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肖文彬
案情简介:
在笔者办理的某一当事人张某被控重大诈骗案中,此当事人在2015年3月8日晚上被迫亲笔为“被害人”书写了关于涉嫌诈骗被害人《事情经过》的材料。此材料详细描述了关于“诈骗”的时间、地点、相关人物、事情经过、前因后果等具体细节,又是亲笔书写,当时又没有录音录像(没法证明是受被害人胁迫所为),看起来对当事人非常不利。
质证意见:
为了扭转不利局面,笔者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相关法律法规及证据法理论,针对此份不利“书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其一、在证据种类上此份证据不属于书证,是属于言辞证据,类似于当事人陈述(是事后形成的)。根据证据法理论,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表达的思想或者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表面上看来,这份《事情经过》是表达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书面材料,应当是“书证”;实质上却是了解案件情况的当事人,就其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事后书写的关于案件基本情况的陈述,是当事人陈述的书面记载,而书证是事前或事中就已形成的能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比如账本、收据、合同、机票、信件等。
其二、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除最后一页外,其他页没有当事人签名,没有签名的内容在真实性、合法性上不予认可(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当事人自己也予以否认,只认有签名的那页内容。最后一页内容恰恰证实了当事人是受陈某、卢某的逼迫与欺骗之下才将物业抵押给卢某的,当事人自身也是受害者。
其三、前面的内容(对银行操作流程完全知情)与王某、张某、候某的笔录不符(张某、候某的多次笔录都提到:首先是陈某介绍公司情况的;其次,张某和王某对银行操作经过(开户、转账、销户)完全不知情、候某说是由陈某和卢某一手策划的),也与客观情况不符(当时只有陈某、吴某、王某佳三人去银行办理的),当时他们是不可能知情的(犯罪故意是以行为时为准)。
其四、2014年10月18日张某还叫陈某写了一张身份证《收据》,说不要搞其他的事(指违法的事情,见张某2015年9月1日《讯问笔录》)证明张某客观上无诈骗行为和主观上无诈骗故意。陈某等人超出张某合法表示意思之外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不应归责于张某。
其五、其他书面证据银行转账单显示利息是由陈某支付的,这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张某、王某不知情(一般是谁操作、谁支付利息)。
其六、候某在2015年9月13号《询问笔录》里提到:后来听陈某说物业已抵押给卢某了,候某就多次和卢某商讨中山三路物业二次抵押的事情(没有找王某、张某谈这事,说明候某认为是卢某、陈某侵害了他的权益,而不是王某与张某,在此案,王某与张某都是受害者、被利用了)。
综上所述,此份证据(即《事情经过》)因形式上欠缺合法性、对当事人不利的部分内容上欠缺真实性而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关键词】广州刑事律师 广州辩护律师 质证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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