工作主题。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激烈的竞争中,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经济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认真履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依法保障竞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平有序地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确定构成犯罪的经济犯罪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利益以及企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经济纠纷只能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去解决,不能为了地方利益,动用刑事手段,更不能变相把逮捕措施作为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手段。

二、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认定经济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以及商业秘密与进入公知领域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界限,做到慎重稳妥,不枉不纵,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造成本地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滥用逮捕权。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更要慎用逮捕权。

三、要正确掌握逮捕条件,严格办案程序。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和办案程序,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办案质量。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作出批捕决定,对于明显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罪与非罪性质不明的,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作出批捕决定。特别是对于涉及异地的经济犯罪案件,不仅要审查控告方的证据材料,而且要认真审查被控告方提供的材料和辩解,对只有控告方的控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批捕决定。

四、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协调和指导,支持下级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认为案情复杂,难以定性,与侦查机关有重大认识分歧,或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的,要及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加强协调,必要时,可采取“上提一级”审查批捕的办法。各地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批捕跨地区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应在批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院应及时审查,对有问题的,坚决纠正。

 五、要加强监督,严肃办案纪律。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办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对不构成犯罪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要及时通知撤案,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对有关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乱抓人、乱扣物以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落实情况。对检察机关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违法办案,滥用逮捕权的,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典型案件,高检院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于越权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

二、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8.平等适用刑法,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对非法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财产,要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犯罪分子非法毁坏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财产,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法予以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或者其工作人员实施诈骗、非法集资、行贿等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坚持罪刑法定,确保无罪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不受刑事追究。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犯罪与行政违法、犯罪与民商事纠纷。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性行为,要依法审慎对待,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以违法论处。违反有关规定,但尚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不得以犯罪论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依法惩处妨害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各类刑事犯罪。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依法惩治各类刑事犯罪,特别是走私、洗钱、逃税、非法集资等涉及海南自由贸易港改革开放重点领域的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关于贸易自由便利和投资自由便利的法律法规,准确划定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逃汇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走私犯罪等法定犯的罪与非罪界限。加强产权刑法保护,坚持对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打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合同诈骗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提请批捕的合同诈骗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重点审查:

1、查获的合同、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的证据。

2、查获的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的产权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等,证明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的证据。

3、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能力、犯罪嫌疑人部分履行合同、双方先后签订的多份合同等证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的证据。

4、双方签订的合同、犯罪嫌凝人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犯罪嫌疑人逃匿等,证明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的证据。

5、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证据。

6、证明合同诈骗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7、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如具有逃匿、躲避或者出走不归,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以隐匿等方法占有财物的;对骗得财物进行私分、挥霍使用的;用于归还欠债或者抵偿债务的;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法经营活动)的;其他企图使他人丧失对财物占有的情形。

(二)有证据证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重点审查:

1、被害人的指认。

 2、犯罪嫌疑人的供认。

 3、证人证言。

 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对合同、收条或伪造票据上的签名笔迹所做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鉴定。

6、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重点审查:

1、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被害人的指认。

 2、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3、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

5、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涉案合同文本。

6、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其他证据。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各项审判工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今年要重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犯罪,走私,偷税抗税和骗税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犯罪,合同诈骗和金融诈骗犯罪等。各地法院要根据当地的实际,突出打击重点,注重实际效果。要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大案要案作为重中之重,依法抓紧审理,坚决从严判处。当前,要重点打击利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犯罪,对于借机生产、销售伪劣的传染病防治、防护用品,制售假药、劣药以及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假借防治传染病发布虚假广告推销商品、诈骗财物,借机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及其它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犯罪的,要坚决、及时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

三、严格依法办案,注意体现政策,确保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各级法院审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首先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既要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又要防止把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当作犯罪处罚。其次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把好事实证据关、适用法律关 和审判程序关,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审判效率。再次要严格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法律规定应当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要坚决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一般也要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当前,各级法院应当特别注意采取措施改变目前财产刑的执行不了和执行不力的问题,切实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发挥其在惩罚和预防犯罪中的效用。最后要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罪该从严的要坚决依法从严判处,罪该从宽的也要依法从宽。对于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者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以及具有其它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分化和瓦解犯罪分子。

(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财务造假犯罪层级多、链条长,涉及的公司、企业人员也较多,对此应坚持分层分类处理。

 1.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或组织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或者签字确认明知虚假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当以欺诈发行证券罪或者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人员是否明知,应当根据其对公司、企业的控制权、决策权以及具体管理职责等,综合认定。

2.公司、企业体系内的中层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在财务造假行为中负有部分组织责任或者积极参与起较大作用的,应当以欺诈发行证券罪或者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作用不大的,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单位或个人通过签订虚假交易合同、资金空转等手段,配合公司、企业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构成合同诈骗、虚开发票、逃税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成立财务造假犯罪共犯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或个人专门为公司、企业提供财务造假“一条龙”服务的,应当从严打击。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7.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中小微企业经济纠纷。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严格区分中小微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把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落实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中小微企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二)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人就发布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问:参与财务造假的人员众多,检察机关在追诉财务造假相关犯罪人员时如何把握?

答:从检察机关办理的财务造假案件看,财务造假犯罪正在逐步形成以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为核心,中介组织与上下游关联企业相互配合的造假“生态圈”。检察机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对于财务造假“零容忍”的要求,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惩首恶、又打帮凶,让造假者受到应有惩处。

一....

二是依法严惩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压实“看门人”责任。承销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中介组织怠于履行“看门人”职责,参与或者配合财务造假,破坏市场诚信机制,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影响市场信心和行业威信,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办理财务造假案件,坚持“一案双查”,在追诉公司企业财务造假犯罪的同时,同步审查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是否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行为,发现犯罪线索的,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开展侦查,进行全链条打击。

三是依法追究配合造假的上下游公司企业等第三方的刑事责任。近年来,财务造假犯罪呈现利用上下游企业等关联方、第三方虚构交易、签订虚假交易合同、资金空转等手段配合造假的特点。对上下游关联公司企业等第三方单位或者个人配合实施造假,构成合同诈骗、虚开发票、逃税等犯罪的,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审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同时构成欺诈发行、违规披露犯罪共犯的,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十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修订)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三、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公布依法打击以“订单农业”为名设骗局坑农典型案例的通知

一、湖南省浏阳市张某某、胡某某等21人以“订单农业”为名实施合同诈骗案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订单农业”为名实施合同诈骗的团伙犯罪案件。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租赁厂房、购置废弃孵化设备等方式对公司进行包装;“话务员”通过电话、网络平台向农户推介涉案鸡苗,邀请农户到公司参观;“业务经理”诱骗农户签订鸡苗购销合同;“技术员”向农户传授错误养殖技术,导致鸡苗短期内大量死亡;“售后专员”利用合同条款推卸责任,拖延受害农户索偿。为逃避法律制裁,违法行为人在合同中将农户责任规定得清晰明确、自身责任则比较模糊,发生纠纷后以农户违约在先为由为自己开脱;当受害农户、相关投诉举报达到一定数量后,迅速更换企业名称和办公地点,“换个马甲”继续行骗。浏阳市公安局会同农业农村局将案情相似、案发时间相近的几十个案件串联起来,通过分析受害农户证词和违法行为人供述,核查公司经营资质和资金账户,以及追溯涉案鸡苗来源等方式,证明违法行为人自始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涉案合同系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受害农户签订,进而准确识别合同诈骗的实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办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三)案件警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违法行为人以“订单农业”为幌子实施诈骗,欺骗性和迷惑性极强。广大农民群众务必要谨慎甄别各类商业宣传和广告,不要轻信网络平台、电话销售中所谓“特色”种养殖项目的宣传推介,更不要相信“一本万利”。已签订合同的,要留存好合同文本、转账记录等关键证据,一旦察觉上当受骗,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并协助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某禽业公司以“订单农业”为名实施合同诈骗案

(二)典型意义 本案具有以“订单农业”为名实施合同诈骗案件“一吹”、“二引”、“三骗”的典型特征。首先,违法行为人在互联网平台吹嘘该公司所谓特色养殖项目“技术优”、“销路广”、“投入少”、“利润高”,增加点击关注;其次,通过报销往返路费、免费参观吃饭等手段吸引外地农户“实地考察”;最后,利用“先进技术现场教学”、“先进产品限时促销”等手段诱骗农户签订订单合同,收取高额费用,并用快递物流将无正规来源的劣质禽苗、饲料送货上门。柳州市公安局深化“田间警务”工作,将反诈宣传触角延伸到田间、村寨,第一时间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并加强与受害农户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区域警务协作,从订单合同金额、违法行为人收款金额、农户损失等3个维度完善证据链条,为案件准确量罚奠定基础。

(三)案件警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长途运输禽苗成本高、死亡率高,利润空间有限,外地公司推介“特色”养殖项目、邀请实地考察,陷阱的几率远大于“馅饼”。农民群众对类似项目要高度警惕,在签订订单农业合同前,除了要确认禽苗生长状态是否正常及来源是否正规外,还要向公司所在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咨询了解该公司是否具备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登记状态是否正常、是否受过行政处罚等信息,不要被违法犯罪分子的花言巧语所吸引、被翻新升级的诈骗手法所蒙蔽。

三、河南省郑州市某公司以“订单农业”为名实施合同诈骗案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构涉农重点项目实施合同诈骗的案件。近年来,此类犯罪时有发生,尽管有关部门多次进行辟谣提醒,但仍有农民群众受骗。本案违法行为人利用农民群众对农业科研院所、国家强农惠农政策的天然信任感行骗,不仅给受害群众造成巨大损失,也严重混淆视听,影响社会公众对国家强农惠农政策的信任度,社会危害性较大,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三)案件警示 国家强农惠农政策及项目都是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民群众可直接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咨询,也可登录其官方网站了解有关政策,千万不要轻信社会人员以“国家级”、“国家财政补贴”、“惠农助农重点项目”、“量子科技赋能”、“太空科技军转民”等为噱头的宣传。作出投资决策前要通过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确认对方身份信息是否真实、相关扶持政策或项目是否存在、申领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谨防受骗。 四、江西省赣州市某果业公司以“订单农业”为名生产销售劣质肥料案

(二)典型意义 赣南脐橙是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脐橙是当地果农的“致富树”,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直接影响果农收成。本案中,违法行为人将当地脐橙种植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资经营门店拉入利益链条,利用果农对乡邻亲朋、种植大户的信任推广销售劣质肥料。江西省赣州市农业农村局、赣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度重视果农举报线索,充分发挥果业服务中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熟悉行业和果农的优势,协助扩大取证范围、夯实证据链条,迅速查明涉案肥料存在未取得肥料登记证和产品质量问题,有效避免果农继续使用该劣质肥料并支付畸高的肥料款,防止喷施劣质肥料的脐橙流入市场,维护了果农合法权益和赣南脐橙良好声誉。

(三)案件警示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微量元素肥料、生物有机肥等肥料依法应当取得农业农村部核发的肥料登记证,未经登记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硫酸铵、尿素、硝酸铵等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化肥免予登记。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实施细则的公告》的规定,生产复肥和磷肥产品的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广大农民群众在购买肥料时要选择正规渠道,查看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肥料登记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现问题及时向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由两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贵州省仁怀市刘某以“订单农业”为名生产销售伪劣高粱种子案

 (二)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严重坑农害农,必须依法严厉打击。对经营环节发现的伪劣种子违法线索,要积极溯源、一查到底。本案中,江山市农业农村局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法抽样送检,及时组织田间鉴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围绕涉案种子“产、供、销”全链条全环节深挖追溯,穿透两层经营主体,锁定涉案种子源头。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农业农村局依法开展损害赔偿调解,帮助受害农户挽回损失80万元。 (三)案件警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者由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近年来,违法犯罪分子往往以推介新产品为名,绕开依法需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向农户兜售高粱、甜菜、中药材、食用菌等非主要农作物假劣种子。特色种植领域通常有一定技术门槛,农户种植前应学习了解相关种植专业知识,涉及技术问题可以向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有关部门咨询,发现明显偏离技术常识和市场规律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签订订单合同时,要特别注意涉及种子质量、种植要求、技术服务频次和方式、回购产品质量标准和判定依据的约定是否清晰,防止签订明显不合理减轻或免除企业责任、加重农户责任、排除或限制农户索赔权等权利的合同。

(二)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过程中,由于诈骗罪和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分比较复杂,同时还往往因合同双方分属不同地区,致使公安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经常出现认识上的不一致。特别由于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不少问题。有的把经济合同纠纷,包括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或已办结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诈骗案件办理;有的以追赃为名,扣押、冻结或者划扣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者正常经营的货物或款项;有的出于部门利益以各种借口向受害人索要办案费用;有的在办案中违反规定随意到外地抓人;甚至还有个别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为了追款而非法抓人;更有甚者,因追不回款项而将无辜者长期关押。同时,也有把被害人控告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当作经济合同纠纷而不予受理;把外地公安机关办理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当作经济合同纠纷而不予协助。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败坏人民警察形象,而且影响社会经济正常活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解决上述问题,维护国家正常经济活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坚决纠正一些地方、部门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实际情况,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案件的立案程序 公安机关接到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报案后,应当先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是否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对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的,应当予以立案侦查。 对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其依照经济合同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三、关于案件的管辖 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几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办理。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四、关于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3)40号)等有关规定,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不得自行执行拘留、逮捕,更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传唤人或者被拘传人带离当地。凡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或者虽有法律手续但未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的,当地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扣留,通知其所属的公安厅、局派人带回予以处理。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公安机关接到外地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地积极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刁难或阻挠。故意刁难或阻挠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中遇到问题可请上级公安机关协调解决。

五、关于追缴赃款赃物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六、关于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监督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坚决制止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上级公安机关如果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只注重追款而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互相推诿扯皮,或者违反规定抓人等错误时,应当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必须服从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坚决按照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纠正决定执行。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纠正决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依照《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

四、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100万元元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导规则

第三十条 合同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增加刑期一年:   (一)惯犯或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二)诈骗急需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三)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   

(五)使用诈骗所得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具有其他严重的酌定情节。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规范部分刑事案件审级管辖的通知

四、盗窃、抢夺数额200万元以上的案件,诈骗、合同诈骗数额40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审判。

(四)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民交叉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3.4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3.4.1“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3.4.1.1基于法秩序统一原则,刑法中的“占有”应理解为民法中的“所有”   3.4.1.2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4.1.3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   3.4.1.4 客观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资金等行为,但提供了相应担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4.1.5 能够还款而未还款,把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是否必然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合同诈骗罪。   

3.4.1.6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存在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行为,从而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3.4.1.7为应付追款,开具空头支票搪塞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3.4.1.8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4.1.9多重买卖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证据证明其有履约能力,并且后续有履约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4.2排除犯罪的其他理由   

3.4.2.1行为人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相对人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因自愿或其他原因,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4.2.2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未对取得的款项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4.2.3从客观行为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切实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的通知

8.严格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严格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综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能力、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在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因素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防止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正常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

9.准确区分涉民营企业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民营企业分支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不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的上级企业所有并支配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要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企业家个人财产的界限,不得将对企业判处罚金和对民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相混淆。

(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12、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231条)   

(1)个人骗取公私财物500万元以上;   

(2)个人骗取公私财物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骗取公私财物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骗取公私财物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

(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及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传销或变相传销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高科技产品、资讯服务等,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2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类地区每增加3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2.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增加1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150万元不足75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7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诈骗近亲属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五、北上广对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规定及量刑起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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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510485123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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