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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平台提供技术支持是否涉嫌走私犯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4-22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近年来出现逐步电子化的趋势,相当部分的案件在发生时,均有各类软件、平台或电子设备提供相关便利,并由此应运而生多种第三方平台,协助处理相关的工作。

在笔者办理的案件当中,存在如提供换单系统、信息修改系统等多种业务的第三方平台,越来越多案件中第三方平台的负责人亦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思路上映专门针对第三方平台的业务性质以及负责人与走私行为实行人员的联系出发,分析是否符合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

传统的走私案件里面,由于行为人大多是走私行为链条中的一个环节,故从事的工作具有明显的走私犯罪行为性质,如参与到报关环节,收购涉嫌走私的物品,提供境内外的转账记录等。然而若参与的单位、人员系提供技术支持的第三方平台,则其中的参与行为实际上出现了变化,与传统的走私行为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在处理此类型案件时应从新的思路入手,分析相关单位、个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对货物进出口的影响

现阶段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多种多样,但所有的服务均具有两项特性,即为进出口提供便捷或改变形式。

先就提供便捷的问题进行分析。部分第三方平台会提供进口物品的统计系统,其中涉及到数据的采集、提取等。具体的表现,则是当一名客户(可能为货主、可能为代购)在境外购买了相关物品后,为了将物品运送至国内,将会寻找相关报关或转运公司,并会提供货物的具体信息。此时为了将货物总结、归类并对不能运送的进行排除、整理,则需要第三方平台为相关单位提供便利。

对于此类型的服务实际上只系提供一个对接的系统,并未涉及到进口业务的核心部分,故亦未达到讨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的程度。

随后分析改变相关形式的问题。实际上第三方平台在进口业务中能够改变的情况较多,而现阶段走私普通物品案件中,大部分改变的类型均系将以往通过繁多的人工工作处理的内容进行数据化、电子化处理,从而达到批量信息修改的效果。基于笔者办理的案件而言,具体存在如修改快递信息、修改货物信息、修改收件人信息等。对于提供此类服务的单位、个人而言,笔者认为存在较高的风险。一方面此类行为直接对接进口业务,必然会对涉及到进口业务的各项申报材料;另一方面,此类服务可能导致进口方式的变更,将原本应以A方式进口的货物改变为B方式,此时将径直涉及到错误的报关方式;二者均存在极大的走私风险。

2.第三方平台中不同人员的情况划分

在一起案件中,可能涉及到的各个单位类型较多,而不同单位下亦有各种工作人员,因此即便单位构成犯罪,亦不等于单位内所有人员均涉及到犯罪行为当中,甚至有部分人员即便存在涉案行为,亦可能不予追究。

若简单地将第三方平台中工作人员划分为三个层次,则会有实际控制人(法人等)、管理人员(专门处理某一类业务的中层人员)以及普通员工(负责与合作单位对接的人员),三类人员由于对所负责工作了解的不同,将导致在涉案时责任产生区别;若从单位犯罪所需追究的相关人员角度分类,便存在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以及可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

在具体案件中,上述两个角度分类共计六类型人员可能两两交叉,存在如单位的法人可能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或出现普通员工却因深度参与而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的情况。因此辩护律师在处理案件时,需考虑人员在两个层面上交叉的情况,并结合第三方平台的具体工作内容进行考虑。

笔者认为,第三方平台工作人员在涉嫌的走私犯罪案件中,可能会参与到如下工作中:一系与涉嫌走私行为的实行单位人员进行沟通并决定提供走私便利;二系与上述单位进行对接处理具体事务;三系在参与到行为中但仅系较小的一个环节。

在展开辩护工作前,对上述三个环节进行划分,能够具有针对性地为相关人员进行辩护,从而为良好的辩护效果打下基础。

3.第三方平台人员是否涉及走私犯罪分析

在划分相关人员在单位中的层次以及基于犯罪角度考虑的具体作用、地位后,便可以依据各方面人员的情况考虑其是否涉及走私犯罪。若对一起案件中所有人员进行分析,则所需要说明的内容太繁杂,笔者在本文中以中层人员且为其他责任人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考虑,论证一般情况下的辩护观点。

首先从相关人员具体的客观行为入手。既然第三方平台的人员涉案则必然存在相关可能构成走私犯罪的行为,而对于中层人员而言,其行为往往便系与其他单位就进口业务进行商谈及提供帮助,故核心在于所涉及的行为是否与走私犯罪存在关联。笔者认为,对于提供帮助但是并未明显改变货物进口模式的行为,不宜将该行为认定为涉案犯罪行为。故在对行为进行审核时,应注意其是否为涉案走私犯罪的构成部分之一,在缺失该行为时是无法进行走私或仅系使走私行为缺乏一定程度的便利。

其次从相关人员的主观故意入手。一般情况下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并不直接涉及到走私犯罪,故平台的负责人在与实行人员进行沟通时并不当然存在走私共谋,同样对于中层人员而言,由于未参与或不了解共谋的情况,并不当然对走私行为知情。在探讨知情与否时,基于中层人员的特性,应关注其是否了解所服务进口企业所应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否了解企业的进口流程以及具体操作模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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