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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鞍山警察徐醒等被以刑讯逼供罪错拘错捕错诉错判一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4-17

辽宁鞍山警察徐醒等被以刑讯逼供罪错拘错捕错诉错判一案

主办:王思鲁律师、邱恒瑜律师

徐醒被以刑讯逼供罪错拘错捕错诉错判的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徐醒,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某山派出所警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石河社区某委某栋某单元,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XXXXXXXXXXXXXX。

手 机:18XXXXXXXX

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王思鲁律师 吴杰臻实习律师

手 机:13802736027

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以下简称“请求人”)于 2012年12月20日,向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然而,海城市人民法院相关立案人员没有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之规定,向请求人出具签收凭证。事后,海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多次私下打电话给请求人及请求人的代理律师,以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浪费司法资源等理由,劝说请求人及其代理律师撤销赔偿请求。请求人和代理律师均要求给予书面答复,但未得到其正面的回应。

为此,请求人依法再次向贵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提出以下赔偿请求,并公证送达。

请求事项:

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支付赔偿请求人“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3499.95元(共计83天,以贵院做出国家赔偿决定时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暂以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支付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

赔偿请求人(下称简称“请求人”)徐醒系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某山派出所警察。请求人在胡某友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办理过程被以涉嫌刑讯逼供罪被立案侦查。2010年9月26日,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下称简称“海城市人民法院”)曾作出请求人有罪的判决,经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简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海城市人民法院认定请求人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最终还请求人以公道。

然而,请求人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10年5月22日曾被错误的刑事拘留,并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请求人虽于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人身自由,但在被错拘、错捕阶段,人生自由和个人名誉均受到了严重侵害。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对请求人作出的错误的有罪判决,更是在法律上对请求人作出极不公正的评价。该错误评价虽最终被撤销,但在请求人的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海城市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人的请求赔偿损失。然而,海城市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对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赔偿范围、金额等问题均有不同看法,现请求人就上述问题一一说明如下。

一、赔偿义务机关是海城市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海城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在徐醒等涉嫌刑讯逼供罪一案中,于2010年9月26日曾对请求人作出了有罪判决。请求人上诉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海城市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后,于2012年8月24日对请求人作出无罪判决。李某健等部分被告人上诉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此,该案属于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即海城市人民法院。

二、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同时,我国2012年颁布并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996年)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现《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请求人注)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现《刑法》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现《刑法》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本案中,法院认为请求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为由,对请求人作出无罪判决。因此,本案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免责情形,对请求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至关重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会议纪要精神,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免责的情形,理由如下:

其一,法院依照《刑法》第十三条规定,认为请求人不构成犯罪而作出无罪判决,而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追究请求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无罪判决【(2012)海刑一初字第164号】认为:“因在审讯看押胡某友过程中,被告人徐醒帮着抬审讯椅往木头上挂,被告人刘迪实施了帮助捆绑固定胡某友在审讯椅上的行为,被告人徐醒、刘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醒无罪。……”

二审裁定【(2012)鞍刑二终字第203号裁定】认为:“……(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徐醒、刘迪虽实施一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亦属正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可见,无罪判决的依据是《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而非《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

其二,《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质上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两者不能等同。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规定的行为是指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本质上不构成犯罪,这是刑法领域公认的理解;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已触犯刑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但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这种行为与“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违法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属刑法调整范围,而后者则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属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规加以调整。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不构成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以上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的指导意见。(见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国家赔偿法律适用与案例评析》,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876页)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赔偿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赔偿法第十七条免责条款第(三)项规定,即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是指构成犯罪的要件都具备,已构成犯罪,但危害不大,可不按犯罪处理的情形。”

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关于张秀英等四人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请示的批复》【(1996)赔他字第6号】的精神是一致的。该批复认为:“张秀英等4人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弥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张秀英等4人逮捕,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张秀英等四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可见,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造成轻微伤虽然也是情节显著轻微,但不符合故意伤害犯罪的构成,本质上不构成犯罪。因此,基于此种情形而无罪,不免除国家赔偿的责任。

由此可见,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判决无罪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

一审无罪判决和二审裁定均认为请求人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并适用《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请求人无罪;而不是已构成刑讯逼供罪,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按犯罪处理,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追究请求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免责情形,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

三、赔偿金应从请求人被羁押之日起计算,共计13499.95元。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据此,只要具备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刑事追诉的过程中,如果仅仅出现拘留的,那么受害人根据该条第一项规定获得赔偿权利;如果出现逮捕,那么受害人就可以根据该条第二项规定获得赔偿权利。在刑事追诉中,往往拘留和逮捕两者皆有。此时,受害人只需根据该条第二项就可以获得赔偿权利,无需判断是否符合第一条的情形。因为,第二项是采取结果赔偿原则,第一项采取违法赔偿原则。受害人依据第二项更容易获得赔偿。

本案中,请求人在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在2012年6月4日被逮捕,最终被判决无罪。因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请求人在2012年5月22日就被羁押,直至201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此,请求人的人身自由被侵犯的时间长达83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62.65元的规定,海城市人民法院应赔偿请求人的金额为:83天X162.65元/天=13499.95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此处的“后果严重”,请求人认为,不能仅仅停留在显而易见的物质形态上,比如伤残、死亡、巨额经济损失、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等;有时,看不见的、无形的损害比看得见的更为严重、影响更为深透。

请求人认为:法院的错判给请求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已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表现在:

1.海城市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给请求人造成极大的影响,请求人因此名声受损,名誉权受到严重侵犯。请求人在工作上兢兢业业,忠于职守,受得上级领导和同事的认同。却因错拘、错捕乃至于后来的错判而一蹶不振,亦不乏有人指指点点、冷言相向,请求人的名誉权受到严重侵犯。海城市人民法院虽在重审后判决请求人无罪,然而之前的错误判决对请求人的消极影响却并未因而消失。

2.请求人整个家庭因此背负沉重的精神包袱、精神上受到重创。请求人是整个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和精神支柱。请求人的一蹶不振给整个家庭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他们都背负了沉重的思想负担,日不能安,夜不能寐,长期的苦恼和焦虑直接影响到了其正常生活。请求人认为,1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不能从根本上弥补请求人的损害,但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请求人及家人的苦楚,相比较83天的牢狱之苦和长期的焦虑、烦躁,1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比较适当的。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据此,请求人向贵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和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据此,贵院应当在收到本申请之日起两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否则,请求人有权请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之决定。

综上,请求人再次向贵院递交国家赔偿之申请,并公正送达,望贵院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准予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

日期:

附: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鞍刑二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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