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是某款手游的忠实爱好者,因着急用钱,于2024年1月,将其手游账号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并在游戏中约定坐标完成交付。后赵某于2024年7月3日,通过向客服申诉,恶意找回该手游账号后,又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经鉴定,该手游账号价值人民币7000元。
关于案例中赵某出售游戏账号半年后通过向客服申诉恶意找回的行为,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赵某的行为非法占有王某购买账号的现金,构成诈骗罪;二是赵某在完成交易半年后秘密窃取已在王某控制下的游戏账号,构成盗窃罪;三是认为手游账号交易的技术实质是数据变更,应评价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以上三种争议,实质上是对网络游戏账号法律属性的争议,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二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账号属于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账号属于数据。网络游戏账号法律属性不同,赵某行为的定性将完全不同。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均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该条款并未对虚拟财产以及数据作出具体的定义,但其通过“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为后续司法实践在处理各类虚拟财产、数据纠纷及相关犯罪认定时,预留了充足且必要的灵活空间。
关于网络游戏账号的法律属性,支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观点认为:网络游戏账号符合虚拟财产可支配性、价值性、可转让性的法律特征。
可支配性:用户通过账号密码这一关键凭证,能够实际控制网络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角色、装备等游戏内资源。这种可支配性赋予了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实际掌控权,是虚拟财产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前提。
价值性:网络游戏账号内充值金额、稀有道具等具有明确经济价值,且可通过交易平台流通。在当下的游戏市场中,玩家为了提升游戏体验,向游戏账号进行充值,购买游戏内的虚拟货币、道具等。这些充值行为使得账号本身具有了直接的经济投入价值。同时,一些稀有的游戏道具,因其获取难度大、在游戏中的稀缺性,在玩家群体中形成了较高的价值共识。而且,这种价值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在玩家之间的交易过程中不断得到确认和体现,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交易价格体系。
可转让性:账号及虚拟财产在玩家间交易已成常态,形成稳定的市场价值。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会根据账号的具体情况,如账号等级、拥有的稀有道具数量等,协商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通过频繁的交易活动,网络游戏账号的可转让性得到了充分体现,并且在市场交易中逐渐形成了稳定的价值评估体系。这种可转让性使得网络游戏账号在经济层面具备了与传统财产相似的流通属性,进一步凸显了其财产特征。
而支持网络游戏账属于数据的观点认为:账号本质是计算机存储的电子数据,其价值源于运营商的服务协议,用户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
从技术层面来看,网络游戏账号确实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表现为一系列的二进制代码组合。这些数据记录了玩家在游戏中的各种信息,如账号注册时间、游戏角色的各项属性、拥有的道具清单等。根据游戏运营商与玩家签订的服务协议,玩家通常仅被授予在一定条件下使用游戏账号及相关服务的权利,而游戏账号及其中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游戏运营商。例如,在某些游戏的服务条款中明确规定,游戏运营商有权对游戏内容、规则进行修改,甚至在必要时收回玩家的账号。基于此,有观点指出,虚拟财产没有独立存在的自然属性,仅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在于特定系统中,无法以任何方式存在于现实世界。在这种观点下,网络游戏账号仅仅是游戏运营商提供服务的附属物,其价值完全依赖于游戏运营商的运营行为和服务协议,玩家对账号的使用更像是一种基于合同约定的服务享受,而非对财产的占有和支配。
司法观点:在刑事司法中,主流观点倾向于将网络游戏账号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
回到前文讨论的“赵某盗号案”,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经过深入调查和分析,最终认定账号属于虚拟财产,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理由如下:
首先,手机号作为账号登录的重要凭证,储存了用户在游戏中的大量信息,包括游戏角色、装备等丰富内容。这些信息不仅具有使用价值,在游戏中能够帮助玩家提升游戏体验、参与各种游戏活动,而且具有交换价值。在游戏交易市场中,该账号及其中的装备等虚拟财产能够吸引其他玩家购买,具有明确的市场价格。
其次,账号转让后,王某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即支付相应对价,从赵某处获得了该账号的占有权。王某在获得账号后,便对账号内的虚拟财产拥有了实际的控制和使用权利。赵某通过申诉恶意找回账号并再次出售的行为,本质上是对王某合法占有权的侵犯,损害了王某的财产权益。赵某的这种行为符合盗窃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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