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钟某景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钟某景涉嫌绑架罪、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为被告人钟某景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 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景犯有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一)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人钟某景参与绑架苏某棚 一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景参与绑架苏某棚的犯罪行为,其证据只有苏某胜的供述以及苏某弟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林头派出所作的两次 讯问笔录,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 被告人钟某景参与了绑架犯罪活动,钟某景对此也自始至终作了不参与 绑架苏某棚的无罪辩解。刑事诉讼活动向来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因此,公诉机关起诉钟某景参与绑架犯罪,而且指控他是主谋,明显是缺乏证 据,依法不能认定。
1、苏某胜的供述与法医鉴定结论之间存在太多矛盾,可以确证苏某 胜的供述是不真实的。
首先,苏某胜供述他听钟某景说把苏某棚掐死了(详见公安二卷第 49 页),但是,据法医鉴定结论,受害人苏某棚的颈部并没有勒痕,可证明苏某胜所述为虚。
其次,法医解剖苏某棚,发现胃内有豆芽,但是,据受害人苏某棚 亲人的证词反映:2008 年 6 月 4 日早上,苏某棚吃了香蕉,并没有吃豆芽。苏某胜供述苏某棚在 2008 年 6 月 4 日早上即被当场掐死,那么,他 胃内的香蕉应还没有消化,当日他又没有吃过豆芽,然而他的胃内物却 出现豆芽而没有香蕉,可见,苏某棚应该不是在 2008 年 6 月 4 日早上被 绑架时即时死亡,而应在其吃的香蕉已消化又吃了豆芽后才被杀害的, 苏某胜所说苏某棚在 2008 年 6 月 4 日早上被掐死,也是虚假供述。
再次,据法医鉴定,苏某棚的左肋部有一刀伤口,苏某胜供述钟某 景将苏某棚掐死后将他装入麻袋,苏某胜连同钟某景、苏某弟一起开摩 托车搭苏某棚尸体到阿明荔枝园处收藏存放,后三人又合力将苏某棚尸 体转移到苏某胜家荔枝园废井处掩埋。苏某胜从不提及用刀刺过苏某棚, 公安机关也没有查获凶器刀具附案。公安人员讯问苏某胜为何苏某棚身 上有一刀伤口时,他答不知道。那么,苏某棚左肋的伤口从何而来?如 果说苏某棚在被绑架之时即被掐死,为什么还要捅他一刀?而装苏某棚 尸体的麻袋并没有刀具破损痕迹,也没有沾上血迹。这一切已经说明苏 某棚不是在被绑架之时即被掐死,而是在被绑架之后被人用刀刺死。
第四,经法医解剖,苏某棚的食管内有大量泥沙,但是喉部是清洁 的,证明苏某棚并不是当场被掐死,而是被绑架后曾被人喂吃泥沙,之后才被杀害的。 因此,虽然苏某胜指控钟某景提出绑架苏某棚的犯意,并具体实施了掐死苏某棚的行为,但是,苏某胜的供述与法医鉴定之间存在众多矛盾,可以证明苏某胜的供述有虚假成分,凭苏某胜不真实的供述来证明 钟某景参与绑架苏某棚的犯罪活动,显然是错误的。
2、苏某胜在讯问笔录中所作的供述与他在一审开庭时的供述和这次 开庭时的供述相矛盾,其前后反复不定的供述可信度也值得怀疑。
苏某胜在讯问笔录中供述称:2008 年 6 月 24 日,他与钟某景、苏某弟认在一起商量好勒索的短信内容后,共同通过手机发短信给苏亚富(苏某棚的父亲)索要 12 万元(详见公安二卷 P57)。然而,苏某胜在 本案第一次一审开庭时在庭上又供称 2008 年 6 月 24 日时钟某景已外逃, 是钟某景打电话给他交待要发短信给苏亚富勒索 12 万元(详见刑事审判 正卷审判笔录 P5)。在今天的开庭中,苏某胜又忘记了他在第一审开庭 时所作的供述,又改口称在 2008 年 6 月 24 日是他与钟某景、苏某弟三 人一起商量发短信向苏亚富勒索 12 万元。苏某胜前后矛盾百出的供词, 可信度极低。
3、苏某胜的供述与电话通话清单反映的事实不符。
苏某胜供述 2008 年 6 月 1 日晚上他曾接到钟某景的电话,然后他们与钟某景、苏某弟三人会合商量绑架谋财之事(详见公安二卷 P54)。然而公安机关收集的钟某景所持手机的通话清单,却没有 2008 年 6 月 1 日他与苏某胜手机的通话记录。这也可以看苏某胜的供述是不真实的。
4、苏某弟的供词与苏某胜的供词高度雷同,公安人员对他们所作的 讯问中的错别字也完全相同,苏某弟的供词是否为苏某弟真实交代的内 容,值得怀疑。
苏某弟被抓获当天(2008 年 7 月 3 日 9:40 分至 2008 年 7 月 3 日 12:30 分)在电白县公安局林头派出所接受讯问,询问笔录中记录了他 与钟某景、苏某胜共同绑架致苏某棚死亡的事实,但是,苏某弟的供词 与苏某胜的讯问笔录内容高度雷同,他对作案过程的描述与苏某胜供词 完全一致,他们的笔录中出现的错别字也完全相同。本辩护人有理由相 信审讯人员将苏某胜的讯问笔录在电脑粘贴作为苏某弟的讯问笔录,这 样的讯问笔录真实性当然是值得怀疑的。再者,苏某弟被送到电白看守 所羁押之后即推翻了以前所有的有罪供述,这说明了苏某弟在关押于电 白县第一看守所之后,摆脱了审讯人员的强制,没有了心理压力,从而 推翻以前供词。因此,凭苏某弟在被羁押于看守所之前的供词不能证明 钟某景参与绑架犯罪。
5、对钟某景的指控缺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有力证据证明。本案中,物证有死者苏某棚的书包、衣服以及尸体,书证有勒索的短信内容以及在书包里的字条。但是,字条经过鉴定,并不是由钟某景所写;短信是从由其他同案人的手机上发出,不是从钟某景的手机发出; 没有目击证人看见钟某景参与绑架苏某棚;尸检报告没有确定苏某棚的 死亡时间,无直接证据证明钟某景绑架杀人。因此,被害人苏某棚的死 亡是否系钟某景所为存在疑点,不应认定钟某景犯有绑架罪。
(二)被告人钟某景有不在现场、没有作案的证据。 钟某景被抓获之后即在江苏省昆山市公安机关作出了不参与绑架犯罪的供述和辩解,在被押回电白县公安局之后,他自始至终供述没有参与绑架苏某棚。同时,他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了他在 2008 年 6 月 4 日早上 5 点多至晚上 24 时许的行踪,并提供了相关证人。公安机关 根据钟某景的供述找了部分证人收集了证词,但是对其他大部分证人未 予调查取证,钟某景不在现场的证据未完全收集,为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辩护人在今天开庭前已经依法向法院提出 调取这些证人证言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以查明被告人钟某景是否有不在现场的证据,以查明本案事实,避免错判,造成不可挽回的局面。
二、被告人钟某景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是正确的,但是, 应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钟某景在本案中是次要的地位,应该认定为从犯。 理由如下:
1、犯意提出者是钟土强。
2、枪支提供人是钟土强及其他同案人,不是被告人钟某景。
3、开枪致被害人死亡的不是钟某景,是钟土强或者钟海鸣。
4、被告人钟某景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及其他在场人员,其只是尾随 其他同案人到受害人李木全的宿舍,用枪指向其他在场人使他们不能反 抗,没有直接造成任何人伤害。
以上四点,可以证明被告人钟某景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 应该认定为从犯,请求依法对他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钟某景在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传唤后即如实供实参与杀人的事实供述,应该依法认定为自首。
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例行检查时,发现钟某景无法提供身份证,便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处理,在当时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公安人员 对钟某景的真实姓名和他在电白县参与故意杀人案的事实根本不知情,钟某景在此情况下,如实供述了他在电白县林头镇参与杀害李木全的犯 罪事实,根据规定应认定他有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 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为自动投案。同时,《意见》还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 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由于钟某景在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已交代了参与杀人的主要犯 罪事实(但其不参与绑架犯罪,当然也就澄清了他不参与绑架的事实), 因此,应认定他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其故意杀人一案作出从轻或减轻的判处,而 对他参与绑架案不予认定。以上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恳请采纳为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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