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平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黄某平涉嫌拐卖儿童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 法庭为被告人黄某平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黄某平在本案中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然而,被告人黄某 平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以上规定。理由如下:
1、被告人黄某平主观上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 拐卖儿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a)行为人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b)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到被拐卖儿童的人身自由以及影响到 被拐卖儿童的家庭稳定;(c)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根据事 实可知,被告人黄某平在本案中的主观心理状态不符合上述条件,理由如下:
(1)被告人黄某平不知道涉案儿童是他人通过非法途径得来且专 门用于出卖牟利。通过阅读卷宗可知,吴宗健、熊兴水两人对被告人黄 某平隐瞒了涉案儿童的真实来源,欺骗被告人黄某平,说这些儿童是贫 苦人家的超生子或者某一女中学生的私生子,其父母无力抚养孩子长大,自愿放弃抚养孩子且希望有人能够收养他们的孩子。
(2)由于被告人黄某平对涉案儿童真实来源认识错误,其也不可 能知道其所实施的介绍收养行为会侵犯到被拐卖儿童人身自由及影响到 被拐卖者家庭稳定。事实上,由于被告人黄某平是在认为儿童父母无力 抚养他们且希望有人能够收养他们的前提下,实施介绍收养行为,其主 观上认为把这些儿童介绍给收养方,反而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能够帮助 到孩子父母。
(3)在意志方面,被告人黄某平根本不持有希望或放任儿童人身 自由被侵犯,拐卖者家庭不稳定的结果;相反,作为一名心地善良的农 村妇女,其对这种结果的产生是持反对态度的。
2、被告人黄某平不具有通过出卖儿童而获利的目的。
(1)被告人黄某平介绍收养的目的是为了撮合,而不是为了出卖 获取财物。也就是说其是为了帮助那些无子女的家庭能够收养到孩子, 重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是为了帮助那些“多子女的贫困父母”减轻抚养负担。
(2)某方给付介绍费是被告人黄某平介绍收养成功后的自然结果, 并非其实施介绍收养行为前的刻意追求。这主要体现为:(a)被告人黄某平在介绍收养前没有与吴宗健、熊兴水约定其实施介绍收养行为的报 酬;(b)被告人黄某平收取的介绍费不是其介绍收养行为的对价,而是 具有礼金性质,是一种人情往来的酬谢表示方式;(c)介绍费的数额少则几十,多则一千来块,远少于被拐卖儿童身价。
3、被告人黄某平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的客观构成要件表现 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
(1)本案被告人黄某平没有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儿童的 行为,自不待言。
(2)接送、中转的本质特征体现为被拐卖儿童在空间上的位置受 到行为人意志控制,通常是指行为人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将其运送至 某一特定地点,送给指定的人或负责藏匿、看管、转移、转换车、船、 中间转运等。本案被告人黄某平的行为主要是打电话向李琼、陈金莲、 罗云芳打听,有谁希望收养孩子以及引领有收养意愿者去看儿童。其行 为作用于收养方,根本就没有接触过被拐卖儿童,更不用说曾通过其意 志将被拐卖儿童从一个地点转移到另外一个地点了。
(3)《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对拐卖儿童行为的说明属于穷尽 式列举。如果某一行为不是该款规范的行为之一,就算客观上侵犯到被 拐卖儿童人身自由及影响到被拐卖者家庭稳定,也不能将其定性拐卖儿 童罪,否则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
由上可知,被告人黄某平主观上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也不具有出 卖儿童而获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过拐卖儿童的行为,故其行为依 法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 问题的解答》也明确将介绍收养行为排除拐卖儿童罪范围之外。
该《解答》第二大部分规定:“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 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解答》的上述规定将通过介绍收养儿童而索取财物的行为排除在 拐卖儿童罪的范围之外,本案被告人黄某平实施介绍收养行为,没有索 取财物,而是被动收取了一些具有酬谢性质的介绍费,与索取财物行为 相比,更不具备应受惩罚性。既然索取财物者都不用受到刑法的制裁, 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那么被动收取礼金者就更不具备惩罚的必要性了。
三、被告人黄某平不具有拐卖儿童的故意,故不会与吴宗健、熊兴 水等人成立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因此成立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且犯罪故意至 少部分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某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的话,那么认定其与 其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就无从谈起了。
根据本文第一大点可知,被告人黄某平不具有拐卖儿童的故意,不具备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可能与吴宗健、熊兴水等人成立 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平主观上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也不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故其行为依法不构 成拐卖儿童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 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明确将被告人黄某平这种介绍收养行为排除拐卖儿童罪范围之外。由于被告人黄某平主观上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故其也 不可能与吴宗健、熊兴水等人成立共同犯罪。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 0 一二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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