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合议庭:
我们受胡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二审阶段担任胡某的辩护人。
在前往新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前往新余市看守所与被告人胡某进行会见后,我们根据在案证据先后完成了《辩护人对一审判决存在问题的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事实情况的矛盾分析》《辩护人针对本案程序问题的意见》《辩护人针对本案供述、证言所存在问题的意见》《辩护人针对一审判决书的意见》《涉案驾校学员考试成绩单情况分析及统计》《书证与驾校负责人言辞证据间的矛盾》《诉讼程序时间表》等文书并提交给贵院。
在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并详细研读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渝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下简称《判决书》)后,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构成受贿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庭审程序严重违法,建议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胡某无罪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辩护词》提纲如下:
第一部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在新某车管所历年担任的职务、承担的职责未有明确的界定,对被告人具体负责科目一考试的期间认定亦与事实情况不符
二、一审法院在关于被告人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事实认定上出现逻辑错误、自相矛盾的情况,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三、一审法院对于新某车管所科目一考场是否实际存在放任代考的客观环境并未进行核实、考量
四、导致对代考空间的事实认定不清
五、一审法院对涉案驾校负责人送好处费的次数、时间、地点问题,未进行充分的调查及考量,大量不合常理的事实情况被错误认定
第二部分 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一、《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无法反映被告人在新某车管所任职及工作分工的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在涉案期间均担任考试员、具有职务便利
二、新某车管所出具的三份关于无法调取相关证据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案存在大量缺失的书证未予收集,认定被告人在涉案期间对相关驾校进行监考的证据不足
三、《成绩单》无法完整反映被告人在具体时间段是否曾对涉案驾校进行监考,一审法院对在案的《成绩单》进行采信时,出现逻辑矛盾
四、本案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存在大量矛盾之处,且并未进行核实、解释,证言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证据不足
五、本案所有被告人的供述的收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全部排除
六、被告人供述与实际情况存在大量矛盾之处,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七、纵观本案的证据采信问题,我们认为《判决书》存在选择性认定证据、客观归罪的情况
第三部分 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一、本案第四次庭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此次庭审中以辩护人郑某敏律师“退庭”为由剥夺其辩护人身份,直接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导致本案无法公正审判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辩护人提出的8项申请均未予理会,对本案关键证据并未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考量
三、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存在的明显违法的行为,并未出具建议,亦未对违法行为在审判阶段予以处理
四、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亦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
五、本案由始至终并未收集关于被告人认为自身无罪的辩解证据,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审判
第一部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在新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下简称“新某车管所”)中所担任职务、承担职责以及是否存在关照代考的客观条件、是否存在受贿之事实等情况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具体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在新某车管所历年担任的职务、承担的职责未有明确的界定,对被告人具体负责科目一考试的期间认定亦与事实情况不符
《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人胡某自2004年5月起,担任新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公室内勤,期间至2013年7月兼任驾驶人考试员,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2005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利用其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的职务之便……”(详见《判决书》P2)。《判决书》对上述情况的认定存在如下于事实相悖之处:
其一,《判决书》存在“担任考试员便等于具有放任代考的职务便利”的错误认定,而并未就被告人是否实际担任考试员的时间段进行核实,导致原判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职务便利之事实不清。
根据新某车管所出具的《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显示,被告人自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担任驾驶人考试员,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工作(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2)。然而通过如下证据可知,被告人担任驾驶人科目一考试员,并不等于实际对科目一考试进行监考: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出具的《证书》表明,2006年9月6日至9月27日被告人在该学员进行培训学习,而相关培训学习每年均有。在此期间被告人没有对科目一考试进行监考。
“而驾驶人考试成绩表证实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并没有监考科目一考试。”(详见《判决书》P11);
“2012年,胡某虽然是科目一考试的负责人,但这一年他到科目二考场改造,胡某作为车管所办公室主任,他主要负责该考场建设,所以他没去科目一考试现场监考。”(详见《刑事正卷宗》P29)。
以交某驾校《成绩单》为例,万某担任考试员的情况占59%,被告人担任考试员的情况仅占28%,可见担任考试员并不等于实际前往考场进行监考。
我们认为,不能仅通过《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便认定被告人在具体时间段内实际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工作,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对职务便利的利用重点体现在放任代考人员进入考场代考,故对被告人是否在考场中担任考试员的情况涉及到其是否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的核心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对被告人实际担任考试员的时间段进行核实,导致《判决书》出现了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持续监考、持续受贿”的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
其二,《判决书》在被告人不担任考试员后仍认定其具有职务之便的情况属事实不清。
从《判决书》的上述摘录可知,被告人从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兼任考试员,然而《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的期间却系从2005年至2014年9月。即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已不担任具体职务的情况下,却仍认定被告人具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
本案涉案的核心问题系被告人是否在担任科目一考试考试员的情况下为涉案驾校安排代考人员提供便利,能够提供便利的核心在于被告人是否担任具体职务、拥有监考的权力。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承担职务、负责监考的期间的认定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无法确认被告人在具体期间是否具备职务之便,属事实不清的情况。
其三,《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负责科目一考试的期间与其他情况存在矛盾。
如前所述,《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在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但事实情况及在案证据显示的被告人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的期间却与《判决书》认定的不相同,具体如下:
“2012年,因为我在办公室事情比较多,加上考试越来越规范,考试进行了考场内监控,省总队也可以随时调取监控录像,所以这一年我没有去考试现场监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6);
“2013年,根据省交警总队的要求,我不再担任科目一考试的负责人。”(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6);
“而驾驶人考试成绩表证实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并没有监考科目一考试。”(详见《判决书》P11)。
根据上述情况可知,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人不再监考、不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时间与被告人所述的时间存在矛盾,且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并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期间与实际情况存在两项时间上的矛盾,无法确认被告人具体担任职务的情况,属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在关于被告人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事实认定上出现逻辑错误、自相矛盾的情况,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涉案的五间驾校六名行贿人、证人均在其供述、证言中表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有给被告人送好处费,以求其在监考过程中给予照顾。
随后一审辩护人提出:根据在案的考试《成绩单》等书证,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因被告人系负责科目二考试,故不存在受贿的条件。
随后《判决书》作出如下说明:“而驾驶人考试成绩表证实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并没有监考科目一考试,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驾驶人科目一考试期间收受黄某兵、王某生、廖某平、刘某萍、李某根现金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胡某受贿的数额应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驾驶人考试期间收受的11万。”(详见《判决书》P11)。
《判决书》的上述认定根本不合理,而且出现了重大的逻辑错误,自相矛盾,具体如下:
其一,《判决书》对于被告人收受的和时间段的款项应予扣除的问题认定上,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
如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因被告人没有监考、没有职务的便利,故对此期间所收受的贿赂不予认定、予以扣除,那么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所经历的春节(1月26日)、端午节(5月28日)、中秋节(10月3日)中收受的贿赂是否也应一并予以扣除?然而,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系对于上述期间的“按月份”受贿金额予以扣除,却对“按节日”的受贿金额进行认定。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系“认为在此期间虽然具体月份无职务便利,但是节假日还是有的”。我们不能理解其中逻辑,也对此认定方式不予认同。
其二,实际被告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均不担任科目一驾驶人的考试员。
根据在案《成绩单》反映,在2009年11月,被告人并未对涉案五间驾校进行任何监考活动;同时根据《朱某源个人简历》(详见《刑事正卷宗》P56),2009年11月朱某源担任科目一考官。两项证据材料可证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而非《判决书》认定的2009年10月,被告人均未担任科目一考试员。故《判决书》在被告人不但任科目一考试员的时间认定上出现错误,如现已扣除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的受贿款项,亦应对2009年11月的受贿款项予以扣除。
由上可知,即便对于已认定的,对被告人涉案金额予以扣除的相关事实上,《判决书》亦存在逻辑错误、自相矛盾的情形,可见本案一审阶段存在较多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
三、一审法院对于新某车管所科目一考场是否实际存在放任代考的客观环境并未进行核实、考虑,导致对代考空间的事实认定不清
涉案的行贿受贿情况持续近10年,在此期间新某车管所为规范考试亦实施了部分措施。如前所述,由于本案均系采取“枪手”进行代考的方式来谋取不法利益,故对于能够实际进行代考的情况,亦应系本案应予查实的核心之一。
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曾交代车管所科目一考场监控的情况:“我记得大概是2008年之后才设置的监控摄像头抓拍,2008年以前没有摄像头就很好操作了……”(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
同时,在案书证《关于在全省实施驾驶人考试视频监管系统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详见《刑事正卷宗》P57-P58)及《新余市交警支队驾驶人考试管理平台系统实施合同》(详见《刑事正卷宗》P62-P70)亦显示了新某车管所监控系统改造的情况,自2010年起,科目一考试开始随机对考生进行拍摄,并在考场中采取身份识别、门禁设施。
(图略)
(2010年全新监控系统方案说明,以科目二考试为例进行说明,实际与科目一考试所采取的措施相同,《刑事正卷宗》P70)
尽管被告人曾交代对于代考可采取“照片覆盖”的方式进行掩饰,但随后其全面翻供后已作出新的解释:2008年的监控仅系对考场环境的宏观监控,并不具备随机拍摄考生图像的功能;2010年实施的新的监控系统后,才具备对考生拍摄的功能;拍摄时间随机,且考虑到不同考生作答速度不一,故在考生开考后便会立即进行拍摄,以保证短时间结束考试的情况下仍会有足够的图片供选择;考生考试结束后点击交卷,系统会自动打印合格的成绩单并从后台随机选取三幅考生考试过程中的图片打印在成绩单下方。在案的电子数据《成绩单》,在2010年前均无考生图像,在2010年5月后开始将考生图像打印在成绩单之上,此事实可印证被告人的说法。
图(略)
(2008年科目一成绩单)
(2010年科目一成绩单)
(《刑事证据卷宗》(四)P4、P44)
据此可以确定,在2010年实施全新的监控系统后,由于随机拍摄、随机选取且有考场身份证识别、门禁等,此时涉案的代考行为已完全不具备操作的条件;至于2008年前后的旧监控系统,考虑到江西省总队可以随时调取录像,考试员敢于堂而皇之地让代考人员进行考试的情况亦不合常理。
我们认为,无论对于新旧的监控系统而言,均不具备代考的空间及操作的条件。如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期间代考行为能够实施,应对监控系统以及考场的实际情况进行鉴定或实地调查,如通过鉴定证明摄像、监控设备的具体功能以及对考场情况进行考察,还原代考的场景等,但《判决书》中均未就代考的客观条件进行分析,导致本案的关键问题未予核实,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四、一审法院对涉案驾校负责人送好处费的次数、时间、地点问题,未进行充分的调查及考量,大量不合常理的事实情况被错误认定
本案被认定为新某市车管所窝案的重点案例之一,涉案行贿人员有六人,涉及的行贿次数高达364次。在案的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对于行贿次数、数额等“看似”高度相互印证,但考虑到涉案行贿行为长达十年、涉案的行贿次数数百起、七名人员记忆完全相同的情况,高度相互印证恰恰系最不合理的地方。
其一,《判决书》认定涉案的行贿受贿次数高达364次,相关人员能清晰记忆次数、金额等情况不合常理。
《判决书》认定康某驾校校长黄某兵送现金88次、分某驾校负责人郭某先、王某生送现金共计70次、安某驾校校长廖某平送现金58次、交某驾校副校长刘某萍送现金79次、钢某驾校校长李某根送现金69次,上述五间驾校合计送现金364次。
上述送好处费方式均系通过现金支付完成,且与本案案发时跨度已近10年,上述五间驾校六名负责人能记得如此清晰,不合常理。然而,更让人难以相信的是,被告人对上述364次受贿的情况仍历历在目、如数家珍,在完整地回忆后,还能与六名驾校负责人的供述、证言一一对应,实属不可思议。
其二,涉案驾校负责人送好处费且从未碰到其他人的情况不合常理。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收受好处费的次数为364次,跨度近十年,平均每月(含节假日受贿)每驾校一到三次不等。
考虑到送好处费的情况多系发生于科目一考试期间被告人办公室中,一个公开的办公环境、一个在十年间每月均多次发生行贿受贿行为的“犯罪场所”,如此情况下从未有人发现,不合常理;
部分涉案款项发生于中秋、端午、春节等传统节假日,被告人在此日期中不在家里休息、不回老家探亲、不外出旅游,仍“坚持”在办公室等待驾校负责人上门送好处,亦不合常理;
即便说节假日因休息,办公室并未遇到相关人员可以理解,但端午节系2008年起才定为法定节假日,即2008年以前的端午节车管所均正常办公,在一个传统节日又非考试日期,五间驾校负责人前往办公室送礼却没人发现,实让人无法理解。
其三,在查阅新某车管所窝案的相关判决书后,可知本系列案中行贿形式基本相同,相关人员能清晰记忆各个情况不合常理。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详见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系针对新某车管所系列窝案原车管所副所长黄某所作出的判决。
上述判决关于被告人黄某的收受贿赂情况与本案《判决书》基本相同,摘录如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驾照考试方面得到黄某某的关照,于2008年下半年到2010年期间,先后4次共送给黄某某人民币9000元。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开办经营钢某驾校,为感谢黄某某的关照,其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9次共送给黄某某人民币14000元。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黄某某对康某驾校工作的关照,于2008年到2010年期间,先后9次共送给黄某某人民币16000元。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黄某某是分管驾照考试的副所长,而且会去现场监督各个科目考试,另外在制证移交表上签字批准,然后才能去制证发证。为了分某驾校在驾照考试方面得到他的关照,其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10次送给黄某某共计人民币16600元。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分某汽运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某分管车辆管理,其公司要给挂靠车辆办理上牌、年检和保险的手续。为了感谢黄某某对公司的关照,其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6次共送给黄某某人民币25000元。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原是新余市车管所的副所长,分管机动车注册登记,负责对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具体包括车辆牌照、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发放和回收。2011年6、7月左右,新某市车管所为了更好的招商引资,扩大新余的物流影响力,为物流企业提供新车注册查验服务,其和黄某某等人到安徽、山东去查验本公司的货运新车。其在去安徽的路上的一家宾馆,送给黄某某人民币2万元,希望他对其公司多关照。另外,在2011年中秋节、2012年年初、2012年中秋节的节前,先后三次共送给黄某某人民币6000元。”
由上可知,本案系新某车管所窝案,除被告人外,还涉及黄某(新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原副所长)、黄某泉(新某市交警支队仙女某大队原副大队长、新某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原副所长)、朱某源(新某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原警员)等人;同时黄某兵、郭某先、王某生、廖某平、刘某萍、李某根六人在各案中均曾作为行贿人被调查。换言之,黄某兵、郭某先、王某生、廖某平、刘某萍、李某根等人既要清晰记忆其对被告人的行贿情况,还需同时在相关案件中记起对黄某、黄某泉、朱某源等人的行贿情况。
上述说明仅系关于金额的记忆情况,除了涉案金额外,相关人员还需清楚记得具体日期、次数、金额的变化、金额的包装情况等。
我们认为,本案涉及多名人员、多次行贿、多个行贿线条以及多项不法利益关系,相关人员却以惊人的记忆力将案件事实进行了不可能的还原,面对如此不合常理的情况,一审法院应作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等能够还原案件事实的措施,然而《判决书》却未对此进行质疑,径直认定上述行贿事项成立,显然本案并未对应予查明的事实进行调查,属事实不清。
第二部分 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本案一审阶段据以定案的证据包括:
其一,各驾校学员《成绩单》、各驾校合格率等情况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
其二,黄某兵、郭某先、王某生、廖某平、刘某萍、李某根证言;
其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一审阶段公诉机关并未提交任何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的材料,特此说明!)
据此,可知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逻辑系:
认定具有职务:《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认定被告人自2005年4月至2013年7月在新某车管所任科目一考试员;
认定进行监考:《成绩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曾对涉案五间驾校进行监考;
认定曾放任代考:相关人员证言,核心系杨林的证言;
认定接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法利益:通过被告人本人供述及黄某兵、郭某先、王某生、廖某平、刘某萍、李某根等人证言中行贿次数、金额等情况的相互印证进行证明;
扣押清单等证明受贿款项的去向。
然而,我们就本案证据进行大量分析、核查后,发现本案在案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且供述、证言等言辞证据存在大量矛盾。在对一审证据采信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前,考虑到本案各驾校学员考试《成绩单》具有客观、不易捏造、擅改的特性,故根据《成绩单》制作了如下《各驾校按月统计成绩单分布表》(下简称《分布表》)。《分布表》反映了2007年至2012年间,五间驾校在新某车管所进行驾驶人考试的情况,具体如下:
(图略)
说明:
1.数字依次表示为1-9月份,9月份之后的0、1、2表示为10月、11月、12月;
2.数字代表本案书证中存在的《成绩单》的月份,空白处则表示在案书证并无该月《成绩单》;
3.表格中填充黑底的数字代表被告人本人签名的成绩单,未填充的为其他人签名;
4.统计基础材料来源:《刑事证据卷宗》(二)P23-P144、《刑事证据卷宗》(三)至(八)。
现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下简称《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本案证据问题具体分析:
一、《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无法反映被告人在新某车管所任职及工作分工的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在涉案期间均担任考试员、具有职务便利
《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关于被告人分工表述如下:
(图略)
(《刑事证据卷宗》(二)P2)
我们认为,《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虽已说明被告人在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均兼任考试员、负责科目一考试,但并不能仅凭此材料便认定被告人在整个期间均对科目一考试拥有负责、管理的职权,认定被告人拥有职权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其一,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存在短期或长期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情况,认定被告人在上述期间持续监考、利用职务之便放任代考的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不担任科目一考试以及《分布表》中显示的被告人未在《成绩单》科目一部分上签名的情况对此可予证实。
其二,在上述期间除被告人外,还有其他人同时担任考试员、负责科目一考试,在多人担任考试员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持续对考试工作具有监管且有能力放任代考人员的证据不足
《朱某源个人简历》显示:“同年至2009年11月在科目一担任考官。”(详见《刑事正卷宗》P56)。可对此情况予以证实。
其三,担任考试员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实际前往考场进行监考,亦不能证明其曾在考场中放任代考人员进行代考的情况。
《成绩单》关于万某、邹某等人进行独自监考并签名的情况可以予以证明。
上述三个情况均反映了《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所无法体现的情况,即便被告人在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分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工作,但在此期间是否实际前往进行监考、是否有在考场放任代考人员的行为以及是否对整个科目一考试拥有主管、控制的权力,均涉及到本案是否具有职务之便利的核心事实。一审判决在对被告人职务分工情况进行考量时,并未参考其他相关证据,而仅根据新某车管所开具的证明文件而径直认定被告人在整个期间均具有职权、拥有职务之便利,我们认为此系对证据的片面解读及对事实情况的漠视,在此之下形成的判决应属证据不足的情况。
二、新某车管所出具的三份关于无法调取相关证据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案存在大量缺失的书证未予收集,认定被告人在涉案期间对相关驾校进行监考的证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新某车管所就各驾校考生信息查询问题先后出具三份证明,其主要内容分别为“2007年5月份以前的各驾校考生信息无法查询”、“2008年12月份以前的考生信息因系统升级无法查询”(针对交某驾校)、“2008年12月份以前的考生信息因系统升级无法查询”(针对康某驾校)。
(图略)
(《刑事证据卷宗》(二)P9)
(图略)
(《刑事证据卷宗》(二)P10)
(图略)
(《刑事证据卷宗》(二)P11)
在出具《证明》,明确部分信息无法查询的情况下,新某车管所却又提交了其所表明无法查询的书证。
2007年5月份前的各驾校信息,新某车管所分别提供了2007年1月至4月分某驾校的考试信息(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三)P2)、2007年1月至4月钢某驾校的考试信息(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七)P2)、2007年3月至4月安某驾校的考试信息(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七)P64);
交某驾校2008年12月以前的考生信息,新某车管所提供了2008年10月至11月的考试信息(详见《刑事证据卷宗》(八)P1-P4);
康某驾校2008年12月以前的考生信息,新某车管所提供了2008年10月至11月的考试信息(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23-P30)。
由上可知,新某车管所关于上述三个不能提供考生信息的情况并不属实,本案缺失大量的书证《成绩单》。
考虑到《成绩单》涉及被告人是否实际对科目一进行监考,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同时《成绩单》亦是联系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的纽带,除每年的三节外,涉案的三百余次受贿行为之下均应有具体的《成绩单》一一对应。在证据《成绩单》大量缺失的情况我们认为本案的真实情况无法核实,一审所作出的判决属证据不足。
三、《成绩单》无法完整反映被告人在具体时间段是否曾对涉案驾校进行监考,一审法院对在案的《成绩单》进行采信时,出现逻辑矛盾
根据上述《分布表》以及《刑事证据卷宗》(二)P23-P144、《刑事证据卷宗》(三)至(八)中的《成绩单》,可得知在案材料缺失如下日期被告人签名的科目一考试《成绩单》:
康某驾校:2006年至2008年9月、2009年8月、2010年2月、6月、8月、2011年3月、5月、6月、7月、2012年2月、4月、9月;
分某驾校:2005年至2006年、2007年1月、2010年3月、4月、6月、9月、11月、12月、2011年1月、3月、6月、8月至12月、2012年2月、4月至6月、7月、12月;
钢某驾校:2006年、2007年6月、2009年11月至12月、2010年1月、4月、7月至8月、11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2月、4月、6月、8月至9月、11月至12月、2012年3月、6月、7月至8月;
安某驾校:2009年8月、11月、2010年1月、4月至5月、2011年2月至4月、6月、7月至8月、10月、12月、2012年2月至6月;
交某驾校:2006年至2008年9月、2009年1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4月、7月、10月、2011年1月至6月、7月至9月、11月、2012年2月、4月至5月、7月。
同时,《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并没有监考科目一考试:
(图略)
(《判决书》P11)
换言之,根据本案已收集的《成绩单》进行分析,缺失的有两部分,即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以及上述列举的部分。据此,一审法院出现了如下逻辑矛盾的情况:如一审法院已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成绩单》无被告人签名,故在此期间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成立,那为何同样在部分月份存在缺失的《成绩单》的情况下,却仍认定该月份被告人受贿事实成立?
四、本案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存在大量矛盾之处,且并未进行核实、解释,证言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证据不足
《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涉案五间驾校六名负责人先后共提供了14份证言或供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上述14份口供统一认定为证言。我们在对比证言及本案相关证据后,发现上述14份证言存在大量与事实情况不符以及相互矛盾之处,现对此进行具体说明。
其一,各驾校负责人对车管所每年因假期、考试系统更新、场地检修等原因而无法进行科目一考试的陈述不一致且与事实情况矛盾。
各驾校负责人在证言中均对车管所每年组织科目一考试的次数进行说明,具体如下:
黄某兵,一年当中有2个月不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5)。
郭某先,一年当中有3个月(1、2、3月)不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11)。
王某生:一年当中有3个月不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27)。
廖某平,一年当中有1个月不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50)。
刘某萍,并未明确说明一年当中是否有不组织考试的情况。
李某根,一年当中有1个月不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5)。
新某车管所科目一考场因各种原因无法进行考试属客观情况,而黄某兵、郭某先、王某生、廖某平、刘某萍、李某根作为驾校的负责人,其中甚至有直接带队前往考场进行考试的领导人(如刘某萍),对新某车管所科目一考试考场每年度无法开考的陈述却不一致,明显相关人员的证言不真实。
进一步分析,根据《分布表》得知,2007年至2012年间,各驾校科目一未进行考试的情况如下:
康某驾校:成绩单期间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计51个月,其中未参与考试的月份为2009年8月、2012年9月;
分某驾校:成绩单期间2007年1月至2012年11月,共计71个月,其中未参与考试的月份为2011年1月;
安某驾校:成绩单期间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共计70个月,其中未参与考试月份为2007年6月、9月、11月,2009年8月;
交某驾校:成绩单期间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计51个月,其中无未参与考试的月份;
钢某驾校:成绩单期间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72个月,其中未参与考试的月份为2007年6月。
根据上述情况,一方面各驾校负责人对车管所每年不开考的情况表述不一,驾校负责人证言间相互矛盾;另一方面譬如郭某先、王某生所在的分某驾校在6年间仅有一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但却仍然说每年均有3个月不组织考试,驾校负责人证言与在案《成绩单》相互矛盾。
对此,我们进行大胆猜测,相关证人因需就行贿金额进行计算,故只能对考试次数进行一定的变通,考虑行贿日期相对固定,在无法改变日期、金额的情况,则只能在次数上进行修改,以求金额对应。
其二,各驾校负责人对被告人在具体年份对其驾校进行监考的次数说明与事实情况不相符
因涉案驾校负责人证言在被告人监考次数上的说明基本一致,故在此仅以分某驾校为例,作分析。分某驾校负责人郭某先、王某生对具体年份被告人对其监考的数提供证言如下:
(图略)
(《刑事正卷宗》P35)
(图略)
(《刑事正卷宗》P41)
上述两名人员对于2007年分某驾校的考试次数表述为9次,然而根据书证《成绩单》显示,分某驾校在2007年于2月至11月均进行了科目一考试,共计考试16次(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三)P1-P19及《刑事证据卷宗》(六)P1-P12),可见分某驾校的两名负责人对分某驾校考试次数的情况根本不了解,其所提供的证言与事实不相符。
此外,郭某先、王某生对于2008年以前分某驾校的每月的考试次数曾经作出了明确的表述,如下:
(图略)
(《刑事证据卷宗》(一)P128)
但翻查《成绩单》,可知无论2007年还是2008年,分某驾校均出现一个月内曾经两次甚至三次参考的情况(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三)P1-P8):
2007年3月16日,考生杨某;
2007年3月29日,考生邹某;
2007年4月13日,考生邓某;
2007年4月28日,考生黄某勇。
根据上述情况,驾校负责人对于其驾校每年度参考月份以及没月份参考次数的表述均与事实不一致。此情况在五间驾校中均存在,在此不详细分析。我们认为,考试日作为相关人员行贿时间标识,考试次数的多少涉及到行贿总数额的大小问题,现阶段证人对于考试次数表述不一、矛盾,与之对应的行贿次数、数额问题也必然存在经不起事实考验的情况,由此可以得出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人受贿次数、数额问题的认定证据不足。
其三,各驾校负责人关于被告人不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时间与事实情况不一致
本案各驾校负责人在考试期间行贿的情况基本止于2011年,即从2012年的科目一考试起,相关人员不再向被告人行贿,具体如下:
刘某萍:“2012年以后,胡某就离开考试办了,之后我也就没有再送钱给他。”(详见《刑事正卷宗》P23);
廖某平:“2012年,胡某虽然是科目一考试的负责人,但这一年他到科目二考场改造,胡某作为车管所办公室主任,他主要负责该考场建设,所以他没去科目一考试现场监考,所以在这一年里在考试时,我也就没有再给他送钱。”(详见《刑事正卷宗》P29);
黄某兵:“2012年以后,胡某就没有负责科目一理论考试了,所以在平时考试期间就没有送给他钱。”(详见《刑事正卷宗》P48);
李某根:“2012年之后钢某驾校我基本就没管了,我也就没有再送钱给胡某。”(详见《刑事正卷宗》P18)。
注:分某驾校郭某先、王某生因提前结业,故未涉及到2012年前后的行贿情况。
上述驾校负责人的证言,可统一归纳为“胡某自2012年起便不再监考,故没有再给他送钱。”然而,根据《分布表》,事实情况系:
交某驾校,被告人于2012年1月、3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均曾进行监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P129-P170);
安某驾校,被告人于2012年1月、7月至12月均曾进行监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五)P143-P175);
康某驾校,被告人于2012年1月、3月、5月、6月、7月、8月、10月至12月均曾进行监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115-P144)。
一方面驾校负责人表示被告人已不进行监考,而同时又带队前往被告人监考的科目一考场进行考试,且被告人已在驾校学员《成绩单》上签字,如某一负责人记错尚可理解,但统一记错且统一在相同的时间段内出错,我们认为此情况下无法证实被告人具体的受贿期间以及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行贿的事实,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其四,各驾校负责人进行考试时在被告人办公室进行行贿而从未碰到其他人员以及在传统节日仍“坚持”行贿受贿的情况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
本案的行贿款事项分为“按月份”及“按节日”行贿,五间驾校六名负责人均表示在考试当日,其系在考试进行过程中对被告人进行行贿:
黄某兵曾述:“每次胡某监考科目一考试的时候我都会来到胡某办公室,送给胡某一些现金。”(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6)。
另根据刘某萍所述,被告人在科目一监考期间,存在偶尔离开考场回到办公室的情况:“考试当天他不一定总会在考场,他有时候会出来,到他自己的办公室呆一会,我就会趁着他在办公室的机会到他办公室送给他现金。”(详见《刑事正卷宗》P2)。
关于考试时间的问题,黄某兵已有表述:具体程序是我们科目一考官在开考前核对考生的身份证信息,然后将其信息录入制定的考试机位,引导考生进入考试机位,考试时间为45分钟。”(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6)。
另外据被告人所述,由于科目一考试进行过程中,各考生考试速度有快有慢,而在45分钟的考试里面,只要考生愿意,随时可结束考试,此时监考员需在《成绩单》上签名确认,故虽然被告人办公室与考场仅有一层之差,但一般情况下监考员并不存在离开考场的情形。
据上,我们以2008年10月9日当天的考试为例,进行分析:
2008年10月9日,康某、分某、钢某、安某四间驾校均进行了科目一考试,考试信息如下:
(表略)
如确如相关驾校负责人所述,在考试期间前往被告人办公室行贿而从未被发现,则在当天需满足如下条件:
1.被告人有足够空余时间离开考场、回到办公室,且在此期间因无任何考生完成作答,故被告人不需要签名确认;
2.黄某兵、郭某先/王某生、李某根、廖某平有高度默契,依次前往被告人办公室行贿,且必须在一人离开后另一人再进入,以免相互碰见;
3.上述人员在前往被告人办公室时,并未碰到相关工作人员,亦未在被告人办公室遇到其同事;
4.所有行为均需在45分钟或更短的时间内完成。
即便单次情况确有可能实现,但本案行贿次数为:康某驾校校长黄某兵送现金88次、分某驾校负责人郭某先、王某生送现金共计70次、安某驾校送现金58次、交某驾校副校长刘某萍送现金79次、钢某驾校校长李某根送现金69次,上述五间驾校合计送现金364次。364次且从未碰到任何人,我们认为根本不可能发生。
另外关于“按节日”行贿的情况,亦存在不合理之处。
廖某平曾述:“2015年春节由于胡某回老家了,所以这一个春节就没给他送钱。”(《刑事证据卷宗(一)》P152)。
根据廖某平的意思,可知在2015年之前的春节,被告人因没有回家过年,故廖某平得以在被告人办公室对其行贿。同样对于另外四间驾校的负责人亦是相同情况,即在春节、中秋、端午等传统节日,被告人并未回老家过节,而系在新某车管所办公室中等待相关人员送来的行贿款项。
对此,据被告人所述,其在老家江西高安有父母双亲以及七兄弟姐妹,且不说春节,一般节日如中秋节等均会回家过节团聚,故廖某平所述的关于被告人2014年前未回去过节的情况不属实。退一步说,即便我们认同被告人不过节的情况,但六名证人是否亦一样不回老家过节?十年的时间内,被告人、六名证人在端午、中秋、春节不回老家过年、不外出旅游,在他人放假休息的情况下“坚持”于新某车管所见面,此情况是否属实,此情况之下的待证事实是否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望贵院予以评判。
其五,证人刘某萍与杨林在交某驾校进行科目一考试频率情况上存在矛盾
刘某萍证言曾述:“我负责我校学员科目一考试工作……通常是1个月一次,有的时候一个月2次,所以1年大概会组织12-16次。”(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00)。
杨林证言曾述:“自2005年至2009年,都是由我和刘某萍校长一起带队参加车管所驾照考试的科目一考试……平均是1个月两次,过年的那个月份有的时候考一次有时考2次,所以1年大概会组织23次左右。”(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57)。
刘某萍系交某驾校负责科目一的人员,而杨林不仅系“枪手”,同时亦是开车带学员进行考试的人员,故对于交某驾校的具体考试次数情况的了解应趋于相同。然而,刘某萍却说“通常是一月一次”,而杨林确认为是“一月两次”,考虑到考试频率涉及到交某驾校的行贿次数情况,故对于此部分关键陈述无法印证,对本案随后审理情况有较大影响。
同时,刘某萍所述的被告人监考其交某驾校的次数与实际情况亦不相符。刘某萍曾述:“2006年该年胡某监考了12次……2007年我也送了12次……2008年和2007年情况一样,也是在考试前送给胡某钱,总共12次……2009年也是和2008年情况一样,也是在考试前送给胡某钱,总共12次……2010年……该年胡某对我校学员也监考了12次……2011年该年胡某对我校学员也大概监考了12次。”(详见《刑事正卷宗》P21-P23)。
然而,根据我们统计,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对交某驾校监考的次数具体如下:
2006年,由于在案证据并无该年份的成绩单,如无法统计;
2007年,由于在案证据并无该年份的成绩单,如无法统计;
2008年,只有10月份进行了监考;
2009年,全年并未对交某驾校进行监考;
2010年,只有5月、8月、9月、10月进行监考;
2011年,只有10月、12月进行监考。
由上可见,各年度被告人对交某驾校的监考次数根本没刘某萍所述的12次。
交某驾校副校长刘某萍以及本案唯一一名提供证言的“枪手”所述的情况不一致,可见交某驾校每年考试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代考的情况均未予查实。
其六,证人证言高度雷同,甚至出现错别字也一致的情况,其真实性根本无法保证,应予排除!
证人证言中曾出现如下记录:
“关照了。主要是帮助我校不合格考生通过了科目一考试,也就是充许我校派‘枪手’替不合格考生逐个替考。”
上述文字分别出现在廖某平4月28日、郭某先9月2日、王某生9月2日的笔录中,上述三份笔录记录人分别是陈某、袁某、王某,不同的笔录,语气相同、表述相同、行文风格相同、连错别字也相同,然而却是出自不同侦查人员之手。
类似上述情况的不能解释的错误在证言中比比皆是,言词证据的审查、认定应慎重对待,在出现如此啼笑皆非的错误后,我们认为此情况下证言根本不能被采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系本案涉案驾校负责人证言所存在的矛盾以及无法相互印证之处,本案一审阶段,当时的辩护律师针对证言间高度雷同、表述、金额情况高度一致等问题进行了阐述分析,对此我们认为,证言在关于科目一考试次数、行贿次数、方式、金额等关键问题上存在诸多漏洞,根本无法进行补正或解释。在此情况下,证言作为一审据以裁判的根据,在此情况下证言是否相互吻合,证言之下所证明事实是否已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望贵院予以公正评价。
五、本案所有被告人的供述的收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全部排除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二部分8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本案涉及的被告人供述分为两部分,即在2015年4月19日前在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第六审讯室所作的供述(七份)以及之后在新余市看守所所作的供述(一份)。
其一,对于2015年4月19日前被告人在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第六审讯室所作的供述,应予全部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我们认为,被告人在2015年4月19日前所作的所有供述均系在非法的监视居住地点所作出的,在此情况下形成的笔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应予全部排除。
其二,对于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在新余市看守所所作的笔录,因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应予排除。
《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被告人在进入看守所、讯问人员无法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为何仍承认存在受贿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已有交代,现整理如下:
因讯问人员以被告人家人人身安全威胁被告人,并以再次将被告人带出看守所、“回去慢慢审”为恐吓,故被告人在不得已之下,再次作出承认自身曾受贿的供述。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2015年4月19日在新余市看守所讯问被告人时的录音录像,以证明当次讯问所形成的笔录系合法所得,但后来发现该录像录像已无法播放,属于损坏状态。同时,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亦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就录音录像不能播放的原因作出解释:
2016年11月1日的《情况说明》表示:“但因便携式同录设备故障,致使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刻录进光盘。”
2016年11月22日的《情况说明》表示:“讯问一结束,技术人员当场将光盘刻录出来,并制作了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当着犯罪嫌疑人胡某的面,将光盘密封在资料密封袋中。”
对此,关于2015年4月19日的讯问,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前后矛盾,并未就是否进行了同录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另外所提交的光盘,并不能播放,无法反映讯问的过程是否合法、真实;《情况说明》并无侦查人员签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上述三点,我们认为所提交的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2015年4月19日所作的讯问笔录,应予排除。
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被监视居住的场所系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第六审讯室(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8),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的场所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被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笔录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已明确表示在移送看守所前,其一直被羁押在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内。对于违反监视居住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供述与辩解,一审法院并未加以否认,而对其直接任何并采纳为定案的依据,此情况明显系采信了错误的证据。
六、被告人供述与实际情况存在大量矛盾之处,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尽管被告人在本案各阶段形成了若干份笔录,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已明确表示提交被告人于2015年4月19日在新余市看守所所作的讯问笔录(详见《刑事正卷宗》P151)作为主要证据。故我们在分析过程中,将以上述笔录为核心。
其一,被告人在笔录中所述的监考次数与实际情况存在矛盾
一方面,被告人每年对各驾校监考次数固定的情况不合理。
被告人在被讯问时对于除分某驾校外的四间驾校每年被安排考试的次数以及其进行监考的次数进行了说明:
“(康某、安某、交某驾校)每年大概会有近20次的驾驶员考试,只要我在新余,基本上都会去考场监考,除去每年我出差,请假以及外出等原因……每年大概负责监考该校科目一考试12次。”(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3、P60、P63)。
“(钢某驾校)每年大概会有15至16次的驾驶员考试,只要我在新余,基本上都会去考场监考,除去每年我出差,请假以及外出等原因……每年大概负责监考该校科目一考试12次。”(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66)。
涉案驾校被安排科目一考试的时间并不确定,被告人出公差、请假等无法监考的情况亦不确定,上述两个不确定因素主导下,被告人对于某驾校的每年的监考次数亦应存在波动,但对于上述四间驾校,被告人对其每年的监考次数均为12次,连哪怕一次的偏差均未曾发生,故我们认为被告人所陈述的考试次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另一方面,被告人在笔录中关于每年的监考次数均已作出详细说明,但我们根据书证及相关证据进行比对后,发现在监考次数问题上,被告人所作出的供述存在次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矛盾,现以康某驾校及分某驾校的监考情况进行说明。
康某驾校:
“2009年康某驾校我监考了12次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5)。
我们在查询康某驾校学员《成绩单》后发现,2009年康某驾校共计参与科目一考试11次,成绩单并未反映康某驾校曾参加2009年8月举行的科目一考试;同时,在上述已参加的11次考试中,被告人仅监考了2009年12月的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23-P144及《刑事证据卷宗》(六)P49-P100)。据此,康某驾校在2009年不仅未进行12次考试,且仅有一次系被告人进行监考,被告人于该次笔录所作说明与事实不符。
分某驾校:
“分某驾校在2007年全年我监考的共9次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8)。
同上,我们在查询分某驾校学员成绩单后发现,2007年分某驾校在所有月份中均参考了科目一考试,其中,系被告人监考并在考试员栏目签名的成绩单涉及2月到12月(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三)及《刑事证据卷宗》(六)P1-P48)。换言之,分某驾校在2007年参与科目一考试的次数至少为12次,且被告人进行监考的次数至少为11次,被告人于该次笔录所作的关于分某驾校考试次数的供述与事实不符。
除康某、分某驾校外,被告人对其他三间涉案驾校在考试次数的情况说明上,与成绩单反映的事实情况均有不符的情形,在此我们不一一列举。
其二,被告人所述的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期间与事实情况矛盾
被告人在供述中说明了关于担任科目一考试负责人时间如下:
“我从2004年在新余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担任驾驶员科目一理论考试负责人。”(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4)。
“2012年,因为我在办公室事情比较多,加上考试越来越规范,考试进行了考场内监控,省总队也可以随时调取监控录像,所以这一年我没有去考试现场监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6)。
“2013年,根据省交警总队的要求,我不再担任科目一考试的负责人。”(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6)。
由上述供述可总结,被告人从2004年起担任科目一理论考试考试员,2012年起仍系考试员但并未前往考场进行监考,2012年后不担任考试员。
然而,我们经过分析查证,上述供述与事实情况有三处不相符:
1.根据新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2),被告人实际在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均担任科目一考试员;
2.相关驾校学员成绩单显示,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实际系担任科目二的考试员,此情况于一审阶段已被确认,在此不累述;
3.相关驾校学员成绩单显示,2012年被告人在除2月份外,其他各月均有前往科目一考场进行监考,并在成绩单考试员栏目上签字。
据此,被告人供述中关于其具体担任考试员职责的期间的说明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考虑到被告人担任考试员的时间涉及相关行贿人、证人给被告人送好处的起止时间,故若此情况无法明确,对于是否存在受贿事实以及受贿金额等核心问题,均无充分证据进行确认。
其三,被告人所述的存在代考人员的情况与事实矛盾
被告人在关于考试通过率问题上曾有如下说明:
“如果按正规考试,通过率在百分之六十左右,百分之四十左右的考生需要采取其他办法通过考试,我通常会默许他们在不合格考生中想办法让他们通过百分之八十,余下的下次考试再帮忙通过。”(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9)。
根据在案的各驾校学员科目一考试情况统计率,可发现涉案五间驾校在2011年与2012年通过率情况如下:
(表略)
另外各驾校负责人均曾表示,因被告人于2012年起便不前往监考,故此后被告人不能再给予代考人员便利,在考试期间亦不再送给其好处费。
我们认为,如科目一考试的实际通过率确实为60%左右,那么被告人在允许代考人员进行考试的2011年,考生的通过率应远高于60%,但各个驾校的通过率并未有明显的拔高;同理,如2011年驾校学员的通过率系在被告人默许代考之下产生的,那在2012年被告人不再担任考试员、开始无法给代考人员便利的情况下,2012年考生的通过率应有一定程度的滑坡,但纵观所有涉案驾校的通过率均获得了一定程度提升。故我们认为,被告人所作的关于存在代考人员进行考试的供述与事实不符。
关于涉案驾校科目一考试合格率的问题,根据本案材料,我们有如下情况需予以说明。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曾述:“如果按正规考试,科目一通过率在百分之六十左右,百分之四十左右的考生需要采取其他办法通过考试,我通常会默许他们在不合格考生中想办法让他们通过百分之八十,余下的下次考试再帮忙通过。”(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80)。
对此,我们有两种解读。一系单次考试通过率(含正常可通过以及以代考方式通过的考生)在关照代考下达到80%,但根据在案的通过率数据显示各驾校通过率均未曾达到80%;二系考生进行的第一次考试通过率60%的情况下,对进行第二次考试(补考)的考生进行代考操作,以达到第二次考试(补考)的通过率为80%,但在案的通过率数据仅反映了第一次以及多次考试后的通过率,无法反映第一、第二次考试下的通过率问题。故我们认为通过率数据根本无法反映本案是否存在代考的情况。
其四,被告人与廖某平在涉及认识的时间的供述上并不对合
根据被告人所述,其系于2006年认识安某驾校校长廖某平:
“安某驾校的校长是廖某平,为了表示感谢我对他们驾校考试的关照,廖某平从2006年至2014年间,每次有我监考的考试以及每年的三节,他都会送给我好处。”(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60);
廖某平关于何时认识被告人的情况却作了两次不同的说明:
“2007年底,我校将要组织学员参加考试……于是我就找了胡某。”(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51);
“我跟胡某是2008年在业务往来中认识的,之后我会按照考试的人数送好处给胡某,因为我需要得到他对我驾校的关照,我现在把我送钱给胡某的情况说下。”(详见《刑事正卷宗》P28)。
关于两人何时认识的情况,两人在三次供述中说出了三个不同的情况,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何时认识、联系的时间起始点不同,将直接导致开始行贿受贿的时间的不同,故我们认为,廖某平个人供述及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解释。
其六,除上述五项情况下,被告人供述与事实情况、其他证据等,均存在较多出入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此我们简单列举如下:
1.胡某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并不担任科目一考试,其持续担任监考工作的供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2.胡某供述考场系于2012年才实行监控,但实际系于2010年便开始实行,其供述与相关证据并不印证(《关于在全省实施驾驶人考试视频监管系统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详见《刑事正卷宗》P57)以及《新余市交警支队驾驶人考试管理平台系统实施合同》(详见《刑事正卷宗》P62)以及各个成绩单均可证明2010年起便实行拍摄监控);
3.胡某所述的关于分某驾校负责人王某生送好处费的包装与王某生所述的不一致,胡某说系用信封,王某生说用红包;
4.胡某所述2006年监考安某驾校12次,但实际安某驾校系于2007年才成立,胡某所述与事实情况不一致(详见《刑事正卷宗》P3的《证明》)。
5.胡某所述2009年监考康某驾校12次,实际2009年康某驾校共计参与科目一考试11次,胡某仅监考了其中12月的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23-P144及《刑事证据卷宗》(六)P49-P100)。
七、纵观本案的证据采信问题,我们认为《判决书》存在选择性认定证据、客观归罪的情况
在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考证后,综合《判决书》的入罪逻辑以及证据认定,我们认为《判决书》存在“先定罪,后取证”以及“客观归罪、选择性认定证据”的情况,具体如下:
其一,针对安某驾校“未成立先送钱”的情况,《判决书》未充分考虑证言的真实性,而是直接认定被告人存在受贿的情况。
被告人在供述中曾表明安某驾校成立于2006年,并在当年安某驾校校长廖某平便向被告人行贿以获得代考关照:
(图略)
(《刑事证据卷宗》(一)P38)
而安某驾校负责人廖某平以及相关资料显示驾校成立的时间却与被告人所述不同:
(图略)
(《刑事正卷宗》(一)P80)
(图略)
(《刑事正卷宗》(一)P28)
上述情况不仅涉及到安某驾校实际成立的时间,同时亦涉及到行贿金额、次数的问题,面对“未成立先送钱”的情况,一审法院应对此进行核实,并要求廖某平出庭说明情况。然而,《判决书》采用的方式十分简单、快捷,直接对被告人关于廖某平于2008年前进行行贿的情况删除,而采信2008年后的行贿情况。
其二,针对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因未担任科目一考试员而无法受贿的事实,《判决书》直接减去数额,而不对情况进行核实。
《判决书》根据《成绩单》已认定被告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但由考虑到六名证人以及被告人本人、《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均表示被告人在此期间对科目一进行监考。上述几项证据的矛盾所引起的系涉及各证据真实性的连锁反应,然而,《判决书》的处理方式却是,将该期间的受贿数额予以减除,对为何证人出现统一错误、书证不实的情况均予以无视。
综上,系本《辩护词》的第二部分——针对本案一审阶段所采信的证据的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们认为,在案证据书证部分存在大量缺失,无法反映被告人于特定时间是否担任考试员、具有职务之便的情况;在案证言自相矛盾且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在案被告人供述与实际情况以及相关人员证言间亦无法印证。《判决书》在对被告人定罪时,相关证据显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第三部分 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考虑到本案经历多次庭审以及延期审理的情况,为清晰反映本案的实际程序,我们根据案卷材料,自案件移送法院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期间,就本案的诉讼程序事件进行列表,以便随后分析过程中便捷查询,具体如下:
(表略)
一、本案第四次庭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此次庭审中以辩护人郑某敏律师“退庭”为由剥夺其辩护人身份,直接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导致本案无法公正审判
本案第四次庭审开庭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我们在查阅本次庭审的开庭程序以及庭审前后发生的各项事宜后发现,该次庭审程序违法,具体如下: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本案系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根据本案在案材料,一审阶段共进行了五次庭审,在除第四次庭审外的四次庭审活动进行前,一审法院均发布了《公告》告知案件情况,但在第四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并未发布《公告》。故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行为公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
其二,本案第四次开庭系在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期间所进行的,由于案件正在补充侦查期间,故本次庭审活动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在案材料显示,本案公诉机关在2015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延期审理建议书》,一审法院在2015年11月11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随后直到2016年1月4日公诉机关才出具《恢复庭审建议书》,本案庭审程序恢复进行。由此可知,本案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均在进行补充侦查,在公诉机关未将案件重新移交法院前,本案的庭审程序并未恢复。
然而,2015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却明知本案已延期审理的情况下,仍然展开第四次庭审活动(详见《刑事正卷宗》P169)。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第四次庭审活动明显违法,考虑到庭审活动涉及到本案调查及辩论等情况,违法进行庭审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其三,在第四次庭审中,一审法院以辩护人郑某敏律师“退庭”为由,取消其辩护人资格,此行为系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剥夺,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第四次开庭庭审笔录》中注明:“审:辩护人无正当理由退庭,视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详见《刑事正卷宗》P170)。
关于辩护人是否退庭以及庭审的实际情况,现只有通过当时庭审录像才能考证,但如前所述,第四次开庭本身便系一次违反诉讼法规定的庭审活动,无论该次庭审中发生了什么,考虑到庭审从一开始便不合法、不应进行,故该次庭审中所发生事宜均不应对随后合法的诉讼程序造成影响。然而,从各项材料反应,一审法院在此次违反庭审后,通过多项行为力求让郑某敏律师失去辩护人资格。
2015年11月25日,第四次庭审所形成的庭审笔录,被告人、郑某敏律师均拒绝签名(详见《刑事正卷宗》P169);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妻子李云凤出具的《关于继续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说明》(详见《刑事正卷宗》P107) ,强调并未解除委托郑某敏律师,将继续委托;
2015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详见《刑事正卷宗》P147),被告人明确并未解除对郑某敏律师的委托,表示不会另聘请律师;
2015年12月17日,面对辩护律师、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家属一致且坚决的意见,一审法院仍致电郑某敏律师,告知其不得再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详见《刑事正卷宗》P78)。
考虑到本案自侦查阶段起,郑某敏律师一直为被告人争取其合法权益,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积极践行辩护人职责。一审法院借此次违法开庭、以“退庭”为借口剥夺郑某敏律师的辩护人资格,系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公然剥夺,不仅无法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更无法保证案件能够在公正、合法的情况下进行审理。
根据上述三个情况,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开庭时以及开庭后的违反法律程序规定的行为,对本案公正审判造成极大影响,在此情况下一审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辩护人提出的8项申请均未予理会,对本案关键证据并未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考量
本案涉及多项证人证言,同时亦存在多个与案件关键事实存在关联的视听资料。一审阶段,辩护人曾提出多达8项的涉及证据材料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理会。同时,面对案中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此的考量方式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悖。现我们从程序角度,列举一审法院对于各项证据及申请不当的处理方式。
其一,一审法院对于辩护人提出的8项申请均未予理会。
一审阶段,各辩护人提出的各项申请如下:
1.2015年8月23日,郑某敏律师出具《请求传唤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书》《要求调取审讯的全程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的申请书》《要求对胡某受贿罪一案的非法证据予以审查排除的申请书》三项申请(详见《刑事正卷宗》P81);
2.2015年8月31日,郑某敏、孙某业律师在庭前会议中明确提出需调取如侦查阶段讯问录像等新某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已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详见《刑事正卷宗》P148);
3.同上日期,两位辩护人提出需调取被告人办公地点录像,证明其系与他人共处办公,以证明相关人员行贿时“办公室无他人存在”之条件难以出现(详见《刑事正卷宗》P148);
4.同上日期,两位辩护人提出需针对被告人于2015年4月18日等日期被告人所签署的笔录进行笔迹鉴定,相关笔录姓名、日期等签署存在被擅改的迹象(详见《刑事正卷宗》P150);
5.同上日期,两位辩护人要求调取各个驾校的账目材料,以证明是否存在行贿之事实(详见《刑事正卷宗》P153);
6.2016年1月19日,丁某元律师出具《提请调取视频资料证据申请书》,再次提出调取相关视频资料。
我们认为,上述申请的提出涉及案件的关键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案件的关键事实是否存在等问题,如侦查阶段针对被告人、行贿人、证人的讯问与询问的录音录像,涉及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在此阶段所形成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而对于被告人办公室录像、相关驾校账目资料等材料,则直接关系到受贿事实是否存在的案件核心事实。
《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一审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同时,已提交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由于该申请所指向的证据系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所作出的“供述”,系证明是否存在受贿事实的关键证据,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应决定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要求公诉机关就是否存在非法取证问题作出说明及提供证明。然而,在案证据显示,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任何回应,在庭前会议及随后的开庭中均敷衍而过,此行为直接导致存在在非法取证嫌疑之下所形成的证据进入质证环节,对案件结果造成重大影响。
另外,对于如被告人办公场所录像、相关驾校账本问题,一审法院以“时间久远、录像太多”以及“不存在账本”等理由进行回应。然而,对于被告人办公场所录像,由于各行贿人行贿频率为每月一次且人数较多,哪怕调取其中一个月的录像,均可证明是否存在行贿事实;而账本问题,本案中的交某驾校负责人已明确说明行贿款系从账中支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不予调取,实在不可理解。
其二,一审法院对于部分关键证据的考量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涉案的五间驾校六名行贿人、证人均在其供述、证言中表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有给被告人送好处费,以求其在监考过程中给予照顾。随后一审辩护人提出:根据在案的考试成绩单等书证,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因被告人系负责科目二考试,故不存在受贿的条件,由此可证明行贿人、证人提供的供述、证言与事实不符。
六名证人一直认定在某个时间段曾送好处费,但书证却表明被告人在此时间段根本不具备收受贿赂的条件,此情况明显系《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八)项所述的“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以及存在矛盾”的情况。如果说一人记错尚可理解,但六个人都记错,且本身六人所提供的供述、证词便存在高度雷同的情况,此时对于相关供述、证词的真实性便值得考量。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公诉机关进行说明,亦未要求相关人员出庭说明,而系仅采取简单的“减去该期间受贿款项”的方式进行处理,我们不得不怀疑一审法院存在有罪推定的情况。
值得一提的是,在采用“减去该期间受贿款项”的处理后,一审法院仍然留下了一个巨大的硬伤。本案被告人被指控的受贿情况,分为“按月份”受贿以及“按节日”受贿,一审法院在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情况下,减去了“按月份”受贿,但却仍然保留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按节日”受贿的认定。既然认定了该期间被告人不存在受贿的条件,为何在不具备条件下“按节日”受贿仍可正常进行,此间逻辑,只有一审法院能够解释。
上述两项情况,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已严重违反相关诉讼程序,对本案结果造成影响。
三、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存在的明显违法的行为,并未出具建议,亦未对违法行为在审判阶段予以处理
其一,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被执行监视居住场地违法,一审法院未对监视居住以及在此情况下形成的证据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被监视居住的场所系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第六审讯室(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8),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的场所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被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笔录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已明确表示在移送看守所前,其一直被羁押在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内。对于违反监视居住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供述与辩解,一审法院并未加以否认,而对其直接任何并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其二,审判阶段,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未作出延期申请的情况下,再次作出延期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本案在案材料显示,公诉机关于2015年11月9日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随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在截至一个月后的2015年12月10日,在公诉机关未将案卷移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提前便“延续”了该延期审理期限,作出第二次《延期审理决定书》。
我们认为,在延期审理期限届满后,公诉机关应将案件重新移送一审法院或再次提出延期建议书,但在案材料仅有一份《延期审理建议书》,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未再次提出延期建议,又未依职权建议补充侦查的情况下进行延期,于法无据。
四、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亦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纵观本案进行分析,我们认为存在如下四个线索,可说明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对被告人讯问的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其一,如前所述本案采取监视居住的场所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在新余检察院第六审讯室共停留了6天144小时,审讯室根本不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对被告人进行持续144小时缺乏休息必要条件的关押,本身便系一种变相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其二,被告人在看守所以及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曾遭受侦查人员的肉体折磨,并以其本人的家庭成员人身安全进行威胁。被告人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进行刑讯逼供的具体时间、地点、人物等线索告知一审、二审法院并提出要求出具4月13日至4月17日间进行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但直至本案二审庭审,所要求出具的录音录像仍然杳无音信;同时,被告人于2015年4月12日被传唤进行讯问,但直到4月16日本案才出现被告人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在被传唤24小时内是否曾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以及是否因为被告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是不予认罪故未形成笔录,此情况只能通过当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还原;
其三,侦查机关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出具的被告人在2015年4月17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下列情况,已明确本案存在刑讯逼供:
1.19时15分,陈某:“你是如何确定为12次的?”被告人:“我不知道怎样算,一年12个月,我就按12次算了。”由此可见关于每年受贿次数的问题,系侦查人员让被告人杜撰,被告人因不存在受贿事实,故只能胡乱根据一年12个月的情况进行计算;
2.19时48分,有一名非讯问人员(后被告人表示系胡某平)曾指点被告人,命令其将某处“全部改成3.6万元”,讯问人员并未制止,后被告人根据3.6万元进行供述(查实为黄某兵在2009年对被告人的行贿款项);
3.20时21分,关于2005、2006年分某驾校对被告人的送礼金额与笔录不一致(录音录像为2005年中秋2000元、春节4000元,2006年端午、中秋2000元、春节4000元;笔录为2005年中秋4000元、春节2000元,2006年端午2000元、中秋3000元、春节3000元);
4.20时58分,曾有如下对话,被告人:“是否对得上,不行就改?”陈某:“所以我前面让你写总金额。”
同步录音录像已经充分说明本案存在侦查人员及不明人员指示、命令被告人对相关问题进行回答,从被告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唯唯诺诺、不敢反抗的表现,可见系刑讯逼供之下让被告人自证其罪;
其四,侦查机关于本案二审开庭前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自相矛盾,无法排除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在此不赘述。
五、本案由始至终并未收集关于被告人认为自身无罪的辩解证据,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审判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一部分1规定:“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本案被告人在移送看守所后,已明确表示其不存在任何犯罪事实,但随着本案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及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却从未前往看守所就被告人认为自身无罪的辩解做过任何一次笔录,导致本案在案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被告人的辩解。
在一起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便坚定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案件中,却从未有一份关于自身无罪的辩解材料在案,试问此情况下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如何得到落实、保障?
综上,系本《辩护词》的第三部分——针对本案程序问题的分析。
《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三)在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本案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存在违反规定进行庭审活动、剥夺被告人法定诉讼权利、对辩护人提出申请不予理会以及对关键证据的考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情况,上述情况均严重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判,对新余市法院系统公正性、专业性造成巨大影响。
至此,我们已参与了本案二审阶段所有诉讼活动,对本案的事实、证据、程序等问题已有深刻了解。
事实认定方面,《判决书》对被告人任职情况、是否具有职务之便利、是否实际进行监考、考场有无代考空间以及相关证人行贿事项是否属实等均未查清,本案事实不清;
证据采信方面,书证部分相关《证明》与在案证据矛盾,存在大量缺失《成绩单》导致证言、供述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言自相矛盾且证言相互之间亦无法印证,本案证据不足;
程序方面,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审判阶段发生违法开庭、剥夺辩护律师辩护人资格情况,本案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综合上述情况,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程序违法等问题。对于本案各个事实、证据,我们均已作出详尽的分析,望贵院能够详尽阅读相关材料,充分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并根据《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精神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无罪或
将本案发回重审。
此致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7年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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