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篇暴力犯罪辩护篇
第十九章陈广雄等涉嫌故意伤害案
二、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陈广雄家属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陈广雄涉嫌故意伤害案中担任陈广雄的二审辩护人。我们介入此案至今,多次会见了陈广雄,听取其陈述,详细了解案情,到贵院详尽阅卷并复印卷宗材料进行认真研究,对本案的事实已十分清楚,现依法出具以下辩护意见。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前,我们恳请阁下注意:我们的二审辩护观点与陈广雄一审辩护律师完全不同!我们恳请高素质且业务谙熟的二审法官结合我们的辩护观点,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运用规则对本案全面审理、公正判决。
我们已经注意到,同案人和陈广雄的一审辩护律师,甚至陈广雄本人也曾说过其行为构成犯罪之类的话。我们认为,陈广雄本人认为有无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本就不重要,有无构成故意伤害罪,关键在于被告人的案中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如果被告人的案中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是否如实供述,仅属从轻量刑情节而已;反过来,如果被告人的案中行为根本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则不管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不管被告人是否认罪伏法,依法处理的结果都应该是无罪,不能凭被告人曾经认罪或者当庭认罪,而不顾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就给被告人定罪。
陈广雄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不懂法律,要求他对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有深刻的理解是不现实的,他完全可能在特定环境下草率认罪。
我们总的辩护观点:陈广雄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或其它犯罪,应属无罪。
一、案发前后,陈广雄均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更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广雄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行为,仍共同参与并协助钟某某、周某某共同逃离现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逻辑混乱,显属错误。
(一)陈广雄用摩托车搭载钟某某、周某某经过果林治安亭,其目的是回家,之前并没有预谋去伤害应某某。
钟某某、周某某、陈广雄关于本事实的多次供述均高度一致,稳定可靠,均证明:陈广雄搭载钟某某、周某某经过果林治安亭,他们的目的是回家,之前并没有预谋去伤害应某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开庭笔录》第8页:
陈广雄辩:当你们找不到庄家,由陈广雄开着摩托车达着你们时,是想做什么?
钟某某:是想着回家。
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2页:
钟某某辩:当时你们三个人去电话亭寻找不到六合彩的老板后,你们准备去哪里?
周某某:我们准备回家的。
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5页:
陈广雄辩:当时你们寻找不到六合彩的老板时,你们准备去哪里?
陈广雄:回家。
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5页:
钟某某辩:当晚你们为何要开车经过果林治安亭?
陈广雄:因为我们准备回家睡觉。
(二)钟某某、周某某下车去伤害应某某,完全是临时起意,陈广雄根本不知道他们下车的目的去伤害应某某,显然缺乏伤害被害人应某某的共同故意。
钟某某、周某某下车时,有无对陈广雄说下车的目的是去伤害治安员之类的话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如果说过,陈广雄仍然停车,则陈广雄具有共同故意;如果没有说过,则陈广雄不具有共同故意,此后发生钟某某、周某某去伤害治安员的事情,是陈广雄想避也避不开的。
钟某某、周某某、陈广雄关于该事实的口供高度一致,均证明了钟某某、周某某下车去伤害应某某,完全是临时起意,没有对陈广雄说下车的目的是去伤害治安员之类的话,陈广雄根本不知道他们下车的目的去伤害应某某,陈广雄没有共同故意。
1、陈广雄是否具有伤害治安员的共同故意,必须放结合整个案情来判断。一审辩护人和法官均忽略了一个重要情节,即:当陈广雄等人到果林治安亭时,陈广雄打算绕路走。从该情节可判断,陈广雄当时根本不想与治安员发生冲突,甚至有点害怕治安员。
钟某某关于陈广雄打算绕路走的供述与陈广雄的供述高度一致,稳定可靠: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开庭笔录》第6页:
公:你们的吉普车去了哪里?
钟某某:……在到果林治安亭时,我们看到有两个治安员用凳子拦着了马路中间。陈广雄就说“算了,我们绕路走吧。”我说“应没有事的,走吧。”……
(2)
“……到河涌的时候,只看见一治安亭旁边两个治安员拦住摩托车。就在这个时候我说掉头走好吗?钟某某大声说冲过去,怕什么……”
2、钟某某、周某某、陈广雄的口供均证明,钟某某、周某某下车去伤害应某某,完全是临时起意,没有对陈广雄说下车的目的是去伤害治安员之类的话,陈广雄根本不知道他们下车的目的去伤害应某某。
钟某某、周某某与陈广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关于陈广雄根本不知道他们下车是去伤害治安员的供述可信度极高,也与陈广雄的供述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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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开庭笔录》第8页:
陈广雄辩:你们下车时,有无和陈广雄说过话?
钟某某:没有。
(2)周某某的开庭时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作的《亲笔供词》高度一致,多次供述均稳定可靠:
①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1——12页:
钟某某辩:你们当时下车是如何想的?
周某某:我没有怎么想的,我也不知道钟某某为何叫陈广雄停车,他是如何想的。
……
陈广雄辩:你和钟某某砍被害人一直到砍完后,这时陈广雄做什么?
周某某:当时陈广雄停车后,其就一直坐在摩托车上,之后我回到摩托车边后,陈广雄就叫我们走了。
②
“阿坤叫停车,黄毛(陈广雄)停车了,阿坤就下车拿了一把刀去把保安拉下来……”
(3)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4——15页:
公:钟某某为何要让你停车?
陈广雄:我也不清楚。
……
陈广雄辩:停车时,钟某某下来后有无跟你说什么话?
陈广雄:没有。
陈广雄辩:就是说,从钟某某他们下车,到钟某某和周某某回来,都没有跟你说话?
陈广雄:是的。
(4)虽然周某某在该《刑事开庭笔录》第10页谈到“之后钟某某就说,我们下去砍他们”之类的话,但该供述与其开庭时以及在侦查阶段的其它供述相矛盾,也与钟某某与陈广雄的供述相矛盾,根据刑事证据运用规则,上述三被告的口供证明:钟某某、周某某下车去伤害应某某,完全是临时起意,没有对陈广雄说下车是去伤害治安员之类的话,陈广雄根本不知道他们下车的目的去伤害应某某。
(三)钟某某、周某某实施了伤害应某某的行为后,共同伤害应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犯罪行为结束后,陈广雄搭载钟某某、周某某走,是基于上述回家的目的,而不是为了逃跑。
即使是为了逃跑,由于共同伤害的犯罪行为已经结束,陈广雄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可能触犯其它罪名,如包庇罪,但由于陈广雄搭载钟某某、周某某走,并没有产生新的社会危害行为,甚至反而防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如毁尸灭迹,破坏现场等,由于该情节显著轻微,陈广雄依法也不构成其它罪名。
(四)基于上述理由,陈广雄没有临时共同犯罪的故意,控方对陈广雄具有临时共同犯罪的故意负有举证责任,但控方无法证明。
二、陈广雄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应某某的行为。
应某某被伤害完全是钟某某、周某某所致,陈广雄根本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应某某的行为,陈广雄事前听从被告人钟某某的命令冲卡,以及事后开摩托车载他们离开的行为均不是故意伤害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无关。
三、陈广雄回答周某云关于“刀”、“车”的处理意见,由于情节显著轻微,也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帮助毁灭证据罪为情节犯,只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案中故意毁灭证据的是被告人周某某和周某云,在陈广雄回答周某云关于“刀”、“车”的处理意见前,周某云已按周某某的指示处理了刀具;由于周某云听完陈广雄的意见,并没有按陈广雄的意见做,没有产生妨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严重后果,陈广雄依法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开庭笔录》第15——17页:
公:周某云的事情是如何的?
陈广雄:当时周某云打过电话给我,问我是否知道周某某去哪里的,并说摩托车和刀如何处理;我就说你最好把这些刀扔到珠江边里了……
……
公:是谁打电话给你?
周某云:周某某,因为我们之间是老乡关系,所以让我帮忙清洗。
钟某某辩:是谁安排你冲洗刀?……
周某云:是周某某安排我冲洗刀的……
我们承认,陈广雄在本案中的行为确有一定的违法性,可能涉嫌包庇或帮助毁灭证据,但由于陈广雄搭载钟某某、周某某走,并没有产生新的社会危害行为,甚至防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由于周某云听完陈广雄的意见,并没有按陈广雄的意见做,没有产生妨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严重后果;上述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尚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依法也不构成任何犯罪。
陈广雄本人有些固执,说实话,由于律师行业存在的一些问题,陈广雄对我们也不完全信任;但我们感觉到,陈广雄本性善良,很孝顺父母,之前不愿意聘请律师也是为了为父母省钱。陈广雄本人也根本没料到会发生本案,其完全是出于一时义气,无辜受牵连,请法官给予陈广雄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我们真诚地希望,贵院能依法对陈广雄尽快作出无罪的判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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