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曾杰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卢捷培律师,系X某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将X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第一,涉案平台没有对货币进行支付结算,本案不应定性为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类型的非法经营罪;
第二,即使本案构成犯罪,X某在本案中也仅提供技术支持,按照项目负责人的指示开展工作,应认定为从犯,同时X某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理;
第三,本案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对X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也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X某家中有年逾七十的父母及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陪伴与照顾,仅靠其妻子一人的收入根本无力应对一家人的日常生活支出及每月房贷,恳请贵院处于人道主义角度,将X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使其能够安顿好家庭。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平台没有对货币进行支付结算,本案不应定性为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类型的非法经营罪;
从案卷材料可知,涉案平台主要从事OTC交易,为相关用户提供法定货币与数字货币兑换的信息中介业务。
在平台用户入金时,相关的人民币或其他法定货币是直接转到币商或者承兑商提供的私人账户;用户出金时,相关的币商或承兑商将法定货币转到用户提供的账户。涉案平台在此过程中提供的服务是督促币商、承兑商划转相关的数字货币,自始至终没有接触到相关用户的法定货币。
而根据2017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第18条:“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更早的央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不管是最高检还是央行的官方定义,都可以看出,支付结算的行为模式宏观上即是一种“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属于一种中介服务,而从行为对象上看,这种中介服务的对象就是货币或者资金,只有对货币资金开展的第三方支付或者清算的行为,才能够实际侵犯国家的支付结算许可制度,这一点应当受到严格限定。
而具体到涉案平台,相关法币(人民币等)的流转方式,或者支付结算流程,完全与平台本身无关,平台仅仅对于虚拟货币的发放进行了一定的监管,而根据当前央行和司法实践的定义,虚拟货币一般认定为一种虚拟商品或者计算机数据,与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相去甚远。
因此,对于涉案平台这种不接触法币,仅仅是对数字货币这类虚拟商品或者计算机数据进行监管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类型的非法经营罪。
第二,即使本案构成犯罪,X某在本案中也仅提供技术支持,项目负责人的指令进行工作,应认定为从犯。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根据X某等人的口供及相关的聊天记录可知:X某接受项目负责人的委托,比照当前主流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来设计开发涉案平台,并在技术层面对涉案平台进行维护,其角色类似于一个外包的技术公司或人员。
而X某在该平台所实施的行为,均是依照项目负责人的指示所进行,其也没有参与该平台的运营,仅依照其提供的技术服务获取报酬,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同时,X某也是相信项目负责人所说的“涉案平台在国外获得了合法的资质,具有相应的牌照”这一情况,才会为该平台提供相关帮助,其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故X某同时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恳请贵院对X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本案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对X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也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首先,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
本案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并经过退回补充侦查重报,办案机关已经获取本案相关嫌疑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也提取了相关的电子数据、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
其次,对X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至第九条对如何认定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而如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能毁灭、伪造证据等等。
但从此前公安机关及贵院对X某所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来看,X某在取保期间积极配合调查,没有迹象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能危害国家、社会安全等等,本案证据也已固定,不存在X某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佐证或串供等可能性。
因此,对X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X某家中有年逾七十的父母及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陪伴与照顾,仅靠其妻子一人的收入根本无力应对一家人的日常生活支出及每月房贷,恳请贵院人道主义角度,将X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使其能够安顿好家庭。
综上所述,本案不应定性为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类型的非法经营罪,根据涉案平台的业务模式,本案可能构成帮信罪,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而鉴于本案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案件焦点在于法律定性而非事实、证据问题,对X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社会危险性,结合X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家庭情况,恳请贵院对X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将X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此致
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曾杰 律师
卢捷培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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