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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众筹案件的常见罪名及简要辩护思路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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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影视众筹涉嫌犯罪的案件频发,在影视众筹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欺诈和刑事犯罪的认定分歧,在罪名适用上,也存在不同的定性,高发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和诈骗等。

此类案件如何辩护,笔者认为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进行针对性设计。以下是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总结的简要辩护思路和要点,供参考:

第一,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

2001年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和2017年颁布的《电影产业促进法》都存在鼓励个人参与影视作品联合出品的相关规定,因此,影视众筹本身不带有“原罪”,即使合同双方存在纠纷,也属于民事范畴,但如果行为人以影视众筹为噱头,实施了涉嫌诈骗、非法集资等相关犯罪行为,则触犯刑律。

在此基础上,需要判断行为人主客观方面是否满足诈骗、非吸、集资诈骗和合同诈骗这四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能够进行一一排除,则存在无罪辩护空间。

第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诈骗和集资诈骗的必然要求,也是区分集资诈骗和非吸的关键要素。因此,一旦此类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往往需要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从实践中来看,正常是看筹集的资金资金是否被行为人用于个人挥霍、行为人是否隐匿转移资产、有没有虚构项目、是否存在诈骗话术等行为来进行判断。

辩护一方如果能举证说明资金实际用于影视项目开发(如合同、剧组支出、宣发费用等),行为人无个人挥霍或转移行为,提供影视项目立项文件、拍摄许可证、剧组人员协议、版权登记等材料,证明影视项目的真实性,即使行为人存在部分夸大宣传,项目存在亏损,也能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摆脱诈骗和集资诈骗的重罪定性,争取成立轻罪非吸。

第三,判断是否满足非吸四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虽未采用虚假陈述手段,且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资金意图,但以影视项目高额收益为宣传噱头,通过公开渠道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仍可能符合非吸的构成要件。

但是,成立非吸要求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要件,在影视众筹案件中尤其关注“利诱性”(是否承诺保本付息),如果不符合四要件,比如众筹对象为特定群体(如影视行业内部人员),未通过公开渠道推广,可否定“社会性”,再比如未明确承诺固定回报,仅约定收益分成,可否定“利诱性”,再比如符合《电影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中对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可否定“非法性”,则主张属于合法众筹。

第四,单位犯罪和主从犯的辩护。

虽然2022年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一步取消了非吸、集资诈骗罪等罪名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不一致的追诉标准,但从实践和理论层面来看,对于非吸、集资诈骗这两个以单位犯罪为典型、自然人犯罪为例外的涉众型犯罪,还是存在不少认为量刑需要区别对待的主张,因此,争取成立单位犯罪对行为人量刑可能是一种有利选择,并且对于非直接责任人员来说,成立单位犯罪还存在出最可能。

此外,对非决策层人员,比如普通员工、代理等,可主张从犯地位,减轻责任,笔者此前办理的影视案件代理身份的被告人就争取到了从犯的地位,并且改变了定性——由诈骗改为非吸,最终量刑一年一个月,至于如何争取从犯地位,笔者认为需要从参与项目程度、收益分配模式等角度切入,结合证据情况具体论证。

第五,对于证据三性问题,也需要重点关注。

比如审查电子数据(如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提取程序是否合规,是否存在篡改或缺失,审查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判断资金流向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笔者此前办理的影视案件之所以能改变定性,很重要的一点是笔者整整用了3天时间查看了20多部涉案手机的电子数据后,发现确实存在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聊天记录和搜索记录。因此,此类案件也需要重点关注证据辩护。

综上,影视众筹涉刑案件的辩护需紧扣高发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通过证据梳理、法律解释及量刑协商,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责任。具体策略需结合个案细节灵活调整,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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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黄佳博网络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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