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让法治在“严惩”之下蒙羞
— 从程序正义评全国特大“地沟油”案
周静
在法治社会,法院定罪量刑,不应该在声讨中,不应该在“严惩”下,更不应该在法律的文件外!
— 题记
被誉为2011年度十大法治事件的山东柳立国地沟油制售系列案,自
辽宁卫视《说天下》栏目主持人说道,这起震惊全国的地沟油案受到了重罚,但“其个人觉得是判轻了”。
也许这位主持人也是声讨地沟油的一员,其所谓的“判轻了”大概是相对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在“地沟油”案发后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而言的,是在没有如文件中的入死刑而言的。
但在法治社会,法院定罪不应该在声讨中,不应该在“严惩”下,更不应该在法律的文件外!
本案所谓的“轻判”是辩护律师依法出色辩护与当事人据理力争的结果,但“无期”的判决并不是法治的胜利,此案审理整个过程中,程序的违法以及实体的不公却让法治精神荡然无存,让法治蒙上了浓厚的羞辱。
一:法理分析:我们所倡导的法治社会的思想内涵是什么?
“地沟油”案作为2011年十大法治性事件,让我们首先分析一下我国构建法治国家所倡导法治社会的思想内涵:
1.法律至上。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在社会规范中具有最高权威,所有的社会规范都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
2.权利平等。权利平等是社会范围内人们权利是平等的,就是承认所有的成员法律地位平等。
3.权力制约。权力制约是指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公共权力(主要是指国家机构的权力),在其运行的同时,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的制约。
二、案件剖析:“地沟油”案为何让法治在“严惩”之下蒙羞?
1.在“地沟油”案中,“法律至上”仅成为口号,司法机关在办此案中不仅没有遵守这些法治的基本原则,反而在审判中炮制所谓的《通知》以及《会议纪要》作为事后“法”去定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
因此,涉及犯罪和刑罚问题,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制定刑事基本法律,且犯罪和刑罚问题适用的只能是法律,不能是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当然,更不能是什么《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等。
2. “因案造法”。在宁波“地沟油”案中,借着食品安全领域的“严惩”之风,为了重判该案被告人,两高一部发布《通知》,浙江省召集三机关研讨出来《会议纪要》来作为定案依据,这明显是“因案造法”,这是公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违法行为,违背了权利平等这一法治的基本思想内涵。
3.权力制约是相对于权力至上而言的。长期以来,我们强调司法人员的自身道德素质和修养的完善。但实践证明,诸多的冤案表明,司法人员权力的良性运行,主要寄托在有司法权力的个人的道德品质上,是非常的靠不住的。
“地沟油”案再次表明: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必然被滥用。权力制约就是依靠法律的规定,界定权力之间的关系,使权力服从法律。所以必须依靠一定的程序,看得见的公正,才能受到公众的监督,方可制约司法权力。
三、程序公正:司法公正的基石,是实现法治的必备基础!
程序正义是与实体正义相生的一个概念,广义的程序正义不只是在法庭审判中的程序公正,而是法治社会运行全过程,包括法律制定、法律适用等。
程序的不公正已经成为严重影响我国法治进程发展的重要因素。执法者在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时,必须以法律原则为权威性的出发点,才能保证所做的解释和法律推理时符合法律目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到程序公正,以实现程序正义。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存在一定的不周延性,加之立法的不健全,法律的漏洞成为一种无法根除的现象,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法律缺乏对某一事项的具体规定时,司法者可以根据法律原则进行处理。但不是炮制事后“法”,这对法律的权威和建设法治社会都是一种反动和破坏。
正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地沟油案主办律师王思鲁在庭审中辩护所言:“对于以一种新型的社会行为,如果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完善来解决。但我们不能通过事后立法,甚至一纸公文来严惩当时的合法行为,这是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
本案链接:金牙大状律师网 http://www.jylawyer.com/new_info.asp?id=3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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