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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沟油案对刑法原则的背弃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9-15

地沟油案对刑法原则的背弃

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 彭斌律师

新的刑法典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特大”地沟油案在侦查、公诉、庭审等过程中,完全背弃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原则中首要的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本案司法机关背弃罪刑法定原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于

2.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

刑法第144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状描述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本案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成品油的行为完全是祛毒、祛害的过程,根本没有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

而且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上对本案“犯罪”行为的描述是:“…将餐厨废弃油经上述油脂加工厂或公司加工提炼而成且仍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对外销售…”

刑法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中所说的“非食品原料”是指食品工业用原料以外的工业原料。食品工业用原料有食品化工产品,食品添加剂等专门名称,与类似的化工原料在规格、质量及毒性方面有很大区别。具体讲“非食品原料”是指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食用卫生标准》所列的品种以外的工业原料,而地沟油既不是食品,也不是非食品原料。

可见,刑法对于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成品油的行为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罪状是不同的,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并无明确规定。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事项。三部委也无有权将原料“地沟油”或者食用“地沟油”认定(或者解释)为《食品添加剂食用卫生标准》所列的品种以外的工业原料。

公诉人还认为:“认定地沟油为原料生产出来的油可以用作食用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显然属于以次充好,而且这个行为在本案是明确的、具体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说参杂(充当)好油卖到食用油市场应当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是公诉机关对卜某锋、袁某等被告人起诉的罪名是销售“伪劣产”品罪,这完全是自相矛盾。

这说明,公诉机关也知道:“认定地沟油为原料生产出来的油可以用作食用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其实是没有法律上的授权性规定,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必须有禁止性规定,而不是授权性规定。

公诉机关对格林公司一个行为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起诉,而对卜某锋、袁某等被告人起诉的罪名是销售“伪劣产”品罪。

这说明,正是因为刑法对利用地沟油加工成品油的行为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也无法确定适用什么罪名进行公诉,以致无所适从,自相矛盾。

法官认为利用地沟油制造食用油是否构成犯罪这个问题不用争论,是属于“公知的事实”。

这说明,法官对于“利用地沟油制造食用油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并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是根据“公知的事实”。但是“公知的事实”显然不能作为定罪处刑的依据。

3.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本案发生在之前(格林公司部分员工被抓),而两高一部的《通知》于发布,因此该《通知》明显不具有溯及本案的效力。

4.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两高一部的《通知》本不属于法律,也不适用于本案,但是,公诉机关在庭审期间认为,两高一部的《通知》“相当于”司法解释,并且是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这种法律解释明显是违法的,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类推行为。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将加工提炼而成的非食用油冒充为食用油,以假充真,销售给饲料加工、药品加工企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有证据显示,格林公司销售给饲料加工企业和药品加工企业的成品油都是以饲料油的名义销售,而不是以非食用油冒充为食用油销售;所有饲料加工企业都有质检合格证明,格林公司的饲料油是合格的饲料油;根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规定,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的成品油是可以做饲料油的,因此格林公司的产品是“真”饲料油,而不是“假”饲料油。而公诉机关的逻辑思路是先将格林公司的成品油认定为“非食用油”,以此推定格林公司的产品是以“假”充“真”。

二、违背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作为本案的共犯嫌疑人,上游掏捞、收购、销售地沟油原料的供应商,黄某水等13人,自被取保候审至今没有被提起公诉。这明显违背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三、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近两年各地法院相继作了多起地沟油案判决,案犯均被处以五年以下的轻刑。本案格林公司的销售商,河南新乡刘某菊在格林公司案发后被当地警方侦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与格林公司有供销关系的刘某菊涉嫌“地沟油”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汉菊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但是公诉机关所依据的两高一部的《通知》明显是针对格林公司及其员工的“专项”立法,明显有重拳出击的倾向,公诉机关以此为依据,并且以两个罪名起诉,明显有从严从重的用意。

相关文书链接:

宁波“地沟油”案被告人柳立国辩护人王思鲁律师辩论意见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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