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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认定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5-04-10

我国对公司犯罪的规定是融合在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在司法实务当中,准确认定公司犯罪中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先来看一则案例

200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和公司人员商议在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邵某某在张某某(在逃)处为A公司虚开了甲、乙、丙、丁四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税价合计4394628.93元,其中税款505576.78元,已在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A公司退缴税款2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逐判决A公司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是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般指实施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单位犯罪的人员,包括高层决策者及明知犯罪行为的中层领导。笔者认为,实务中可以从身份、作用和责任三个方面界定。

第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单位内部的领导人员。这里需要排除两类人员,一是身份上不是单位领导人员但被临时指定负责的一般管理人员应当予以排除, 理由是我国刑法在大部分单位犯罪规定中已经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了明确区分,这类人员可以归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评判。另一类是人员主管范围的个别调整,即某部门业务原由总经理主管,在决定该部门实施的某个犯罪行为的同时,总经理将该部分管理职权委托给副总经理行使,这样副总经理才是实施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第二,对单位犯罪的实施起主要决策、指挥等作用。

第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何为“直接负责”呢?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是职责角度,根据公司章程和单位领导分管工作安排,犯罪行为发生在其负有组织、领导、批准、指挥协调的工作范围之内的;另一方面是行为角度,在单位犯罪中起决策、指挥行为,或者事后对单位犯罪予以认可的主管人员。

笔者在办理案件当中发现,有的领导辩解:“单位的犯罪行为,事先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研究,也未经某一领导研究或同意,而是某个部门或个人先行犯罪, 事后向领导说明,我不知情”。“知情”与“同意”是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两个限定条件。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该领导应当明确反对,阻止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如果该领导明确支持或者在其主管范围内放任该犯罪行为,那么该主管领导就应当负直接责任。

检察机关在实务当中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三个步骤是:首先考虑主要领导人员的责任程度,特别是集体研究决定单位犯罪的时候,主要领导人员往往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然后,在犯罪单位的领导人员中,找出对单位犯罪起决定作用的领导人员;最后在犯罪单位的领导人员中,排除和单位犯罪只有一般联系的领导人员。(杨善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上))

回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其既是被告单位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策划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授意被告人邵某某实施该行为,从身份、作用和责任方面均符合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条件。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参与具体实施单位犯罪并起重大作用的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实务中可以从参与行为的直接性、参与作用的重要性及主观责任的严重性作为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标准。

第一,参与行为的直接性。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方面是在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过程中,该人员具有相同的犯罪主观方面认识与意志,并将其转化为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构成事实,对单位犯罪就具有直接作用,应该负直接责任。另一方面是在单位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该人员直接实施构成单位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其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之间才具有内在一致性,能够转化为单位犯罪行为,一般的教唆、帮助行为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参与作用的重要性。这需要在众多的直接参与人之间进行比较,参与核心环节比参与一般环节的作为作用大,在参与环节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参与数量及时间等参与程度决定了作用的大小。对于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不应该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主观责任的严重性。从参与人对单位犯罪违法性认识程度、动机及目的等进行评价,参与人是否具有积极主动的态度对于责任严重性判断具有直接意义。

本案被告人邵某某,主观上明知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的目的,仍积极配合并主动实施虚开行为,邵某某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既是核心环节,主观上亦具备积极主动的态度,符合主观责任严重性的条件,因此,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别】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身份不同、职权不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拥有公司职务,主管或分管涉案业务,有决策权、指挥权、监管权,明知犯罪但不需要直接参与实施;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具有公司职工身份,接近公司管理,在开展公司业务活动中处于具体实施的某个环节。(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4 卷),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286 页)

来源:乐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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