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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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学明涉嫌贩毒案“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辩护实录之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人马学明的委托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涉嫌巨额贩毒案的被告人马学明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多次会见了马学明,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
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分三项:
1、马文贤、张占才多次从在逃犯处买入巨额海洛因加工转售的行为;
2、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贩卖
3、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从马建国、马学明、“陌生人”处买入海洛因的行为(以下简称“海洛因案”)。
对上述指控,我认为:
一、第一项指控成立,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有从两被告人住处缴获的海洛因、海洛因加工工具、马文贤对物证的签认、两被告人前后及互相较一致的供述、祁建伟的证人证言(因祁建伟不涉嫌此案,其对此案了解所作的陈述属证人证言)、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两被告人已构成犯罪,只是指控贩毒罪不妥(无落实海洛因来源而致证据不足),应是制造毒品罪。
二、第二项指控成立:
1、三出售人构成贩毒罪。
第二项指控--有从汪贵生身上缴获的海洛因、被告人对物证的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被告人前后及互相基本一致的供述等相印证,足资认定贩毒罪。祁建伟以不知是毒品无犯罪故意为由抗辩,但从其多次参与“接货、送货”及马文贤和张占才之供述等证据材料看,纯属狡辩。
2、汪贵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汪贵生曾从马文贤、张占才、祈建伟买入海洛因,人赃并获。虽然汪贵生要的是毒品的“样板”,表现出一定的贩卖意图,但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汪贵生有再转售毒品的故意和无贩卖对象的情况下,依照重罪、轻罪之适用有疑问时适用轻罪的“疑罪从轻原则”,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合法的、慎重的。堪称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得到落实之典范!
控方在无法肯定本案汪贵生贩毒的情况下,谨慎地从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而控方面对更加明显证据不足的马学明,仍置之不理,坚持凭种种不合情理、矛盾百出的材料(详见本辩护词之三), 强行起诉,这又是为何?莫非真有隐情?
庭审中,汪贵生以不知是海洛因、以为是性药为由抗辩,纯属狡辩。作为一个闯荡江湖的成年人,怎会随便买一种名称、剂量都不明而昂贵的性药?
三、“海洛因案”证据不足,对马学明依法应作无罪判决。
1、本案存在普遍的严刑逼供、超期羁押及限制律师权利等违法现象,其直接影响有关证据材料的可靠性。
(1)仅从控方递交法院的小部分同案被告人口供中的记录来看:公安机关对马文贤的讯问从8时20分开始至20日2时结束,持续时间18个小时;对张占才的讯问从8时开始至21时30分,持续时间为13个半小时;对马学明的讯问从13时12分开始至24时0分,持续时间8小时;对汪贵生的讯问从9时30分至23时30分,持续时间14小时。以上均是一次讯问所持续的时间,显然,公安机关采用疲劳战术逼取口供。
当庭所有被告人痛诉刑讯逼供,马学明更是诉说四天四夜滴水未进,祁建伟出示身上伤疤,声言至今行走不便。
在庭审中,控方宣称有公安机关的同步审讯录像证明无刑讯逼供,但这控方自制的录像的确是控方证明控方的“证据”;且亦未经质证,无任何证明力;再说,有录像时又怎么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时又怎会自拍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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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值得一提的是,已有同案所有被告人的一致供述,祁建伟身上伤疤及刑讯逼供嫌疑人东山区公安分局的此案经办人自签、自认的记录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庭审中,控方还希望“辩护律师相信公安机关不会刑讯逼供”。那为何对“海洛因案”,只有马文贤、张占才曾不一致地供述过与马建国、马学明“洽谈毒品交易”, 马文贤供述过与马建国、马学明、“陌生人”进行毒品交易(张占才所言是听马文贤说的!),而祁建伟、马建国、马学明皆予以否认、“陌生人”不知是否存在?现处何处?无关键物证和其上的痕迹鉴定(特别是出售方指纹)、毒品来源不清。可见,证据明显不足。控方又怎么移送起诉呢?恐怕控方评判证据的标准不同吧!
(2)从汪贵生被刑拘至被提起公诉,已达一年零四个月,超期羁押至少半年以上(如从“市检”第一次退查到同年4月移送审查起诉止,超期羁押一个多月;从“市检”第二次退查到同年移送审查起诉止,超期羁押两个多月)。
(3)本律师在依法接受委托后,曾前后13次与公安机关当面交涉,提出依法会见的要求,但都被公安机关以“不知有这种法律规定”、“手续不齐”、“领导不批”等种种理由拒绝;本律师和马学明家属就此事也曾向省公安厅、市人大、市公安局、市检、东山区政法委、东山区检等机关发出20封以上的情况反映信,盼能解决,皆石沉大海。其中,市检更多次明示无能为力。
虽然已有确凿证据证明刑讯逼供,但本律师并不想由此完全否定各被告人的口供,想强调的是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被告人一些供述的可靠性,尤其是前后及互相矛盾的供述。
为何本案存在如此普遍、严重的违法现象?究其原因,无非是公安机关有罪推定、主观臆断(从其布控录像所拍摄到马学明与马文贤、张占才在一起的录像及一些无厘头的举报函)的思维模式所致。综观本案,特别是所谓“破案报告”,可以设想,公安是这样推定马学明有罪的:发现大毒枭马文贤、张占才,于是考虑毒源在哪?布控发现马学明出入1310房,于是怀疑马学明是毒源;收到举报信,得知马学明来自云南,于是确定马学明就是毒源;最后抓获马文贤、张占才,通过刑讯逼供,逼迫他们“编造符合公安逻辑的故事”(祁建伟不说,故其刑讯逼供的伤势最严重)。其后,公安机关也曾经感觉到本案存在问题,故建议马学明家属将其取保候审,但由于家属坚持认为其属无辜,不肯交钱。公安机关既拿不到钱又担心承担责任,最终还是将马学明推上审判台。
刑讯逼供的明显表现和后果就是,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虽然大体一致,但只要细读,就会发现其中破绽百出:
矛盾一:关于马文贤于何时进入华海大厦1310房,其本人的供述是“中午十二时许”(见马文贤供词第14页第8行),张占才的供述是“十时许”(见张占才供词第9页倒数第3行),证人王艳云的证言是“下午15时许”。三人的分别表述怎会相差如此之大?
矛盾二:关于马文贤进入华海大厦1310房后如何与张占才取得联系,马文贤本人的供述是“我坐下与马建国谈了一会儿,就叫通张占才的手机,并叫他马上来”(见马文贤供词第14页倒数第4行);张占才的供述是“我是在上午十时许在海珠饮食服务中心702房打通了马文贤的手提,问他怎么样”(见张占才供词第9页倒数第2行)。究竟是谁打给谁电话?究竟有无与马学明商谈海洛因交易?
矛盾三:关于从何人手中接过海洛因,马文贤供述说另有“一个青年人约三十岁左右。我就从那人手中接过一绿色提包”(见马文贤供词第17页倒数第5行),但其后又说“我从马建国手中接的三十块海洛因,是用一个墨绿色的提包装的”(见马文贤供词第22页倒数第5行),到底是从谁手中接过的提包?
矛盾四:马文贤在证实江边渡口交易毒品的的供述中,关于对方有几人,供述为“马学明、马建国,一个青年人约三十岁左右”共三人(见马文贤供词第17页倒数第5行),而祁建伟的供述则是“看到马文贤从离江边不远的二个人手中接了一个墨绿色的提袋”(见祁建伟供词第4页倒数第6行)。究竟对方有几个人?
矛盾五:祁建伟在交易现场看得清袋子的颜色是“墨绿色”的,但让他在看守所里、在庭审中面对面指认马学明时却一直说“不认识”。马学明究竟在不在海洛因交易现场?
庭审中,各被告人得到了充分的陈述机会,先前供述“海洛因案”的马文贤、张占才全盘推翻此项供述,与“海洛因案”有关的所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均作无罪辩护。更值得留意的是,马文贤在庭审中对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惟独对“海洛因案”坚决否认;而张占才在庭审中对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亦含糊其辞,惟独对“毒品案”予以坚决否认。
2、控辩双方提供的“海洛因案”证明材料评述。
指控的“海洛因案”的犯罪事实为:
,马文贤、张占才与马建国、马学明在华海大厦1310房密谋由马建国、马学明以每克85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当日下午6时许,马文贤、祁建伟在南方大厦轮渡码头从马建国、马学明处交接得海洛因30块,并拿到梅园西路17号之一梅园阁601房匿藏。
本律师下面列表评述与以上指控有关的21项证明材料:(详见后附辩护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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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过以上全面评述,我们发现“海洛因”案破绽百出,马学明很有可能是无辜的。
(1)本案缺乏关键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一号箱毒品30块,明显系控方指控马学明、马建国贩卖的一宗毒品。祁建伟说在清点完“10500克海洛因”后,“按马文贤意思找了几个食品袋,装了几块后返回海珠饮食中心”,那么控方指控的海洛因从何而来?究竟存不存在海洛因?为何不作封存及签认?
马学明为控方指控的“一手货主”,与马建国、“陌生人”一起将此毒品交给马文贤,马文贤与祁建伟打开过海洛因之包装袋并又重新装放好匿藏于601房,那么,此物证上肯定有马文贤、祁建伟、马学明、马建国(或“陌生人”)的指纹。据马学明所讲,公安人员曾取其指纹及掌纹,可见,是在公安机关有意识作指纹同一性鉴定情况下,仍找不到毒品上有马学明等同案犯的指纹!指纹鉴定未发现马学明等任何人在“海洛因”及其附着物上有指纹又说明什么?
为何贩卖高达892500元(,每克85元)海洛因给刚认识的人,愿意“先取货,等十来天后卖了再结算”呢?而连一张掩盖非法目的假合同和假欠条等书证都没有签署?
这海洛因经检验纯度仅为25. 4%,属低纯度海洛因(国际上公认的海洛因纯度最低标准为25%),这鉴定结论应是可靠的,但不能不令人怀疑:若这是马学明、马建国以每克85元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的海洛因,那么,这明显是次品,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有钱赚吗?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十来天后结算”,马建国、马学明敢给次品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吗?若这不是马建国、马学明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的海洛因,那么,本案物证何在?无论是哪种可能,本案之物证、物证之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及书证根本上没有或无法确认。是司法工作人员马虎造成的?还是根本不存在贩毒之事?不管怎样,的确是证据不足。
(2)在缺乏关键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被告人均予否定的情况下,仅凭马文贤、张占才曾在刑讯逼供下所作前后和互相不一致的供述能定案吗?若是这样,岂不是用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因素吗?退一步讲,即使马文贤、张占才所述作为证人证言都不能定案,更何况是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供述呢?
(3)马学明到华海大厦1310房与“张占才、马文贤、马建国洽谈毒品交易”时,为何在服务台签下自己的真名而张占才、马文贤都懂得拒签或假签呢?这象是洽谈毒品交易吗?
(4)祁建伟刚到广州,怎么可能对地名这么熟悉?怎么可能从两个人手上接提包?能看清楚提袋是“墨绿色的”,为什么看不清对方是不是马建国和马学明?
(5)公安对马学明住所进行搜查无发觉有任何毒品。恰恰相反:在公安于前往云南拘捕时,距马文贤、张占才被捕、马建国被捕已隔十余天,马学明若真是毒贩,肯定已知事发,而又为何不赶快逃跑和转移数额如此巨大的财物?更何况,从马学明家中拿到的现金、存款、集资款单据和首饰等不是搜出而是马学明妻子在明白公安来意后主动如数交出的,这不也正是无罪而表现出的坦然和对公安的信赖吗?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扣押公民所有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是法律明令禁止的。
(6)这三十块共达的海洛因,马学明从何处怎样运来?坐飞机有可能吗?连毒品来源都未查清,又怎能算“事实清楚”?
马学明清楚记得是坐四点钟左右的西南航空公司昆明至广州的航班抵达广州。若此事属实则可证明,马学明根本没有可能携带这么多的毒品来广州。本律师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规定,申请法庭对此予以调查,调取马学明乘坐西南航空公司四点钟左右昆明至广州的航班的书证。
此案案情复杂,人命关天,任何一个有价值的线索都不应放过,这是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恳请法庭基于查清事实的考虑,对此及其它有关证据线索予以调查取证(本律师已当庭提出)!
(7)实际上,马学明到广州真实目的是买汽车,其本人一直是这么供述的,云南证人关明、张志刚也作出了证人证言来证实这一点。本案直接关系到马学明有无犯罪,生死攸关,本律师特当庭提出法庭调查取证的申请。尽管法庭已当即作出不同意申请的答复,但此证据线索关系到犯罪动机问题,联系到本案破绽百出,为慎重起见,本律师现再次提出申请,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4、根据现有证明材料,无法得出马学明构成贩毒罪的唯一性的结论,还有多种可能性:
(1)“海洛因案”根本不存在,是刑讯逼供下按公安的逻辑编造的;
(2)“海洛因案”存在,是马建国与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之间的交易,与马学明无关;
(3)“海洛因案”存在,但与上午四人“洽谈毒品交易”无关,是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与非本案同案犯所为,而出于不良动机,嫁祸于人(分析详见辩护词三之2)。
综上所述,本案明显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疑罪从无”原则,应对马学明作无罪判决。
以上观点,请法庭充分考虑!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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