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东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某东涉嫌绑架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李某东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李某东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东的行为仅限于此,其并没有参与本案的盗窃、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行为。
二、与通常的绑架行为相比,本次绑架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出于其他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综合考虑本案客观表现以及众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认定绑架情节较轻。
(一)从本案的客观表现分析,根据以下情节可以得知本案情节较轻:
1、众被告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1)众被告人没有对两受害人造成轻伤或轻伤以上程度的伤害。通常的绑架行为实施者为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往往不择手段,甚至在绑架过程中导致人质死亡。根据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可知,本案两受害人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因此并没有对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的伤害。(2)众被告人没有获取到赎金,客观上没有侵犯到受害人家属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事实可知,两受害人家属并没有送钱过来,而是报了警,众被告人在绑架现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因此没有获取到赎金。
2、众被告人实施的绑架手段较为平和。众被告人虽偶对两受害人实施暴力,但暴力程度轻微,且主要殴打两受害人手、脚、背等非要害部位,以避免造成两受害人比较严重的伤害后果。事实上,众被告人主要是胁迫两受害人,通过精神强制的方式限制两受害人的人身自由。
(二)从本案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根据以下情节也可以得出本案情节较为轻。
1、众被告人提出的赎金数额不大且多次降低赎金数额,说明他们主观恶性不大。(1)通常的绑架行为实施者向受害人勒索的财物数额都是数以万计,甚为巨大。但根据事实可知,同案人张某建虽然初时提出要两受害人家属送20000元赎金过来才放人,然而由于两受害人家属迟迟不送钱过来,就不断降低数额,最后降到两个人的赎金共为5000元,远远少于通常的绑架数额,这充分说明他们主观恶性不大。(2)通常的绑架行为实施者在对方无法满足其要求后,会残忍地将人质杀害以给对方造成精神痛苦,但本案众被告人在对方无法满足其要求的前提下,并没有杀害两受害人,而是不断地降低赎金数额,这充分说明他们主观恶性不大。
2、众被告人临时起意,一时冲动才犯此案。(1)通常来说,犯意的酝酿时间越长,主观恶性就越大。本案众被告人初始之时没有绑架的故意,限制受害人郑某斌的人身自由后,经同案人张某建提议才临时起意进而实施绑架行为。(2)通常来说,犯罪人对其行为的反社会性的认识程度越高,主观恶性越大。本案是青少年犯罪,众被告人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能力弱,活动能量超过认识水平,并且全部初中没毕业,文化水平低,在外界的影响下,并没有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反社会性就一时冲动犯下大错。
3、众被告人之所以绑架两受害人事出有因。(1)两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其不应该出言辱骂被告人李某春、李某东,并扬言要打死两被告人。这也说明众被告人犯罪动机在于逞威风,斗强狠,而不是出于一些更为卑劣的动机。
由上可知,众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并且绑架手段较为平和;主观上的恶性不大,并且事出有因,因此应认定本次绑架情节较轻。
三、被告人李某东在本案中是从犯,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由此可知,从犯分为次要犯、辅助犯两种。辅助犯是指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仅为犯罪的实施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他们主要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犯罪工具,窥探受害人行踪,事前应允窝赃、销赃等,根据本案事实可知,被告人李某东并不是辅助犯。次要犯是指虽然直接参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但仅起到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本案事实可知,被告人李某东是次要犯。如何认定犯罪人在案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呢?辩护人认为次要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消极条件,次要作用与主要作用相对,那就意味着从犯与主犯相对,本案中的主犯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从消极条件方面来讲,从犯是在本案中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第二是积极条件,次要作用也就意味着参与程度不深,其行为对危害后果的产生不起到决定作用。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李某东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理由如下:
(一)从成立从犯的消极条件分析,被告人李某东在本案中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策划作用。
1、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并非由被告人李某东纠集而来,而是另有其人。由于被告人李某东是坡心镇潭莲车仔尾村人,同案人张某建、被告人吴某伟等人是坡心镇正村葵园村人,并且被告人李某东与同案人张某建、被告人吴某伟等人之间不具有亲戚朋友关系,因此并不认识同案人张某建、被告人吴某伟等人,既然不认识,怎么可能纠集到此两人参与本案呢?事实上,此两人之所以参与本案,是因为另一被告人李某春与同案人张某建是亲戚关系,鉴于同案人张某建在正村一带“名气很大,很有实力”,故叫其过来帮忙打两受害人,然后同案人张某建又叫上被告人吴某伟等坐白色面包车过来。
2、在本案中提议绑架两受害人的犯罪分子并非被告人李某东,而是另有其人。受害人郑某斌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不久,同案人张某建便搭乘白色面包车到来,其提出要受害人郑某斌叫他家里人拿8000元过来才放人,得到了众被告人的同意(公安证卷二P82),因此被告人李某东并不是犯意提出者,只是个附和者。事实上,被告人李某东不但没有实施制造犯意行为,而且没有实施对众被告人进行鼓动、教唆,以在心理上坚定众被告人犯罪意志的犯意强化行为。
3、在本案中殴打两受害人的犯罪分子不是被告人李某东,而是另有其人。(1)受害人郑某斌在询问笔录中仅提到一名“较胖的男子”以及被告人吴某伟(公安证卷二P14)打他,其他提到打他的人时都是用“那伙男子”或者“那伙男子当中的几个人”这些称谓。受害人郑某文没有提到打他的具体人名,在提到打他的人时用的也是“他们”、“吴某伟等人”“有几名男青年”这些称谓。在两受害人认识被告人李某东的前提之下,如果被告人李某东曾打过他俩,他俩不可能不知道。但他俩却没有具体提到被告人李某东曾打过他,这充分确实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东不曾打过两受害人。事实上,被告人李某东也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打过两受害人(公安证卷二P83)。
4、本案中捆绑两受害人的犯罪分子不是被告人李某东,而是另有其人。根据事实可知,在将两受害人押到荔枝林后,是一个绰号叫“三个九”的男青年拿来尼龙绳捆绑两受害人,并不是被告人李某东。
5、本案中直接向两受害人家属勒索赎金或逼迫两受害人打电话催促其家属筹集赎金的犯罪分子不是被告人李某东,而是另有其人。抓住受害人郑立斌之初,同案人张某建拿出手机叫受害人郑某斌打电话要家人筹集赎金,受害人郑某斌不肯,被告人吴某伟就踢受害人郑某斌并出言恐吓受害人郑某斌,这时候受害人郑某斌才打电话。抓住受害人郑某文后,被告人李某春逼迫其打电话要家人筹集赎金。从两受害人被押到荔枝林后一直到众被告人被公安干警抓获,主要是同案人张某建与两受害人家属商量赎金数额以及主要是同案人张某建、被告人吴某伟逼迫两受害人打电话要家人筹集赎金。
由上可知,被告人李某东虽然在场,但其仅是个跟随者。被告人李某东没有实施纠集、殴打、捆绑、勒索赎金行为,其行为在本案中不可能起到组织、领导、策划作用。
(二)从成立从犯的积极条件分析,被告人李某东在本案中参与程度不深,其行为对危害后果的产生起不到决定作用。
1、根据绑架罪的性质,可以将绑架行为分为两个子行为 :一个是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行为,一个是提出非法要求行为。被告人李某东没有为勒索赎金行为提供手机,也没有通过手机向两受害人家属发出威胁,逼迫其筹集并送来赎金,更没有殴打两受害人以让其打电话催促家人筹集并送来赎金,故其没有参与本案的提出非法要求行为。
2、以同案人张某建提出要受害人郑某斌家属送钱过来赎人的建议的时间点为基准,可以将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分为控制人质行为,非法拘禁行为两个阶段。同案人张某建提出建议并得到众被告人的同意后,众被告人才具有绑架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此刻之后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是绑架意义上的控制人质行为,此刻之前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只能是非法拘禁行为。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李某东在同案人张炳建到来之后,仅是一个消极的附和者,并没有积极参与控制人质行为。
3、被告人李某东以邀请郑某江与受害人郑某斌到茂名市区庆祝生日为由,将受害人郑某斌骗到新文小学的行为,由于主观上缺乏绑架的故意,不是绑架行为。(1)被告人李某东初始之时只希望将两受害人抓获,打他们一顿,以泄私愤,主观上并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主观上缺乏绑架的故意。(2)事实上,众被告人在同案人张某建提出要受害人郑某斌叫其家人送8000元来才放人的建议时,才开始产生绑架的故意。但是当众被告人产生绑架的故意后,主要由同案人张某建指挥作案,被告人李某东仅是个消极的跟随者。
由上可知,被告人李某东骗受害人郑立斌出来时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当众被告人达成绑架的故意时,其却仅是个消极的跟随者,因此在本案中,其仅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被认定为从犯。
综上所述,由于众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也不大,因此本案情节较轻,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量刑幅度应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由于被告人李某东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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