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法”炮制“地沟油犯罪”与法治理念背道而驰
吴 优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题记
“正义是人类灵魂中最纯朴之物,社会中最根本之物,观念中最神圣之物,民众中最热烈要求之物。人类不可能想像得到比正义更普遍、更强大和更完善的东西。”正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价值,它宛如北极之星,是人类寻求理想社会途中的指路明灯。
法律的价值在于正义,作为法律的遵守者来说,最不想看到的是,法律被用于破坏正义。但最担心的事却时常这样发生。
一、“法”的炮制
2012年8月28日,在全国引起巨大反响的“地沟油”系列案件在宁波开庭审理,举国关注的“地沟油犯罪”在极短时间内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并始终处于争议的风口浪尖。在全国声讨“地沟油犯罪”的情况下,柳立国等犯罪嫌疑人被看做是大奸大恶之徒,“严惩”的声音此起彼伏。该案所反映出来的民意与法律的博弈、舆论与司法的较量、“人治”与“法治”的取舍也持续引发着人们的思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控方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与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称《纪要》)的相关规定,对利用“地沟油”制售食用油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可直接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控方的这一理由极其荒谬,令人倍感困惑、不解。控方企图用所谓的《通知》或《纪要》作为“法”来炮制“地沟油犯罪”,与正义理念根本背道而驰!
二、“法”非法律
费尔巴哈在《对实证主义刑法的原则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一书中指出:“每一个判刑的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一语更是道破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定罪量刑只能根据行为时存在的、有效的、明文的法律。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就在于“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是 “成文的罪刑法定”,即定罪量刑的依据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刑事成文实体法律规范,其他法律性文件不能创设犯罪与刑罚。各国一般也均将“定罪量刑”统一规定于刑法典之中,排除任何根据下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定罪量刑的可能性。我国《立法法》第八条亦规定:犯罪和刑罚只能根据法律。
在我国,能够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任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都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所以,所谓“法”的《通知》或《纪要》不是法律,决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案中的《通知》或《纪要》不仅不具备法律的效力,甚至不属于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文体,既需要上位法依据,又要有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可见,《通知》或《纪要》不属于上述“解释”、“规定”、“批复”、“规则”,“意见”和“决定”中的任何一种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第十九条规定: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通知》既没有规定的文号,也没有规定实施或生效日期,因此无法确定《通知》何时生效及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规定,司法解释需要向其负责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然而,本案中的《通知》或《纪要》并没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因此,所谓的《通知》和《纪要》根本不是人民法院应该适用于审判活动的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通知》、《纪要》根本不具备法律的效力,控方决不能妄求以该《通知》、《纪要》肆意扩大认定犯罪的范围。
三、“法”不溯及既往
“事前的罪刑法定”绝对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这奠定了各国定罪量刑的最基本原则,确定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最基本界限,构成了现代社会法治理念的基础。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时代早已过去,罪刑法定原则坚决排斥一切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溯及既往。现代社会中,我们绝不能用今天的法律来约束人们昨天的行为。法律不能溯及既往,更何况不属于法律的《通知》和《纪要》。
我们姑且不谈《通知》与《纪要》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单纯就两个文件的发布时间来看,其均发生于该案被控诉的犯罪行为之后:《通知》发布于2012年1月9日,《纪要》则发布于2012年9月28日,而该起“地沟油”犯罪案发于《通知》和《纪要》之前的2011年7月5日。《通知》与《纪要》明显对该案不具有溯及力。
主张《通知》、《纪要》可以适用于“地沟油”犯罪不仅错误,而且极为荒谬!犯罪嫌疑人怎能因他行为过后的非法律的文件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地沟油”犯罪而言,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情节严重与否的依据只能是现行刑法的明文规定,决不能依据任何事后的《通知》、《纪要》的任何规定!否则,这种“正义”实现的过程本身就是不正义的,倘若如此,公民权利又怎能得到最根本的保护?公平正义又怎能得到最根本的实现?法治社会又怎能得到最根本的进步?
四、避开妨碍正义的“法”
丹宁勋爵曾说过:“法官的作用就是要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有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由此可见,正义高于法律,法律的目的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正义。法律是正义的事业,这就是法律的训诫。法律的力量来源于正义,如果法律的原则不能和正义保持一致,法律将会名誉扫地,国家的稳定也将因此而动摇,因此,“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
对于公诉人而言,公正的履行控诉职责是法律对其的最基本要求。对于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其应该合法的避开,而不是在控诉中主动积极的寻找有损公正的、不适宜的法律,更不能妄自援引所谓的《通知》或《纪要》,这样的“法”不是法,更不是维持公正的法。这样的“法”无法叫人看见正义!
正义能否得到实现,关系到处于社会群体之中的人们是否幸福。“正义来源于信仰”,在我们寄希望于通过能动的司法实现社会正义之前,我们应竭力建立起这种传统,这种体制,这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毫不怀疑地看见国家机关主持正义的程序。只有这样,用事后“法”炮制“地沟油犯罪”这种情况才能日益减少,每个人才能在安定的环境中更好的发展,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才能最大程度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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