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接受黄锐林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黄世兴、黄云来被控故意杀人罪和黄锐林、黄秋林被控妨害公务上诉一案的上诉人黄锐林的二审辩护人。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
对此,本律师作为黄锐林的辩护人,为维护黄锐林的合法权益,对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理由有如下几点意见,以便贵院对该案有更加清晰的了解。
一、本案起因于当地某些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刑事司法手段配合强征强拆,以“莫须有”罪名抓捕被告人黄锐林,滥用职权进行变相逼迁,而并非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所称的“依照法定程序正常执法”。
首先,被告人黄锐林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黄锐林涉嫌的所谓“敲诈勒索”一案,是2010年1月封开县长岗镇龙湾村发生的一起民事纠纷。当时,龙湾村村长蔡某煌未经村民同意,偷偷将将龙湾村集体所有、位于马鬃角的石场包给了西江某航道整治工程队开采。工程队开挖河道石头被村民发现和制止后,村民扣押一辆挖机。在长岗派出所负责都苗村委会警务工作的植某养、黎某恒等民警参与协调的情况下,工程队、蔡某煌及都苗村委会干部、村民代表、村民经多次协商一致,由工程队赔付2万元解决民事纠纷,各方还立下字据。黄锐林在当时仅参与前两次协调会,之后达成赔偿协议并未参与,也未拿赔偿款。而且,同时处理该事件的还有村委支书姚某坚以及龙湾村的黄某娣、黄某全、黄火生、叶某强、黄某波、黄某生、黄某生等村民代表。
时隔一年多后,当地政府因华某润水泥项目进行征地,得不到当地众多村民的支持,征地进展缓慢,且一些村民还为此到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家信访办上访。为此,封开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为配合政府征地工作,假借蔡某煌于“报案”称在2010年1月在龙湾村被“敲诈勒索”为契机,进行刑事立案,并将不配合征地、曾上访且态度比较强硬的黄锐林等数名村民抓捕。
从本案证据反映,黄锐林从未纠集龙湾村村民扣押西江某航道工程队施工人员和勾机,指使村民打伤施工人员,在该事件处理中是作为村委会干部的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集体,维护的是集体利益,也没有实施任何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任何人任何财物。而最为关键的是,该案的“报案人”也是所谓“被害人”蔡某煌,他在接受南方都市报记者采访时,非常清楚地表示黄锐林从来就没有敲诈勒索过他。
因此,黄锐林根本就没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其次,长岗派出所传唤黄锐林表面上是为侦查“敲诈勒索”,实为滥用职权以刑事司法手段要挟抓捕黄锐林迫使其配合强征强拆。
黄锐林被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期间,长岗派出所副所长刘某永、封开县交通局局长伍某广、长岗镇委书记卢某宇及镇干部郭某轩、卢某强等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看守所内做黄锐林思想工作,要求配合封开县政府征地拆迁工作,签订拆迁协议即可释放,还以安排其到长岗镇政府工作为交换条件。如不配合,就恐吓他让其“坐穿牢底”,且还抓其儿子,以此逼迫黄锐林签订拆迁协议。黄锐林迫于无奈,便在看守所内签了拆迁协议。随后黄锐林即被取保候审,长岗镇政府还立即安排他在镇政府属下单位水利会工作。与此同时,黄锐林的遭遇绝非个案,2010年至2011年的短短两年间,长岗派出所以涉嫌各种罪名先后对龙湾村的骆某生、黄某鸿、叶某权、叶某强、黄某全、黄某波、叶某雄等多名村民进行抓捕,大多数村民在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后即被取保释放。
可见,黄锐林所谓“敲诈勒索罪”,完全是封开县公安局及长岗派出所为配合商业项目强征强拆而捏造的罪名,从而得以滥用职权逼迫黄锐林和其他村民妥协配合强征强拆。公安部2011年3月下发《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明令禁止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封开县公安局及长岗派出所梁某芳、刘某永等民警的职务行为已明显违法。
再次,本案事发当天长岗派出所梁某芳、刘某永等人为“逼迁”的违法目的进行“传唤”公务,并非侦办“敲诈勒索”案,梁某芳等人行为并非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所称的“依照法定程序正常执法”。
早在在案发前几个月内,长岗镇政府征地拆迁工作组和长岗派出所梁某芳等人就为华某润水泥再次扩建征地问题,多次通知黄锐林到镇政府或长岗派出所谈征地拆迁问题,要求黄锐林带头签协议并做其他村民工作以配合政府征地工作顺利开展。黄锐林不愿意做龙湾村“罪人”,镇政府领导和长岗派出所梁某芳等人便恐吓黄锐林如不配合就将其再关押进看守所,但黄锐林迟迟不肯答应。,长岗派出所副所长刘某永和长岗镇政府征地拆迁组干部蒙某烯到黄锐林家,但黄锐林并不在家。,长岗派出所梁某芳、刘某永便与长岗镇委副书记、征地拆迁工作组组长罗某杰等人带上摄影机等器材工具到黄锐林家中,准备再次抓其进看守所迫使黄锐林妥协。罗某杰、梁某芳、刘某永等人过来的目的并非侦办“敲诈勒索”案,真正目的就是要带走黄锐林再次逼迫他签订征地拆迁协议。
可见,长岗派出所梁某芳、刘某永带着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的所谓“传唤”行为完全是为了配合当地政府强征强拆而进行的“违法公务”,系违法利用刑事司法手段,假借“传唤”之名,行“逼迁”之实。这样的“公务”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根本就不具备“合法公务”性质,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梁某芳等人“依照法定程序正常执法”的说法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刻意隐瞒有利于该案被告人的“黄锐林涉嫌敲诈勒索”一案案卷材料,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公诉机关应当向审理法院全面移送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能有所隐瞒。
然而,在本案中,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却在提起公诉后又刻意隐瞒侦查机关移送的“黄锐林涉嫌敲诈勒索”一案案卷材料,隐瞒对被告人黄锐林有利的、证明黄锐林不具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刻意回避了该案最重要、最关键且必须首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公务活动到底是合法公务还是违法公务?”从而可以以“梁某芳等人执行公务‘形式合法’即是合法公务”的假象来指控黄锐林等人犯罪,导致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对梁某芳“执行公务”行为进行实质性调查、证据质证,而仅仅是对该“执行公务”行为进行形式审查,让黄锐林等人和辩护人无法对梁某芳等人执行公务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抗辩。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经办公诉人隐匿证据的行为已违法,应当依法予以处分或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本案的发生是在黄锐林家中进行激烈争执的情况下发生,并非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所称“一到现场便持刀砍向毫无防备的被害人刘某永和梁某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的说法不符客观事实。
,长岗派出所梁某芳、刘某永便与长岗镇委副书记、征地拆迁工作组组长罗某杰等人带上摄影机等器材工具到黄锐林家中,就已经准备再次违法抓捕黄锐林进看守所迫使黄锐林妥协征地拆迁。梁某芳、刘某永及长岗镇委副书记、征地拆迁组组长罗某杰到达黄锐林家里时,黄锐林在看报纸。梁某芳对黄锐林进行恐吓,黄锐林为此与梁某芳进行理论,对三番四次传唤提出疑问,并未采取任何暴力或威胁等过激行为。黄云来下楼见到梁某芳等人对其父亲黄锐林责骂,与刘某永发生争执,黄锐林被罗某杰拦腰抱住无法活动。随后,黄世兴赶到家中看到黄云来被人抓着的情况下,才激情、自卫反抗,想把他们赶出家门,避免自己家人受伤害,并无杀人之故意。而且,被害人梁某芳并非当日或短时间内死亡,而是时隔80多天后才发生死亡结果。然而,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用很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的描述把被告人黄世兴、黄云来等人捏造成穷凶极恶的坏人,以达到其指控故意杀人罪名成立之理由,显然已失去公诉机关应有的公平正义。
四、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至今没有对被害人做出任何赔偿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而黄锐林的所有银行款项早已被当地司法机关违法查封冻结,至今未解除冻结,连黄锐林家人都是靠亲戚救济维持生活。
本案相关证据反映,在案发第二天,封开县公安局已经违法滥用公权力对黄锐林、黄世兴、黄云来、黄秋林等所有黄家成员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和冻结。封开县司法机关在没有任何合法文件和手续的情况下,就将黄锐林家中征地拆迁补偿款一百多万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至今未解除冻结。根据封开县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文书,居然是没有被害人申请、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也没有明确冻结数额,便将黄锐林的一百多万征地补偿款进行冻结。因此,并非黄锐林等人不做任何赔偿,而是由于封开县司法机关的违法冻结和被害人梁某芳家人的阻挠及影响,企图将本案做到“一命抵一命”、以达到让黄锐林穷家荡产、妻离子散的结果。目前,黄锐林家人仍然是靠亲戚救济维持生活。
五、黄锐林等人事后主动报警等待警察处理是客观事实,并未抗拒抓捕,被抓后也积极交代事发经过。
黄世兴、黄云来、黄锐林事后并没有想着逃跑,即便有村民劝过他们逃走,他们也没有逃跑,而是回到家中二楼大厅坐着,且并非商议如何抗拒抓捕,而是三人经商议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告知自己打伤了警察,等待警察过来处理。警察冲上楼抓捕时,三人并没有任何反抗。可见,他们并无主观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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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报警时投诉长岗派出所民警为由认为黄世兴、黄云来等人主观恶性之深、态度恶劣,这种推定显然是错误的。黄世兴、黄云来等人的报警只是讲明实际情况,难道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就不能投诉吗?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这种说法显然是被当地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怨恨所“绑架”。
综上所述,黄锐林等四名被告人只是普普通通的农民,靠地靠天吃饭。凡事有因果,试想,普通的农民不可能毫无理由地与强势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产生冲突。本案正是因当地公安部分民警违法参与强征强拆而引发,而在冲突过程中,仅仅是对违法行政行为激情、自卫反抗,并没有故意杀人、妨害公务的主观恶意,因此,对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恳请贵院慎重审查,让民众真正感受到个案中体现出的公平正义!
以上意见尊请贵院参考。
此致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周峰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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