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何天云律师担任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辩护人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认为周某某虽然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但是该案系单位犯罪,周某某应在单位犯罪之下以其他责任人员承担相关责任,周某某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
具体辩护意见:
一、周某某以A公司名义,并其该公司资金为前提,提供银行账户为走私人员进行换汇行为,客观上虽然为走私人员提供帮助,但是这个协助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周某某应以单位犯罪其他责人员承当相关责任;
(一)19**年,A公司依法注册登记;
经查询,A公司系在19**年*月注册成立,公司实际负责人系李某某,公司主要业务系做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外贸出口的。
从周某某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A公司主要业务系电子产品等外贸业务,系合法业务,该公司正是因为需要以人民币向其供应商支付货款,才用其自有外币与走私人员换取人民币而涉嫌走私犯罪。
A公司系一家经合法注册之公司,在经营合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换汇行为客观上为走私人员提供了帮助。
(二)与走私人员换汇行为系A公司负责人所决定的,并以该公司自有外币资金协助走私人员支付走私货款的,所换得人民币资金系用于支付该公司供应商;
从周某某供述与微信聊天群内容可知,A公司与走私人员换汇的行为系经过该公司负责人决定的,并以该公司名义,经该公司负责人采购人员周某某以及财务人员与走私人员共同完成。
从换汇的目的来看,A公司系因需要大量人民币向其合法业务供应商支付货款,从而以其自有外币与走私人员换取人民币而间接协助了走私人员。
从收款后资金实际去向来看,周某某提供账户收取走私人员人民币资金后,或直接向A公司供应商支付货款,或将资金直接转给该公司财务人员;A公司系向走私人员支付货款或者直接将相应外币直接支付给走私人员境外供应商。
从上述过程可得出以下几点事实:
1.换汇行为是经过A公司负责人做的决定,并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体现了公司协助走私人员支付走私款的单位意志;
2.从实施过程来看,A多个部门共同实施完成,包括公司负责人,公司财务人员以及采购人员,其中周某某仅系提供账户协助接受资金或者转款;
3.双方换汇的资金系A及走私人员自有的;
4.换汇后效果,A从走私人员换取人民币是用于公司支付供应商货款,换言之,协助走私行为后收益也归于公司所有;
综上,A协助走私人员支付走私货物货款的行为,系由该公司负责人所决定,并通过公司自有资金在经多部门配合下,以换汇方式完成的,而最终所换取的人民币也用于公司经营上,因此本案应当是A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单位犯罪,而周某某仅是提供了账户进行转款的一个环节,应当以单位犯罪中其他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周某某是在A负责人领导、指挥之下,以其自有或者掌握的账户协助走私人员支付货款,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7集第790号指导案例中关于主从犯认定指出,“对于从犯的认定,应当根据犯意的形成、犯罪的共谋、是否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实行的关联程度、分赃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
从上述规定可知,主从犯的认定的依据系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及地位的大小,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次要或者辅助性作用系从犯。若行为人为犯意提起人,组织、领导走私活动,参与走私核心环节,例如制作虚假单证、申报报关,应当被认定走私犯罪主犯。而对于被领导者、未参与走私核心行为,为走私人员提供账户转款的相关人员都应认定为从犯。
(一)走私人员系走私犯罪犯意发起人,走私犯罪最终受益人,以及通关团伙组织水客将货物非法运递入境,直接侵害海关监管秩序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系主犯;
方某某作为货主在境外购买涉案货物之后,委托他人等走私团伙经过邮寄、水客将货物经澳门从深圳入境,在国内收货后在淘宝销售获利。
从上述走私链条来看,方某某作为货主,系本案走私犯罪犯意发起人,且为走私犯罪受益者。而他人接受货主方某某委托后,组织水客非法将货物运递入境。货主方某某以及通关人员他人作为走私走私犯意发起人,走私犯罪收益者以及直接侵害海关监管秩序的人员,在走私犯罪中起到系主要作用及重要地位,应当认定为主犯。
(二)A协助走私人员支付货款行为,在与方某某共同走私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
A为了获取人民币向其合法贸易的供应商支付货款,从而与走私人员达成合意换取外汇的行为,该行为是本案走私链条中末端行为,依附、从属于走私人员的走私实行行为的。换言之,如果走私人员等人以合法方式运递货物入境,A换汇行为仅为行政违法,而非犯罪行为。
从走私人员等人走私模式来看,A不是本次走私犯罪犯意发起人以及走私犯罪最终收益者。因此,A协助走私人员等人换汇行为在本案走私犯罪处于次要、辅助性的。
(三)周某某作为A员工提供账户协助走私人员向其在港供应商支付货款的行为,其作用及地位比A更小、更低,应当认定为第二层次的从犯。
A决定提供资金与走私人员换汇,并决定了整个换汇行为及过程,周某某系在该公司负责人领导、指挥下,配合A提供账户并协助转账的行为,该行为相比其公司提供资金,组织、领导整个换汇行为而言,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及地位明显要比A更小、更低,因此周某某的作用应当是低于A第二层次的从犯。
三、周某某20**年*月*日主动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的认定如下: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认定为,“《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法规,周某某符合自首相关情形:
首先,根据周某某《归案经过》可知,周某某先委托亲属向侦查部门表达回国自首意愿,之后主动联系办案人员约定回国时间及地点,并按照约定主动回国投案。周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自首的“主动投案”。
其次,从周某某《讯问笔录》可知,周某某交代了协助走私人员支付货款的等行为,其所交代的事实清楚、充分,并没有隐瞒,因此可以认其属如实供述。
基于周某某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本案协助走私人员支付货款涉嫌走私犯罪,系A决定,经多个部门相互配合,以自有资金进行换汇,应认定A单位犯罪;周某某在A领导、指挥下,提供账户协助走私人员走私人员向其供应商支付货款,系从犯;周某某在获知被追逃后,主动联系办案人员,回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何天云律师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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