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 经济犯罪辩护篇
第三章曾X华涉嫌贪污案
五、终审裁判认定:
《二审判决书》摘要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华,男,
辩护人王思鲁,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X华犯贪污罪一案,于 2005 年 8 月 15 日 作出( 2005 )深南法刑初字 413 号刑事判决。原被告人曾X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2000 年 3 月,时任广西XX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的李X召集该公司副经理曾X华、财务副处长刘X模、财务副处长马X壮及被告人曾X华到其办公室,五人密谋决定以“经销活动费”的名义,通过发“奖金”的形式私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 2000 年 3 月至 4 月间,由刘X模分别填写 4 张虚假的工资单,经被告人曾X华“审核”后,由该公司出纳员李X从银行提取公款人民币 57 万元,其中人民币 55 万元交给了李X,剩下的作为公司的备用金。后由李X分给被告人曾X华人民币 10 万元。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曾X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 55 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 10 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X华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曾X华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曾X华极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曾X华、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其当时已退居二线,没有参与决策的权力,四张工资单据上的款项,据李X说是沃尔玛工程的活动费,而曾X华的签名既不是审批,也不是审核,仅是作为一个证明;2、李X对于 55 万元资金所作的供述不符合财务制度及实际情况,不应采信,出纳员李X交给李X的 55 万元与四张单据所反映的沃尔玛工程的活动费 55 万元不是同一笔资金,李X用于私分的款项与曾X华所签的的工资单毫无关系;3、曾X华没有参与密谋私分,对于密谋的时间、地点、人物和过程,李X的供述与证人曾X华、刘X模马X壮的证言均不一致,认定李X分钱给曾X华,除了李X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李的供词自相矛盾,可信度不高;4、其没有参与,也没有分得钱,其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受到办案人员威胁、诱供后作出的;5、原判没有查明所认定的贪污款项的去向问题,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曾X华犯有贪污罪。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X华表示承认控罪,并委托家属退回法院认定的赃款。
经审理查明, 2000 年 3 月,时任广西XX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的李X召集该公司副经理曾X华、财务处副处长刘X模、马X壮及上诉人曾X华到其办公室商议,以“经销活动费”的名义,通过发“奖金”形式私分曾X华人民币 10 万元。
……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X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位之便共同私分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从犯,故其贪污数额应认定为分得的人民币 10 万元。上诉人曾X华极其辩护人提出曾X华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曾X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并退清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2005 )深南法刑初字第 413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X华的定罪部分。
二、撤消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2005 )深南法刑初字第 413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X华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曾X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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