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如何看待处罚记录的证明方向?
2021年12月,两高发布了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条规定了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明知”(犯罪故意)的认定规则,其中(五)就规定了“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即可以认定当事人存在“明知”: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在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对证明当事人犯罪故意的证明作用是相对明确的,但我们认为仍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对“同种行为”的认定。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在受过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才能认定为是明知,那我们又应该如何理解“同种”这个概念呢:
如果之前是因为销售药品而受过处罚,而如今又因为销售食品而面临刑事追诉,那这前后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同种行为”吗?
如果之前因为生产销售A种食品而受过处罚,而如今是因为生产销售B种食品而面临刑事追诉,那前后销售不同种类食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同种行为”吗?
如果之前是因为生产问题食品而受过处罚,而如今是因为销售问题食品而面临刑事追诉,那“生产”和“销售”可以认定为是“同种行为”吗?
对此,我们认为,既然这是对当事人主观认知的认定规则,那就应当以日常认知逻辑对“同种”进行认定理解,即只要在一般的非行业专业人士的认知水平内可以认定为是明知即可,而不要求以具有行业经验的认知水平为基础进行认定,以上述三种情况举例说明:
如果之前销售的药品和如今销售的食品,其在使用功能效用、明示的配料原料成分乃至外观包装、产品名称具有高度相似性的,那我们就可以认为,之前的生产销售药品行为和如今的生产销售食品行为,是同种行为;
如果当事人前后销售的A种和B种食品,其在外观特征、产品说明乃至配料原料成分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那我们认为前后两种行为就可以理解为是同种行为,而如果当事人处于涉案产品的生产端,则其对涉案产品应该是有最充分认知的,因此,其对同种行为的认知也应当是最无争议的;
而关于“生产”和“销售”两种行为是否属于同种行为的问题,我们认为仍应该当立足于产品,如果前后涉案产品是具有高度相似性的,则前一次的生产销售行为与后一次的生产销售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是同种行为,而反之,如果前后行为的涉案产品没有任何关联,甚至其产品属性都不相同的话,则前行为与后行为就不应被认定为是同种行为。
2、关于民事纠纷的诉讼经历问题。
本文所述的司法解释仅仅是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作为认定当事人具有主观明知的认定条件,但却没有规定对问题食品相关的民事诉讼经历的证明作用,而根据我们的诉讼经验得知,问题食品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案例其实非常常见,甚至有不少问题食品的生产销售人员,在被刑事追诉前就曾经经历过问题食品相关的民事诉讼,而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即使涉案食品含有涉刑风险的违法成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庭又极少会直接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建议其开展刑事侦查,而多数会直接就该案件情况作出民事判决或者裁定。
因此,关于问题食品民事诉讼经历,对证明当事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我们认为是持否定作用的,原因在于,如前所述正是因为之前的问题食品纠纷是在民事领域得到解决的,而民事庭也没有将案件移交侦查机关,所以当事人才认为同种的食品问题就是民事领域的产品问题,而并不触及刑事领域,这正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销售该涉案食品是不可能持有犯罪的故意的。
按照上述辩护逻辑,当事人之前的同种食品问题能在民事领域顺利解决的经历,对如今被刑事追诉的当事人来说,其实更应该是一个有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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