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径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正在办理)
主办:王思鲁律师、黄春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柯某径,男,
代书人:王思鲁、黄春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机:138 027 36027(王) 135 702 29162(黄)
上诉人因被控故意伤害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判决上诉人成立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因不服该院作出的(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6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撤销(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6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依法驳回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强、陈某彪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伤害林某强、陈某彪的犯罪故意,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林某强、陈某彪所受伤害由上诉人所致。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明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反而证明上诉人无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偏信有罪证据、回避无罪证据、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一、一审判决片面回避能够证明上诉人无罪的关键录像证据,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查明不清。
本案中的监控录像忠实地记录下了案发的全部过程,该录像具有全面、客观、有效的基本特征,是本案最关键、证明力最强的证据,是检验控辩双方证据真伪的唯一依据,所有的其他证据唯有与该段录像不矛盾才可能被采信,然而,一审判决以“监控录像画面不清,无法确认打斗人员的身份”为由轻描淡写地否认了本案录像证据的效力,显然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事实上,录像是清晰的!录像里人们的基本特征是明显的!特别在对某人熟知的情况下,对其辨认是准确无误的!
(一)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并未参与打斗,而是在打人者逃跑后第15分15秒路过现场并驻足围观。
庭审时,林某强与陈某彪都认出了录像中的自己,上诉人和蔡某军也认出了围观录像中的自己,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蔡某军认出的自己确是其本人。“固枪外治东 12粤电大厦首层”录像显示——
02:02:19 开始打架;
02:02:51打人者逃跑;
02:18:06上诉人与蔡某军从东风路往水均大街方向进入画面,近距离观看伤者的具体情况;
02:18:26上诉人与蔡某军一起从阶梯走下去,蔡某军下了阶梯后径直往水均大街方向走去,上诉人继续观看;
02:18:51蔡某军往水均大街方向步行走出画面;
02:21:06上诉人左顾右盼似在找人,然后转身往水均大街方向走去;
02:21:24上诉人在往水均大街去的方向,步行走出录像画面。
蔡某军与上诉人均分别认出了录像中的自己,也分别指出了录像中的对方,他们的指认是一致的!
不仅如此,上诉人的家属也认出了围观录像里的上诉人,其发型与在侦查机关所拍的3张照片(见诉讼证据卷第120页和127页)如此相同!头发蓬松和在头顶高高堆起,其在伤者被抬上救护车时叉腰观看的神韵、动作、身影,让上诉人的家属感受到其与其父亲几乎是一模一样的,家属还找到了上诉人当天穿着的衣服向法庭展示,提交了蔡某军穿着当天衣服的生活照相片,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蔡某军所指认的录像中的自己确是其本人。
录像显示,打人者中没有与上诉人特征相同或相似的,并且,打人者向荷里活东的东面逃跑了,上诉人的宿舍在荷里活东的南面方向。如果上诉人是打人者,那怎么能够在逃跑后短短的15分钟的时间内,回到荷里活东南面的宿舍换了衣服,还一手拿矿泉水边走边吸烟悠闲地从荷里活东西面过来?可见,上诉人根本不在打斗现场,仅仅在送人完毕后经过荷李活东门口,恰巧见到陈某彪、林某强二人躺在地上,遂在现场围观。
(二)各种证据均标明,上诉人及蔡某军指认的录像中的自己,确实是其本人。
上诉人与蔡某军送女朋友回来,路过案发荷里活东看见打架后的现场,看了打架后的现场后,上诉人与蔡某军是先后分别回宿舍的。上诉人并不知道蔡某军是什么时候离开。
蔡某军的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上诉人送女朋友回来,路过案发荷里活东看见打架后的现场,看了打架后现场后,是比上诉人先回宿舍的,其回到宿舍后上诉人接着也回来了。
黄某亮的证人证言证明,蔡某军比上诉人先后回到宿舍,相差也是几分钟的事情。
上诉人的以上供述与两名证人证言完全一致,与监控录像一致。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与监控录像一致。他们关于上诉人与蔡某军送女朋友的证明,也与宋某立、欧某成、黄某亮、廖某靖、廖某漫的证言吻合,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蔡某军指认的录像中的自己及对方均是其本人!否则,那如何解释录像中的行动,为何与上述供述、证言内容如此完全一致?巧合能巧合得如此天衣无缝吗?
(三)一审判决对录像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未查明录像的内容,也未采信录像的证明力。
一审判决不仅未查明录像的内容,甚至干脆直接忽视和回避录像的证明力,还多次认可与录像证据相违背的陈述,让人匪夷所思。不仅如此,由于侦查机关的失职,东风东路780号上的录像及沿途的可直接证明上诉人不在现场的监控录像迟迟未予调取,以至于现在无法找到并据以证明上诉人无罪。现场录像作为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却又被予以回避,让人心生疑惑。
综上,该现场监控录像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不在打斗现场,也充分地辨认出参与打斗的人没有上诉人,上诉人因路过打架后的现场并围观,录像充分地证明了上诉人没有参与作案!录像的重要作用,相信二审会予以充分重视。
二、证人对上诉人的辨认是否真实、客观,一审对此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侦查阶段的辨认环节有显而易见的瑕疵。
从案卷材料中可见,事发后现场谣传是“大塘烧鹅”的人作案,“卡1座”的人作案,几位辨认人均参与了案发后现场对作案者的讨论,形成了先入为主的意识:其一,作案的人是“大塘烧鹅”店的员工;其二,作案的人是“卡1座”的人,导致辨认不可靠。
而在侦查机关接下来安排的辨认环节中,只有上诉人满足此两个条件,由此参与辨认的人在进行辨认的时候肯定会可以尤其关注满足着以上两个条件人——即上诉人,辨认出上诉人也就不足为奇了。
更值得一提的是,罗某辑和吴某发曾说,之所以能认出上诉人是因为对上诉人本来就熟悉,所以一下在辨认照片里认出了。陈某炼也是因为是荷里活东的常客(见证据第48页“问:你常去东峻广场三楼荷东‘DISCO’玩吗?”“答:没有常去,这次阿凤从佛山来找我玩一周内去过两次,每次都遇到柯文浩,我平时一个月去那里玩一、二次”),辨认相片里上诉人是其在荷李活东酒吧里见过的人。也就是说,此时的辨认完全变成了指认熟人而非指认犯罪人的过场,此时的辨认已没有任何意义!
(二)证人陈某炼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辨认不足以采信。
侦查机关对陈某炼作了两次笔录,两次笔录中陈某炼从未提出她能认得出打架的人,而是两次都说其没看清楚打架双方的特征,其中第一次“问:打架双方的人的特征?”“答:当时光线不够亮,所以看不清他们的特征”。第二次“问:打架双方的人的特征?”“答:当时光线不够亮,我看不清他们的特征,只见有穿黑色、白色衣服的男子”,但在陈某炼的笔录中,却是另一番情况,“问:当晚参与打架的有多少人,你能认出几个?”“答:有6个以上,我起码能认出四个人”。正常人都是事情发生当时印象清晰、间隔时间越长记忆越不清楚,陈某炼显示的状态刚好相反,因此其对上诉人的辩论值得怀疑。
打架发生后打人的男子逃跑了,与打人男子相伴的女子没有跟着跑而留在现场了,这从几名保安的证言中均可见。陈某炼是没跑掉而留在现场的女子,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且陈某炼未出庭接受询问,又基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原因,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三)证人罗某辑、吴某发曾参与本案对上诉人进行抓捕,其参与抓捕与其在法庭上的指证有因果关系。
,在保安罗某辑与吴某发带领和协助下,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实施了抓捕,带领协助抓捕这一行为,令保安罗某辑、吴某发与本案发生了利害关系!前面协助抓捕的行为,决定了后面再当庭指认的影响关系和因果关系!并且,其二人在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中,均指名道姓地说出“柯某径”的名字,说明道听途说的结果,进一步在此二人心中形成了真实地感受——作案者就是“柯某径”,就是这位戴着手烤坐在法庭上的人。
庭审时法庭再让此二人辨认上诉人,程序是违法的,进行辨认是侦查和检察阶段的工作,法庭审判时再让此二人辨认,就相当于:
这个人是你之前辨认过的、且协助抓捕的人,你也说过你在打架当时就认出了他的,和你知道他的名字叫柯某径的,现在这个人名字就叫柯某径,你再认一下是不是这个人??
否认的话,不仅等于其前面的辨认和带领抓捕上诉人,都是错误的,还等于表示其认为“这位戴着手烤坐在法庭上的人”不是上诉人!那样的情况之下,罗某辑和吴某发怎么可能否认?
(四)被害人陈某彪没有看清作案者,其辨认具有不确定性。
梅花村派出所对陈某彪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陈某彪两次陈述其“没有看清”打人者的样貌和特征,原文说“我没有看清楚他的样貌”,接着,“问:后面冲过来的6-7名男子中,你有没认清其中一两个的特征?答:没有看清,但我见到对方本人估计可以认出1-2人”。
请注意这里的估计,仅仅是一种猜测!
打架的整个过程只有33秒时间,晚上灯光昏暗,陈某彪没有看清打人者的样貌和特征,也没有见到“对方本人”,只是见到了辨认相片,其在什么样的环境之下辩认出“柯某径”值得怀疑,但可肯定的是陈某彪对辨认是不确定的,他的辨认纯属于估计。
此外,首先与对方打起来的林某强,对打他的人也说看不清楚,两被害人对于殴打他们的人没有印象,可见,其对上诉人的辩认是不足为信的!
(五)陈某炼未对“卡1座”进行现场指认,此“卡1座”是否彼“卡1座”不能确定,对“卡1座”人员的辨认。
陈某炼与李某凤所说的“卡1座”未必就是酒吧的“卡1座”、未必就是上诉人坐过的“卡1座”!陈某炼未对“卡1座”进行现场指认,纵观陈某炼证言中,她对自己的座位及其认识的朋友柯文浩的座位,均不能明确是“卡几座”,陈某炼对卡几座的概念模糊,她所拉过的打架的人未必就是上诉人坐过的“卡1座”的人!
因此,酒吧经理改加英、酒吧保安雷某福对“卡1座”人员打架的陈述,以及雷某福对“卡1座”上上诉人的指认,是道听途说的结果,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作案者,反而助推本案离正确的侦破越来越远。
综上,以上人员的辨认具有很强的主观倾向性,且受到了客观某些因素的诱导,是不可信不可靠的,助推本案离正确的侦破越来越远。如此的辨认作为有罪事实的认定依据,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查明错误,对有罪还是无罪的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判决对证明上诉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言查明不清。
证人欧某成证明其离开荷里活东时看了一下手机,时间大概为凌晨一点半;证人宋某立、黄某亮、欧某成、蔡某军、廖某靖、廖某漫,均证明上诉人去送女朋友离开了荷里活东;证人廖某漫证明上诉人及女朋友等4人,在东风东780路报刊亭坐着聊天约半小时;蔡某军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上诉人送女朋友回来,路过案发荷里活东看见打架后的现场;黄某亮、蔡某军证明蔡某军与上诉人先后回到宿舍,与上诉人的供述一致,与监控录像一致;虽然供述其看到第一名伤害被抬上救护车后,就离开回去宿舍了,与监控录像一致。
这些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均证明上诉人去送女朋友,已经离开了荷里活东,一审判决以上一致、吻合的重要证据完全没有提及,蔡某军的证言与宋某立、欧某成、黄某亮的证言吻合并相互印证,而不是一审判决书第12页所说的“说法矛盾”。
(二)一审判决将互相吻合互相印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强说为相互矛盾。
一审判决第12页第10行,认为“蔡某军称其与上诉人路过荷里活东门口时,两被害人已受伤倒地”,与宋某立、欧某成、黄某亮述称的上诉人告诉他们“两被害人被他人刺伤”两者相矛盾,但实际并未矛盾,两种说法实际均证明上诉人获知两被害人被刺伤,蔡某军的证言则更具体“已受伤倒地”,毫无矛盾可言,但原审判决却曲解为两种“说法相矛盾”,至于如何矛盾无法分析论证,又是一句话的结论,是断章取义的结果,刻意将蔡某军的证言,与宋某立、欧某成、黄某亮的证言对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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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审判决将不能互相证明的证人证言强说为互相印证。
一审判决第13页倒数第11行,认为罗某辑、吴某发、陈某炼三名证人经辩认相片、证实上诉人参与殴打等,与证人宋某立、欧某成、黄某亮等人证明被告人上诉人曾向他们述称伤害两被害人为“龅牙”等人及两被害人被持刀刺伤细节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那是一审判决对部分供述和证言断章取义。实际上,上诉人本人及有关证人转述的上诉人的陈述,均未证明上诉人曾经陈述被害人被刺伤的细节,只能证明上诉人获知有2人被刺伤的状态。上诉人在庭审时经讯问,陈述了其是如何得知被害人是被刀刺伤的:因上诉人经过打架后的现场,看到两被害人混身都是血,躺在地上,包扎好了被抬上救护车。正如罗某辑、吴某发、雷某福、加某英、陈某炼、李某凤、李某萍、蔡某军都知道被害人是被刀刺伤的,然而他们却未参与打斗。
然而,不知一审判决何以认定宋某立、欧某成、黄某亮的证言与三位控方证人的证言是互相印证的,而与蔡某军的证言是互相矛盾的,至于如何印证及如何矛盾却没有分析论证。
一审判决有断章取义,故意曲解之嫌,将完全吻合互相印证的证据对立起来,将无关联的甚至对立的证据牵强地说为互相印证,实在难以令人信服。
(四)一审判决称上诉人与“龅牙”等人“伙同作案”,但对此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查明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伙同“龅牙”等人故意伤害陈某彪和林某强的事实,因此,判决书中的“伙同”一词纯属杜撰,是“莫须有”的名词。一审判决中既未涉及到上诉人与“龅牙”等人为何伙同、如何伙同、伙同经过,又未对伙同一事进行分析和论证,仅仅用模糊的语词回避关键信息,上诉人与“龅牙”等人素不相识,当晚在酒吧中也没有与“龅牙”等人交往,更未与“龅牙”等人同时离开酒吧,上诉人根本没有伙同“龅牙”等人作案的理由。
庭审时主审法官询问上诉人为何向宋某立说是“龅牙”打的人,上诉人说,他不知是谁打的,“龅牙”只是他对人调侃、娱乐的称呼(就像广州人调侃、娱乐时称人为“阿旺”、“阿贵”一样)。上诉人所说的“龅牙”是泛指的某些人,上诉人的供述中也未见有其认为具有“龅牙”特征的人,然而,宋某立主观地将“龅牙”理解为特定的人——叫其喝酒的“卡1座”的“龅牙”——只因宋某立认为,叫其喝酒的“卡1座”老乡有“龅牙”的特征,道听途说的东西经过“一传十、十传百”,传述之中不经意地加入了自己的主观理解,这是常见的现象。
即使宋某立认为上诉人告诉他卡1座的龅牙男客人及其朋友与人打架,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打架,不足以证明“伙同”作案。上诉人经过打架后的现场,众人都在讨论说是“大塘烧鹅”的人、是“卡1座”的人打架、用刀把人捅伤了,然而,但这些人却都不是作案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伙同“龅牙”作案的事实依据何在?
须知,唯有查明上诉人如何“伙同龅牙等人作案”,才能确定孰为主犯、熟为从犯,才能确定彼此应负责任的大小,才能最终得出有罪判决的结果。然而,这一切都被一审判决的“被告人柯某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句带过,共同犯罪的所有特征都未予以查明,一审判决对共同犯罪,从犯作用的认定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
(五)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查明错误,其次见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第6行,“其中陈某炼还在打斗发生时曾拉扯劝阻上诉人”。
按证人陈某炼证言,其看见在“卡1座”玩的男子打架就上去拉,原文是“我想上去拉他们,但我拉不住”、“打人的就有4个是经常见到的,打架时我还分别拉过他们,但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而陈某炼辨认“以上照片中的6号男子就是在荷里活东门口参与打架伤人的男子”。
陈某炼未曾证明打架发生时其拉过的人是“柯某径”,怎么在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第6行,就变成了“其中陈某炼还在打斗发生时曾拉扯劝阻柯某径”呢?不知陈某炼拉过的人是何许人,但绝不是判决书称的“其中陈某炼还在打斗发生时曾拉扯劝阻柯某径”!
(六)一审判决偏信言词证据,忽视控方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互相矛盾、且与录像完全不符的问题严重性,转移了问题的焦点。
证人罗某辑、吴某发侦查阶段、补充侦查阶段、以及庭审时的证言,各自的说法前后矛盾,两人的证言彼此矛盾。例如,罗某辑、吴某发在笔录中,没有一个字是关于是否有人中途加入、参与打斗的,然而,其二人在的笔录却称上诉人从“对面水均大街士多店也冲了两、三个男的过来和这7、8个男子一起殴打这两名男子”,莫非罗某辑吴某发今年居然能够回忆起去年没有回忆起的细节?莫非证人的证言随着时间的流逝不仅没有越来越模糊,反而是越来越清晰,甚至多了很多细节?这不禁让人疑窦丛生。
此外,他们对录像中“招手的人”是否上诉人,或是否其所说的“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的人,以及在打架录像中是否可见上诉人,说法均不一致。这样的前后矛盾还有很多,难以在有限的上诉状内一一列举,但一审法院在这样的关键性矛盾尚未厘清的前提下,就根据这些证据作出有罪认定,证明认定犯罪何其草率!适用法律何其草率!公平正义何其草率!
更重要的是,证人罗某辑、吴某发二人均声称,上诉人“与其他2、3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加入打架时就认出了他、和用拳头打”,这是该两名证人证言的核心部分,也是全案的核心证据,该两名证人陈述此细节之关键点,在于此二人是如何辨认出上诉人的,是“冲过来时就认出”的,然而录像显示没有人从对面冲过来打架,那么,冲过来时就认出显然是不成立的,据此,上诉人是否有参与打斗,就显而易见了。
如此重要的内容,一审判决却故意转移了视线,以“上述细节问题并非证人的主要关注对象”为借口,试图将不靠谱的证言轻易一笔带过,一审判决并称“上述细节未能得到监控录像的完全印证,并不能动摇两目击证人罗某辑、吴某发证明被告人柯某径参与殴打两被害人的证言的证明力”,有强词夺理之嫌,那是“完全无法印证”而非“无法完全印证”,何以令人信服罗某辑、吴某发两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相反,蔡某军的证言比上述两名保安的证言更能令人信服。不仅送女朋友的说法与其他证人一致;送了女朋友回来后看见有人受伤倒地与上诉人说法一致;其与上诉人先后回宿舍,与上诉人及黄某亮说法一致,与录像一致;并且,不存在为上诉人开脱的嫌疑:如果蔡某军要为上诉人开脱,正常人的思维是他俩一直在一起,而不会说看了打架后的现场再先后分别回宿舍——为何蔡某军不等上诉人一起走,起初是令人怀疑上诉人的重要原因,然而,他们据实交待了,没有撒谎的陈述自然会与实际情况一致,与录像一致。
上诉人只是读书至初一就掇学了,他的朋友蔡某军及其他证人也都是初中文化程度,如果上诉人有作案,他的供述不会编纂地如此缜密、天衣无逢、如此与证人证言互相吻合并与录像完全一致,唯一说明就是:上诉人没有参与作案!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第13页倒数第五行写道,“被告人柯某径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两被害人身体,致两被害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一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柯某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林某强、陈某彪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一审判决根本并未查明本案的犯罪经过,甚至连加害一方的具体人数都是闪烁其词。加害人一方尚未确定,何来主犯?何来从犯?何来减轻处罚?实际上上诉人根本就是无罪的。
(一)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本案犯罪经过,“主从犯说”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前面已经谈到,一审判决根本并未查明本案的犯罪经过,甚至连加害一方的具体人数都没有确定。如此草率判决,实在让人生疑。因为,连究竟是哪些人参与犯罪、参与犯罪的情节都没有查清,那一审判决以何作为依据来判断是否构成主犯,是否构成从犯呢?上诉人实际上根本就是无罪的。
一审判决, , 之所以认定上诉人构成从犯,主要因为是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持刀刺伤陈某彪、林某强二人。对比持刀刺伤陈、林二人的未知的“主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构成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然而事实上,相关证据不仅不能证明上诉人并未持刀刺伤陈、林二人,而且还能证明上诉人根本没有殴打陈、林二人,相关证据直接证明了上诉人是无罪的!
(二)上诉人既未参与犯罪,亦并非从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无罪的。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从犯,故减轻处罚。但实际上,上诉人不仅不是从犯,而且根本就是无罪的人,与本案并无任何直接关系。上诉人只是经过案发现场,并作为一名普通的群众偶尔围观而已。
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案发的具体情况、具体人数、具体情节、因果关系,甚至在主犯尚未明晰的情况下就仓促将上诉人认定为从犯并定罪量刑,这样的裁量过程,是主观归罪的过程,也是持续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过程。因此,一审法院“比照”主犯减轻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拳头打,但这是本案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拳头参与殴打,但两被害人身受重伤,均是因被刀捅伤的,被害人没有因拳头打而造成任何伤害的结果,即使上诉人“用拳头打”成立,但因拳头打并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结果,也是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四)上诉人毋需对陈某彪、林某强二人进行民事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前面已经论及,上诉人并非本案的犯罪人,毋需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也毋需对陈某彪、林某强二人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了。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刑事判决有误时,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也应依法予以纠正,也就是说,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陈、林二人进行民事赔偿根本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所适用的法律自然也就没有任何意义。
五、本案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柯某径没有参与作案,本案有罪判决是损害人权、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治之判决。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或动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犯罪的事实,不能证明罪行的轻重,更无证据证明林某强、陈某彪所受伤害由上诉人所致,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明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反而证明上诉人无罪!
在本案一审之中,上诉人不无悲哀的发现,偏信言词证据、回避无罪证据、倾向主观归罪,违背了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与其亲人家属、任何有正义感和法治良知的人,均无法接受,本案有无罪之争议令许多法律人士大拭目以待的兴趣。监控录像拍下了案件的全过程,总有寻根究底、直至案件水落石出的一天。若有罪判决将来被推翻与判决无罪,两种社会效果是可以预见的,那将会是天渊之别,众人拭目以待。
上诉人只是一个刚满18岁的送快餐的打工者,无论其本人或其家庭均无力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若上诉人被错误定罪,那么,按现时的司法体制及司法有关方面的利益关系,此案或许再也不会破了,真正的凶手或许就再也不会被绳之以法了。司法机关既要惩治犯罪,也要保障人权,唯有上诉人得到合法、公正的审理,才有助于抓拿真正的凶手,才能实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目的,才能实现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应该这才是被害人最关心的问题,被害人陈某彪林某强也不可能满足于此案的结果,然而,有关部门恐怕难以面对“错案冤案”的事实,那么,结果将不利于惩治犯罪、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不利于实现被害人民事赔偿的权利、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
为了清白,上诉人坚决提起上诉。我们相信二审法院会尊重事实和法律,以公正审判的态度,在公开审理之后,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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