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案报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敏诉陈小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被告陈小斌的委托,由本律师代理出庭辩护。
此案是由一起交通事故引起,原告杨敏是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敏驾驶朋友陈宏伟的小车,造成被告陈小斌14周岁的儿子陈阳标死亡),后经过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在衡南县交通警察大队陈述案情并签订赔偿90万元等为主要内容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当日被告陈小斌收到共33万赔偿款。此后,原告杨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原告杨敏不再支付余款,被告陈小斌及家属情绪激动,抬死者尸体去车主陈宏伟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杨敏以此为借口,声称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请求撤销赔偿协议,遂诉至衡南县人民法院。
本来是一件极为寻常的案件,但因原告杨敏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自认为赔偿90万元高于一般交通肇事赔偿额,且未达到其规避刑事责任意愿的情况下,拒不再履行协议义务,并提出撤销之诉,还动用多渠道不正当关系、黑恶势力对被告陈小斌及法院施压、干扰。还好,天地自有公道在。衡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黄永红参加的合议庭。合议庭力排干扰,风清气正,慎独审判,作出了一份敬重生命的判决,公正公平,驳回了原告杨敏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人民法院为人民,一切腐朽的、黑恶势力都是纸老虎。
读之又读,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全篇循规蹈矩,气势磅礴,说理透彻,是为不可多见的伟大判决书。最为引人夺目的是判决书对本案颇具争议的三个关键问题逻辑清晰,定性精至,点睛之笔屡见:
一是对法律的误解,不构成签订协议的误解。而且刑事责任不因民事责任的处理而免除。原告杨敏却认为签订协议,赔偿了就可免除刑事责任,纯属其自身对法律的误解,不影响其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
二是生命是无价的,应当敬畏和尊重。如果有价,也是同命同价。针对原告杨敏主张死者陈阳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使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也只有60万元左右,协议赔偿90万元,显失公平。本案法官很高明地摆出天秤:本院认为,本案不直接对死者的赔偿计算标准进行审查。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其在签订协议时清楚90万元高于法律规定赔偿标准,但出于愧疚及减轻车主(其朋友陈宏伟,县人大代表)的压力心理,仍愿意赔偿90万元,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额虽然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但并不存在畸高情形,尚属合理范围,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
三是“抬尸请愿”
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的胁迫行为?原告杨敏主张被告方将死者尸体抬至车主陈宏伟家门口并砸门、撬锁,在协商过程中也一再威胁如不赔偿90万元,就抬死者尸体去陈宏伟家,原告迫于压力才签订协议。法院对此认为,原告杨敏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委托李绍国(原告杨敏的朋友)代表其与被告陈小斌协商,经李绍国及原告杨敏庭审认可,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杨敏通过与李绍国电话沟通,对协商情形清楚、了解,并同意支付90万元赔偿款,并在达成赔偿意向后方到衡南县交警大队签订协议。协议第4条亦写明:“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原告杨敏虽主张签订协议时被告方家属存在口头威胁,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协议系在衡南县交警队签订,被告方亦无胁迫行为针对原告,被告个别家属的口头言语在当时应不足以造成胁迫原告签订协议。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协议系胁迫签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法院的清明善断,再一次应验一句名言:事实胜于雄辩。在死者的亲人投告无门,诉求不得的情况下,抬尸请愿实属万般无奈之举。几千年来,在当地、甚至于全国各地区都有这流传下来的习俗,属民间自我救济的方式之一。堰塞则需急疏,存在即有合理。
作为本案的代理辩护律师,最大的荣幸是代书的《答辩状》被《判决书》多处引用,对本案法律关系的理解与合议庭对本案法律关系的确认高度一致,判决书有多处是答辩状的原句,法理情理判答融通。共同担任被告陈小斌代理人的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廖勇律师在庭审中也张驰有度,配合默契,其良好辩护表现为实现本案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贡献。
赢在法庭。经此一役,当事人获得了公平正义,司法权威得以彰显,人的生命得到了敬畏、尊重。感谢衡南县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特别感谢合议庭审判长邓顺香法官!您不但开明,且匡扶正义,明辩是非,无有私心,当为时下法律人楷模。赞。赞。赞。
经委托人陈小斌同意分飨判决书如下:
答辩状: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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