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之后,带来了三个新的问题,即检察院依法隐瞒证据、公诉人强制讯问被告人以及合议庭“当庭认证”。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我国改革后的庭审方式未能贯彻控辩平等、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相统一的原则及辩论原则,必须通过建立、健全证据开示制度和庭前准备程序,确认被告人沉默权,严格实行辩论原则等方法深化改革。
【关键词】隐瞒证据 强制讯问 当庭认证
我国原来的刑事庭审采用职权主义方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鉴于这种方式容易导致“先判后审”,难以做到公正审判而进行了重大改革。根据现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对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大体上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就指控事实进行陈述;讯问被告人和向被告人发问;控方举证,接受辩方质证和法庭审查;辩方举证,接受控方质证和法庭审查;控辩双方发表总结辩论意见;合议庭评议和宣判。与原来的庭审方式相比,现行庭审方式的最大特点在于,法庭上对于被告人的讯问、对证人和鉴定人的询问、对书面证据材料的宣读和物证的出示等活动,不再由审判人员包揽,而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但审判人员仍然有权对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发问,有权决定休庭并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只不过这种发问和庭外调查仅仅具有补充性,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基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式举证和辩论,因而庭审过程呈现出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法官居中听证和裁判的“外观”。这可能是实务上称新的庭审方式为“控辩式”的主要原因。从限制检察院庭前移送的案件材料的范围、对有关罪或非罪的证据与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一并调查、法官保留了一定的调查职权等方面来看,我国庭审中的证据调查程序与日本、意大利改革后的庭审证据调查程序具有相似之处,似乎是“汲取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合理因素”而改造了传统的“强职权主义”庭审调查方式。但是,与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大陆法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和日本、意大利的新型混合式刑事诉讼相比,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无论在程序设计上还是在具体实施上,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这些缺陷有些是旧的庭审方式遗留下来的老问题,有些则是这次庭审方式改革所产生的新问题。以笔者之见,这些新问题突出表现在检察院“依法隐瞒证据”、公诉人强制讯问被告人和合议庭“当庭认证”三个方面。充分认识到这些问题的严重性,准确分析产生这些问题
的原因,并寻求妥善的解决方案,是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前提。本文拟就此三个问题略陈管见。
一、检察院“依法隐瞒证据”,侵犯了辩护一方的质证权和辩护权
在改革前的庭审制度下,检察院起诉时必须一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在开庭以前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以此为基础进行法庭上的辩护。为了防止审判人员通过庭前阅卷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解决“先判后审”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将按照普通程序的起诉方式由“全案移送”改为“复印件移送”,即检察院在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全部案卷,而只需要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样,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原来以实体审查为主变为现
在的以程序审查为主。立法者希望以此迫使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活动,以便做出正确的裁判。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配套性地建立起证据开示制度,检察院掌握的控诉证据除了向法院移送的部分以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给辩护人查阅的“技术性鉴定材料”之外,没有任何合法的渠道能够向辩护一方公开。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开庭以前的调查取证权又受到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调查,需要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之后,再经被害人或证人本人同意才能进行。这样,辩护律师能够在开庭前看到并且掌握的证据材料,实际上基本上限于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哪些是“主要证据”?据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解释,包括以下三类:(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
)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但是,该条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据此,检察院可以自行决定在具体案件中移送的“主要证据”的范围,“合法地”隐瞒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其他证据。1999年1月18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3条虽然进一步明确了“主要证据”的含义,将它界定为“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但它又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这里不仅把“隐瞒”证据的主体由“检察院”改为具体负责审查起诉的“办案人员”,而且对书面证据需要“隐瞒”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不管这一规定的背后有多少客观条件的限制因素在起作用,由最高检察机关出面做出的这种“司法解释”这一事实本身就表明,它实际上是鼓励“检察人员依法隐瞒证据”,并具体指明对于书面证据可以“断章取义”!我们把《检察规则》的上述规定与证人普遍不出庭这一事实结合起来考虑,就不难想象,如果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的书面证据材料不属于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的范围,当审判长询问辩护人或被告人的意见时,辩护人或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发表什么有针对性的不同意见!因为他们既不知道公诉人宣读的书面证言是否反映了该份书面证据的全部内容,也没有机会对提供证言的人进行“反询问”。如果公诉人宣读的书面证据属于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的范围,但移送的只限于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时,被告人如果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除了简单地表明其异议之外,还有什么办法使质证更加有效,从而使法官相信自己的异议是有根据的?如果公诉人只是部分地宣读了起诉时移送的某项“主要证据”的一部分,辩护人除了再宣读另外一部分之外,又有什么办法能够更有效地对此进行质证?以这种基本上走过场的形式进行所谓的“质证”,怎么能够保证法院的判决“忠于事实真相”?。
检察院之所以能够“依法隐瞒证据”,除了传统的诉讼观念的影响之外,首要原因在于立法者对现代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不够了解,以为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仅仅注重程序公正,而对真实发现漠不关心。其次,是因为对于“先判后审”的矫枉过正,立法者似乎以为,为了防止审判人员庭前阅卷,应当要求“庭前什么都不要看,一切证据都到庭上见”。实际上,现代当事人主义早已摒弃了“司法竞技主义”,它要求在公正程序下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引导出实质公正的结果。正是诉讼观念的这种根本性变化,导致了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相适应的证据开示制度的普遍建立和不断完善。[1]同时,现代当事人主义刑事庭审是由一整套非常精致的规则体系调整的诉讼过程,基于程序上的当事人推进主义和实体上的当事人处分主义,正式庭审之前的准备程序是保证庭审公正、高效进行所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和“审前动议”程序以及英国的“答辩和指示听证程序”(plea and directions hearings)和“准备性听证程序”(preparatory hearings)等,都是这样的争点整理和庭审准备性程序。中国的刑事庭审改革绝不能放弃发现“实体真实”的传统,也不应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名义下牺牲必要的诉讼效率,而应当坚持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统一,通过建立、健全证据开示制度和庭前预备程序,明确控、辩双方的争议事项,把程序性的争议(如关于证据的可采性等)尽可能地解决在开庭以前,使正式庭审真正集中于与公诉犯罪事
实有关的实质问题上,并保证控辩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机会和条件,特别是有效地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以便法院能够在公正程序下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地做出实体裁判,而不至于撇开法定程序在法庭以外去发现所谓的案件事实。二、公诉人强制讯问被告人。不符合对抗制审判所固有的控辩平等原则 法官审问被告人是近代以来职权主义刑事庭审中证据调查的基础,我国改革前的庭审也采用了这种程序。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开始讯问被告人。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在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据此,庭审调查一开始对被告人的讯问,主要是由审判人员进行的。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立法者认为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讯问工作主要由审判人员进行,不利于审判人员居中听取双方意见,从而造成代替公诉人揭露、证实犯罪的职责,存在对案件包揽过多的问题”;二是“不能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有鉴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讯问被告人的方式上进行了改革,现行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这样,就以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为主的做法取代了原来的以审判人员讯问被告人为主的做法。
需要注意的是,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与原来的审判人员讯问被告人一样,是一种“强制讯问”程序。虽然这种讯问并无法定的强制方法作为后盾,但公诉人在讯问之前通常都会警告被告人“应当(必须)如实回答”,必要时法官也会提出类似的警告。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如果被告人拒绝回答公诉人或法官的提问或者保持沉默,或者在侦查、起诉阶段由于种种原因而供认有罪,而在庭审中却当庭翻供,最终一旦被法院判决有罪,将因“认罪态度不好”而受到从重处罚,被告人并没有权利仅仅因此而提出上诉。更重要的是,由于基本上废除了原来的案卷移送制度,而证据开示制度却未建立,辩护律师参与化程度又非常低,被告人在接受公诉人的讯问和决定是否回答之前,根本无从知道控方究竟有没有证据、有多少证据、有哪些证据。因此,被告人是在对于“控方案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突然”讯问的,被告人对于回答还是不回答以及如何回答根本没有做出理性决定的充分自由。由于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承袭了原来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程序的强制性,但削弱了被告人做出回答的证据基础,被告人在改革后的庭审过程中的地位不但没有得到提高,反而被进一步“客体化”。因此,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与其按照现行法的规定接受公诉人的首先讯问,还不如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审判人员的首先讯问。
笔者无意反对改革庭审中对被告人的讯问方式。职权主义刑事庭审中以审判人员为主讯问被告人所产生的弊端是有目共睹的,因而对此加以改革是完全有必要的。日本、意大利在改革刑事庭审方式时也对此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就是很好的例证。但是,它们在改革之后都不允许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而且将讯问程序从证据调查之始移至证据调查之后或者末尾,以充分尊重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同时防止审判人员和公诉人过分地依赖被告人的当庭陈述(特别是有罪供述)。传统上采取当事人主义庭审方式的英美法国家更不允许检察官或控方律师在控方举证阶段讯问被告人。为什么我国要改成以“公诉人讯问”为主这种方式?对此,立法者的解释是:“公诉人是代表国家在法庭上起诉和证实被告人的罪行,为了更好地揭露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论证其犯罪行为应予追究,本款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2]这一解释明显带有“有罪推定”的思想,它所暗含的逻辑前提是“被告人都是有罪的”,而且“被告人通常都会做出有罪供述”,因此,为了便于公诉人对此加以“揭露”,应当由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参与起草立法草案的学者则认为:“在讯问被告人方式上的改革,主要是为了避免审判人员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直接对抗。……改由以公诉人和辩护人为主讯问被告人的做法,使审判人员处于比较超脱的地位,从而有利于审判人员客观地对待和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3]审判人员果真能够如此“超脱”或“客观”吗?
实际上,在对抗制庭审方式之下,由实质上处于原告一方当事人地位的公诉人“强制”讯问处于对方当事人地位的被告人,是违反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的。即使在职权主义刑事庭审中,公诉人也只能在被告人表示愿意陈述的情况下,在法官审问被告人之后作补充询问。中国立法者在改革刑事庭审方式的当初,仅仅注意到审判人员讯问被告人可能造成程序不公,而没有预计到由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更加不公正。因为审判人员至少在理论上被推定为“中立的”司法官,对于他讯问被告人的行为至少可以抱有一种“应当公正”进行的合理期待。与此不同,公诉人尽管在法律上被刻意塑造为“司法官”,要求他“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他毕竟是被告人的直接对手,由他来首先“讯问”、“直接讯问”被告人,不可能期待有什么“公正”可言,而只能是把被告人作为追究的对象和怀有敌意的“控方证人”对待。而且下一步的庭审调查如何进行,都将根据被告人怎么说来确定。由于现行法对于被告人的庭前陈述如何进入法庭调查没有设定任何条件限制,被告人在回答公诉人讯问过程中所提出的任何辩解,都会因为公诉人随时“宣读”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秘密讯问嫌疑人之后所形成的“讯问笔录”[4]而变得苍白无力。因此,本来应当是对于检察院的犯罪指控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的法庭审理,变成了以讯问被告人、印证被告人当庭是否讲实话为中心的“片面追究”过程。把审判人员在这种控辩双方严重不平等的讯问与被讯问过程中的消极听证视为“超脱”或“客观”,实在是对“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对抗制审判原则的严重曲解。因为“公正的法庭审判建立在控辩双方大体上势均力敌的前提之下,而如果一方过于软弱,另一方过于强大的话,法庭上的平衡就会被打破,裁判者也就必然倾向于强大的一方,并形成与其主张相同的裁判结论”。[5]///
要解决公诉人强制讯问被告人引起的程序不公问题,根本途径是确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沉默权,废除公诉人对被告人的强制讯问权,并相应地调整整个庭审调查程序。调整后的庭审调查程序一方面要考虑被告人自愿陈述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对于审判人员形成正确心证的影响,另一方面也要兼顾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时法庭审理顺利进行的客观需要。对此,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种方案,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之前,由审判长告知被告人沉默权,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公诉人询问的,公诉人才能首先询问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表示不愿意回答公诉人的提问,公诉人应当通过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或宣读书面证据材料或出示物证等方法,逐项证明公诉犯罪事实。在公诉人、被害人举证完毕之后,由辩方举证。如果这时被告人表示要站在辩方的立场上向法庭陈述案情的,首先由被告人陈述或者辩护人向被告人进行“主询问”,然后,公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共同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权进行“反询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询问被告人。
第二种方案,应当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而决定是否允许公诉人首先询问被告人。被告人对于某项指控表示认罪的,公诉人有权首先询问被告人,但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被告人对于某项指控表示不认罪的,公诉人应当首先进行控方举证,待控方举证结束之后,轮到辩方举证时,被告人有权自愿陈述,并按照“主询问”、“反询问”的顺序接受辩护人、公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发问,法官也可以补充询问;被告人如果不愿意陈述案情的,也可以始终保持沉默。
在两种方案中,如果被告人拒绝回答“反询问”或者审判人员的询问,合议庭在最后评议时可以把这一情况考虑进去。但是,不得仅仅根据被告人的沉默或者对具体提问的拒绝回答而直接推断被告人有罪,也不得把沉默、拒绝回答具体提问作为从重判刑的根据。
两种方案中,第一种方案对现行法的改动较小。但在具体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当庭陈述案情,公诉人有可能直到辩方举证阶段才清楚,庭审中的波动较大。第二种方案更接近于日本的做法,其基本精神在于保证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证据调查程序充分体现控辩平等原则,禁止把被告人作为控方证人对待,但公诉人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的举证压力增大。由于现行法并没有以强制手段要求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公诉人的提问,因而只要法院随着其独立地位的增强而在司法政策上加以调整,通过司法解释民主精神的不断积累和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就可望逐步实现第一方案。第二种方案则必须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才能落实,因而实施难度较大,但从刑事案件的审判实行“繁、简分流”的原则和对抗制审判必不可少的“正当程序”精神来看,这一方案应当说更符合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趋势。
三、合议庭“当庭认证”。导致认定事实上的“裁量纠问主义”
“纠问主义”本来是封建集权制时代欧洲大陆和中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司法审判方式,其突出特点是法官在认定事实上的主观擅断和肆意裁量。近代以来,各国为了保证公正审判,均对事实裁判者的司法裁量权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和限制。主要措施是:(1)事实的裁判者对任何证据的认定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根据没有在法庭上调查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2)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事实的裁判者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做出明确的判断,并说明理由。(3)合议制审判的案件中,合议庭或陪审团对证据的判断必须经过适当的集体评议程序。(4)事实的裁判者只有在听取控方的全部证据(只限于英美法)或者控辩双方的所有证据之后,才能本着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合理的判断,以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不得对案件事实发表倾向性的意见,或者对于案件事实做出“部分认定”。
我国现行刑诉法和《法院解释》对于法官在法庭上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没有任何规定,庭审方式改革过程中,首先在民事、经济审判实务中“创造性”地提出了“当即认证”或“当庭认证”的说法,随后推广适用于刑事审判过程中,并且已经得到最高法院的肯定。如1998年7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包括刑事案件在内的所有诉讼案件的公开审判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其中第5条明确要求:“法庭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尽管学界对于“当庭认证”的含义尚有不同理解[6],但从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不难发现,“当庭认证”实际上就是“当即认证”,具体又有“一证一认”和“一事(一组)一认”两种方式。前者指对每一个证据经过举证和质证之后,合议庭当场做出是否采信和确认的判断,并公开宣布;后者是指对一个方面的案件事实有关的几个证据经过集中举证和质证后,合议庭当场做出是否采信和确认的判断,并公开宣布。所谓“采信和确认”不仅包括证据能力问题,而且包括证明力问题,而且主要是证明力问题,其本质是判定证据能否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即举证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是否成立,尤其是在“一事一认”的情况下,“认证”实质上就是认定部分案件事实。表面上看上去,“当庭认证”似乎是在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之后才宣布的决定,具有“依法裁判”的外部特征,但实际上它是一种姿意妄断的表现。为了把它与法定的纠问主义相区别,笔者把我国基于法官裁量权而实行的认证姿意称为“裁量纠问主义”。其“纠问性”和“反程序性”可以归结为以下五点:
第一,在对抗制审判中,关于证据能力问题的争议原则上应当在开庭以前解决,而不应当在对于本案事实的审理中“中途”停顿来解决程序争议,否则,本意在于审理本案指控事实是否成立的程序就会被程序争议的“岔道”所冲淡。我国法律和有关法律解释对于证据能力本身就缺乏必要的规范性限制,对于如何调查与证据能力问题相关的程序事实也没有任何可供依据的程序规则,况且合议庭当场也无法进行充分的合议,仅仅根据被告人或辩护人并不充分的争辩就对证据能力问题做出判断,难免过于草率。
第二,关于证明力的问题,在证据调查阶段只能就个别证据逐一进行质证和辩论,争辩的焦点在于证据的可信性、真实性和相关性,而单个证据通常并不能自我表明其是否真实可靠。因而“一证一认”显然是违反判断证据的经验法则的。考虑到多数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没有机会在开庭以前接触控方证据,以及普遍不懂法律和诉讼程序这些事实,即使是被告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用“一证一认”的方式进行“认证”,也不符合“忠于事实真相”的职责要求。
第三,如果是将一个案件事实分为若干片段进行分组举证、质证和认证,那么“当庭认证”更是违反辩论原则的。因为合议庭通过“一组一认”的方式确认证据时,已经对案件的部分事实做出认定,这样就等于剥夺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对于这一部分事实的辩论权,导致被告人和辩护人到了总结辩论阶段“无理可辩”的局面。难怪实践中出现有的辩护人“拒绝辩论”甚至以当场退庭表示抗议的场景。实际上,在“一组一认”的认证方式下,往往一个案件的证据尚未调查完毕,合议庭已经通过认证的结果向辩护人、公诉人和旁听群众表明了自己的心证:被告人是有罪的。
第四,“当庭认证”使审判长必须在每一证据或每一组证据的认证之前与两边的合议庭成员“交头接耳”,在排除了法院与检察院及合议庭成员之间开庭前非正式接触可能性的前提下,这种以“耳语”两三句作
为“合议”的方式,并以此决定控辩双方有严重分歧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甚至当场确认部分案件事实,往往只是审判长的个人擅断,带有浓厚的主观随意性。这一点不会因为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个人素质的提高而有任何改变。
第五,在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中,由于控方所举证据很多,经过辩方质证之后,有些证据常常因为存有疑问而无法当场认证,按照“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的原则,就会出现这样的局面:有些证据合议庭已经当庭确认了,另一些证据合议庭则没有当庭确认。到了总结辩论的时候,就连代表合议庭宣布认证结果的审判长都已经无法准确地记忆到底哪些证据他已经宣布确认。公诉人或辩护人当然也不可能“牢记”合议庭的每一次认证决定,结果控辩双方的总结辩论根本就不是以证据调查的结果为依据,而对合议庭已经“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照样各说各的理,而且审判长也不能有效地干预。另外,对于当庭未能认定的证据,经过休庭进行庭外调查之后,可能又需要推翻部分当庭认证的结果才能做出认定,导致合议庭对于同一案件的证据认定反复无常。
“当庭认证”被作为庭审方式改革的一大成果加以推广,主要是因为传统上我国法院当庭裁判率太低,裁判结论基本上不是庭审的结果。就这一点而言,要求法院进行“当庭认证”不无积极意义。但是,由于“当庭认证”存在种种弊端,这种做法应尽快停止采用。法院对于证据能力的审查原则上应当在庭前准备程序进行,控辩双方对于证据能力的争议,应当在开庭前申请独立的预审法官裁决,如果预审法官决定排除证据的,受到不利裁判的一方有权提出上诉或抗诉;但是,如果预审法官决定驳回被告人的申请而不排除证据,被告人无权直接上诉,只有在因此而受到有罪判决的情况下,才能提出上诉。法院对于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应当严格贯彻辩论原则,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在合议庭评议之后、宣告裁判结论之前加以综合评断,对于肯定或否定控方或辩方的意见做出有理有据的说明,并且将主要结论和理由具体地写入判决书,以便控辩双方通过上诉或抗诉继续争辩。为了保证裁判结论是辩论原则的结果,必须积极创造条件废止法官庭后阅卷、内部请示的习惯做法,以及庭审结束后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争取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能够做到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公正审理后及时做出独立的裁判。
【注释】
[1]参见孙长永:《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与证据开示》,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8页。
[3]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2版,
第303页。
[4]《检察规则》第336条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据此。是否宣读“讯问笔录”、何时宣读、宣读哪一部分,完全属于公诉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9—390页。
[6]参见胡锡庆、张少林:《刑事庭审认证规则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1—464页。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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