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 经济犯罪辩护篇
第四章 杨X练涉嫌贪污及受贿案
杨X练原为某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部主任,史学研究员,“包二奶”事发,引起政治高层和传媒广泛关注,因私分“小金库”而被捕……
一、一审裁判认定
二、上诉状
三、二审辩护词
四、终审裁判认定
五、从“小金库”看非法治社会中的“罪刑法定”
一、一审裁判认定: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练,男,1938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X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XX省社会科学院XX部主任,住XX市X路X号X房。因涉嫌贪污于被羁押,同年被逮捕。现被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黄X燕,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起二诉[200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练、李X、熊X、张X犯贪污罪,被告人杨X练犯受贿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X、代理检察员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练、李X、熊X、张X及辩护人刘X、黄X燕、吴X元、谢X松、骆X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7、8月,被告人杨X练、李X、张X分别在任XX省社会科学院XX部主任、会计、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借张X调离XX部之机,合谋将管理费人民币54万元虚列开支三人平分,各分得18万元据为已有。
1998年底,被告人杨X练伙同分别兼职XX部记帐员、出纳、会计的李X、熊X、郭X(另案处理)密谋,从该部1998年帐上结算余额中将公款人民币120万元虚列开支,于1999年2月至5月间将该款私分,其中,杨X练分得48万元,李X、熊X、郭X各分得24万元据为已有。
1955年至1999年间,杨X练利用职务之便,借与各分教点招生办班之机,多次以个人需要活动费为名,非法收受各分教点贿送的人民币160860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举了有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练、李X、熊X、张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X练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X练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X练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李X、熊X、张X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练、李X、熊X、张X投案自首,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练对指控的金额没有异议,辩解其中指控其贪污的48万元中有11万元发放给部的其他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杨X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X练虽未与省社科院签订承包协议书,但是有实际承包的事实存在,杨X练有权处分各分教点上缴的管理费。合作办班的机构在获取应分得的办班费用后,向为办班和指导学生付出大量额外工作和劳动的杨X练支付一定的报酬,不能认定杨绍受贿。
……
经审理查明:一)、XX省社会科学院(以下简称省社科院)是全民所有正厅级科研事业单位,该院XX部于1985年6月经XX省委宣传部批准成立。1987年6月XX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文同意增设XX部。成立XX进修学院,与研究生部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1991年9月,经XX省高教局人事处发函批准省科院XX部开办XX课程函授进修班。1996年10月,XX省宣传部发出《关于同意举办在职干部业余研究生班的批复》,批准省社科院举办在职干部业余研究生班。1997年该部在全省有15个分教点,1998年增至24个,1999年发展到51个形成了有一定规模的网络分设体系。各分数点按比例(96年前按30%,之后按40%)上缴管理费给研究生部。
1997年7月、8月,被告人杨X练在任省社科院研究部主任期间,与分别兼任会计、出纳的被告人李X、李X娟利用该部在省内开办研究生课程班,负责收取和保管各分教点上交的管理费职务之便,借被告人张X离研究生部之机,合谋将管理费人民币54万元平分,各人分得18万据为己有。
1998年底,省社科院党组决定XX部的财务帐要移交院里派来的专职财务管理,被告人杨X练让分别兼职研究生部的记帐、出纳、会计的被告人李X、熊X及同案人郭X(另案处理)核算出该部管理费余额后,决定从该部1998年帐上结算余额中将款项人民币1275503.59元截留私分,指使被告人熊X、李X、同案人郭X虚开支,并于1999年2月至5月间将其中120万私分,其中,被告人杨X练分得48万元,被告人李X、熊X同案人郭X各分得24万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杨X练、李X、熊X、张X向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在立案前交代贪污公款的事实,退清全部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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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练辩解其分得的23万元中有11万元发给该部的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练从被告人熊某手中领取以杨的名字存入银行的23万元的事实,有书证及被告人熊X证实,而将其中部分发给其他人,只有被告人杨X练一人供述,无相关证据印证,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X练、李X、张X的辩护人提出办班所得的管理费是XX部的款项,不是省社科院的公款,而被告人杨X练事实上承包该部,其有权对计划外办班收入行使处分权和分配权,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所分得的款项是省社科院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开办研究生课程班、毕业证书班,而从各分教点收取的管理费,是省社科院的收入,属国有资金。被告人杨X练没有与省社科院签订有关的承包协议,而事实上研究生部作为省社科院属下的职能部门,其人员及人员的工资奖金、资源配置均由省社科院承担,研究生部收取及保管管理费,根本上不存在被告人杨X练承包研究生部的事实。虽然省社科院明确研究生部1996年1998年上交院办班收入的金额,被告人杨X练作为研究生部的负责人,有权决定该部的奖金分配办法,但不能将研究生部通过办班所得的大部分管理费未经请示院领导就分光用光,省社科院领导亦明确剩余的款项要用于与研究生部建设和发展,各被告人采取虚开开支的手段进行侵吞公款,并销毁帐本,侵犯了省社科院对该款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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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95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杨X练利用其担任研究生副主任、主任的职务,有确定分教点和管理费的比例的职权。借与各分教点招生办班之机,以劳务费、活动费名义分别非法收取XX省XX市委党样贿送人民币25000元、XX市经济管理干部培训中心贿送的人民币34560元、XX市自修大学给贿送的人民币16300元、XX市社会科学联合会黄X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XX市分教点肖X镇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XX分教点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XX省社会科学大学分教点杨X宜等人贿送的人民币25000元,共计16086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杨X练在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前向省直机关纪委交代收受占分教点贿送财物的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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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练作为研究生部的主任,利用职务之便,以劳务费、活动费等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练、李某、熊某、张某犯贪污罪,被告人杨X练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练、李某、熊某、张某分别在担任XX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部主任、会计、出纳或记帐员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和保管该部在省内各分教点开办研究生(学位)课程函授进修班、在职干部业余研究生班的管理费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开支,共同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X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杨X练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贪污的事实,视为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熊某、张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将要的作用,均是从犯,且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贪污的事实,视为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练在担任XX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部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劳务费、活动费等名义非法收受各分教点及个人给其的人民币共计16086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被告人杨X练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贪污的事实,视为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练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X练、李某、熊某、张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其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至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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