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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立国等被告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证据质证意见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8-29

柳立国等被告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一审证据质证意见

控方举证证据:

总论部分

控方举证目的: 证明被告人柳立国等人结伙将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成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并冒充为食用油对外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和有毒、有害食品罪。

要点:共同犯罪

假借公司名义

以犯罪为主要活动·

有毒有害产品

以假充真、伪劣产品

控方重点举证:

关于山东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物证、书证:

1.两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P150-151

控方举证目的:公司登记资料反映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平阴县济西工业园区,成立于

2.山东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含成品油)、照片 补5P43-61、 5P13-14

辩方质证意见:本案属于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格林公司建厂的目的主要是生产生物柴油,理由:

(1)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不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

平阴县畜牧事业局于盖章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显示,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饲料油加工与销售”,相应的副本亦显示了博汇公司的经营范围,大量的讯问笔录亦显示博汇公司存在合法的经营行为,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2)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以生产、销售饲料油给饲料加工企业作和药品加工企业为主要活动,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4)侦查机关实际上也默认了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单位行为。

3.提取笔录3P142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宁海县公安局侦查员俞某国、叶某于到山东省平阴县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内,在见证人童某伟的见证下,分别提取下列样品油(附照片),送相关部门作鉴定:1.提取该公司鲁MBl23油罐车内样品油,编号:B-001;2.提取该公司第三车间油桶内的样品油,编号:B-002;3.提取该公司第五车间油桶内的样品油,编号:B-003;4.提取一罐区成品罐1号油罐内的样品油,编号:B-004:5.提取二罐区备用罐2号油罐内的样品油,编号;B-005;6.提取一车间水解工程油罐内的样品油,编号;B-006。

辩方质证意见: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都有异议。

第一,从对应的照片上可以反映出(补充卷5 P43-61页),提取的油装入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之后,并没有封存,瓶盖随时可以打开,不符合封存样品进行鉴定的程序要求,也不能证明瓶内的油和最终送检的油就是格林公司的产品。

第二,照片上反映出的提取物品编号与《提取笔录》所记载的不是同一物品:照片上提取样品编号为B-001B、B-002B、B-003B、B-004B、B-005B、B-006B、B-006B2、B-006B3、B-006B4(其中前五种编号样品各有4瓶,后四种编号各有1瓶,共计24瓶),根本就没有笔录上B-001、B002、B003、B004、B005、B006这样编号的样品,因此,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 该组材料同时可以证明:宁海县公安局宁海县公安局送往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检测后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该鉴定意见中反映的检材名称编号与提取样品照片上的编号完全不符。

第四,该笔录上也没有签署日期,不符合笔录的形式要求。

第五,取样对象应该是格林公司销售给终端客户如饲料油加工企业、药品生产企业的终端产品,否则无法确定格林公司油产品的品质。

第六,提取笔录证明:警方在送检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在送往有关部门据以鉴定的油脂样品中,编号B-001到B-006的受检样品油中,成品油、副产品、原料混杂其中,检材根本不一致。

宁海警方于所作《提取笔录》显示:“我局(宁海县公安局)侦查员俞某国、叶某于到山东省平阴县格林生物有限公司内,在见证人童某伟的见证下,分别提取下列样品油,送相关部门鉴定:1.提取该公司MB123油罐车内样品油,编号B-001B;2. 提取该公司第三车间油桶内的样品油,编号B-002B;3. 提取该公司第五车间油桶内的样品油,编号B-003B;4.提取一罐区成品罐1号油罐内的样品油,编号B-004B;5. 提取二罐区备用罐2号油罐内的样品油,编号B-005B;6.提取一车间水解工程油罐内的样品油,编号B-006B、B-006B2、B-006B 3、B-006B(见侦查卷第8卷第146页,提取样品对应的照片在补充侦查卷5 P43-61页)。

实际情况是:

一车间是脱杂脱水脱色车间,油罐内装的是加热的原料地沟油和脱杂脱色后的地沟油。

三车间是脱酸脱臭车间,油罐内装的是脂肪酸,是副产品。

五车间是卸料车间,油罐内装的是原料地沟油。

一罐区成品一号油罐装的是成品油,二罐区备用二号油罐装的是脂。

MB123油罐车内装的是成品油,是向客户送油用的车。 由此可见,上述《提取笔录》告诉我们:

编号B-001B、B-004B的样品油是成品油;

编号B-002B 的样品油是副产品脂肪酸。

编号B-003B、 B-006B、B-006B2、B-006B3、B-006B4的样品油是原料

编号B-005B的样品油是脂。

可见,上述提取的拟送检样品油中,成品油、副产品、原料混杂其中,检材根本不一致。

综上,该提取笔录证明:相关检测机构据该提取笔录中所反映的油脂样品是错误的,进行检测所得出的结论更不具有科学性、准确性。

4.关于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送检油脂样本鉴定意见: 1P106-108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经对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送检的10个油脂样本鉴定,发现样本存在如下主要问题:1、有7个样本(含格林公司鲁MB123提取的样品油,编号:B-001以及庆丰粮油市场袁一店内从格林公司进入的油罐内样品油,编号:A-003)检出致癌物——多环芳烃类物质,检出的多环芳烃物质,均被国际癌症研究中心(IARC)列入致癌物清单。消费者长期食用含有多环芳烃类物质的油脂,会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严重的可能致癌。2、有2个样本酸价超标。消费者食用酸价严重超标的油脂,其氧化产生的醛、酮、酸类物质会破坏人体消化道,损害人体健康。3、有4个样本(含格林公司编号:B-001)胆固醇含量过高,推测上述油脂样本可能掺杂动物源性物质。4、分子生物学鉴定结果(送检10个样本中检出2个样本的DNA扩增得到目的基因,含有来源于猪的基因成份,说明掺杂了动物源性物质)。

即格林公司的两个成品油样本中均检出致癌物——多环芳烃类物质,且其中一个样本胆固醇含量过高。

5.检测报告 1P129-138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送检的6个油脂样本,经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黄曲霉毒素B1含量均小于10ug/kg,但*苯并(a)芘含量为2.1-22.6ug/kg.(其中格林公司编号:B-001为22.6 ug /kg; B-004为6.3 ug/kg、)

即格林公司的两个成品油样本中有一个*苯并(a)芘含量超过国家《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应小于10ug /kg的标准。

辩方对控方上述“4、5”两项证据的质证意见:

属于无效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理由:

第一,证据4鉴定意见中的送检样品不真实,不能证明来源于格林公司生产。因为提取样品的照片清楚记载的样品编号为B-001B、B-002B、B-003B、B-004B、B-005B、B-006B、B-006B2、B-006B3、B-006B4(其中前五种编号样品各有4瓶,后四种编号各有1瓶,共计24瓶),根本就没有提取笔录上以及送检报告上列出B-001、B002、B003、B004、B005、B006这样编号的样品。

第二,证据5检测报告中的送检样品不真实,公诉人不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样品来源于格林公司生产,而且本案全部案卷中根本就没有该检测报告中反映的编号为C、C、C、C-009B、C-004B、C-001B这七件样品的提取经过,不知在哪里提取出来的样品送检,

第三,检测主体不合法:作出者不具有合法的鉴定主体资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未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具有“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资格。本案送检、委托检测的机关明明是宁海县公安局,《检测报告》却标明是“一般委托”就是认可其作出者不能接受司法委托,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体现。

第四,检测程序不合法:“检材”必须是销售给终端客户的终端产品,不能拿半成品甚至原料来检测,否则就不能保证检测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未能说明检材的来源及其是否真实、充分、完整,是否终端产品,没有具体说明提取、封存、送检程序,在提取样品时,没有见证人的询问笔录,在封存样品时,没有受检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难以保证受检品和样品的同一性等等。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

第五,检测结论不合法: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未能在总体上形成结论性意见以供司法机关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从检测结论中不能得出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有毒有害或伪劣产品的结论。

第六,检测标准不合法:对大量销售给饲料、药品生产加工企业的饲料油,也用食用油标准来检测。

扬某饲料公司、牧某饲料公司、陈州华某饲料公司、正某饲料公司等企业的质检合格证明,说明这些企业使用的油不是伪劣产品。(宁海警方提供的侦查卷,第23卷,第125—126页;第24卷,第95页;第26卷,第85—145页;第28卷,第31—88页等等)

第七,公诉人在庭审答辩时辩称“该两份证据不是作为鉴定结论出示,而仅是作为书证举证”的说法明显不成立的。因为该两份材料都记载是根据宁海县公安局“一般委托”而作出的。首先,一般委托当然就不是司法委托,直接表明该两鉴定机构就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次,刑事诉讼法中就没有将该类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或报告作为书证的规定。因此,上述两项材料根本没有证明效力。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P143-148

控方举证目的:控方证实宁海县公安局侦查员葛某利、叶某辉于,在见证人童某伟的见证下,从犯罪嫌疑人柳立海、柳立国处扣押称重计量单、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专用磅单、笔记本等。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P149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宁海县公安局侦查员冯某峰、葛某利于,在见证人童某伟的见证下,从犯罪嫌疑人柳立国处扣押农行卡6张等,其中卡号为6228480252202691512的农行卡内存有现金335846.52元,卡号为6228480251874617417的卡内存有现金171740. 29元。

8.浙江省暂扣款、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补5P1-2、补6P59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宁海县公安局已从犯罪嫌疑人柳立国处暂扣、罚没人民币50.6万元。另已请山东省当地公安机关对格林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料油、半成品油、成品油等代为查扣。

辩方对控方“6、7、8”项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都不能确认。

第一,扣押物品清单并没有让被告人确认,程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二,暂扣款,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财产扣押清单: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财产扣押清单不能证明格林公司的任何犯罪事实。

第三,现场的生产设备说明:格林公司的设备是生产生物柴油的设备,设立格林公司的初衷是生产生物柴油。并没有生产有毒、有害产品和伪劣产品的故意。2011年6月生产出来的产品是生物柴油的半成品,既可以加工成生物柴油,也可以作为生产饲料用的添加剂,饲料油。

第四,格林公司扣押物品清单、文件等:这些文件不是有罪证据,而且有些文件能说明格林公司不是为犯罪而设立的公司,鲁军本人也没有犯罪的故意,但警方收缴后没有依法移交给检察院,比如:

其一,关于格林公司曾经开会研究关于鲁军只负责建厂工作的会议记录(2011年6月中旬);该文件被宁海警方收缴但未移交检方。

其二,济南市环保局关于批准格林公司试生产生物柴油的批文(三个月时间);该文件被宁海警方从格林公司收缴但未移交检方。

其三,格林公司委托博汇公司加工脂肪酸的委托合同(说明格林公司的目的是生产生物柴油)该文件被宁海警方收缴但未移交检方。

其四,格林公司购买的中国科技大学的“生物柴油生产技术”合同以及专利“生物柴油生产技术专利证书”。该文件被宁海警方收缴但未移交检方。

第五,办案机关涉嫌违法

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竟然可以根据刑法第140条、64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罚没被告人的财产,等于是公安机关代替法院先定罪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这些材料同时可以证实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根据该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显示,宁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为依据,对柳立国追缴罚没506000元,这明显是办案部门的违法、越权行为。公安机关根本不具备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宁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以及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对柳立国追缴罚没财物,从形式上的法律依据来看,似乎是刑事侦查行为。但是,宁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混淆了最基本的两点,一是刑法第六十四条在刑法体系中属于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一节量刑部分的条款,而我国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二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法第六十四条中的“犯罪分子”应当是人民法院宣判有罪的人,“犯罪分子”是公安机关无权确认的。因而,宁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追缴罚没财产的行为,完全是在超越职权、违法办案。不仅该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是违法的证据,更应该追究追缴罚没财物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9.关于饲料生产用油的有关说明(由宁海县农业局出具)补1P12-23

控方举证目的:受宁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废弃餐厨垃圾油经加工的成品油能否作为饲料生产用油的书面咨询,说明如下:根据农业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成品油属于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中的饲料级混合油,并相应规定,生产饲料级混合油须取得省级农业部门颁发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其合格产品才能作为饲料生产用油,否则,没有取得上述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混合油,不能用于饲料生产。因此,加工废弃餐厨垃圾油的企业有否取得由当地省级农业部门颁发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可作为判定其成品油能否作为饲料生产用油的依据。

辩方质证意见:

第一,该说明只是一个县级农林部门对“成品油能否作为饲料生产用油”的一家之言,不是任何法律层面上的规范性文件,对本案无约束力;而且,宁海县农业局根本无权就济南市的企业生产是否合格作出评价。

第二,该说明混淆了产品属性与生产资质的关系。,宁海县农林局应办案公安机关的书面咨询要求,出具《关于饲料用油的有关说明》:“……加工废弃餐厨垃圾油的企业有否取得当地省级农业部门颁发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可作为判定其成品油能否作为饲料生产用油的依据。”可见,该说明的逻辑是:成品油能否作为饲料生产用油,取决于生产厂家是否有“证”。也就是说,产品属性取决于生产资质。

是否有“证”,只能说明生产资质和经营范围,不能说明产品属性和产品质量,格林公司生产饲料油的既成事实不能因为无证而予以否定,打个比方来说,一个厨师炒出一盘青菜,不能因为他未持有厨师证,就否定这是一盘青菜;一个人断了一条腿,不能因为他未持有残疾证,就否认他是个残疾人;

第三,这个说明证明饲料油生产国家是许可的,格林公司最多只是超范围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格林公司生产饲料油是超范围经营,最多属于“无证生产”行为,不能由此而生产的是饲料油或确定其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格林公司生产之成品油作为饲料油售出也只是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受到一般的行政处罚。

第四,根据公诉人在庭审答辩时辩称“该份证据仅仅是提供法庭参考”。公诉人的这种举证本身足以证实该材料仅仅是参考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这份材料根本不能证明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的。

10.宁海县公安局“宁公诉字(2011)1039号”、 “宁公诉字(2012)19号”起诉意见书 补1P24-26、27-32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袁一等3名犯罪嫌疑人、卜庆锋等11名犯罪嫌疑人已另案处理。

辩方质证意见:

控方以不同的罪名追诉柳立国等人和袁一、刘汉菊,说明格林公司卖给他们的产品没有进入食用油市场。 购买格林公司产品的袁一是以销售伪劣产品的罪名起诉,刘汉菊是以销售不安全食品罪名起诉,这说明:

按照控方的逻辑,从中只能得出以下结论:格林公司卖给袁一、刘汉菊等人的产品没有进入食用油市场,与袁一、刘汉菊实际销售的产品不是同一产品,没有关联性。否则,袁一、刘汉菊也应被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诉。

(三)证人证言(以下部分按控方证据目录顺序排列)

第一组:柳立国公司员工证人证言

杨某磊,张某丽,葛某泉,吕某美等

控方举证意图分析:证实柳立国等人构成犯罪。

辩方质证意见:

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

1. 格林公司员工杨某磊,张某丽,葛某泉,吕某美等人关于格林公司生产销售情况的证言属于猜测性、评论性语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2.上述关于格林公司管理制度严格的证言符合公司管理常规,不能从中得出格林公司及被告人柳立国等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结论。

3.格林公司员工多数是从事单一的岗位,时间很短,对公司的事情不了解,证言多数是猜测或者自相矛盾。如:

(1)杨某磊的证言:

第2次讯问笔录,问:“你们公司有多少员工?”老板是谁?答:“大老板是柳立国,不过他很少来公司,买进地沟油原料,和卖出净化后的地沟油的价格都是他决定的,包括与买家联系,公司里的日常管理,比如发工资都是鲁军管理的,鲁军是柳立国的姐夫……”(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5卷,第102-103页)

第3次讯问笔录,问:“你们厂有几个老板?”答:“我知道大老板是柳立国,下面还有柳立海经理,鲁军经理,李树军经理,于双迎经理,他们都是在我们厂里当官的,这几个人有没有股份我就不清楚的。”(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卷5,第P 106页)

(2)张某丽的证言:

第1次讯问笔录,问:“你们公司的老板是谁?”答:“实际老板是柳立国,法人代表是于庆鹏。”(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卷5,第116页)

问:“鲁军是干什么的?”答:“鲁军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一般打电话叫我干事的是柳立国,有些小事情鲁军也打过我电话。”(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卷5,第117页,)

(3)葛某泉(4P1-3)

说公司规定不准窜岗,但这是公司管理内部规定,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也不是犯罪事实。葛某泉连公司老板是谁都不知道,说明他要么就是说谎,要么就是什么都不知道,因此他的证言没有证据效力。

(4)吕某美 4P4-5

吕宗美只负责污水处理,其他的事情一无所知

(5)柳某敏 4P6-8

柳志敏仅负责原料和产品检测,其他的事情一无所知

(6)任某友 4P9-10

任德友仅负责电焊,其他的事情不了解

(7)吕某政 4P11-12

搬运工,负责搬运,其他的事情不清楚

(8)赵某勇4P18-21

锅炉工,对产品质量,产品销售不清楚

(9)冯某春4P22-25

负责添加白土,知道生产流程,生产流程是去毒去害的过程

(10)杨某9P26-28

在水解车间,管阀门和压力表,对公司情况并不了解

(11)高某申6P36-39

蒸馏车间上班,对公司产品情况不清楚,知道老板是柳立国。

(12)李某金6P40-41

负责倒油,对其他情况不清楚

(13)冯某山6P56-57,60

负责倒油,老板姓柳,鲁军管生产,王波开车,对其他情况不清楚

(14)孙某玲6P46、48、49

开车下油,运原料油,老板是谁不清楚

(15)高某珍6P50-52

负责抽油,才上班一个星期。老板姓柳,30多个工人,其他情况不清楚。

(16)齐某来6P53-55

负责烧饭,老板是柳立国,产品情况不清楚。

(17)门某泉6P58-61

工作20多天,只是负责将提炼好的油提到油罐里去

(18)刘某洪6P65-67

搬运工,上班一个多月,知道地沟油加工流程,鲁军管生产。

(19)焦某爱6P70-71

负责拧管道上的阀门,上班一个月左右,其他事情不清楚。

(20)梅某6P72-74

从博汇公司过来的,在厂里倒白土,老板是柳立国,柳立海,鲁军是经理。

(21)吕某柱6P78-80

在格林公司烧锅炉的,鲁军发了工资给他

第二组:原料“地沟油”提供、运输者证言

控方举证意图分析:证实柳立国等人收购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成非食用油。

要点:提供地沟油原料

购买原料地沟油

生产非食用油

冒充食用油销售

辩方质证意见:

1.餐厨废弃油原料提供者证实,李树军代表格林公司收购餐厨废弃油原料,目的是生产加工饲料油、生物柴油。而且,格林公司的《委托书》(见补充侦查卷第六卷第69页)证实:其收购废弃油脂的目的在于生产生物柴油。

2. 黄长水说格林公司在收购原料时要对酸价进行检测,证明格林公司的产品流向饲料、药品、化工企业,因为这些企业对购入的成品油需严格检测酸价。

3. 宁海警方对餐厨废弃油原料提供、运输者黄长水、张百凤、峁玉华、杨洋、徐学新、叶金捧等十三人不予追诉,表明宁海警方实际上默认了柳立国等被告人利用餐厨废弃油原料生产加工饲料油、生物柴油这一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组:为柳立国提供账户的证人证言。

(王某琦、刘某英、柳某宁、柳某艳)

控方举证意图分析:

1. 证实柳立国等人利用他人的银行账户掩盖犯罪事实。

2. 据此认定销售数额

辩方质证意见:

1.多张银行卡用于业务往来是大多数商户的通常做法,主要原因是商户为了避税及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跟犯罪目的无关。

2. 上述往来账目,未经司法审计,销售数额的认定不能以此为据。

3.上述为柳立国提供账户的人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控方举证意图分析:格林公司各被告人的分工、地位和作用及协助柳立国犯罪。

辩方质证意见:

1.本案有的被告人口供受到来自公安机关的压力,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所供述的事实不是犯罪事实。

(1)柳立国是以饲料油的名义销售产品,并且袁一转售的有些客户都不认识,也不知情。

(2)鲁军并不清楚产品销售的情况。如:宁海警方对鲁军的第7次提讯。问:你们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流入到哪里?鲁军答: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这个是柳立国在负责的,我只是负责生产的……。(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111页)

宁海警方对鲁军的第9次提讯。问:格林生物有限公司加工好的成品油有流向哪些食用油市场呢?答:这个当时我问过柳立国,他叫我不要管,他也没有告诉我,他说反正有什么事情他能承担的。(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115页)

(3)柳立海只是负责过磅、付运费等后勤杂事。

(4)于双迎本人并不了解生产、销售情况,对于产品的特点只是猜测,明显受到审讯压力,言不由衷。

(5)李树军只知道脂肪酸的客户,其他客户主要是柳立国知道。

李树军口供:“因为当时我就是负责收购原料油的,不管厂里其他事务的,我也没有怎么问。再说柳立国他们家族的人也忌讳别人打听这些情况的,我也不好多问。本来像我这样在国营厂里做过的,到人家个人工厂里打工自己也很小心的,不像国营厂那么随便。”“那我不太清楚,客户都掌握在柳立国手里的。” (见卷宗第4卷,第119页)

[i] (6)刘凡金只是按照柳立国的指示将产品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并不了解客户情况。

(7)王波只负责污水运输,也不知道公司的情况。

如,王波口供:“我只知道是生产脂肪酸的。我每天都在开车运污水,不知道他们是如何生产的。我不知道老板是谁。”(见卷宗第5卷,第73页)

2.对产品的流向及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是猜测,警方对各被告人都有不同程度的诱供行为。如:

(1)2011.9.9警方对于双迎的第八次讯问笔录中,于在回答侦查人员问话:“你怎么知道柳立国把地沟油加工成食用油在卖?”时回答:“这个我也是自己琢磨的”

(2)2011.12.9警方对于双迎的第九次讯问笔录中,于回答侦查人员“很有可能卖到食用油市场”

(3)2011.12.14宁海警方对柳立海的第九次讯问笔录,柳立海说:“格林对这种油要没有辣味,为此我想这种很有可能流向食用卖给人吃”

(4)2011.12.13宁海警方对刘凡金的第十二次讯问笔录,刘凡金说格林油当食用油在卖只是“我想象”。

(5)第3次讯问时(在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侦查人员在打印好的笔录中写上王波的回答是“是经营加工地沟油的”,王波手写改为“是生产脂肪酸”。(见卷宗第5卷,第79页)等等。

二、证明具体六笔犯罪事实的证据

证明第一笔犯罪事实(销售给杨纪泉经营的山东聊城市昌泉粮油实业公司)的证据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第一节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柳立国等人明知杨纪泉经营的山东省聊城市昌泉粮油实业公司经营食用油生意,仍于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将由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非食用油销售给该公司用于勾兑,销售额共达569万余元)的部分证据:

控方重点举证:(三)书证:网银转账记录 补1P61-62

证实:自至,杨纪泉用以其妻子李某芳和外甥邢广义的名字开户的农行卡共转账569.9172万元(第一笔15万余元系重复)支付给被告人柳立国。

辩方质证意见:

1.柳立国是以饲料油的名义销售给杨纪泉的,杨纪泉也告知柳立国是以饲料油的名义转卖,即使杨纪泉有掺假行为,也与柳立国无关。

2.没有证据证明柳立国卖给杨纪泉的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

3.杨纪泉的经营范围也不仅仅是食用油,还有其他的非食用油客户。

(一) 被告人柳立国的供述和辩解

辩方质证意见:

1.并未假冒食用油销售。据柳立国反映,柳立国是以饲料油的名义卖给杨纪泉的,杨纪泉也曾告诉柳立国是做饲料油用。

2.没有证据证明杨纪泉购买的柳立国的油有毒、有害。

3.没有证据证明杨纪泉将格林公司的油卖给食用油消费者。杨纪泉的交易对象既有饲料加工厂也有机械加工厂,杨纪泉是将格林公司的油卖给食用油消费者,还是卖给其他加工企业,警方没有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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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杨纪泉的证言

辩方质证意见:

1. 没有证据证明杨纪泉将柳立国的油卖给食用油消费者。杨纪泉的交易对象既有饲料加工厂也有机械加工厂,杨纪泉是将柳立国的油卖给食用油消费者,还是卖给其他加工企业,警方没有查明。

2.没有证据证明杨纪泉购买的柳立国的油有毒、有害。

3.杨纪泉购买柳立国的产品很少,主要是来自朱某清的,杨纪泉销售给食用油客户的是来自朱传清的还是柳立国的,警方没有调查清楚。

4. 即使杨纪泉有掺假行为,也与柳立国无关。

杨纪泉在审讯中承认,自己将从格林公司和其它公司购来的非食用油掺入豆油及棉籽油中销售,其销售对象包括农贸市场粮油店和散户。但杨纪泉知道柳立国销售给它的油是非食用油,故即使有掺假行为,也与柳立国无关。

5. 侦查机关是先入为主,选择性办案、选择性举证。

补充侦查卷,第1卷,第74-81页,是对杨纪泉的第二次讯问笔录,时间是至。这说明,从时间上看这份讯问笔录不是补充侦查期间取得的,并且杨纪泉的第一次和其他次的讯问笔录没有提供,这一份杨纪泉自认卖食用油的讯问笔录就移交控方,而其他的讯问笔录不见移交控方。

(三)书证:网银交易记录

辩方质证意见:邢广义(杨纪泉的亲外甥)的网银交易记录未经司法审计,销售数额的认定不能以此为据。

证明第二笔犯罪事实(销售给宏大粮油商行的袁一等人)的证据

控方举证意图分析:证实格林公司有产品卖给袁一,而袁一是食用油销售商,袁一有可能将格林公司的油卖给了食用油消费者,因此构成生产、销售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其中一项犯罪事实。

要点:袁一购买柳立国的油

袁一转卖给其他食用油销售商

柳立国明知袁一卖给食用油销售商

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第二节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柳立国等人经程江萍介绍,明知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庆丰粮油市场经营宏大粮油商行的袁一经营食用油生意,仍于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先后将由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非食用油销售给袁一或以袁一、程江萍为中介的由刘汉菊、乔新宝分别经营的河南省新乡市卫宾区益宝粮油经营部、三门峡鑫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额共达308万余元)的部分证据:

控方重点举证:(一)现场照片 补6P6-20

袁一店门、店内设施、包装等照片。

(二)书证

(1)提取笔录 补6P21

,侦查人员在河南省郑州市庆丰粮油市场袁一店内,在童雪伟见证下,提取所称“大豆油”样品油,编号A-001;提取白色油罐内玉米油样品油(调和油),编号A-002;提取从格林公司进入的油罐内样品油,编号A-003;提取店外左边油罐内低度18摄氏度中样品油,编号A-004;提取店前右边低度18摄氏度中样品油,编号A-006。

辩方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都不予确认。该笔录仅仅是一张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笔录中记载的有编号的样品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包括照片等;该笔录中也只是记载提取了样品,但是并没有封存,也没有封存的记录,对于此后的鉴定意见更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2)扣押清单 补6P22-23

扣押程江萍笔记本一本(黄色,ONLY YOU);

扣押袁一: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专用磅单2张,2011.7.2壹张,2011.7.1壹张;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对外过磅单3张,2011.1.17壹张,2011.2.18壹张,2011.2.23壹张;商标标签样本4张,“状元湖”、“一级大豆油”、“迎春花”、“金龙鱼”各壹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壹张。

附:标签样本 补6P24-27

磅单 补6P28-32

2011.7.1净重33.63吨(经袁一确认系从柳立国处倒手转到新乡的)

2011.7.2净重37.48吨(经袁一确认系从柳立国处进油在庆丰市场出售)

2011.2.23净重35.15吨,2.18净重35.1吨,1.17净重35.5吨(经袁一确认系其进地沟油的过磅单)。

(3)网银交易记录 10P1-170

袁一确认其打款给程江萍提供账号的交易记录(共计人民币3000847) 10P2

2009.7.21-2010.2.28 转给刘凤艳10次共计人民币1648138元;

2010.8.27 转给王艳琦1次共计人民币168998元;

2011.2.11-2011.7.4 转给王波5次共计人民币1183711元。

柳立国确认袁一打给其的货款网银记录 10P1

(与袁一的交易记录一致)

王波等人的网银交易记录 10P11-56

(4)刑事判决书 15P98-99

证实: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刘汉菊购进程江萍转运的“食用棉籽油”,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辩方质证意见:

1.格林公司的产品主要是销售给惠康公司、庆隆公司和千门商贸公司,只有少量销售给了袁一宏大粮油商行。

袁一购买了柳立国以及其他厂家的油,这一点可以从卷宗内的网银交易记录得到证实。袁一的营业额每年上千吨,可是袁一仅仅供出了购买柳立国的三车油。

更奇怪的是袁一的网银交易记录只有袁一购买产品的,而没有袁一销售产品的网银交易记录。宁海警方本应该通过调取袁一的网银交易记录查找袁一的销售对象,这样才能确定袁一的主要销售对象是哪些客户,并进行相应的产品质量鉴定。况且柳立国一再举报了袁一大量转卖其他地沟油生产商的油到惠康公司和其他饲料加工企业。但是宁海警方至今怠于履行这一职责,导致无法查清袁一所购买的油最终流向。

2.根据袁一的口供(9P4-39/16P189-195),袁一总共从格林公司购买了三车油,其中一车卖给了新乡的刘汉菊,一车卖给了三门峡的乔新宝,一车卖给对面商铺的实力商行。

3.过磅单记录的时间显示:只有两张过磅单可以证明袁一购买了格林公司的产品(见补充侦查卷,第6卷,第28、29页),而且根据乔新宝的口供,乔新宝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7月10号,(而此时鲁军、柳立国等人已经被羁押了)这说明经过程江萍介绍,袁一转卖给乔新宝的油不是来源于格林公司。

4.没有证据证明这两车油最后的流向是食用油消费者

5. 没有证据证明这三车油是有毒、有害食品。

6.控方以“销售不安全食品罪”和 “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刘汉菊和袁一起诉,说明格林公司卖给袁一、刘汉菊等人的产品没有进入食用油市场,说明格林公司卖给袁一等人的产品不是有毒、有害食品。

(一) 物证(含现场照片)补6P6-20(?)

辩方质证意见:

1. 生产设备的功能可以证明格林公司建厂目的是生产生物柴油、脂肪酸、硬脂酸。

2.袁一宏大商行的油库不能证明格林公司有犯罪事实。

3.袁一宏大商行的散装油不能证明袁一把格林公司的产品当食用油销售。

(二) 书证

辩方质证意见:

1. 提取笔录

(1)不能确定所提取的现场样品来源于格林公司。因为根据销售过磅单、网银交易记录以及袁一、程江萍口供看,袁一所购买的格林公司的几车油都是转卖到其他企业的。“提取从格林公司进入的油罐内样品油,编号A-003;”没有证据证明。

(2)不能证明格林公司的产品是有毒、有害或伪劣产品。

(3)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据材料不合法。仅有一页纸,且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经办人员或单位签署“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意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见证人的身份信息没有任何陈述,也没有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4)从内容上来看,该材料也仅仅陈述“分别提取下列样品油(附照片),送相关部门作鉴定”,编号分别为A-001到A-006。但是,公诉人却没有提供任何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材料表明提取的样品根本就没有进行任何封存,违反“送检样品必须依法封存”的法律程序规定。

因此,该提取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证明效力。

2. 扣押清单

(1)“2011.7.2净重37.48吨(经袁一确认系从柳立国处进油在庆丰市场出售)”的磅单证明“从柳立国处进油在庆丰市场出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仅凭袁一确认。

(2)“2011.7.1净重33.63吨(经袁一确认系从柳立国处倒手转到新乡的)”恰恰证明袁一是转手倒卖的中间商。

说明格林公司只有少量产品(三车)经过袁一转卖,但是柳立国也不清楚袁一转卖给什么客户,也没有证据证明最终是否被当作食用油销售(见网银交易记录及袁一口供)。

(3)商标说明袁一自己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商标不能证明格林公司有犯罪事实。

3. 网银交易记录

(1)网银交易记录恰好证明格林公司只销售给袁一三车油

(2)网银交易记录反映只有袁一购买产品的记录,没有出售产品的记录,这说明袁一没有将其产品的销售对象如实告知警方,而警方在柳立国一再举报的情况下仍不查明袁一将油卖给了什么客户。

(3)网银交易记录既不能证明袁一的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也不能证明是伪劣产品。

(4)网银交易记录未经司法审计,销售数额的认定不能以此为据。

4. 刑事判决书

(1)不能证明刘汉菊将格林公司的油当食用油卖。

(2)判决书认定刘汉菊的罪名是销售不安全食品罪,而不是有毒、有害罪,而且仅罚款20000元,拘役4个月。说明格林公司通过袁一转售给刘汉菊的产品没有进入食用油市场。

(三)证人证言9P4-39、16P189-195

辩方质证意见:

1.袁一的宏大商行:

(1)袁一确认只购买了格林公司三车油,而且全部是转手卖的(卖给刘汉菊、乔新宝、实力商行)

(2)程江萍和朱雪峰也证实袁一是中间商。

2.刘汉菊的益宝粮油经营部:

(1)刘汉菊证实她经过程江萍介绍,只向袁一购买了一车格林公司的油(),其它的也是通过程江萍介绍,但不是购买格林公司的油而是买姓朱的老板的油。

(2)没有证据证明刘汉菊将格林公司的油直接销售或勾兑以后作食用油销售。

(3)没有证据证明刘汉菊销售的格林公司这一车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4)刘某谓、刘某凯对刘汉菊的经营情况、销售流向并不知情。

(5)不能排除刘汉菊将所有涉案产品嫁祸柳立国,隐瞒事实真相,以逃避责任的可能。刘汉菊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年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卫滨刑初字第14号)。柳立国等人于被拘。从时间上看,刘汉菊事发时已经知道柳立国被查,因此,不能排除刘汉菊将所有涉案产品嫁祸柳立国,隐瞒事实真相,以逃避责任的可能。

3.乔新宝的鑫泰粮油有限公司

(1)没有证据证明乔新宝的油来自格林公司。乔新宝说的交易时间与过磅单上的交易时间不一致,乔新宝说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7月10号,(见原宁海侦查卷,第21卷,第70页)而此时鲁军、柳立国等人已经被羁押了,这说明经过程江萍介绍卖给乔新宝的油不是来源于格林公司。

(2)陈某军也不知道乔新宝的油是从哪里进货的,陈某军发现乔新宝的油有问题,退回去了。

(3)李某仓也不知道乔新宝的油是从哪里进货的,李某仓发现油有问题后退回给了乔新宝。

(4)乔新宝的口供与袁一的口供有明显的矛盾:

宁海警方对袁一的第7次讯问笔录(见宁海公安侦查卷宗第3卷,第155页)

袁一:“…还有就是经过我转手,我让格林过来的一车油直接转手卖给新乡一家姓刘的粮油商行,是叫朱雪峰带路的,从格林过来的一车油直接转手卖到三门峡的乔老板…”

宁海警方补充侦查卷,第6卷,第1、2页,乔新宝说:“最早是6月初,六月份进了两次,7月份进了两次,最后一次是7月中旬,进这四次油中按时间顺序第一次和最后一次是棉油,中间两次是低度棕油”…… 6月初和7月中旬这两车油都是我和姓程的取得联系后最快也是一天一夜送到陕县的,而且都是外省的油罐车(6月初那油罐车“山东临沂”字样,7月初那辆油罐车“河北邢台”字样)。

以上事实说明:程江萍介绍袁一转卖给乔新宝的油不是格林公司的,理由如下:

第一,时间上不一致,袁一的过磅单显示是,,而乔新宝是6月初和7月中旬。

第二,运输车辆不一致,乔新宝说两次油罐车的描述,6月初那油罐车“山东临沂”字样,7月初那辆油罐车“河北邢台”字样。

这说明,乔新宝的油并非来自格林公司,袁一的口供不具有真实性。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柳立国、刘凡金)

辩方质证意见:

柳立国和刘凡金确认格林公司主要是将产品卖给惠康公司。格林公司卖给袁一的油很少,知道袁一转卖,但由于最终客户是程江萍和袁一的商业秘密,程江萍和袁一没有告知柳立国油的流向,鲁军对此更是一无所知。

证明第三笔犯罪事实(销售给河南惠康公司和河南庆隆公司)的证据

控方举证意图分析:

惠康公司购买柳立国的油且销售到饲料、药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食品生产企业,控方把惠康公司和河南庆隆公司的销售渠道和产品流向切割成两部分,卖给食品生产企业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卖给饲料、药品生产企业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要点:

1.惠康公司把从格林公司购买的油用来“勾兑”,卖给饲料厂、食品厂和药厂;

2.卖给食品厂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卖给饲料厂、药厂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第三节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柳立国等人在明知被告人卜庆锋等人所经营的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和河南庆隆商贸有限公司将向其所购非食用油与正常豆油勾兑之后,再以正常豆油的名义销售给食品生产、饲料加工、药品加工等公司、企业的情况下,仍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将由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非食用油销售给上述公司用于勾兑,销售额共达6 618万余元。)的部分证据:


控方重点举证:(一)书证:


1、郑美玉等人银行存款来往明表;9P140-157

2、柳立国处卖给庆隆公司地沟油的网银交易记录;10P3-5

3、郑美玉等人网银记录;10P 57-170

4、王某琦(柳立国的一亲戚)的网银记录;9P190-194

辩方质证意见:

1.柳立国明确告知惠康公司其产品是饲料油,不存在假冒食用油问题。因此,即使惠康公司将饲料油当作食用油卖给食品加工企业,也与柳立国等人无关。如:

惠康公司老板卜庆锋口供:“应该是2010年初的时候开始,格林公司向我公司送饲料油的……。我知道四级豆油买去是做饲料用的……我知道正某集团、大北农等饲料厂” (见卷宗第六卷第49页)。

惠康公司老板娘郑美玉口供:惠康公司自己不加工,主要经营四级豆油,就是从其他地方采购来四级豆油销售到外面的饲料厂当饲料油……我知道有从山东柳立国处采购油。” (见卷宗第六卷第87页)。

庆隆公司经理陈保刚口供:“在聊天的过程中,我知道柳立国向我们推销的饲料油………柳立国厂里就是生产饲料油” (见卷宗第六卷第102页)。

2.国家法定许可生产、销售饲料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饲料,

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以上法条构成《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目录》的法律依据。2004年颁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第八部分规定:“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

惠康公司购买格林公司的成品油油销售给饲料加工企业作药品添加剂和药品生产企业作培养基,用途正当、合法。

平阴县畜牧事业局于盖章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显示,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饲料油加工与销售”。

3.没有证据证明格林公司销售给饲料、药品企业的产品是伪劣产品。

如果要认定惠康公司的产品是伪劣产品应该有相应的认定标准或者鉴定依据,可是控方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格林公司通过惠康公司销售给饲料、药品企业的产品是伪劣产品。相反,上述产品经用户按照行业标准严格检测都是合格的。例如:

原宁海警方侦查卷,第26卷,第85—145页,驻马店牧鹤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质检报告单(共13份)

原宁海警方侦查卷,第28卷,第31—88页,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原辅料检验单(11份)

原宁海警方侦查卷,第23卷, 第125—126页,驻马店正某有限公司原料收货/退货报告查询表等等。

上述记录的质检结果都是合格的。

4. 没有证据证明惠康公司销售给食品厂的油是有毒、有害食品。

惠康公司销售给龙某食品公司和俏某巴食品公司的油,控方既不能确定是来自格林公司的油还是其他企业的油,也没有鉴定结论或者其他证据证明是否有毒、有害,因此也就谈不上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一)书证

辩方质证意见:

郑美玉等人的银行存款来往表及其网银记录、柳立国、王某琦的网银记录证明:

1.格林公司与惠康公司,千门公司等企业是正常的经营行为。

2. 网银交易记录所反映的往来帐、销售数额等未必准确,对销售数额的认定,应以相关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为准。

3.格林公司的产品主要销售给惠康公司、庆隆公司。而这些企业产品的主要流向是销售给饲料加工企业,而不是作为食用油销售。

(二)证人证言

辩方质证意见:

卜庆锋、郑美玉、卜充、张海、皇甫俊峰、陈保刚、左小红、杨志涛韩圣民、朱新英等人的口供综合证明:(卷宗6卷2页——185页)

1. 不存在假冒食用油销售问题。如前所述,卜庆锋、卜充等人确认:惠康公司自己不生产加工,就是从其他地方采购来四级豆油销售到外面的饲料厂当饲料油,柳立国是以饲料油的名义销售产品,所购买的柳立国的产品主要是销往饲料加工企业。

2. 惠康公司的油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说明是用格林公司的油勾兑的。

惠康公司仓管员韩圣民证实:惠康公司进油的渠道很多,有六种油。公司总共有12个油罐,分别编号,每个油罐处有一个阀门,打开阀门12个油罐通过管道可以互通的,好油和差油的勾兑比例是10:1。

韩圣民在接受讯问时说:“我们惠康公司总共有12个储存油的油罐,分别编号为1——12号,1——3号是500吨的油罐,4——6号是1千吨的油罐,7——12号是50吨的油罐,这12个油罐每个油罐处有一个阀门,打开阀门12个油罐通过管道可以互通的……。.(卷宗第6卷183——185页)

这说明:即使惠康公司进来的油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说明是用柳立国厂家的油勾兑的。

3. 惠康公司会计朱新英证实:惠康公司员工判断好油和坏油的标准就是价格,因为柳立国厂的油八千多元一吨,他们就判断是坏油(卷宗第6卷第137—141页)

4. 惠康公司化验员左小红证实:化验主要是检测酸价3以内,过氧化值指标6以内,经她的手检测的 95%以上合格(卷宗第8卷第5—10页),这证明惠康公司的油大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

5.惠康公司销往食品加工企业的油没有证据证明是来自格林公司。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辩方质证意见:

被告人柳立国、柳立海、鲁军、刘凡金的口供综合证明:

1.惠康公司将格林油销往饲料厂和药厂,是格林公司的主要客户,格林油主要运到惠康公司,每月十来趟。

刘凡金口供证实:公司的成品油主要运到惠康公司,每月十来趟。惠康公司将格林油销往饲料厂和药厂,是我们公司的主要客户(卷宗第5卷第5——10页)

2.格林公司的生产原料是泔水油,泔水油加工的成品油因其辣味、颜色等原因不可能当食用油卖,只能当饲料油卖;如:

宁海警方对鲁军的第9次讯问笔录:问:那你们为什么要追求油品的颜色好看与否呢?答:这些是柳立国安排的,我也不想知道。问:那你们生产的成品油辣味是重的好还是轻的好?答:是轻的好,为减轻成品油的辣味,好像我、柳立国、李树军还在一起在尝试提高蒸馏的温度来去除辣味,但效果不是很明显……(卷宗第3卷,第116页)。

宁海警方在宁波市看守所对鲁军的第2次讯问笔录:问:辣味怎么去除?答:就是通过高温蒸馏,我也尝过,还是有点辣味,流向饲料厂、化工厂对油的辣味是没有要求的……(卷宗第3卷,第121页)

3.客户对油的酸价、口感、辣味等有严格要求,格林公司的产品并非有毒有害或伪劣产品,否则经不起客户的质量检验。

4.柳立国是以饲料油的名义卖给惠康公司,惠康公司也确认是将油卖给饲料加工企业。刘凡金也确认是以饲料油的名义卖到惠康公司。

5. 柳立国以外的被告人鲁军和柳立海等对此并不知情。

第一组:证实上述两公司将油销售给食品生产单位的证据

控方举证意图分析:证明两个食品加工企业购买了惠康公司的油做油炸食品,而惠康公司的油有一部分是与柳立国交易来的,以此证明格林公司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卜庆锋为首的团伙成员在明知河南省龙祥食品有限公司、龙湖食品厂、郭店食品厂、沙窝食品厂等食品厂向其所购油脂用于制作食品的情况下,将从柳立国处所购的劣质成品油勾兑入正常豆油,然后以正常豆油名义销售上述食品生产企业,用于制作食品。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销售总量达160余吨,销售额达150余万元。

控方重点举证:(1)河南省龙某食品有限公司材料;17P1-13

证实:该公司生产油炸麻辣食品,属零食。在2010年该公司从惠康公司购买过8吨左右的四级豆油。是惠康公司业务员张海在2010年5-6月向期推销的,在该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现送来的油炸起来有气味,该公司就叫张海换了一车油。该公司下属的分厂郭某食品厂、沙某食品厂、柴某食品厂也向惠康公司购买过豆油,也是张海过来推销的。

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7P13

证实:,河南省龙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白某英,经营范围生产加工豆制品。

(2)证人白某英(河南省龙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17P2

证实:2010年5、6月,河南省龙某食品有限公司从惠康油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海处,以低于同期市场价每吨50元的价格,购买8吨左右四级豆油,用于油炸麻辣食品。同时证实,其兄弟经营柴某食品厂、郭某食品厂、沙某食品厂也向惠康公司购买豆油。

(3)证人白某强(柴某食品厂业主)证言17P5

证实:2010年9月至12月,柴某食品厂业主白某强先后两次从惠康油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海处,各购买7吨左右四级豆油,合计约14吨,用于油炸豆制品。同时证实,上述豆油由惠康公司派车送到其食品厂。

(4)证人白某亮(某龙食品厂)的证言17P8

证实:2010年10月、2011年3月,某龙食品厂的白某亮先后两次分别从惠康油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海处,以低于同期市场价50元每吨的价格,各购买约10吨四级豆油,合计约20吨,用于油炸豆制品,销往超市等食用市场,由于质量原因龙某食品厂退还10吨左右四级豆油。

(5)证人王某敏(龙某食品厂)证言17P10-12

证实:2011年春节前后,龙某食品厂先后两次分别从惠康油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海处,以低于同期市场价每吨50元-100元的价格,各购买9吨左右四级豆油,合计约18吨,用于油炸麻辣面筯制品。

(6)河南省郑州市俏嘴某食品有限公司材料;17P14-29

证实:河南省郑州市俏嘴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炒货食品、坚果(油炸类)。2011年2月底到3月初该公司所用油炸的油是从河南惠康公司采购的。对从惠康公司采购的棕榈油和四级大豆油该公司进行了酸价检测,是合格的。

(7)证人吴某南、华某峰(郑州市俏嘴某有限公司)证言17P14-18

证实:2011年2、3月,郑州市俏嘴某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从惠康油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杰处,以10700元每吨的价格,合计购买约20吨左右四级豆油,用于生产、销售炒货食品、坚果。

(8)证人张海证言 8P46-74

证实:2010年6月,证人张海担任惠康公司销售员,后其明知惠康公司将购入的不符合四级豆油标准的油与正常四级豆油勾兑后,以四级豆油销售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勾兑后的油销售给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店龙翔食品厂等单位。

(9)证人卜某民证言6P114-139

证实:2006年2月始,卜某民担任惠康公司日常生活用品采购及接送客人等后鄞保障工作,同年8月始担任惠康公司门卫。期间,卜某民曾接应柳立国方送油车辆顺利运达惠康公司,及送业务员证人张海至郭某的几家食品厂洽谈业务。

辩方质证意见:

河南省龙某食品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俏嘴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材料及白某英、白某强、吴某南、华某峰、白某亮、王某敏的证言、营业执照(卷宗20卷1页——21页)、张海口供(卷宗7卷41页——52页)综合证明:

1. 惠康公司向多个企业进油,不能证明卖给食品厂的油来源于格林公司或用格林公司的油进行“勾兑”。河南惠康公司和河南庆隆公司销售油脂给河南省龙某食品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俏嘴某食品有限公司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因此,只能证明上述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成品油来源于惠康公司和庆隆公司,不能证明其来源于格林公司或用格林公司的油“勾兑”,因为惠康公司和庆隆公司的进货渠道很多,有六种油,12个储油罐,光山东省内就有六家以上,远不止格林公司一家。换言之,既不能证明格林公司的成品油通过惠康公司和庆隆公司销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也不能证明如控方指控上述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成品油是惠康公司和庆隆公司用格林公司的油“勾兑”的。

2.没有证据证明两个食品公司用的油是有毒、有害的。相反,惠康公司和庆隆公司销售给两个食品公司的成品油从未出现质量问题。至于“在该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现送来的油炸起来有气味,该公司就叫张海换了一车油。”只是龙某食品厂有关人员的猜测性、评论性语言,不能说明油品有质量问题。

3. 柳立国以外的被告人对于惠康公司与柳立国的交易情况一无所知,对惠康公司的销售对象和产品流向也是一无所知。

4. 通过口供和交易单据可以看出两个企业与柳立国交易的时间发生在格林公司正式生产之前,与格林公司没有关系。

从时间上看,龙某食品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俏嘴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柳立国交易的时间都在2011年4月之前,(原侦查卷,第12卷,第27-29页)。俏嘴某公司的华某峰也证实,俏嘴某公司是在2011年2月底3月初从惠康公司进过3车油(见,原侦查卷,第12卷,第14页)。俏嘴某公司采购员吴某南也证实,他们是3月份开始投入生产,2月份开始采购油,今年2月底3月初所用油炸的油是从惠康公司进的油,3月份以后公司所用的油是通过郑州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从益某(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采购的。(见,原侦查卷,第12卷,第17页)因此,两个食品厂的油跟格林公司无关。

第二组:证实上述公司将油销售给饲料加工单位的证据。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自2010年年初开始至2011年7月被告人柳立国的格林公司被查禁时止,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将从格林公司所购的劣质成品油勾兑入正常豆油,然后以正常豆油名义销售给河南牧某饲料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华某禽业有限公司、山西正某有限公司、襄樊正某有限公司等五十余家企业,用于饲料生产,销售总量达1.3715万吨,销售额达1.54亿元的证据。

控方重点举证:1.山西正某有限公司材料;22P1-121

证明:该公司是专业生产动物饲料的公司,从2010年12月开始从惠康公司共5次购买了90余吨豆油,进油时经过公司品管部取样化验,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质量问题。

2.河南中原湘某骆驼饲料有限公司材料; 22P 122-176

证明:该公司生产猪、禽饲料,2009年、2010年和惠康公司有业务往来,共7次购买惠康公司的四级大豆油,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质量问题。

3.荷泽市华某禽业有限公司材料; 20P1-36

何某(负责采购)证言; 20P 1-5

证明:荷泽市华某禽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饲料,该公司所用的豆油从2011年3月至7月从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大量采购豆油。经检验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豆油是合格的。

4.驻马店禾某牧业有限公司材料; 20P 37-112

尹某朋证言;第12卷41-42

证明:驻马店禾某牧业有限公司是生产猪饲料的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该公司从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大量采购豆油。

5.确山县大北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材料; 20P113-126

证明: 该公司在2010年从惠康公司购进大约20、30吨豆油用于加工饲料。经检验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豆油是合格的。

6.驻马店正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 20P 127-150

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从惠康公司购进豆油12.68吨用于生产饲料。

7.陕西正某公司材料; 17P 30-115

证明:该公司从2010年9月开始共10次向惠康公司购买油脂用于饲料生产,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

8.宜城市襄某农牧有限公司饲料厂材料; 17P 116-156

证明:该公司2010年7月开始共向惠康公司购买了90多吨四级豆油用于饲料生产,经过该公司质检部门检测没有发现问题。

9.河南牧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21P1-58

证明:2010年该公司向惠康公司采购过四级豆油做饲料用,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问题。

10.驻马店扬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21P 59-95

证明: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该公司从惠康公司购进了85吨大豆油。经该公司内部检测没有发现上述豆油有问题。

11.湖南双胞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 21P 96-100

证明:2010年该公司共从惠康公司购进65吨四级豆油用于生产饲料。

12.荆州双胞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 21P 101-131

证明:荆州双胞某饲料有限公司与惠康公司购买豆油所签订合同均由其总公司签订,总公司下单后惠康公司送货到厂,验收合格后通过网银转账付款。从2010年6月至10月共向惠康公司购买豆油9次。

13.河南春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 21P 132-144

证明:该公司生产和销售猪、鸡饲料。2010年2月该公司从惠康公司购买了4吨左右的四级豆油,这笔业务和惠康公司业务员张海联系的,并且经过检验豆油质量合格的。

14.陈州华某禽业有限公司材料 26P1-90

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5、6月从惠康公司购进60吨左右油脂用于内部饲料加工了,使用过程中有异常情况,据养殖户反映饲料的能量不够,该公司怀疑惠康公司的油脂有问题,之后就与惠康公司中断业务往来了。

15.江苏安某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材料; 26P 91-132

证明:从2011年6、7月开始共从惠康公司购进的四级豆油用于生产饲料,进油时经过公司品管部取样化验,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质量问题。

16.周口环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26P149-179

证明:该公司从2010年7月开始从惠康公司分5次共购进50吨左右豆油用于生产饲料。之后因惠康公司不能提供生产许可证,该公司害怕其产品有问题就没有进油了。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质量问题。

17.淮安正某饲料公司材料;26P133-148

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5月、7月从惠康公司购进四级豆油用于生产动物饲料,进油时经过公司品管部取样化验,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质量问题。

18.兴业工某有限公司材料;25P17-54

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2011年向惠康公司购买340吨左右四级豆油用于生产饲料。

19.驻马店牧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25P66-167

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2011年先后7次从惠康公司购买四级豆油用于生产猪饲料,经过该公司质检部门检验没有发现质量问题。

20.湖南省宜昌正某有限公司材料;24P1-46

证明:从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该公司从惠康公司购进120吨左右豆油用于生产猪、鸡等饲料,进油时经过公司品管部取样化验,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质量问题。

21.湖北省襄樊正某有限公司材料;24P47-70

证明:该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从惠康公司大量购进豆油用于生产饲料,进油时经过公司品管部取样化验,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质量问题。

22.武汉正某有限公司材料;24P71-80

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8月、2011年3月从惠康公司购进30吨豆油用于生产饲料,进油时经过公司品管部取样化验才入库。

23.禹州六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24P81-93

证明:该公司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多次从惠康公司购买豆油用于生产饲料,但到冬天发现从惠康公司购买的豆油有沉淀物,质量不好,就没有再用他们的豆油。进油时经过该公司检验油的酸价、水分等是合格的,更细致的检验受仪器限制就没有办法检验了。

24.新郑市超某饲料厂材料;24P94-102

证明:该公司从2009年开始从惠康公司分2次共购进5000多公斤的豆油用于生产家禽饲料。第2次购油是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异味,该公司就找当初送油上门的惠康公司业务员张海将剩余的6桶油给退了。该厂老板张书一还辨认出张海(98-99页)。

25.周口大某农牧有限公司材料;24P103-140

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6月从惠康公司购进130吨豆油用于生产饲料。进油时经过该公司取样化验,水分和酸超标(119页)。

26.商丘牧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24P141-159

证明:该公司在2010年共从惠康公司采购了的豆油用于生产猪饲料,经该公司质检员检测是合格的。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质量问题。

27.开封市正某有限公司材料;23P1-139

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1月至12月多次从惠康公司采购200至300吨豆油用于生产饲料。在2011年2、3月该公司品管部发现惠康公司的豆油可能掺假,之后就不再采购。

28.现代农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23P167-173

证明:该公司从2009年8月开始至2010年6月从惠康公司采购豆油用于生产饲料,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

29.河南九盛某农牧有限公司材料;23P174-183

证明:从2008年到2010年年底该公司多次从惠康公司采购豆油用于生产饲料,在2010年12月发现惠康公司的油有腐坏现象,还有刺鼻的味道。

30.河南黄河大北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23P184-193

证明:该公司从2010年3月开始至2011年11月从惠康公司采购50吨豆油用于生产饲料,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

31.永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补4P1-24

证明:该公司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从惠康公司多次购进豆油用于生产饲料。

32.湖南长沙金苹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补4P25-49

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8月至10月从惠康公司处共采购了53余吨的油脂用于生产饲料。经该公司质检员检测是合格的

33.郑州兴某饲料公司材料;补4P50-53

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多次从惠康公司购买豆油用于生产饲料,经该公司质检员检测豆油是合格的。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

34.河南新郑金某饲料厂材料;补4P54-97

证明;该公司在2010年共从惠康公司处购买了142余吨油脂用于生产饲料。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

35.河南郑州双胞某饲料公司材料;补4P98-139

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3月至11月从惠康公司共采购了86吨左右豆油用于生产饲料,在2010年11月该公司化验出豆油不合格。

36.宏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补2P1-151

证明:该公司从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从惠康公司采购了443.7吨豆油用于生产猪饲料。。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该公司是和惠康公司业务员张海联系的。

37.河南雏某农牧有限公司材料;补3P1-119

证明:该公司从2010年12月至案发前共从惠康公司购进129吨豆油用于加工鸡饲料,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该公司是和惠康公司业务员张海联系的。

38.记帐凭证、惠康公司出库单23P141-166、补3P1-119

证实: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证人张海经手将惠康油脂有限公司的油销售给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北大方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柴某食品厂等单位约几千吨。销售给河南雏某饲料厂7.42吨,价值75079元,合计17.6986元。

辩方质证意见:

惠康公司、庆隆公司与山西正某有限公司等37家饲料加工单位的供需合同、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检验报告、入库单、营业执照、饲料生产加工单位经理、采购员、品质检测员、业务员、仓管员的证言等材料综合证明:

1. 生产、销售饲料油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

2.柳立国以外的被告人对格林公司与惠康公司的交易情况以及惠康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清楚。

3.惠康公司、庆隆公司与山西正某有限公司等37家饲料加工单位都是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供需双方主体;

4.惠康公司、庆隆公司销售饲料油给上述37家饲料生产加工单位,双方之间签有供需合同、有增值税发票、检验报告、入库单,通过银行汇款、转账进行,是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

5.销售用途和产品流向的正当、合法,证明柳立国等被告人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目的和行为。惠康公司、庆隆公司销售饲料油给上述37家饲料生产加工单位,是作为饲料添加剂,全部用于鸡、猪、鱼等饲料生产。

6. 刚才,控方出示的一系列本组证据恰好证明:惠康公司、庆隆公司卖给饲料厂的油是合格产品。

检验报告和37家饲料生产加工单位经理、采购员、品质检测员、业务员、仓管员的证言等材料综合证明:从惠康公司、庆隆公司购进的饲料油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经过严格检验,检验合格的才能入库,否则会被退货。从惠康公司、庆隆公司购进的饲料油在使用过程中,从未出现过质量问题或反常情况,从未被退过一次货,并非伪劣产品。因而也就不存在控方所指控的以假充真,销售不合格产品给饲料生产加工单位的问题。

湖北省囊某集团囊某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华在回答侦查人员问话:“你们囊某饲料厂进的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的四级豆油质量怎样?”时回答:“还可以,每次都通过了我们公司质检部门的检验,在使用过程中也未出现问题,说实在的,我们囊某集团公司对原材料采购和产品的销售都有严格的把关,每次进货到集团公司后都要通过六个部门的严格把关,出具囊某农牧有限公司原材料收货报告。(见卷宗第二十卷,第117——118页)

囊某农牧有限公司仓库主任骆某华及采购员余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这一点:

骆某华:“惠康公司的豆油质量还可以,感观不错,进油后每次均进行质量检验。” (见卷宗第二十卷,第120——121页)

余某:“我们公司使用他们(惠康公司)的货后,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都比较正常(见卷宗第二十卷,第125页)

囊某农牧有限公司5份饲料原料检测表、7份收货报告均显示惠康公司的油脂品质量合格(见卷宗第二十卷,第135——151页)湖北宜昌正某公司采购部主任冯某明在回答侦查人员问话“你们有没有因为油质量问题而退还河南惠康公司的油脂?”时,回答:“一次都没有” (见卷宗第二十七卷,第11页)

河南周口大某饲料有限公司检质组长祁某艳回答侦查人员问话“你感觉惠康公司的油怎么样?”时,回答:“我按公司给我提供的标准检验的,油质还可以” (见卷宗第二十七卷,第111页)

河南扬某集团驻马店分公司采购部经理王某钢在回答侦查人员问话“从惠康公司进的大豆油,到你们厂里后,你们如何保证大豆油的质量问题?”时,回答:“我们把油进到厂里后,由我们的质检部进行检测,如果检测合格等他们的发票到后,就给他们付钱。如果检测不合格,我们就退货。在和惠康公司的交易中,没有出现检测不合格的情况。(见卷宗第二十四卷,第60页)

河南扬某集团驻马店分公司原料检验员游某美印证了王自钢的上述说法,他在回答侦查人员问话“你检测的河南惠康公司供的大豆油的指标是否正常?”时,回答:“正常,符合我们公司的标准。” (见卷宗第二十四卷,第60页)

河南扬某集团驻马店分公司2011年原料进货化验报告显示:

——该公司从惠康公司购入的各批饲料油,经严格检测,“水分”、“酸价”、“感观检验结论”、“化验判定结论”、“综合判定结论”五项指标均为合格。(见卷宗第二十四卷,第95页)

在回答侦查人员 “从惠康公司所购之油在使用过程中是否有异常情况,如做饲料时粘性不足,高温状态下会产生刺鼻气味或产生浓烟等?”之类问话时,回答“没有发现有异常情况(质量问题)”的有:

陕西正某公司采购部副经理胡某奇(见卷宗第二十卷,第33页)

陕西正某公司采购部采购员马某兵(见卷宗第二十卷,第41页)

陕西正某公司业务员刘某刚(见卷宗第二十卷,第45页)

陕西正某公司化验员周某婷(见卷宗第二十卷,第47页)

河南中原湘某骆驼饲料有限公司采购经理赵某腾(见卷宗第二十九卷,第126页)

河南牧某集团采购总监刘某(见卷宗第二十四卷,第3页)

河南驻马店市牧某饲料有限公司采购员郭某(见卷宗第二十六卷,第70页)

河南现某农牧饲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许俊某(见卷宗第二十五卷,第170页)

湖北宜昌正某公司品管部经理马某(见卷宗第二十七卷,第16页)

山东菏泽市华某禽业有限公司企管部经理何某(见卷宗第二十三卷,第4页)

河南确山县大北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王某元(见卷宗第二十三卷,第93页)

江苏安某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宋某俊(见卷宗第二十八卷,第116页)

河南周口大某饲料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李某喜、主管朱某英(见卷宗第二十六卷,第6页、第十五页)

在回答侦查人员问话“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的豆油有质量问题吗?”时,回答“我公司没有发现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的豆油有质量问题”的有:

山西正某公司原料采购员范某华(见卷宗第二十九卷,第3页)

山西正某公司原料采购员贾某红(见卷宗第二十九卷,第7页)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

关于控方提出的:

14.陈州华某禽业有限公司材料 26P1-90

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5、6月从惠康公司购进60吨左右油脂用于内部饲料加工了,使用过程中有异常情况,据养殖户反映饲料的能量不够,该公司怀疑惠康公司的油脂有问题,之后就与惠康公司中断业务往来了。

///

辩方质证意见:“怀疑惠康公司的油脂有问题”的猜测性语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23.禹州六某饲料有限公司材料;24P81-93

证明:该公司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多次从惠康公司购买豆油用于生产饲料,但到冬天发现从惠康公司购买的豆油有沉淀物,质量不好,就没有再用他们的豆油。进油时经过该公司检验油的酸价、水分等是合格的,更细致的检验受仪器限制就没有办法检验了。

辩方质证意见:“酸价、水分等是合格的”恰恰说明质量合格,而不是“质量不好”。

7.记账凭证及惠康公司出库单未经司法会计鉴定,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销售数额。

第三组:证实上述两公司将油销售给河南焦作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据。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自2010年年初开始至2011年7月被告人柳立国的格林公司被查禁时止,在被告人卜庆锋的统一指挥下,由庆隆公司总经理陈保刚和河南焦作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联系业务,由惠康公司和河南焦作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惠康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杨志涛、韩圣民将从格林公司所购的劣质成品油勾兑入正常豆油,然后惠康公司以正常豆油名义销售给河南焦作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用于药品加工,销售总量达1.6285万吨,销售额达1.459亿元的证据。

控方重点举证:

1.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至2011年9月向惠康公司、庆隆公司购买大豆油的合同;19P1-110

2011年庆隆公司销售明细帐18P49-50

证实:2011年1月至案发,庆隆公司销售给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豆油金额达4486.22万元。

健康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补6P58

证实:至,庆隆公司销售给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0.55157388亿元豆油,惠康公司销售给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1.45906306亿元豆油。

2.证人陈保刚证言;7P54-82

证实:2007年年底,证人陈保刚进入庆隆公司工作,从2010年初开始任庆隆公司总经理。庆隆公司从山东、河南等地油脂加工厂购进四级豆油,储存于庆隆公司向惠康公司租用的油罐里,由惠康公司韩圣民等人负责看管。庆隆公司购油或卖油时,陈保刚则告诉韩圣民等人其购油、卖油的数量,以及对方厂家的车辆牌照。后其将上述四级豆油销售给焦作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3.证人卜庆锋证言;7P3-34

证实:2010年初,经证人陈保刚介绍,证人卜庆锋结识被告人柳立国,后明知柳立国所经营格林公司的成品油系用厨房泔水油为主要原料而炼成的情况下,仍让其河南省惠康油脂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庆隆商贸有限公司低价,从格林公司购入劣质成品油,并以勾兑形式掺入正常豆油中,以正常豆油名义销售河南省焦作市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庆隆公司具体经营是陈保刚在管理的。

4.证人韩某民的证言8P1-45

证实:2010年4月始,证人韩某民担任河南省惠康油脂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后其和杨某涛受证人陈保刚、吴某志等人指使,负责将惠康公司、庆隆公司从山东柳立国的格林公司等处的购入劣质油与正常油勾兑。勾兑后,惠康公司、庆隆公司将上述经勾兑的油以正常名义销售。

5.证人王某祥(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供应部副经理)证言18P1-3、18P8-9、18P13-17

证实:2007年初始,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四级大豆油,2010年初始,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又向河南庆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四级大豆油,用于做微生物发酵的原料,生产7-头孢氨基烷酸,后将7-头孢氨基烷酸转卖给其他药厂用于做头孢类药物。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河南庆隆商贸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健康某公司平均每月向惠康公司、庆隆公司购买1000吨四级大豆油,即从2008年至2011年,合计向惠康公司、庆隆公司购进大豆油,约3.5万吨,金额约3亿余元。同时证实,健康某公司专门租用两辆油罐车由驾驶员李志强、吴忠华驾驶至惠康公司运油时,均与证人陈保刚联系。

6.证人罗某(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证言18P18-23

证实:2008年至2011年,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计向惠康公司、庆隆公司购进大豆油,约3.5万吨,金额约3亿余元。

7.证人李某强(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证言18P34-35

证实:2010年7月始,李某强受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王某祥指派,与陈宝刚联系后,至惠康公司处运油。

8.证人周某、曹某、张某、刘某娇等人(庆隆公司员工)的证言6P140-166

证实:庆隆公司的董事长是卜庆锋,平时很少来公司,法人代表系吴成志,平时也很少来公司,陈保刚系庆隆公司总经理,平时由陈保刚负责管理公司,公司食用油业务由证人陈保刚或吴成志联系进货,要是有客户打电话来要食用油的话,公司员工张莉等人就会叫客户联系陈保刚或者吴成志。庆隆公司还从事面筋粉生意。在庆隆公司内,吴某志和陈保刚是同一个办公室,号码为1706,吴某志很少来办公室,陈保刚来的次数比较多的,公司的大部分粮油业务都是陈保刚直接自己接待的。

辩方质证意见:

1. 惠康公司、庆隆公司与河南焦作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油合同证明其经营行为正当、合法有效。

2. 庆隆公司销售明细账及健康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经司法会计鉴定,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销售数额。

3. 陈保刚、卜庆锋、韩圣民的口供及王某祥、罗某、李某强等人的证言综合证明(分别见卷宗第6卷第38——66页,卷宗第18卷第1——33页);

其一,产品流向正当、合法。健康某公司进惠康公司及庆隆公司的油是用来做药品的培养基;

其二,检测程序严格。健康某公司进惠康公司及庆隆公司的油要经过供应商提供样品、公司质保部检验、生产线试用、试用合格后由供应部、质保部联合到供应商实地考察、合格后供应商参加公司招标等严格程序,检验合格的才能入库,检验不合格的情况非常少,都退货了。

如:焦作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罗某证言:“问:讲一下公司采购大豆油的流程?答:首先由供应商提供样品,公司质保部检验,合格后到生产线试用,试用合格后由供应部、质保部联合到供应商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合格后该供应商就可以参加我公司的招商招标,有公司的供应部、财务部负责,招标的过程和结果由物流总监具体实施,财务总监负责价格监督,常务副总最后确认……(卷宗第18卷第19页)

其三,都是合格产品。因此,惠康公司、庆隆公司销售给河南焦作健康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油都是经严格检验合格入库的产品,并非伪劣产品,没有也不可能存在控方所指控的以假充真,销售不合格产品给药品生产加工单位的问题。

证明第四笔犯罪事实(销售给邢洪生等人所经营的山东省济南千门商贸中心)的证据

控方举证意图分析:被告人柳立国等人结伙将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成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并冒充为食用油,以假充真,销售给邢洪生等人的千门商贸中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其中一项犯罪事实。

要点:

1. 冒充食用油销售,以假充真。

2. 通过邢洪生等人的千门商贸中心销往药厂。

3.伪劣产品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第四节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柳立国等人在明知邢洪生(另案处理)等人所经营的山东省济南千门商贸中心将向其所购的非食用油与正常豆油勾兑之后,再以正常豆油的名义销售给药品加工公司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1月至6月将由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非食用油销售给该商贸中心用于勾兑,销售额共达1 683万余元)


控方重点举证:


(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13P158-165

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平阴县济西工业园济南千门商贸中心,该公司东侧南侧均为平阴县绵水街道办事处南土村民房;西侧为土路;北侧为云翠街,该公司为一独院,院门朝北,院内东北角为办公用平房,平房南侧停放一辆蓝色油罐车,头西尾东停放,前后均未悬挂车牌,院子东侧东西方向放置有两排油罐,东侧一排放置有6个圆柱形平卧式油罐、1个立式仓储式油罐;西侧一排放置有4个圆柱形平卧式油罐,10个圆柱形平卧式油罐(编号见现场图)之间有管道相互串联,罐体上方留有圆形盖。东侧由北向南数第4个圆柱形平卧式油罐为空罐,在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陈泉钢、刘振宇的监督下,现场在油罐车和编号分别为2、3、4、6、7、8、9、10、11的9个圆柱形平卧式油罐内由提取液体样品10份(提取样品编号A,每份4瓶,每瓶550毫升)并封存。


(二)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油罐车五辆(鲁A-81066二辆,另一辆套牌;鲁A81657、鲁A83539、鲁A8957挂)(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 13P145-151;

证实本案作案工具的情况。

2.中华牌轿车、本田雅阁牌轿车各一辆(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 13P152-156;

3.储油罐(照片)13P156-157;

4.营业执照13P142

证实:济南千门商贸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于海波。

5.营业执照16P144

证实:济南大中粮油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红。

6.交易明细一览表 13P134-141

证实:济南千门商贸中心与柳立国公司自至的资金往来记录(经柳立国确认),其中至共计16838361元(经于海波、邢洪生确认)

7.收购豆油一览表及产品购销合同 13P101-129

证实:山东齐某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倚某药业有限公司向济南千门商贸中心、济南大中粮油有限公司购油的具体数量及金额。

8.起诉意见书14P32-35

证实:被告人于海波于2006年10月注册成立济南千门商贸中心(独资公司),自任法人,主要销售豆油。2009年10月于海波和刑洪生又以亲属的名义注册成立济南大中粮油有限公司(法人张红,股东陈菲菲、于海芹,实际经营者是于海波和邢洪生),经营包装、散装食品。自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于海波伙同邢洪生、刘太金、于兆荣、张红等人多次通过朱传峰、朱传清、朱传波、柳立国(另案处理)从济南发某油脂工业公司、济南格林生物有限公司购进用泔水油生产的地沟油,总价值51504603。2元,并按10:1、10:3、10:4不等的比例掺杂在豆油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先后销售给山东齐某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倚某药业有限公司,齐某制药内蒙古分厂,合计32628。38吨,总价值280202899。26元,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其中被告人于海波、邢洪生系主犯,参与生产、销售掺假豆油32628。38吨,总价值280202899。26元,被告人于召荣参与生产、销售掺假豆油7869。02吨,价值7753663。8元;被告人刘太金参与生产、销售掺假豆油32628。38吨,价值280202899。26元;被告人张红参与销售掺假豆油31965。98吨,价值280202899。26元。

9.检验报告(含送检“检材”说明、关于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送检油脂样本鉴定意见):11P6-31

证实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经对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送检的22个油脂样本鉴定,发现样本存在如下主要问题:一、有5个样本检出致癌物——多环芳类物质,检出的多环芳物质,均被国际癌症研究中心(IARC)列入致癌物清单。消费者长期食用含有多环芳类物质的油脂,会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严重的可能致癌。2、有7个样本酸价超标,有2个样本过氧化值超标。消费者食用酸价、过氧化值严重超标的油脂,其氧化产生的醛、酮、酸类物质会破坏人体消化道,损害人体健康。3、有13个样本胆固醇含量过高,推测上述油脂样本可能掺杂动物源性物质。4、有8个样本电导率过高,说明油脂不纯,杂质含量高。

(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卷宗16卷158页——165页)

辩方质证意见:对该提取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都不予确认。因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经办人员或单位签署“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意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检查人员和在场的监督人都没有在每页签名,也没有骑缝章;没有封存样品的过程和图片。

因此,该提取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证明效力。

(二)物证、书证(卷宗16卷101页——157页)

辩方质证意见:

1. 油罐车、贮油罐只能证明生产设备;

2. 营业执照证明济南千门商贸中心具有饲料油销售资质及经营范围,不能证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3. 购销合同证明千门商贸中心与齐某药业、齐某制药等药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供销关系是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不能证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4. 交易明细表及收购豆油一览表未经司法会计鉴定,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上述销售数额为1683万余元。

5.起诉意见书是诉讼文书,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不能证明柳立国有犯罪事实。

(三)鉴定意见(含送检“检材”说明)(检察卷11卷6——31页)

辩方质证意见:

首先,这个鉴定意见属于无效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有四点:

第一点;检测主体不合法:鉴定意见作出者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不具有合法的鉴定主体资格。这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未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具有“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资格,而且,《鉴定意见》仅有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的公章,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检测报告》只有“编制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签名,没有表明鉴定人是谁,当然更没有表明谁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二点:检测程序不合法:“检材”必须是销售给终端客户的终端产品,不能拿半成品来检测,否则就不能保证检测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鉴定意见》没有告诉我们检材的来源于何处,是否真实、充分、完整,“检材”是否终端产品,没有具体说明提取、封存、送检程序,在提取样品时,没有见证人的询问笔录,在封存样品时,没有受检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难以保证受检品和样品的同一性等等。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

第三点:检测结论不合法:检测结论没有告诉我们受检产品是否属于有毒有害或伪劣产品。《鉴定意见》未能在总体上形成结论性意见以供司法机关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点:检测标准不合法:用食用油标准检测饲料油。千门商贸中心销往齐某药业、齐某制药等药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成品油是饲料油,检测却用《食用油卫生标准》和《食用油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等食用油标准检测饲料油。

其次,这个鉴定意见并未得出伪劣产品的结论。

我们从这个鉴定意见中,不能得出千门商贸中心销往齐某药业、齐某制药等药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成品油是伪劣产品的结论。

而且,证明该材料中反映的送检样品是格林公司生产销售的。因为,该送检样品来源于五家企业,千门商业贸易公司虽然从格林公司进过油,但千门公司的供应商有很多,不能确定编号为A1、A2等10件样品就是格林公司的产品,该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千门贸易公司销售的产品有问题;其余的济南泰某油脂公司、济南发某油脂工业公司、济南正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倚某药业有限公司四家单位的送检样品与格林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更不能作为证明格林公司生产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证据。

最后,恰恰相反,这个鉴定意见告诉我们:千门商贸中心的成品油是合格产品。

如果按照上述《鉴定意见》及《检测报告》,只能得出千门商贸中心销往齐某药业、齐某制药等药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成品油是合格产品的结论。

《鉴定意见》显示:千门商贸中心的成品油除少量(10个样品中的3个)存在胆固醇微量过高外,在致癌物、酸价、过氧化值、胆固醇、电导率各项检测指标完全合格,明显是合格产品(见检察卷11卷6——31页)

(四)证人证言

(五)被告人供述

辩方质证意见:

1. 柳立国销售成品油给千门公司,是以饲料油名义销售,并未冒充食用油销售,不存在以假充真的问题。如:

于海波口供:

“ 问:你们从柳立国处拉了多长时间的饲料油?答:从2011年春节过后开始到2011年7月柳立国出事前。”(卷宗第15卷 第24页)“ 问:你和于召荣去干什么?答:我们去拉柳立国公司生产的饲料油。”(卷宗第15卷 第70页)

邢洪生口供:“ 问:从哪里购进的饲料油?答:平阴县工业园区柳立国的公司”(卷宗第15卷 第105页)

2. 格林公司的产品用途正当、流向合法,说明其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柳立国、于海波、邢洪生、刘太金、于召荣的口供、证人张某、续某等证言综合证明:格林公司的主要下游客户千门公司将格林公司的成品油销往药厂及化工厂,产品流向的正当、合法,反映出柳立国等被告人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千门商贸公司向柳立国厂进饲料油,销往齐某药业等四家药厂及山西新源华某化工有限公司等化工厂,千门公司除了向制药厂、化工厂送过油外,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供应。(见卷宗第3卷19——88页、卷宗第15卷 第100—108页、第16卷第35—46页 第71—81页、第82—100页、第130—132页)

3. 格林公司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并非伪劣产品,说明其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客观要件。

千门商贸公司销往药厂及化工厂的油,都通过检验合格,并非伪劣产品。

千门公司司机刘太金口供:“问:千门公司向这些药厂销售饲料油,药厂进行检测吗?答:进行检测,由药厂的质检科进行检测,每次都出检测报告,每次都合格。” (卷宗第16卷 第76页)

山东齐某药业有限公司供应处长董某才证言:“问:于海波的公司给你们送的豆油及棕榈油,每次检测都合格吗?答:大部分都合格,前年(2009年)出现过不合格的情况。(卷宗第17卷 第110页)

证明第五笔犯罪事实(销售给刘占良个体经营的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顺发粮油经销处)

控方举证意图分析:

被告人柳立国等人结伙将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成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并冒充为食用油销售给刘占良的粮油经销处以供人食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其中一项犯罪事实。

要点:

1.冒充食用油销售

2.通过刘占良的粮油经销处进入食用市场

3.产品有毒有害

控方举证目的:被告人柳立国等人明知刘占良个体经营的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顺发粮油经销处经营食用油生意,仍于2011年2月至4月,将由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非食用油销售给该经销处用于出售,销售额共达703.86万余元:

控方重点举证:

(三)书证:

1.网银转账记录 补1P97-98

证实自至,从张胜永的农行卡(卡号为6228481250181595513、6228451250012810913)给格林公司刘某英的卡上(卡号为6228480251658309819)汇款,共汇款31笔,合计703 8659元。

2.办案情况说明(由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附张胜永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补1P82-85

证实:该局正在办理的张胜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目前已经查明,系刘占良(男,岁,河北省南和县后郭平村人,经营邢台市开发区顺友粮油径销处)从山东格林公司购进“地沟油”,刘占良系张胜永岳父,张胜永用其银行卡进行购油和销油的银行转账。经查,具体购油和销油的情况均是刘占良联系,张胜永并不知道详细情况。现因主要被告人刘占良在逃,所以目前无法查实刘占良与柳立国之间交易的详细情况,只能从张胜永银行转账情况予以认定。

3.起诉意见书 补1P86

证实:被告人张胜永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已于以“南公诉字【2011】90号”起诉意见书向南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起诉意见书指控: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胜永受刘占良(现在逃)雇佣。刘占良自2011年2月份以来,从山东省平阴县的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采购地沟油脂,然后当做食用油销售到食用油门市。经浙江省宁海县警方侦查查明,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是专门对地沟油和泔水油加工的公司。而每次刘占良在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装车后,都指派张胜永用张胜永提供的农行卡(卡号为6228481250181595513、6228451250012810913)给格林公司刘凤英的卡上(卡号为6228480251658309819)汇款,共汇款31笔,合款7038659元,张胜永涉嫌为刘占良销售伪劣产品提供账户。

4.邢台市开发区顺发粮油经销处工商登记资料 补1P87-88

证实该粮油经销处经营者为刘占良,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粮油零售。

辩方质证意见:

1. 没有证据证明格林油冒充食用油销售,事实上刘占良也是把格林油作饲料油销售;

柳立国口供:“我是后来河南惠康公司跟我直接做上生意之后,才知道刘占良和姓陈的从我厂里拉过去油,然后把大部分油都拉到惠康公司了。(卷宗第3卷67——68页)

柳立国口供:“问:当时他们(指刘占良)拉油是干什么用的?答:他们说是送给饲料厂的” (卷宗第3卷72页)

2. 没有证据证明柳立国卖给刘占良的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3.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顺发粮油经销处将格林油直接销往食用市场;刘占良女婿张胜永口供证明其不知道顺发粮油经销处把格林油销往何处;

4. 《办案情况说明》证明:具体购油和销油的情况均是刘占良联系,张胜永并不知道详细情况。因刘占良在逃,无法证实刘占良的销售流向。

5. 《起诉意见书》所述“刘占良自2011年2月份以来,从山东省平阴县的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采购地沟油脂,然后当做食用油销售到食用油门市”与《办案情况说明》相矛盾,无法证明刘占良把格林公司的成品油“当做食用油销售到食用油门市”。

6. 顺发粮油经销处只能证明其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实际销售情况

粮油经销处未必全部经销食用油。

7. 销售数额的认定必须经司法会计鉴定,不能以网银转账记录为依据认定上述销售数额为703万余元。。

通过张胜永的网银交易记录可以看出,刘占粮与刘凤英的银行交易记录截止日期是,但是格林公司2011年6月才生产出产品,因此,刘占良根本没有购买过格林公司的产品。与格林公司无关(见补充侦查卷第1卷,第98页)

证明第六笔犯罪事实(销售给李广生经营的陕西谷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据

控方举证意图分析:

被告人柳立国等人结伙将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成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并冒充为食用油销售给李广生的粮油公司以供人食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其中一项犯罪事实。

要点:

1.冒充食用油销售

2通过李广生的粮油公司进入食用市场

3.产品有毒有害

控方举证目的:被告人柳立国等人经程江萍介绍,明知李广生(另案处理)经营的陕西谷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经营食用油生意,仍于2011年6、7月份将由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非食用油销售给该公司,销售额共达44万余元。

控方重点举证:(一)书证

网银转账清单 10P174

证实:2011年6、7月份,李广生先后三次将44万余元通过网银转账给柳某珍、刘某英。

辩方质证意见:

1.柳立国对外销售都是以饲料油名义,没有证据证明其冒充食用油销售;

2. 李广生进货渠道很多,没有证据证明李广生将格林油直接销往食用油市场。

陕西谷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解俊迎口供:

“我们公司现有大小油罐14个,其中150吨的大罐2个,100吨的大罐1个,80吨的大罐4个,45吨的大罐2个,剩下的小罐都是30吨的……。.我是按照老板李广生的要求把各种原料油调和在一起,用分装机分装成各类包装(卷宗22卷第15——16页、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讯问解俊迎笔录)。上述口供证明:

该公司有35吨至150吨的大小油罐14个,其工作职责就是把各个厂家购进来的各类油品,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调油”。也就是说,该公司对外销售的油是来自各厂家的“调和油”,而不是格林公司的油。

3. 柳立国销售给李广生的油质量完全合格,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李广生口供:“我让化验员小杨进行化验,结果油的酸价、过氧化值都非常低,超过一般国家标准‘酸价’3以内,这个油的酸价是1.2,‘过氧化值’国家标准是6,他的过氧化值是2.2,我看这个油这么好,就打电话跟姓程的联系,让她送油” (卷宗22卷第7页、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讯问李广生笔录),这证明格林油经检测酸价、过氧化值非常低,完全符合国家标准

4.销售数额的认定必须经司法会计鉴定,不能以网银转账记录为依据认定销售数额

三、其他综合证据

第一组

控方举证目的:证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强制措施

控方重点举证:

1.户籍证明 补1P补33-39

2.提请批准逮捕书 1P139-142

3.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 1P143-146、147-150

4.传唤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宁波市院)、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省院)、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换押证

柳立国1P8-21、鲁军1P22-35、柳立海1P36-49、于双迎1P50-63、李树军1P64-77、刘凡金1P78-91、王波1P92-105

第二组;

控方举证目的:证明本案发案、立案、破案、各被告人归案经过及管辖确定, 证实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民警于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并于同日立案侦查,后于同年对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传唤讯问以及对相关工人的询问,经调查以后于同对被告人柳立国、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柳凡金、王波等人采取刑事拘留,并押回宁海审查。经审, 查以后,发现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加工好的成品油流入到河南郑州的惠康公司、郑州|金水区庆丰粮油大米市场袁一的摊位等。侦查人员经对上述被告人的讯问,突破关键被告人的口供,固定证据、破获全案。本案由公安部于以“公治[2011]483号”发文批复浙江省公安厅由该厅管辖该案件,该厅于同日以“浙公字【2011】68号”发文指定由宁海县公安局管辖本案(后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同年以“高检发诉字【2012】45号”发文批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院,该院于同年以“浙检诉交(2012)7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控方重点举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P1

2.立案决定书 1P2-3

3.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P4

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P5-7

5.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1P51-52

6.侦查终结报告 1P151-161

7.到案经过 补6P5、48

辩方质证意见:

1.上列“其他综合证据”中,除“项《户籍证明》和公司登记资料外,3——7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逮捕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管辖问题的批复、通知等全部是诉讼文书,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

2.上列《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逮捕证》、《立案决定书》证明:

其一,山东警方对王子刚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件立案的时间恰好发生于柳立国向宁海警方检举上述犯罪嫌疑人的当天或次日以后,这不是偶然的。上列《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初查时间为、20日及其以后,报案内容为王子刚、于树彬、宋庆华、邢洪生、于海波、朱传峰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那么,这些案件线索,是不是山东警方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一栏内所标明的那样,是“工作发现”的呢?

其实,事实经过是:

在接受宁海警方讯问时,柳立国分别于、、,共计三次,先后检举揭发了朱某峰、王某刚、邢某生、于某波、朱某峰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犯罪案件,如:

,柳立国在接受宁海警方第七次讯问时,第一次检举揭发:

在我们山东平阴县,像这样的企业加工地沟油卖到食用油市场的还有三家企业。这三家企业分别是孔村镇的朱某峰、王某刚,还有一家也是孔村的姓赵的,他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的,给我照片我会认出的。其中朱某峰这家企业,比我的企业还好大,他加工好的油也是卖到食用油市场的,每天能加工上百吨的。(宁海县公安局民警对柳立国的第7次讯问,见卷宗第3卷,第28页,)

,柳立国在接受宁海县公安局民警第9次(警方笔误,写成第7次)讯问时,柳立国第二次检举揭发:

我知道山东临沂有四家:1.临沂罗庄区花某圈村,是一个回民村,有一对夫妻办的一家加工地沟油厂,男的姓张(张某祥),女的姓萧(萧某娟),他们有三个厂区都是在同一村庄里,三个厂区每天加起来可以生产成品油120吨以上,长年不停生产,主要由姓萧的这个女的负责…(袁某一是其客户之一);2.姓张的有一个男亲戚他是去年刚开的,也是开在临沂,每天能生产成品油30吨以上(袁某一是其客户之一);3.临沂河东区,一个叫刘某海在当地开的,生产成品油日产60吨以上(袁某一是其客户之一);4.在临沂一个叫景某安的(同音),生产成品油日产80吨以上(袁某一是其客户之一)。

山东菏泽市定陶县工业园区,周某城,日产30-50吨(袁某一、惠某公司是其客户)。河南新乡卫辉市也有一家加工地沟油的公司,日产30吨以上(全部供应袁某一)。柳立国上述所举报的张某祥、萧某娟夫妇是临沂罗庄区村民,其所建油脂厂其中一个厂区就已生产地沟油1000多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侦查机关根据柳立国的举报抓获了这两个犯罪嫌疑人。(宁海县公安局民警对柳立国的第9次讯问,见卷宗第3卷,第31-32页,))

,柳立国在接受宁海县公安局民警第10次讯问时,第三次检举揭发:

我知道山东平阴有四家和我一样的加工地沟油的,在平阴孔村镇有三家,老板叫朱某锋的,厂名是济南发某油脂有限公司…,每天可以加工成品油100吨以上;王某刚他开的泰某鑫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每天加工成品油在30吨左右;赵某雨,…正某诚饲料有限公司,每天加工成品油30吨左右,还有一家老板姓姜的,…东某镇老造纸厂里,开了四年,每天加工成品油10吨左右。(宁海县公安局民警对柳立国的第10次讯问卷宗第3卷,第33页)(分别见宁海县公安局民警对柳立国的第7次讯问,见卷宗第3卷,第28页、第9次讯问,见卷宗第3卷,第31-32页、第10次讯问,见卷宗第3卷,第33页)。

也就是说, 山东警方对王某刚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件立案的时间恰好发生于柳立国向宁海警方检举上述犯罪嫌疑人的当天或次日以后。这不是偶然的。

其二,山东警方侦查上述案件,线索明显来源于柳立国向宁海警方的举报。据柳立国反映,办案警官曾向其透露,柳立国举报上述犯罪案件线索后,因为这是公安部督办案件,宁海警方迅速将这些案件线索上报至公安部,公安部即将上述举报线索反馈给山东警方,山东警方据此立案侦查。

而且,据柳立国反映,本案公诉人程某检察官曾陪同济南市公安局民警来看守所提审柳立国,警方人员说:“柳立国,你好好配合我们,你的立功材料我们出”,当时程检察官在场。可见,山东警方侦查上述案件,线索明显来源于柳立国向宁海警方的举报山东警方在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一栏内刻意隐瞒注明是“工作发现”,明显是立功心切、好大喜功的表现,也是对我们的当事人柳立国不负责任的表现!

为此,我们申请法庭向公安部函调关于王某刚、于某彬、宋某华、邢某生、于某波、朱某峰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案件线索来源及反馈情况的材料。

其三,宁海县公安局的侦查报告书( 补充侦查卷 第2—3页)

明白无误地写明:柳立国检举揭发的邢某生、朱某峰、王某刚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件经查证属实。

其四,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柳立国检举揭发的邢某生、于某波、朱某峰、王某刚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件,为山东警方提供了重要案件侦破线索,并经查证属实。而且,上述被柳立国举报的地沟油生产企业都是日产油量达百吨以上的大规模制售地沟油的企业,其涉嫌犯罪案件属于“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

其五,柳立国的行为,属于多次重大立功。

柳立国的行为,明显属于关于立功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重大立功表现的”,属于多次重大立功。

辩方举证证据:

1. 关于《专家论证意见》

举证:《专家论证意见》(检察补充侦查卷第6卷第53——57页)

观点:

我们不知道这个《专家论证意见》与本案有什么关联?它到底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刑事证据中的哪一种?

是鉴定结论吗?

首先,我们不知道这个《专家论证意见》上签名的9个专家是从哪里冒出来的?他们代表什么单位的?他们所在的单位有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他们是哪一方面的专家?有什么技术职称?有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句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专家中的任何一位具备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

其次,我们不知道这个《专家论证意见》 的形成是依据什么程序送检的?受什么单位委托?检材来源于何处?及其是否真实、充分、完整?是否封存?是否终端产品?是否告知当事人?一句话,没有证据证明《专家论证意见》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

仅凭上述两点,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这个《专家论证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形式要件,不属于鉴定结论。

这个《专家论证意见》是不是属于书证?

书证形成于案发之前,而这个《专家论证意见》形成于案发之后,与书证的特征明显不符。

这个《专家论证意见》是不是属于证人证言?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单独进行,也就是说,即使是书面证言,证人的签名也是单独的,而不是几个人在一张纸上共同签名,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就不叫证人证言,而且,一般来说,证人既不是“专家”,证人证言不需要论证,也不是“意见”,而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

因此,我们只能得出结论,这个《专家论证意见》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刑事证据中的任何一种,不具有证据效力。

2.关于单位行为

举证:

1.工商登记(侦查卷第13卷,1—2页)

2. 博汇公司《动物防疫证》【 (平)动防( 合)字第09—008号】

3. 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明

5.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生物柴油、1万吨油酸、1万吨硬脂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济南市工程咨询院2010年8月出具)

观点:

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销售成品油的行为属于法人行为,而非柳立国之个人行为,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理由:

(1)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不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私营公司,博汇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饲料油加工与销售,格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物柴油、油酸、硬脂酸、脂肪酸生产销售,成立的初衷是生产生物柴油,并为此购买了专利技术及设备,参与了环评,作了可行性报告,并非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尽管格林公司超范围生产销售饲料油,但充其量只是行政违法问题,不在犯罪之列。因此,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并不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平阴县畜牧事业局于盖章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显示,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饲料油加工与销售”,相应的副本亦显示了博汇公司的经营范围,大量的讯问笔录亦显示博汇公司存在合法的经营行为,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2)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以生产、销售饲料油给饲料加工企业作和药品加工企业为主要活动,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设立后的生产经营活动来看: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生产加工饲料油的过程是祛毒祛害的过程,无违法犯罪可言,成立后以生产、销售饲料油给饲料加工企业作饲料添加剂和药品加工企业作药物培养基为主要活动,并且经严格检验合格入厂,符合公司生产目的,

对此,本案《起诉书》认定格林公司的主要销售客户——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庆隆商贸有限公司和山东千门商贸中心的油脂产品流向于“饲料加工和药品加工”企业。

因此,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根本不是“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从销售饲料油的名义来和责、权、利的承担来看:加工销售以“地沟油”为原料制造的成品油的行为,主要是以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格林生物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而非柳立国之个人行为。

在与卜庆峰、邢洪生、袁一等人的业务来往中,柳立国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4)侦查机关实际上也默认了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单位行为。。从侦查机关的事实认定来看:《起诉意见书》中多次提到利用“地沟油”制售成品油是柳立国“所属企业”的行为,这事实上确认了利用“地沟油”制售成品油的行为乃是其企业行为。只是侦查机关未说明是公司行为而已。

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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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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