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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H等人被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之法律意见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7-09

关于H等人被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之法律意见

一、B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了美容用品、减肥用品以及保健减肥服务,具有合法销售涉案产品E的主体资格;C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了保健食品制造,固体饮料制作以及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等,具有生产涉案产品E主体资格;

B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B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合法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了美容用品、减肥用品以及保健减肥服务,换言之,其系具有销售涉案产品E的主体资格。

C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C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合法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了保健食品制造,固体饮料制作以及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等,换言之,其系具有生产涉案产品E的主体资格。

C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等材料证实,B公司在向C公司购买涉案产品E时,系已经对其C公司资质及产品合法性进行追溯及审核的,B公司已尽到了食品安全性追溯法定义务。

综上,B公司系一家具备销售涉案产品E产品合法公司,而其寻找的合作方C公司也是一家具有生产涉案产品E的合法公司,并对涉案产品E合法性进行审核的,说明B公司已经尽到了食品安全性追溯法定义务。

二、在涉案产品E中添加违禁品系生产厂家C公司A擅自指使其员工所为,H等人未就该添加行为与A等事先商议,在销售过程中,H等人对此也系不知晓,H等人没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换言之,若行为人客观上销售了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但是主观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食品掺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人也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系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并列举了六种常见的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的情形。

回到本案中,由于涉案人员存在如下事实及理由,辩护人认为,其三人对销售的涉案产品E掺有有毒、有害的违禁品或者违禁品是没有主观明知的。

(一)生产厂家C公司A擅自指使其员工在涉案产品E中添加违禁品,A明确不认识H等人,H等人对A擅自添加行为系不明知的;

根据A、李某某的供述,我们可以总结出C公司在B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涉案产品E添加违禁品的事实和过程。

1.C公司为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流程是,该公司从台湾进口原料后,自行组织生产加工,并自行负责产品的配方;

2.A在接到B公司订单后,为了扩大业绩,留住B公司这个客户,其向B公司销售涉案产品E原料有两种,一种是主料A款产品E粉,另一种是辅料草莓粉,A款产品E粉是A从台湾进口的,含有水果发酵粉和A要求添加的违禁品,B款产品E粉只含有水果发酵的产品E粉,不含有违禁品;

3.A购买违禁品后,指定特定人员方某某进行单独保管,在李某某完成涉案产品E正常的配料之后,由方某某私下投入到涉案产品E中,李某某多次发现方某某投放违禁品;

4.A不与B公司及其员工方某某对接,也不认识涉案人员,A擅自添加行为不可能会让涉案人员知晓;

A购买违禁品,让专人保管违禁品以及在生产的特定环节向涉案产品E投入违禁品等全过程,都是由C公司独立实施、完成的,B公司及其员工涉案人员未参与到任何一个环节。

A主导了向涉案产品E添加违禁品的行为,但是A及其工厂员工所有人都不认识涉案人员等人,客观上也不可能将以上事实告诉给涉案人员等人。

综上,向涉案产品E添加违禁品的行为完全是由C公司为了扩大业绩,留住B公司这个客户,A主导并指使其员工完成的行为,B公司及其员工涉案人员等人对此根本不知情。

(二)C公司与B公司合作约定,C公司负责涉案产品E的原料采购,成品生产及配方,B公司不接触也不负责涉案产品E原料采购,成品生产及配方,客观上不可能知晓涉案产品E已添加违禁品;

根据陈某某以及A的供述可知,C公司的产品原材料产品E粉系及配料系其直接台湾采购,根据客户需要产品口味,进行配料产品E粉进行比例混料之后装瓶,再把瓶子按照数量装到客户提供的包装盒内做成成品,之后发给客户后销售。其中,C公司根据客户需求选择不同的配方,这些配方是由台湾直接配好的。

C公司与B公司的合作模式也基本上遵循了C公司以上流程。C公司负责采购涉案产品E的原料,负责产品的配方,组织生产出成品销售给B公司。在生产过程中,B公司全程都不接触、负责产品的任何采购、配方以及生产,在接受到C公司关于涉案产品E合格检测报告之后销售给其加盟商。

从生产的角度来看,B公司及其员工涉案人员等人客观上未参与C公司原料采购、产品配方研发以及具体生产流程,其客观上,不可能知道A等人在涉案产品E中添加违禁品。

(三)陈某某对A添加违禁品的行为系不知情的,其作为C公司销售代表是与B公司及其员工涉案人员唯一对接人,明确表示H等人对A的添加行为系不知情的;

A及陈某某注册两个公司,系C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两公司办公地点分别在广州市两个区。陈某某主要负责前者公司运营以及销售工作,很少去生产基地C公司,并不直接参与生产基地C公司管理公司。

结合A以及相关人员供述可知,因陈某某不参与到生产基地C公司具体管理工作,A指使员工方某某向涉案产品E投放违禁品的行为,陈某某是不知情的。

根据H陈述、A等人供述可知,陈某某作为C公司销售代表,与B公司唯一的对接人。陈某某对A指使其员工方某某向涉案产品E添加违禁品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客观上,陈某某更不可能将以上事实事先或者事后明示或者暗示传达给B公司及其员工涉案人员。再者,添加行为系A在接到B公司订单之后,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的行为,陈某某在与涉案人员谈合作过程中,也不可能事先达成添加的共识或者默契。

因此,陈某某作为与B公司及其员工涉案人员唯一对接人,在陈某某对A添加行为都不明知的情况下,涉案人员更没有可能对A添加行为具有明知。

三、涉案人员在20**年*月*日到*月*日笔录系由侦查人员疲劳审讯,威胁、引诱、欺骗所获得,系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H等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据。

经过详尽查看涉案人员的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发现涉案人员在20**年*月*日到*月*日在某派出所的笔录系侦查人员对其疲劳审讯,通过威胁、引诱、欺骗,并违背了其三人真实意思而获得,其三人笔录系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人员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据。关于非法证据的详细论述见辩护人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侦查人员轮番多人对涉案人员连续长达十几个小时,期间涉案人员没有得到必要的休息,甚至吃饭都是在审讯椅上完成的。其中,更为恶劣的是,在审讯期间,涉案人员出现明显身体不适,侦查人员只是做了简单处理后,未给予涉案人员必要休息,而是继续审讯。

侦查人员对涉案人员多次以其人身自由、家人以及重大财产相威胁,逼迫涉案人员等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有罪供述。

侦查人员除了威胁之外,在对涉案人员都存在诱供、欺骗以及指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

涉案人员准备签署笔录时,其三人都要求修正笔录,认为侦查人员所记录的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但是都被侦查人员粗暴拒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五十六条:“采用刑事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侦查人员对涉案人员疲劳审讯,通过威胁、诱供、欺骗以及指供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因此,涉案人员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系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C公司负责涉案产品E的原料采购、成品生产及配方,在涉案产品E添加违禁品系该公司A擅自指使其员工所为,H等人对此不知情;A及与B公司唯一对接人陈某某都明确H等人对添加违禁品的行为系不明知的;H等人关于知晓涉案产品E添加违禁品或者违禁品的供述系侦查人员疲劳审讯,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所收集的,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H等人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据;在案证据,除了涉案人员的笔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涉案人员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故H等人不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因此,恳请贵院审慎审查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作出H等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请求贵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对涉案人员等三人的刑事指控,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辩护人:何天云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20**年*月*日

阅读量:147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何天云
何天云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2010251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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