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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永:宗教化的法律仪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5-29

孙长永/纪虎

论文关键词 证人/宣誓/法律/宗教/仪式,论文来源 学术研究,论文单位广州, 点击次数228,论文页数71-76页2004年2004月论文网http://www.lw23.com/paper_34664701/ 以对上帝和诸神的信仰为理念基础的证人宣誓,在西方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仪式。它是古代欧洲宗教生活和法律生活共同作用的结果。它的表现形式源自于宗教生活,但却一直被世俗的司法审判沿用至今。这主要是因为它能够借助法律仪式这种方式使宗教和法律所共享的正义、诚信、真实等价值具体化。同时,法庭审判的戏剧化因素和证人宣誓本身的戏剧功能,对这些共享价值在向具体化演绎的过程中起到了催化作用。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4)06-0071-06

证人作证以前必须进行宣誓,是西方司法活动中历史悠久的传统。即使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宣誓或类似于宣誓的具结仍然是很多国家证人作证的必经程序。在中国大陆或台湾地区,人们在探索完善证人作证程序时,也提出了增设宣誓程序的主张。(注:相关内容可参见(台)李学灯《宣誓与具结》,《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宋波、陈兴生《论证人宣誓与信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然而,也有不少人对此表示反对。(注:相关内容可参见宋波、陈兴生《论证 人宣誓与信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在他们看来,中国是缺乏宗 教信仰的国度,将宗教宣誓引入法庭是“南橘北移”的做法。但是,民俗学和宗教学研究表明,我们不是没有宗教信仰,而是我们的信仰与西方人的宗教信仰有诸多的差异而已。(注:相关内容可参见侯杰、范丽珠《世俗与神圣—中国民众宗教意识》,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影响我们对西方证人宣誓制度排斥心态的原因,不是因为我们缺乏 宗教信仰,只是因为我们对它的本源意义缺乏认识。本文将以宗教仪式作为切入点,透过仪式的宗教内涵探寻证人宣誓的本源意义。

一、仪式

仪式是人类社会学家和宗教社会学家普遍关注的问题。他们认为,仪式是“由传统习 俗发展而来被人们所普遍接受并按某种既定程序所进行的活动与行为”。(注:朱文源:《序》,吴晓群《古代希腊仪式文化研究》,上海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第1页。)“它可以是特殊场合情境下庄严神圣的典礼,也可以是世俗功利性的礼仪、做法,或者亦可以将其理解为被传统所规范的一套约定俗成的生存技术或由国家意识形态所运用的一套权力技术”。(注:郭于华《导论—生活及其变迁的文化人类学视角》,郭于华《仪式与社会变迁》,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第3、2、1、3页。)从这一广义的定义当中可以看出,仪式是人类传统文化积累的结果,它体现了人类现实生活和精神生活的样式。

(一)仪式的特征和目的

任何一种仪式都具有反复适用性,否则将不被称为仪式。它之所以能够被反复适用就 在于它具有相对稳定性。此稳定性来自于传统。传统在赋予仪式生命力的同时也防止着仪式被轻易改变。“仪式作为社会生活中一种最可观察到又最是生动性的行为,同时也 是诸多文化观念的象征性载体。”(注:吴晓群:《古代希腊仪式文化研究》,上海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第8页。)或是象征着超越世俗的神圣观念,或是象征着祖先对现 实的理念,或是象征权力或身份的合法化。因此,仪式的本质特征是能够被人们反复适用的稳定的象征性载体。

关于举行仪式的目的,人类社会学者和宗教社会学者持两种不同的观点:前者认为举行仪式的目的“是为调整人类的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注:吴晓群:《古代希腊仪式文化研究》,上海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第8页。)后者认为举行仪式的“唯一目的 ,主要是唤醒某些观念和情感,把现在归为过去,把个体归为群体”。(注:[法]爱弥 •涂尔干(渠东、汲zhe译):《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4 98、541页。)这两种目的观并无根本性的冲突。人类社会学者的目的观强调仪式的社会 功能,重视仪式在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宗教社会学者的目的观强调仪式对人的心灵世界和精神世界的教化和净化功能,把人置身于祖先创造的仪式氛围中 去感受传统的神圣。实质上,仪式要作用于社会,它首先必须作用于人的心灵,只有通 过人的精神世界的转变,仪式的社会功能才能够得到物化,从而实现社会和谐和稳定。

(二)仪式的功能

仪式的功能主要分为情感沟通功能和社会构建功能。仪式的首要功能在于情感的沟通。仪式能够沟通现实世界和精神世界,开辟从世俗生活通向神圣生活的道路。正是“通过仪式,生存的世界和想象的世界借助于一组象征形式而融合起来,变成同一个世界”。(注:郭于华《导论—生活及其变迁的文化人类学视角》,郭于华《仪式与社会变迁》,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第3、2、1、3页。)在这种沟通当中,人的灵魂得到了净化,情感得到了升华。按照神或者祖先的生活模式去生活,就是他们在仪式活动中所追求的目标。这就是仪式的净化功能。仪式的另一项情感功能就是情感的凝聚功能。人们通过仪式而聚集在一起,追求共同的精神感受,这使他们在情感上达到一致。定期重复的仪式巩固和加强了这种情感的一致性。

仪式的社会功能表现在展示社会观念、建构社会权威、整合社会秩序。仪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特定时期特定人群的社会性观念,这种观念中包含有特定的信仰。信仰是对自然、社会与个体存在的信念假设,仪式则是表达并实践这些信念的行动。涂尔干认为,“仪式是为维护信仰的生命力服务的,而且它仅仅为此服务,仪式必须保证信仰不能 从记忆中抹去,必须使集体意识最本质的要素得到复苏。”(注:[法]爱弥•涂尔干(渠 东、汲zhe译):《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498、541 页。)简言之,仪式是信仰的载体,体现并表达信仰,维护信仰的存在。失去信仰的仪 式将是空洞无物的,必将走向纯粹的形式。倘若信仰失去了仪式,那么必须通过仪式才能表达的观念和情感就失去了有效的宣泄途径。“仪式作为象征性的行为与活动,不仅 是表达性的,而且是建构性的;它不仅可以展示观念的、心智的内在逻辑,也可以是展 现和建构权威的权力技术。”(注:郭于华《导论—生活及其变迁的文化人类学视角》 ,郭于华《仪式与社会变迁》,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第3、2、1、3页。 )

二、仪式的宗教内涵

仪式天生具备宗教的品质,因为“仪式得以存在的原初根据,就在于它能够赋予人们宗教品质”。(注:[法]爱弥•涂尔干(渠东、汲zhe译):《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498、541页。)一方面,早期的人类生活是宗教生活。 人们需要对诸神和上帝的信仰来减轻内心的恐惧,宣泄丰饶后的喜悦,他们通过巫术、 祭祀、禁忌、祈祷、礼拜、朝觐等宗教仪式来确定他们的行为规范。另一方面,早期的人都是宗教人,他们都是神和上帝的忠实信徒。信仰是他们精神世界的全部。作为信仰 载体的宗教仪式,也就成了宗教生活的全部。难怪有学者认为:“宗教仪式是信仰的行 为方式,对于大多数信徒来说,所谓的宗教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仪式生活。”(注: 郭于华《导论—生活及其变迁的文化人类学视角》,郭于华《仪式与社会变迁》,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第3、2、1、3页。)所以,仪式是宗教的仪式。即使在宗教信仰的群体日益缩小的情况下,日趋世俗化的仪式仍然暗含着宗教的品质。

宗教仪式具有仪式的全部功能。它不但具有沟通功能、净化功能、情感凝聚等情感功 能,也同样有展示社会观念、建构社会权威、整合社会秩序等社会功能。宗教仪式的社会功能在政教分离之后,就一直成衰弱之势。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更关注的是宗教仪式 的情感功能,强调宗教在改善人的精神世界方面的作用。证人宣誓仪式,作为一种宗教 仪式,由最初的司法裁决功能发展到今天仅作为法庭听证的一种仪式,虽然它仍保留一定的社会功能(伪证罪的前置要件),但其在证人内心深处的情感教化作用已明显超过伪证责任的司法威慑作用。因此,笔者在本部分将重点论述宗教仪式的情感功能。

(一)宗教仪式的“门槛意义”

在宗教徒的宗教理念当中,仪式被视为沟通世俗世界和神圣世界的一道“门槛”。“ 门槛”的一端是由世俗生活构成的世俗世界,另一端是上帝和诸神居住的神圣世界。“ 正是在这种让人捉摸不透的地方,两个世界得以沟通;也正是这个地方,是世俗世界得 以过渡到神圣世界的通道。”(注:[罗马尼亚]米尔亚.伊利亚德(王建光译):《神圣与 世俗》,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4、122、118、5页。)

对这种“门槛”时空观念的体验,并不是只有宗教徒才有的感受。因为我们每一个人都很可能是一个潜在的宗教人,具有潜在的宗教情结。伊里亚德认为:“世俗的人是由宗教的人蜕变而成的,所以他不能消灭自己的历史,也就是说,他不能彻底地消除他信仰祖先宗教的行为,正是这种宗教的行为造就了今天的他。”(注:[罗马尼亚]米尔亚.伊利亚德(王建光译):《神圣与世俗》,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4、122、118、5页。)祖先的宗教特性决定了子孙的宗教意识。这种后继的宗教意识已根深蒂固于现代人潜意识区的深处,演变成一种宗教品质。所以,“一个‘纯粹’的非宗教徒,即使在最世俗化的现代社会中,根本来说是比较罕见的,大多数的‘无宗教信仰者’仍然有着宗教的行为和举止,即使他们并没有清楚的意识到这一点。”(注:[罗马尼亚]米尔亚.伊利亚德(王建光译):《神圣与世俗》,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4、122、118、5页。)

(二)宗教仪式中的宗教信仰

宗教信仰是宗教仪式的灵魂,宗教仪式是实现宗教信仰的一种途径。涂尔干认为,“不管宗教生活以什么样的形式出现,它的目的都是为了把人提升起来,使他超越自身,过一种高于仅凭一己之利而放任自流的生活:信仰在表现中表达了这种生活,而仪式则 组织了这种生活,使之按部就班地运行。”(注:[法]爱弥•涂尔干(渠东、汲zhe译): 《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498、541页。)涂尔干精辟地 阐明了宗教生活、宗教仪式和宗教信仰之间的关系。在这三者中,宗教信仰是我们需要 特别关照的,它是我们理解宗教仪式之所以存在于宗教生活的方法论,也是我们理解证人作证宣誓仪式之所以存在于世俗的司法活动中的方法论。

在基督教神学中,信仰就是对上帝信仰和对上帝启示的信仰。基督徒对上帝的信仰是通过皈依来实现的。通过宗教仪式,信徒们可以与上帝在神圣的天国相遇,实现与神的亲密接触。在这种“亲密的接触之中,也即是置自己于真实的和有意义的生存之中。” (注:[罗马尼亚]米尔亚.伊利亚德(王建光译):《神圣与世俗》,北京华夏出版社,20 02年,第4、122、118、5页。)在与上帝的相遇之中,信徒们是虔诚的,没有任何保留地去向上帝敞开自己的心灵世界。在这样的状态之中,很难让一个虔诚的信徒去向上帝说谎。这就是宗教信仰的意义所在。///

三、证人宣誓及其宗教内涵

(一)证人宣誓的历史

在西方,证人宣誓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古希腊时期就已经存在。宣誓被古希腊人视为审判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那时的希腊人认为,宣誓必须由三个要素构成:首先,它必须是一种讲真话的庄严的许诺或宣告;其次,这种许诺必须是向那些能够对许诺有 保证的神做出的;最后,宣誓者必须信仰超自然力的存在,相信作了伪证后会受到神的 惩罚。(注:参见Jonathan Belcher,‘Religion-Plus-Speech: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Juror Oaths and Affirmations under The First Amendment’,34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292(1992). )古希腊人对宣誓的这种认识在古罗马人当中同样存在。 在古罗马的诉讼程序中,证人在审判中作证必须经过宣誓,因为古罗马人认为宣誓能够有效地加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注:参见Frank R.Herrmann,‘The Establishment ofA Rule Against Hearsay in Romano-Canonical Procedure’,36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2 (1995).)古希腊人和古罗马人对宣誓的理念,在北部西欧的 古日尔曼民族的神示裁判程序中也有充分的体现。在古日尔曼人的辅助宣誓制度(Oath Help or Compurgation)中,被告人在自己宣誓之后,可令其亲友宣誓以增强其陈述的真实性。这种辅助宣誓的理念在于:宣誓辅助人可能对事实有所了解或对被告人的诚信 的人格有所确信。(注:[美]孟罗.斯密(姚梅镇译):《欧陆法律发达史》,北京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5页。)可见,宣誓在当时被视为发现案件“真实”的一种有效的手段。这种崇尚宣誓的理念在整个欧洲大陆诉讼程序纠问化之前是神示裁判的基 础。

在12世纪,欧洲大陆证人宣誓制度经过教会法的改造之后发生了质的转变,现代意义的证人宣誓制度开始形成。在当时教会法的诉讼程序中,“无论是书面证据,还是口头证据,都需要在宣誓之后提出,并且对于伪证要处以重罚。”(注:[美]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303-304页。 )在教会法庭的具体审判中,“必要的时候,法庭还要求双方提出证人。先是原告一方的证人到庭。证人照例先履行宣誓,表示不作伪证,然后由法庭取证,根据案情疑点向证人提问。证人在作答时,主要是就法官提出的案情做出‘ 是’或‘不是’的回答,也就是对事实的真伪作证。”(注:刘城:《英国中世纪教会 研究》,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48页。)这时的证人宣誓不再是发现案 件真实的主要手段,而成为保证证言真实性的程序设置。这种变化主要是因为在欧洲大陆中世纪的后半期,随着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对被告人和证人的拷问制度得 到了前所未有的勃兴。采取一切必要的刑讯手段获取被告人的口供成为发现案件真实的 有效手段。

证明方式的转变削弱了证人宣誓在诉讼程序中的价值。但在现代诉讼当中,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沿袭了中世纪教会的做法,仍将宣誓作为保障证人证言真实性的程序性设置。

(二)证人宣誓的制度内容

西方各国证人宣誓制度的内容包括宣誓的法例、宣誓仪式的种类、誓词的内容和仪式的执行等方面的内容。

1.宣誓的法例

纵观西方各国对证人作证仪式的法律规定,可以将证人宣誓法例分为三种:一是通过 专门的法律规范证人作证的仪式活动。实行这种体例的国家主要是英国。英国在1978年 颁布了《宣誓法》(Oath Act of 1978),对宣誓的形式、执行、誓词、主体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二是在证据法中对宣誓活动做出详细的规定。采取这种法例的国家主要有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六章第1003条规定 “宣誓或郑重声明”的内容。三是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证人宣誓的内容。采取这种体 例的国家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

2.证人作证仪式的种类

由于各国的文化背景不同,证人作证仪式的种类划分方法也不同。在英美法国家,法律上把证人作证的仪式活动分成两类:宣誓仪式和郑重陈述的仪式(Oaths and Affirmations)。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6条c和d将作证仪式划分为三类:附宗教 起誓的宣誓、无宗教起誓的宣誓和类似宣誓的保证。日本《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一种作证仪式,即“宣誓”仪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97条第2款也只规定了一种类似宣誓的保证仪式。

笔者认为,就宣誓的独特品质而言,可将证人作证仪式划分为两种类型:宣誓和保证或郑重陈述。其主要理由是:首先,宣誓本身就是宗教的产物,无宗教内容的陈述或保证不能称之为宣誓。其次,基督教认为宣誓应当向上帝作出,如“我以天主的名义发誓”或“天主为我作证”。所以基督教伦理学认为“代替誓言的法律上的声明是明确的,强有力的肯定,但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誓言”。(注:[德]卡尔.白舍客(静也译):《基 督宗教伦理学(第二卷)》,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第414页。)再次,宣誓意味着对超 验力量的信仰,相信虚假誓言必然会招致神或上帝的惩罚。这种信仰在郑重陈述或保证陈述中无法得到体现。最后,宣誓通过仪式的情感沟通功能作用于人的心灵来保证证言 的真实性,而郑重陈述或保证陈述的情感功能要明显弱于宣誓,更强调一种程序性的制度设置。所以,那种把无宗起誓的“宣誓”作为宣誓来对待的做法是不符合宗教精神的,也是与证人作证宣誓的本意相违背的。

3.誓词

誓词是证人在作证仪式中明确表示讲真话的意愿的表达。各国对誓词的用语都有明确规定。在英美法中,证人宣誓的誓词是:“我向全能的上帝(或者证人所信宗教的神明)发誓(调取证言的人可以允诺),我将提供的证言是真情,全部是真情,只是真情。”(注:何家宏、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442、3 08页。)证人郑重陈述的用语是:“我庄重、诚恳并真实地声明和肯定,我将提供的证言是真情,全部是真情,只是真情。”(注:何家宏、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上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442、308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6条c和d规定 ,在作附宗教起誓的宣誓时,法官对证人念誓词道:“你在全能全知的上帝前发誓,你尽其所知,所述之言纯属实言并且无任何隐瞒”,然后证人回应道:“我发誓,上帝保 佑我”;在作无宗教起誓的宣誓时,法官对证人念誓词道:“你发誓,你尽其所知,所 述之言纯属实言并且无任何隐瞒”,然后证人回应道:“我发誓”。

4.宣誓的执行

证人在法庭上的宣誓一般由法庭人员主持。在英美法国家一般由法官或法庭报告员主持,也可由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个人主持,如加拿大《证据法》第13条规定:“任何依法或根据各方当事人同意有权听取和接收证据的法院,法官和个人都有权主持 经合法传唤的证人宣誓。”在大陆法国家一般由法官主持宣誓,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6条a—b的规定。

证人宣誓有三种不同形式:在英美法国家一般实行“跟誓”。主持人在念完誓词或陈述词后,要求证人必须重复誓词的内容。大陆法国家采取“问答誓”。法官首先向证人提要求性的反问誓语,要求证人给予肯定性的回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日本则采取“朗读具结式”。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18条规定:“宣誓,应当根据宣誓书进行”。“审判长应当使证人朗读宣誓书并在宣誓书上签名、盖章。证人不能高声朗读宣誓书的,审判长应当使法院书记官朗读。”

在西方证人宣誓活动中,有的国家规定必须使用宗教经典,如英国1978年《宣誓法》规定,“宣誓者应在举起的手中手持《新约》——如果是犹太人,则手持《旧约》”;有的国家则废除了这些要求,如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24条规定:“宣誓勿需使用宗教经典”。

在多数国家,证人宣誓一般在作证前个别地进行。但德国法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9条规定:“证人宣誓应当是在询问后个别进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92条有相同的规定。这可能是德国的司法习惯。

(三)证人宣誓的仪式特征与宗教内涵

法庭上的证人宣誓具有两大基本特性:宗教特性和法律仪式特性。这两大特性体现了 法律与宗教在证人宣誓制度上的和谐关系。

根据伯尔曼的研究,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注:[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第52、39、38页。)在这种“荣损共俱”的关系当中,“法律赋予了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将其精神、方向和法律的 赖以获得尊敬的神圣性给予了法律”。(注:[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第52、39、38页。)法对一些超验价值的需求必须要借助一种 能够作用于人的心灵的信仰方式来实现。宗教就是这种信仰方式之一。宗教“不只是一 套信条和仪式,它是对人生的终极意义和目标表现出共同关切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对各种超验价值之共有的直觉与献身”。(注:[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上 海三联书店,1991年,第52、39、38页。)法律需要宗教所倡导的这种“直觉的观念和 奉献的激情”来使法律在社会中得到普遍的信仰。

证人宣誓这种宗教化的法庭仪式在司法活动中的真正意义,就在于它将法律和宗教共 享的诚信和真实这类超验价值,借助信徒们对上帝或诸神的信仰沟通到他们的内心深处,从而让其在仪式中体会到一种讲假话的畏惧感。证人宣誓的仪式也像其他各种仪式一 样具有情感沟通的作用。它沟通了信徒的现实世界和精神世界,让他们置身于现在但能 够感受到神圣时空中各种超验力量的存在。“万能的上帝就在身旁,说谎就意味着欺骗上帝,惩罚就会降临其身”,这样的心灵感受只有在宣誓仪式中才能真正的体会到。

这样的感受在证人跨入法庭大门的那一刻起就有了。他能感受到法庭的空间与他生活的空间不同。法庭是肃穆的、庄严的、神圣的。少有的法庭体验使他的肉身已不再属于世俗的世界,他所要做的就是将自己献身给神圣的法庭,按照上帝的要求准备讲真话。 当他举起右手向上帝发誓的那一刻,他感觉到上帝就在他的面前。他此时所履行的不仅 仅是一项法律的义务,而且是一种向上帝表示忠诚的心愿。仪式的“门槛意义”在这里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就是在这种仪式当中,法律所渴望的公平、正义和真实等超验 价值,通过对诸神和上帝的信仰得到实现。

四、证人宣誓的戏剧化背景

证人宣誓是在法庭这种具有“戏剧化”特性的场景中展开的,这种“场景”增强了证人对超验价值的感受。

法庭审判就是一出戏剧表演,它具有戏剧表演的一切要素。法庭作为审判活动开展的空间,它就是剧场。“剧场是一个间隔的,不透明的空间——一个规限的空间。剧场建筑的‘墙体’分割出‘剧场之内’和‘剧场之外’,阻隔了剧场内外的活动的直接交流。”(注: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法庭墙体同样有这种“分割”的功能。它将法的空间从人们的现实空间中分离出来,使人能在法庭中切身感受到法的威严和神圣。“剧场也严格规划出‘舞台’与‘看台’(观众席)之间的距离界限和区域界限。”(注: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法庭中的审判席就是“舞台”,旁听席就是“看台”。在“舞台”上将要上演的是一场关于过去事实的追溯,所有对再现“真实”的渴望的目光都会从“看台”上会集到这里。法庭中的装饰物和器物都暗含着一种神圣。法庭中的坐次安排似乎在刻意追求教堂的布置。法庭的法官席和陪审员席分别替换了教堂中的圣坛和唱诗班的席位,旁听席上的长凳代替了教堂中信徒们做礼拜用的长椅。(注:参见Gary Goodpaster,‘On the Theory of American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78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147 (1987).)

演员们登台了。法官、当事人、律师,就是这场演出的主角。在这场“戏剧”中,“既没有纯粹的演员,也没有完美的人物,存在的只是一种中间状态。”(注:孙柏:《丑角的复活—对西方戏剧文化的价值重估》,北京学林出版社,2002年,第38页。)在这种“中间状态”之中,人们在“角色”和“人物”之间不停地转换。法官手握法锤坐在审判台上居高临下,他还是法官吗?不,他是法庭的“上帝”,他是公平正义的化身。

在法庭上演的“戏剧”总是一场道德剧,是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道德剧,是关于正义是否能够实现的道德评价。它不单纯是一场演出,它是法律程序的价值的戏剧化。它内化了人们的理性精神和品质,凸现了程序和秩序的观念,促成了法律活动的技术化和专门化,增强了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注:参见Gary Goodpaster,‘On the Theory of American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78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147 (1987).)这就是法庭活动戏剧化的真正意义所在。法庭离不开“ 戏剧化”的表现手法。一方面,它本身就是一定意义上的戏剧,包含着戏剧的要素和结构;另一方面,法的一些重要的超验价值,只有借助戏剧化的手段,才能切实为人所感 知,从而将它们落到实处。

证人宣誓的活动就是在这种戏剧化背景中展开的。它以法庭的戏剧化背景为依托,同时它也是这种法庭戏剧活动的一部分。与整个法庭活动有机结合,形成了它独特的功能。法庭整体的戏剧化再加上证人宣誓活动本身的仪式功能,增强了真实价值的戏剧化过 程,诚信的理念在法庭上被人切实地感知了。证人内心深处讲真话的渴望,在有“上帝 ”参与的“表演”中被神圣化了,作用于证人心灵上的震撼力增强了,从而使证人在作证过程中,讲假话的可能性就相对减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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