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此文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张王宏就梁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阶段出具的辩护词。张律师从本案梁某某在案发当时的背景和伤害发生后实施的救助及打斗中谨慎管理自己行为、防止伤害扩大等客观方面入手论述梁某某不具有重伤他人的可归责性,而导致受害人瘫痪符合意外事件的特征,同时,充分陈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首、受害人过错等情节。此案审判期间,受害人死亡,张律师在第二次开庭审判时发表了其死亡与之前伤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得到法庭的认可。综合来看,此辩护词对有效辩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说服作用。最后,法院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梁某某已于2017年春节前回到亲人身边。
主办人: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张王宏
梁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害人死亡)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范玮、张王宏律师受被告人梁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梁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我们认为,梁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应从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多个方面全面分析,综合案发前后的若干情节,对被告人的行为做出正确的裁量,做到罪刑相适应。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部分:梁某某犯罪行为的可归责性
一、 从主观方面来看,梁某某不具备故意严重伤害刘某某的故意
首先,从案发背景来看,梁某某与刘某某均是月薪三千元左右的工场员工,梁某某作为场长,具有管理包括刘某某在内员工的职责,偶尔由于工作中的误会产生口角引发打斗。但二人之前并无宿怨,在打斗开始时,梁某某并没有使用他随手扔下的铁质水管,刘某某也没有在他工作的厨房拿取菜刀等工具。同时,刘受伤后,梁主动扶他坐起,并询问刘的伤情,刘也非常配合,告知梁自己的身体感受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对于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于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梁某某故意伤害案适用这一规定。
其次,从主观目的上,梁某某没有积极追求刘某某身体严重伤害的举动或行为,反而在刘某某伤后积极参与到对伤者的救助。梁某某没有严重伤害刘某某的故意,这从他赤手空拳参加打斗即可得知。同时,发现刘某某倒地后,梁某某及时了解刘某某的伤情,积极联系医疗急救车辆到场急救,在医院作出初步判断后,先后共筹集了1万元现金为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这些举动,对刘某某伤势的进一步发展恶化起到了及时有力的阻止作用,也能从此方面证明梁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梁某某在打斗的过程中,尽到了谨慎管理自己行为和防止伤害扩大的义务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梁某某在劳动过程中挪动和摆放铁质水管等生产工具完全是出于生产工作需要,也是作为工场管理人员的正常举动,事后的打斗中,梁某霜并未使用离他不远的铁质水管等工具,而且事后的鉴定也没有发现刘某某身体有受器物打击的伤情。
其次,梁某某和刘某某在打斗过程当中,是类似于摔跤或者角力的一个过程,而角力是人们用自身的力量在不借助任何工具的情况下征服自然界的一项活动,是人类最原始的体育活动之一。按照国际运动组织对于自由式摔跤或自由式角力的规则规定,在比赛中手法和脚法可以并用,包括可以抱握头颈、躯干、上下肢。因此,即使按照相关规则,梁某某的相关动作并非危险的动作,反而是符合运动规则的。相反刘某某的动作,“抓拽他人的头发、耳朵和生殖器”,是违反比赛规则的违规危险动作。根据梁某某供述,在打斗的过程中,两个人摔倒在地上以前和以后,刘某某多次试图用手抓他的阴部,被他拼命地用手挡开,刘某某的颈部后来因此被抵挡而顶在了一块木板上,因此导致对方的颈椎骨受到损伤。可以看出,刘某某伤害的造成,完全是由于他本人的身体或者是现场木板的顶撞等等意外因素造成的。梁某某作为仅仅和他共事三个月的同事,不会明知或利用他身体弱势而没有底线地攻击他,一如打斗开始时他没有抓取铁质水管等打击对方以冀给对方造成致命伤害一样。
最后,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对于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于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梁某某故意伤害案适用这一从宽处理规定。
三、从打斗的经过来看,刘某某因颈椎受伤导致瘫痪符合意外事件的特征
刘某某因轻伤导致瘫痪,固然与他和梁某某的打斗有关,但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看,梁某某不应为自己没有意料到的刘某某的体质原因或两人都无法意料的现场意外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梁某某有罪,也不应为他行为与意志之外的结果承担罪责,因为梁某某的违法行为与刘某某的伤害结果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将刘某某受伤的责任全部归结于梁某某的违法行为上。
第二部分:本案存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若干情节
一、刘某某对打斗的发生有过错
刘某某误以为梁某某要使用水管打他进而主动挑衅、辱骂梁某某,挑起事端在先;进而从厨房出来,主动用身体撞击梁某某在后;打斗发生后,刘某某伸手去抠、抓梁某某的阴部,对梁某某构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人身危险。因此,刘某某对于打斗的发生和进一步升级均有过错。根据2009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害人过错属故意伤害罪中的常见量刑情节应予以确定。
二、梁某某在伤害发生后有自首情节
梁某某在得知刘某某伤情严重后,在公安机关尚未了解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先是打电话到派出所,进而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条件。
三、被告人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在案件发生中发生后,梁某某委托他的家人主动与受害者家属联系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不惜卖掉家里的房产,向受害者家属积极赔偿了65万元并已经履行完毕。梁某某本人在广州打工期间,每个月只有3000多元的微薄的收入。能够拿出65万元主动向受害人赔偿,足见其悔罪态度良好。此案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已经签署了谅解协议书。
第三部分:结论意见
刑事审判生杀予夺,事关公民的名誉、财产与自由,因此,无论是犯罪构成四要件或犯罪构成两阶层理论均强调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出发,务求做出与被告人可归责性犯罪行为相匹配的刑罚。
在本案中,不难看出,梁某某故意伤害案属因日常管理行为引发工友间口角、打斗进而造成一方受伤的案件,案件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并取得谅解,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从轻和减轻处理的若干规定。
有鉴于此,恳请法院合议庭依法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从行为违法性与违法行为可归责性两方面考虑,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考虑自首等情节,综合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确属激情犯罪,且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同时家中尚有1岁多和4岁两名子女及年迈父母等情况,给予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两年执行,以有利于其家庭的完整、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本人及时回归社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意见,供合议时参考并祈望采纳。
辩护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王宏、范玮
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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