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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慧平律师谈刑事辩护(二) ——毒品死刑与暴力犯罪死刑辩护空间以及策略的异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12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按语:本文是笔者于2016年9月在香港大学关于毒品犯罪死刑辩护的演讲稿件,今略作修改。

中国当前的死刑复核案件95%以上为毒品犯罪案件与暴力犯罪案件,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已实际取消死刑,其它领域的犯罪死刑实际处于休眠状态。

一、死刑复核案件中的有效辩护概念

(一)何为有效辩护?

有效辩护相对于无效辩护而言。

1.历史性的问题。这是中国走向法治化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目前逐渐过渡为纯粹法律问题——中国大陆法官既认定事实,且适用法律,法官决定被告人的生死,有效辩护即辩护律师应最大限度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

2.审判中心主义原则的司法改革,越来越重视刑事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辩护行为,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即是法庭上见真功夫。

3.中国司法界争论不休,答案各异,具有中国特色的辩护风格。本人试以行为论与结果论解读,技术派以行为论尤其是辩护行为的可视化、规范化、标准化为核心;较真派以结果论为核心,两者殊途同归,均以追求有效辩护为目的。

4.文义解析——有效。由行为产生的结果,注重于结果;由此可见,有效辩护即辩护律师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有限的辩护空间内,采取精准的辩护策略,达到与司法审判者处在同一频道的状态,影响甚至使法官同意辩护意见进而实现最佳的辩护结果。

(二)何为死刑复核案件中的有效辩护?

1.这是一个很务虚,很受限制的课题,值得大家去思考。

2.中国死刑案件适用严格证据标准: 2010年两个证据标准(刑事案件证据标准和死刑案件证据标准)以及新的刑事诉讼法中相关证据的规定——建立了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即主客观标准,无法执行的主观证据标准。

3.自然的理想的状态——中国死刑复核案件的有效辩护即通过会见被羁押的被告人,进一步了解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死刑的关键证据,约见法官陈述辩护意见、递交法律意见书及相关证据,陈述被告人可以不被核准死刑的意见,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最终撤销死刑判决,发还重审。

4.目前存在的问题,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的裁定书中不署律师的名字,不记录和回应辩护律师的意见,无法判断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否有效。

5.中国最高院前副院长、现中国司法部部长张军曾经讲过:死刑改判的刑事案件很多并非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辩点而最终改判。目前最常见的是律师吹牛,因为大家看不到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辩点与最高院死刑改判的裁判原因的同一性。

反过来讲,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不能以死刑是否改判为标准,如何让当事人和社会评判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

6.立法以及司法需要改进,可以使辩护律师摆脱“吹牛皮”的困境。

(三)一名优秀的辩护律师在对一死刑复核案件进行有效辩护时,不得不考虑辩护空间与辩护策略。

辩护空间即客观方面,包括国家现行法律的规定,国家对此类犯罪的基本态度即刑事政策以及法官所面临的社会舆论压力问题、本案证据所存在的种种客观的无法予以改变等情况。

辩护策略即主观方面,主观能动性强,需要辩护律师的智勇双全,胆略与技巧,包括但不限于寻找一切对被判死刑的被告人有利的新证据,必要时可以利用媒体和人大的监督等。

目前,死刑案件的辩护空间不大,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已经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全案案件证据的认定会出现严重问题的机会并不很多,中国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法官的素质不存在疑问。

两个焦虑:其一、目前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并不进行开庭审理,是否核准尚为内部核准会议形式,缺乏检控与辩护双方对证据以及争点辩点的争论,无法实现被告人对判决其死刑的关键证据的质证权利;其二、最高法院是否核准死刑更多考虑的是适用死刑的适当性问题。

二、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空间与辩护策略。

(一)辩护律师对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辩护空间问题。

1.法律规定。

其一,中国刑法典第347条中对毒品犯罪可被判处死刑的规定。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目前中国最高法院毒品犯罪死刑标准掌握在海洛因1000克以上,云南地区的毒品犯罪死刑标准掌握在海洛因3000克以上,广东地区2000克以上;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其二,三个座谈会会议纪要。

(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南宁会议纪要》。

(2)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

(3)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

其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1.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3.中国国家法律对毒品犯罪死刑的基本态度即毒品犯罪死刑政策——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1)少杀慎杀是我国现阶段对毒品犯罪的基本死刑政策。

该政策包括三层含义:

A、我国现阶段有必要保留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

B、我国当前应严格限制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C、彻底废除毒品犯罪死刑是我国刑法应当努力的方向。

(2)法定的不判死刑的情节

1)自首立功;2)被告人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毒品犯罪;3)毒品掺假;4)特情引诱;5)以贩养吸;6)初次犯罪;7)毒品共同犯罪;8)家庭成员共同犯罪。

(二)案件本身存在的问题

其一,案件类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均可被判处死刑,辩护律师首先考虑的是所办理的毒品死刑复核案件属何种类型。

其二,案件本身所客观存在的问题(案件的管辖问题、回避问题、非法证据未启动排除程序问题、被告人的翻供问题、关键证据无法核实的问题、证人鉴定人未出庭问题、瑕疵证据未补正问题、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规程问题等)。

辩护律师对毒品死刑案件的辩护策略决定被告人的生死,被告人经一审二审程序已被判死刑,最后复核死刑,除此阶段,再无生还机会。

1.程序辩护(诱惑侦查、提取毒品程序、纯度鉴定程序)

2.实体辩护(主从犯、上下家等)

(三)最高法院案例解析。

本人研究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从2013年7月2日到2015年12月21日所发布的49个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复核裁决书,其中有辽宁、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浙江、重庆、广东、广西、云南,其中云南为21例。现选出五个对辩护律师毒品犯罪死刑进行有效辩护的案例就辩护空间和策略进行解析。

第一例——阿戈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1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阿戈,男,哈尼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文盲,农民,住孟连县XX镇XX村XX小组XX号。2013年2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以(2013)普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阿戈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13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阿戈多次邀约李标、阿三、李彪、阿车(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一起将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孟连县芒信镇运至云南省普洱市、景洪市贩卖,事后均向上述四人支付高额报酬。2012年8月22日,阿戈再次购得毒品后,安排李彪驾驶摩托车先行探路,李标携带毒品搭乘阿三驾驶的摩托车最后出发,其自己则驾驶云J95446货车搭载阿车在李彪之后二次探路,从孟连县芒信镇前往普洱市。途中,阿戈让阿车下车,到孟连县八方酒店开好房间等候他们。8月23日零时1O分许,阿三、李标途经澜孟公路糯各路段查缉点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标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225克。同日零时20分许,阿戈驾驶云J95446货车冲卡,将一名公安人员撞伤后弃车逃逸。随后,在前面探路的李彪和在酒店等候的阿车相继被抓获。2013年2月18日,阿戈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同案被告人李标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4225克毒品海洛因、当场扣押的云J95446货车等物证;调取的证明扣押的云J95446货车车主为被告人阿戈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阿戈与同案被告人李标、阿三、李彪、阿车多次联系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毒资存取情况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布甲、布乙、罗某某等的证;,毒品鉴定意见和同案被告人李标、阿三、李彪、阿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戈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戈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阿戈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并驾车冲卡,撞伤公安人员,以暴力抗拒检查,情节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1350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1.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依据——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并驾车冲卡,撞伤公安人员,以暴力抗拒检查,情节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2.对被告人阿戈不存在辩护空间,对于其他参与的共同犯罪即存在辩护空间——从犯。

第二例——毛勇贩卖、制造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9-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毛勇,绰号“毛毛”,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XX路XX号XX栋X单元X楼XX号,暂住地成都市成华区XX路XX号XX栋X单元X楼XX号。2005年6月20日因犯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勇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2)成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勇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毛勇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8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3月下旬,裴云(在逃)提供原材料,并出资让被告人毛勇、樊增刚(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购买辅料及玻璃瓶等物品,由樊增刚存放在其租用的四川省双流县XX镇XX村XX街XX号房内,准备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进行贩卖。

同年4月初的一天,裴云让江勇、“刚子”(均在逃)、樊增刚等人将存放于双流县XX镇XX村XX街XX号房的制毒原料及工具搬运到由王小书(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王龙(在逃)租用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XX乡XX村X组原村委会废弃房内进行生产加工。其中,江勇、“刚子”负责技术,樊增刚、毛勇、王小书、王龙等人负责清洗制毒工具、搬运、传递原料,王小书、王龙还负责看守等。之后生产出甲基苯丙胺共计34.703千克,并在裴云安排下由樊增刚驾车运回双流县XX镇XX村XX街XX号房内存放。

同年4月下旬,裴云提供6件麻黄素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并交由樊增刚存放于双流县XX镇XX村XX街XX号房。数日后,江勇、樊增刚和毛勇将其中一件麻黄素运到都江堰市XX乡XX村X组的制毒房内进行生产加工。江勇负责技术,毛勇、樊增刚、王小书等人负责打下手。随后,樊增刚、毛勇等人将提炼出的甲基苯丙胺半成品运送至双流县XX镇XX村X组一民房内结晶。4月28日,樊增刚将结晶后的甲基苯丙胺共计约9千克运至其租住的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XX镇XXXX小区XX栋X单元X楼XX号房内。4月29日,按照裴云的安排,樊增刚将该9千克甲基苯丙胺分装成9袋交给毛勇贩卖。毛勇将毒品带回家中,并分别联系到赵红波、徐彬(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约定向二人贩卖毒品,并商定了数量、价格。

同年4月29日21时许,赵红波的女友何博(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携带现金19万元到成都市金牛区XXX派出所附近“XXX火锅店”门口毛勇驾驶的轿车上,向毛勇购买1千克甲基苯丙胺。当晚23时许,徐彬到成都市成华区XX路XX号XX栋X单元X楼XX号毛勇的家中,以19万元的价格购得1千克甲基苯丙胺。当徐彬携带所购毒品准备离开毛勇家时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其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063.5克,并同时抓获毛勇,从毛勇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7袋,净重共计6970克,还查获毒资共计37万元。之后,民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XX镇XXXX小区抓获樊增刚,并在其房内搜出电子秤、透明塑封袋等物品。5月3日,樊增刚带领民警到双流县XX镇XX村XX街XX号房,在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6袋共计34.703千克、麻黄素125.65千克以及大量制毒工具、原料等物品。毛勇带领民警到都江堰市XX乡XX村X组的制毒房内查获铁架、塑料桶等制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毒品、制毒原料及工具、毒资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周某等的证言,证明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樊增刚、王小书、徐彬、赵红波、何博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勇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勇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43.703千克,并将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毛勇积极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并将9千余克甲基苯丙胺带回家中向他人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872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毛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1、毛勇积极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并将9千余克甲基苯丙胺带回家中向他人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2、虽然其他共同犯罪人员在逃,但并不影响其主犯的认定。3、樊增刚具有立功情节,免死。

第三例——谢代勇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9-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谢代勇,男,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江县XX乡XX村X社XX号。2012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代勇等人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以(2013)泸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代勇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谢代勇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走私、运输毒品事实

201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谢代勇安排先科(另案被告人,已判刑)、陈伟(在逃)在境外缅甸小勐拉组织、包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指使付玉贤(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王世海(另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为其运输毒品或由先科、陈伟为其联系、安排人员运输毒品回四川省合江县贩卖。其间,严伟杰、周润艳、杨月凡、潘莉(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付玉贤等人采用鞋内藏毒或收腹带藏毒的方式,从缅甸小勐拉走私、运输毒品,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18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3.5克,未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约58000颗。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25日,周润艳受陈伟指使为被告人谢代勇运输毒品。周润艳采用鞋内藏毒的方式,将约3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从缅甸小勐拉走私到中国境内,后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西双版纳)乘飞机至重庆市,再转车到合江县,在合江县合江镇XX街谢代勇的租房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予谢代勇。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民航航班登记信息,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周润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代勇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2、2012年5月4日,在被告人谢代勇的指使下,王世海携带约4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杨月凡、周润艳各携带约3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三人采用鞋内藏毒的方式,和陈伟一起将毒品从缅甸小勐拉走私到中国境内,后从西双版纳乘飞机到重庆市。谢代勇与先科也乘坐当晚的飞机到达重庆市,先科从杨月凡、周润艳、王世海处接收到毒品后交予谢代勇。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民航旅客信息,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周润艳、杨月凡及另案被告人先科、王世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代勇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毒品犯罪辩护之基本问题

3、2012年5月16日,在被告人谢代勇的指使下,付玉贤携带约3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先科、王世海各携带约4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三人采用鞋内藏毒的方式,和谢代勇一起将毒品从缅甸小勐拉走私到中国境内,后从西双版纳乘飞机至重庆市,再转乘汽车到合江县,在合江县合江镇XX街谢代勇的租房内将毒品交予谢代勇。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民航航班登记信息,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付玉贤和另案被告人先科、王世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代勇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4、2012年5月27日,在被告人谢代勇的指使下,严伟杰携带约4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付玉贤、王某某(女,时年15岁)各携带约3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三人采用鞋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缅甸小勐拉走私到中国境内,后从西双版纳乘飞机到重庆市,再转乘汽车至合江县,在合江县合江镇XX街谢代勇的租房内将毒品交予谢代勇。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民航旅客信息,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付玉贤、严伟杰和另案被告人先科、王世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代勇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5、2012年6月初,被告人谢代勇指使严伟杰与梁棋(另案被告人,已判刑)、王世海、王炼成(在逃)、付玉贤、王某某从合江县出发到缅甸小勐拉运输毒品。6月6日,严伟杰、梁棋、王炼成各携带约5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王世海携带92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四人采用鞋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缅甸小勐拉走私到中国境内。王世海在西双版纳机场安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毒品被查获。严伟杰、梁棋、王炼成从西双版纳乘飞机到重庆市后,乘车将毒品运至合江县交予谢代勇。

同年6月8日,付玉贤、王某某采用鞋内藏毒的方式坐汽车将毒品从小勐拉运回合江县,二人在214国道(新)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被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边防大队抓获,所携带净重分别为416克、54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毒品等物证;刑事判决书、流动核查信息、乘机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严伟杰、付玉贤和另案被告人先科、梁棋、王世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代勇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6、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谢代勇指使先科、梁棋采用鞋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缅甸小勐拉走私到中国境内,准备运回合江县。先科、梁棋在打洛口岸分别乘坐云XXXXXX私家车、云XXXXXX出租车前往云南省景洪市,行至214国道新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被西双版纳州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梁棋的鞋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08克;从先科的鞋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81.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3.5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毒品,刑事判决书,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先科、梁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代勇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7、2012年8月底,潘莉经周润艳介绍为被告人谢代勇运输毒品,其用收腹带携带约4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从缅甸小勐拉走私到中国境内,后乘车回到四川省泸州市。谢代勇和周润艳在泸州市江阳区华阳收费站接到潘莉后,周润艳将潘莉捆在腰上的毒品取下交给谢代勇。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同案被告人周润艳家中扣押的收腹带等物证,车票、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周润艳、潘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代勇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8、2012年8月31日,王某某用收腹带携带约5000颗基苯丙胺片剂,从缅甸小勐拉走私到中国境内,再乘车回到合江县。被告人谢代勇开车到合江县佛荫镇接到王某某后,王某某将装有毒品的收腹带交予谢代勇。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同案被告人周润艳、潘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代勇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9、2012年9月4日,易小玉(另案被告人,已判刑)经杨月凡介绍为被告人谢代勇运输毒品。易小玉用收腹带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从缅甸小勐拉走私到中国境内,再乘车回到合江县。9月5日22时许,易小玉在泸州市江阳区华阳收费站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66.9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毒品,刑事判决书,证人毛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另案被告人易小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代勇亦供认。足以认定。

10、2012年9月11日,王某某在被告人谢代勇的指使下,用收腹带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从缅甸小勐拉走私到中国境内,于次日1时许乘车行至云南省昭通市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所携带净重547.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被查获。在王某某的配合下,通过王某某与被告人谢代勇联系,公安人员于同日8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泸州环城高速路桥下将前来接货的谢代勇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毒品、身份证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称量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代勇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谢代勇将严伟杰、付玉贤、周润艳(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运回四川省合江县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贩卖。其中,2012年3、4月份,谢代勇卖给冯某某少许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5月的一天,付玉贤受谢代勇安排,在合江县合江镇城市之光的巷道内,将约5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卿某,并将毒资15000元带回,经由先科转交给谢代勇。同年9月12日8时许,谢代勇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谢代勇租住的合江县合江镇万顺诚信苑A区X单元XXX房内查获晶体状甲基苯丙胺5.76克,粉末状、颗粒状甲基苯丙胺共计88.58克。谢代勇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王玉明(另案被告人,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租房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段某某、冯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代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代勇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他人从境外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谢代勇组织他人多次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并系主犯,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谢代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应依法从重处罚;虽然谢代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254号维持第一审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代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被告人谢代勇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他人从境外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谢代勇组织他人多次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并系主犯,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谢代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应依法从重处罚;虽然谢代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第四例——齐石光、易立清贩卖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7-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齐石光,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湘潭县×××镇××村××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区×××路×××号×××××栋××××号房。2010年9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易立清,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中专文化,无业,住湘潭县×××镇××居委会×组×××路×号。2010年9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石光、易立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8日以(2011)潭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石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易立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齐石光、易立清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以(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齐石光、易立清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齐石光经商亏损负债后起意贩卖毒品牟取暴利。2010年1月至8月,齐石光多次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氯胺酮(“K粉”)运到湖南省长沙市、湘潭市和江苏省南京市销售,并纠集妻兄被告人易立清及妻子易正喜、情妇尹丽、儿子齐某某、齐某某的女友陈作(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贩卖毒品,形成贩毒团伙。其中,齐石光负责毒资准备、使用和毒品购买、配送、销售等整个贩毒过程的策划、指挥;易立清起初协助齐石光销售毒品,同年7月15日后全面接管在长沙市的毒品销售,并以赊购的方式从齐石光处批量取得毒品,销售后赚取差价;易正喜起初受齐石光指使递送已售毒品、收取毒资、分装毒品(包括掺假),同年5月下旬后全面负责毒品账目管理和毒资收取、汇付;尹丽受齐石光指使分装毒品、递送已售毒品、登记毒品账目、长途运输毒品;齐某某受齐石光指使在南京市递送已售毒品、登记毒品账目;陈作协助齐某某递送已售毒品、登记毒品账目。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至5月,被告人齐石光多次在深圳市从上线毒贩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氯胺酮,运到长沙市、南京市,在被告人易立清及易正喜、尹丽的协助下进行销售。其中,齐石光于当年1月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蒋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共15克,均指使尹丽将毒品送至湘潭市交给蒋;易立清于同年2月在长沙市曾向吸毒人员销售甲基苯丙胺10克;齐石光于同年5月21日在长沙市向下线毒贩刘某甲(已另案判刑)销售甲基苯丙胺9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900粒。

2010年5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齐石光统计了其所存毒品数量并指使易正喜记账,包括:在长沙市存有甲基苯丙胺15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00粒、氯胺酮80克;在南京市存有甲基苯丙胺77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307粒、氯胺酮1696克。齐石光于同月24日将南京市所存甲基苯丙胺108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7700粒带回长沙市,于同月30日指使易正喜将南京市所存甲基苯丙胺1000克带回长沙市。当月21日至30日,齐石光先后三次将甲基苯丙胺35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700粒、氯胺酮80克交给被告人易立清保管、销售,易立清将其中部分毒品销售给他人。

2、2010年6月至8月上旬,被告人齐石光多次在深圳市从上线毒贩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氯胺酮,运到长沙市、南京市,在被告人易立清及易正喜、尹丽、齐某某、陈作的协助下进行销售,或者赊给易立清销售。其间,6月初,齐石光将所购甲基苯丙胺2289克运到南京市进行销售,后又从南京市携带甲基苯丙胺1824克到长沙市交给易立清销售;7月初,齐石光将所购甲基苯丙胺76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470粒、氯胺酮2696克运到长沙市,其中甲基苯丙胺114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000粒交给易立清销售,其余部分运到南京市销售;7月中旬,齐石光将所购甲基苯丙胺707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粒、氯胺酮8000克运到长沙市,其中甲基苯丙胺191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粒赊给易立清销售,其余部分运至南京市销售;8月初,齐石光将所购甲基苯丙胺6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00粒、氯胺酮6000克运到长沙市,其中甲基苯丙胺100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600粒赊给易立清销售,其余部分运至南京市销售;8月9日,齐石光将所购甲基苯丙胺5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400粒、氯胺酮10000克运到长沙市,其中甲基苯丙胺1000克赊给易立清销售,其余部分安排尹丽乘长途汽车运往南京市。易立清将所获毒品销售给他人,其中,同年7月15日至8月12日共销售甲基苯丙胺310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700余粒。

2010年8月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沙市汽车东站将被告人齐石光及尹丽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74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400粒(重1334.3克)、氯胺酮10107.6克。同月13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火车南站将被告人易立清及易正喜抓获,当场从易正喜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4粒(重7.8克)、现金17万余元、银行卡20余张及贩毒账本、手枪1支、子弹4发等物品。同月9日至16日,公安人员还对齐石光、易立清等人在长沙市、南京市、深圳市的多处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大量毒品及贩毒账本、电子秤、分装机、包装袋、手机等物品。其中,从齐石光租用的南京市××区××路×号××公寓×栋××××房查获甲基苯丙胺595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600粒(重约245克)、氯胺酮3006.1克;从易立清租住的长沙市××区××××公寓××××房查获甲基苯丙胺8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245粒(重479克),又从其租住的××区××××××栋××××房查获甲基苯丙胺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7粒(重约38.8克)。

综上,被告人齐石光共贩卖甲基苯丙胺37余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5.4千克(约5.86万粒)、氯胺酮28.4余千克;被告人易立清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0.4余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54千克(2.73万粒)、氯胺酮80克,其中自主贩卖甲基苯丙胺3.1余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8千克(0.87万余粒)。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秤、分装机、包装袋、手机、银行卡等物证的照片,购进、销售毒品记录(账本)、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存取款凭条、租房合同、汽车票、证实另案被告人刘某甲因向被告人齐石光购买毒品并销售给他人而被判刑的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蒋某某、沈某、马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另案被告人刘某甲和同案被告人易正喜、尹丽、齐某某、陈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齐石光、易立清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石光、易立清非法购买、销售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氯胺酮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齐石光提起犯意,纠集人员,策划贩毒过程,筹资购买毒品,指挥同案被告人销售毒品、收取毒资、登记账目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齐石光跨省贩运多种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易立清为齐石光保管、销售毒品,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易立清起初参与齐石光贩毒团伙,后又从齐石光处赊购毒品自主贩卖,数量特别巨大,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齐石光、易立清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1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齐石光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易立清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

1、两个被告人均被认定为主犯,均被判死刑。

2、家庭成员实施贩毒犯罪行为,本人、其妻子、妻兄易立清、其情人、儿子、儿子女朋友均参与贩毒。死刑复核辩护,家庭成员全部参加的,可提出仅判处第一被告人死刑。依据————《武汉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3、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1克海洛因等于20克氯胺酮。

第五例——吴雅、王杰、苏怀志、陈冬贩卖、制造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雅,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区××路×号×单元×-×。1987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杰,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区××路×号×单元×-×。1998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05年5月13日被释放。2010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苏怀志,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初中文化,原系重庆市××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区××巷×号。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冬,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区××××大道×号×幢×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吴雅、王杰、苏怀志、陈冬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以(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雅、王杰、苏怀志、陈冬均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吴雅、王杰、苏怀志、陈冬分别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以(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犯罪集团贩卖、制造毒品事实

2008年底至2009年6月,被告人吴雅、苏怀志、陈冬、王杰等人为共同实施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从事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底,被告人吴雅、苏怀志、陈冬与余正忠(在逃)等人共谋用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陈冬经苟志涌(另案处理,已判刑)介绍联系到同案被告人吴忠东、霍飞(均已判刑),在吴雅的安排下,陈冬与被告人王杰携带麻黄素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吴忠东、霍飞处试制甲基苯丙胺。不久,吴雅将吴忠东、霍飞接到重庆市继续进行试制。2009年初,在吴雅的安排下,霍飞到制毒人员“王木匠”(身份不详)处学得甲基苯丙胺合成结晶技术并传授给吴忠东、王杰,三人共同制造出甲基苯丙胺140克。

为大量制造毒品,吴雅、苏怀志、陈冬、余正忠等人经共谋,商定由吴雅、苏怀志、余正忠共同筹钱,霍飞、吴忠东、陈冬、苟志涌以技术入股出资,并约定了分工及获利分配方案。吴雅纠集王杰及同案被告人陈云朋、张建波、刘家燕、邓正权、杨忠麟(均已判刑)等人参与制毒,并以他人名义购买车牌号为渝AY5595的江铃牌厢式货车,由苏怀志安排自己公司的员工改装为流动制毒车。吴雅又安排陈云朋制造用于制毒的反应釜,并让刘家燕租赁房屋,保管制毒材料、毒品及登记制毒、贩毒情况。苏怀志与霍飞一起到上海购买制毒设备,还安排公司员工另定做一反应釜。

2009年3月至4月,吴雅安排刘家燕将54公斤麻黄素交给王杰。在王杰的具体组织下,吴忠东、霍飞、陈云朋、张建波、杨忠麟、邓正权等人多次使用制毒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山洞镇中梁五队凉枫桠的桠口采石场将54公斤麻黄素进行化料,并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新区道角村15组租住房合成结晶,先后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共计35642克。

2009年4月18日,吴雅、苏怀志、余正忠共同出资准备再购买麻黄素。吴雅等人携带毒资驾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吴雅的车上当场缴获人民币620万元及甲基苯丙胺4.81克、麻古21.99克。吴雅未供述集团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苏怀志、余正忠得知吴雅被抓后,继续组织制造、贩卖甲基苯丙胺,并为吴雅保留利润份额。

2009年4月至6月,王杰、吴忠东、霍飞、刘家燕、陈云朋、张建波、杨忠麟、邓正权等人多次使用制毒车,将购买的麻黄素及吴雅留下的35公斤麻黄素,在上述采石场进行化料,并分别在上述租住房及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乌江村4组租住房合成结晶,先后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共计112542克。

在制毒期间,刘家燕按照吴雅、余正忠的安排,先后将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陈冬、张建波等人贩卖,其中,陈冬共计贩卖38000克。吴雅、余正忠分给陈冬、吴忠东、霍飞各数十万元报酬,并支付给参与制毒的王杰、刘家燕、杨忠麟、张建波、邓正权每月数千至数万元不等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吴雅的父亲所在单位停车场扣押用于流动制毒的渝AY5595号江铃牌厢式货车等物证,从同案被告人霍飞处提取的制毒工艺资料、根据同案被告人刘家燕指认提取的制毒贩毒记账本、租房协议等书证,证人姜某某、熊某某、徐某甲、马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吴忠东、霍飞、陈云朋、张建波、邓正权、杨忠麟、刘家燕及另案处理的苟志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雅、王杰、陈冬亦均曾供认,足以认定。

二、结伙贩卖、制造毒品事实

2010年4月,被告人王杰与同案被告人陈云朋、张建波共谋合伙出资,利用吴雅犯罪集团的制毒工艺及工具制造甲基苯丙胺。陈云朋租下涪陵区江东办事处群沱子村8社一民房,将制毒工具等运至该处,并邀约同案被告人邓正权、杨松(已判刑)参与制毒。张建波购买10公斤麻黄素后,王杰又邀约杨忠麟参与制毒。同年5月至8月,王杰、陈云朋、张建波、杨忠麟、邓正权、杨松先后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共计1000余克,由王杰、张建波予以贩卖。同年8月13日,公安人员从上述制毒场所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结晶状、液状、粉末状、膏状物品共10002.66克以及反应釜等制毒工具,并在抓获陈云朋时从其处查获张建波贩毒所余甲基苯丙胺19.16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制毒场所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结晶状、液状、粉末状、膏状物品及制毒工具,从同案被告人陈云朋处扣押同案被告人张建波贩毒所余甲基苯丙胺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徐某乙、李某甲、禹某某、鞠某、李某乙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陈云朋、张建波、邓正权、杨忠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杰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雅、王杰、苏怀志、陈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结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吴雅是贩卖、制造毒品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贩卖、制造毒品的全部罪行处罚;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主观恶性极深,应依法惩处。王杰积极参加贩卖、制造毒品犯罪集团,学习并掌握制毒技术,组织生产毒品,系犯罪集团中作用突出的主犯,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在犯罪集团停止活动后,另行结伙贩卖、制造数量大的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苏怀志积极参加贩卖、制造毒品犯罪集团,参与共谋、出资并购买制毒材料、设备,系犯罪集团中作用突出的主犯,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陈冬积极参加贩卖、制造毒品犯罪集团,参与共谋,介绍制毒技术人员,积极贩卖毒品,系犯罪集团中作用突出的主犯,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吴雅、王杰、苏怀志、陈冬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16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雅、王杰、苏怀志、陈冬均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1、犯罪集团,判处四人死刑。2、均被认定为主犯。

三、暴力犯罪案件的辩护空间与辩护策略。

(一)辩护律师对暴力犯罪案件的死刑辩护空间问题。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等。

2.国家对暴力犯罪死刑的基本态度——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判决死刑。

3.案件本身存在的问题

其一、案件类型,辩护律师所办理的暴力死刑复核案件属何种类型。如故意杀人罪,从死刑到无期到由其的量刑排序,关键看有无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如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从有期到无期到死刑的量刑排序,关键看有无加重处罚的证据。

其二、案件的罪名问题,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其三、案件本身所客观存在的问题(案件的管辖问题、回避问题、非法证据未启动排除程序问题、被告人的翻供问题、关键证据无法核实的问题、证人鉴定人未出庭问题、瑕疵证据未补正问题、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规程问题等)

(二)辩护律师对暴力犯罪案件的死刑辩护策略问题(死刑复核审理——审核全案证据)

1.程序辩护(非法证据排除;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讯问笔录的比对——无言有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核验;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专家证人出庭质询、侦查人员出庭等)

2.实体辩护(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主从犯辩护;自首立功、被害人过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从而得到谅解的辩护等)

(三)最高法院案例解析。

1.被告人高海东被控故意伤害罪案的死刑辩护

本案震惊中外。被告人高海东、张俊奇系安保物业公司员工,受单位领导委派,强拆民居。二人在被害人武某某民居内与被害人武某某、孟某某发生斗殴。孟某某之子系复旦大学微电子学博士。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孟某某被被告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颅顶枕部致死。一审二审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至今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辩护空间:

1)中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由十年有期徒刑递增到死刑,本案被告人不存在加重刑事处罚的情节;

2)被告人高海东在各个审判阶段均提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他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孟某某,其庭前供述系非法证据;

3)专家证人出庭,质证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失误,申请开棺验尸;

4)被告人高海东系投案自首。

第二,辩护策略:反对反对再反对!申请申请再申请!包括给最高法院周强院长写四封网络公开信。

2.被告人陈志伟被控故意杀人罪案的死刑辩护

被告人陈志伟与同乡在酒桌上吵架,后双方纠集多人约架。某日晚,被害人宋某某纠集多人两次去被告人陈志伟的暂住处寻仇未遇,被告人的弟弟当时在暂住处,为被害人宋某某等人殴打,陈志伟弟弟拨打110电话报警。后被告人陈志伟一人持刀在一超市门口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相遇,宋某某先殴打被告人陈志伟,后陈志伟持刀砍向被害人宋某某颈部,后宋某某死亡。依据事实与法律,本案被告人并不应当判处死刑,被害人宋某某家属北京上访,出于舆论压力,一审二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陈志伟死刑。

辩护空间:

1.本案属于民间矛盾,国家死刑政策可以不判被告人死刑。

2.双方均有过错,属于约架。

3.被害人宋某某先动手,对于纠纷的升级具有明显过错。

4.民事赔偿以及刑事谅解具有可能性。

辩护策略:案件在最高法院复核期间,多次向复核法官指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后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死刑判决,发还重审,后被告人陈志伟获死缓判决。

四、对毒品犯罪案件与暴力犯罪案件辩护空间与策略的总结

(一)对两类犯罪案件辩护空间的比较

相同点:两类犯罪在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空间小,虽然现在出现较多的专做死刑辩护的律师。对于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均要求其罪行极其严重。案件已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案件本身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均已被考虑,二审既然判处死刑,被告人免死的证据几乎少的可怜,死刑复核阶段有待于新的证据出现以及国家死刑政策的变化,辩护空间均不大。

不同点:1.鉴于毒品犯罪案件没有暴力犯罪案件的社会影响大,对毒品被告人的免死不易受舆论左右,而暴力犯罪的免死则易于受舆论左右。2.通过技术侦查、诱惑侦查所取得证据多于暴力型犯罪案件,可以提出合法性的质疑,暴力犯罪则较少;3.确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证据主要为以上下线、贩毒者与购买毒品者之间的言辞证据;暴力犯罪客观性证据较多,且决定案件能否成立。4.判处死刑的证据一般以毒品犯罪的数量为依据;暴力犯罪则要以命案为基础。5.毒品死刑案件的纯度化验鉴定意见可以进行专家质询,提取程序至关重要,暴力犯罪仅涉及活体与尸体鉴定的问题;6.毒品犯罪具有预谋性,暴力型犯罪一般临时起意较多;7.毒品犯罪具有经济特征,而暴力犯罪一般不存在牟利;

对毒品犯罪案件而言,辩护律师更应当着眼于自首立功、特情引诱、技术侦查、证人证言、被告人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提取到案过程以及司法鉴定程序。

对暴力犯罪案件而言,辩护律师首先解决的是法医鉴定意见;其次应当和被害人进行充分的沟通,达成刑事谅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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