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正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方卫、王晖被控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阁下
王思鲁律师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上诉人方卫之委托,担任方卫、王晖被控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二审阶段上诉人方卫的辩护人。2013年6月27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马刑终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详见附件),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该案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现正在逐级报请核准。结合本案事实,严格依照法律和证据,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方卫是无罪的,贵院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方卫无罪。具体论述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遗漏案件事实和证据,以致于作出本案构成犯罪的错误判决。
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含山县人民法院(2011)含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一些错误,不再认定涉案犯罪嫌疑人熊军死于饥饿,死于冷冻,也不再认定饥饿、冷冻是熊军潜在性心脏疾病发作的诱因,不再认定审讯椅是刑具,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但二审判决同样存在认定事实、事实不清,遗漏案件事实和证据等众多谬误之处,以致于作出本案构成犯罪的错误判决。
首先,二审判决采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皖检技鉴[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意见,在“审理查明”部分(详见二审判决书第8页第一段)认定:“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熊军被长时间固定体位,在伴有寒冷、饥饿的情况下,机体内环境出现紊乱,诱发潜在性心脏疾病,致心源性猝死”。对此,二审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不存在“长时间固定体位”的事实。
无论是安徽省检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还是最高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意见,其鉴定人都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或理由的情况下得出熊军“被长时间固定体位”的结论,这结论应源于送检人对案情的错误的、误导性的陈述。而本案事实是:熊军在死亡前的14个小时内,曾有2次去上厕所、2次喝水,每次警械都全部打开,不在讯问椅上,每次持续10分钟左右。这一事实已为二审判决所认定。因此,对熊军的实际约束时间,每次均不超过6个小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并不存在“长时间固定体位”的事实。即便是熊军被固定在审讯椅上,其身体也是可以活动的,并非是捆绑,若身体是被长时间捆绑的,被捆绑部位必然留下明显的被捆痕迹,从刑侦角度,这是很容易查明的案件事实。事实上,检察机关也确认了熊军体表无明显的被捆痕迹。
其二,本案不存在“长时间审讯”的事实。
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见二审判决书第16页第二段)认定:“镣铐在审讯椅上进行长时间审讯,系变相使用肉刑,诱发熊军潜在性心脏疾病,致熊军死亡。”但方卫、王晖的口供和2012年12月21日当晚审讯熊军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显示:熊军在当晚9点多钟时已承认了另外3起盗窃事实,并答应明早指认现场,晚12点左右笔录已制作完毕。可见,当晚9点多到12点多,只是在做问话笔录;晚12点多,问话笔录已告结束,此后已无任何讯问的必要,熊军也开始在审讯椅子上打瞌睡、休息。即使从当天下午4点开始计算,主要讯问过程持续约5个小时,中间还包括吃饭时间,连同制作笔录共约8个小时,并未超出法定或合理的时间限制(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不超过24小时)。显然,本案不存在“长时间审讯”的事实。
其三,本案并不存在“变相使用肉刑诱发熊军潜在性心脏疾病发作致死”的事实。
二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熊军被长时间固定体位,在伴有寒冷、饥饿的情况下,机体内环境出现紊乱,诱发潜在性心脏疾病,致心源性猝死”。但本案专家辅助人刘良教授在其《对“方卫、王晖故意伤害案”法医鉴定的专家意见》中,对熊军的死因进行详细的论述,其综合意见是:我们在查阅相关资料后,认为熊军的死亡原因是心脏传导系统疾病所致的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本质是自然疾病死亡。从法医学专业角度来看,认定其生前存在饥饿、冷冻和高度应激状态的依据不足。如果贵院认为在熊军的死亡中存在诱因的话,我们认为应同时考虑其自身夜间生理条件下的诱因(迷走神经兴奋所致的心率减慢),共同在死亡中起轻微的作用。
其四,皖检技鉴[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根本就不存在熊军被施行“长时间固定体位,长时间审讯”变相肉刑的客观事实。二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熊军被长时间固定体位,在伴有寒冷、饥饿的情况下,机体内环境出现紊乱,诱发潜在性心脏疾病,致心源性猝死。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镣铐在审讯椅上进行长时间审讯,系变相使用肉刑,诱发熊军潜在性心脏疾病,致熊军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并依法从重处罚。”但本案客观事实是:本案并不存在“熊军被长时间固定体位”的事实,不存在“长时间审讯”的事实,更不存在熊军被施行“长时间固定体位,长时间审讯”般肉刑的客观事实。上述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与事实不符,根本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此,本案不存在熊军被长时间固定体位的事实,不存在熊军被长时间审讯的事实,更不存在因长时间固定体位或长时间审讯诱发熊军潜在性心脏疾病发作的事实,熊军是在打瞌睡、睡眠中潜在性心脏疾病发作死亡的,属于自然死亡。
其次,二审判决遗漏重要案件证据。
二审判决书第2页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刘良到庭参加诉讼。”刘良教授也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方卫、王晖故意伤害案”法医鉴定的专家意见》,但二审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根本就没有列明刘良教授的专家意见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良教授提交的《对“方卫、王晖故意伤害案”法医鉴定的专家意见》,是可以单独或者与鉴定报告书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二审判决遗漏了该证据,在审理查明部分根本就没列明该证据,自然也没有阐述应否采纳该证据,这明显是违法的。
再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熊军是在什么情况下被固定在审讯椅上的。
二审判决书在“审查查明”部分(见二审判决书第7页)认定:“方卫、王晖令熊军坐在该局自制的审讯椅上,将其双手分别铐在审讯椅两侧,右脚腕上加戴一副脚镣,锁在审讯椅上,并用一根电缆线斜束其胸前。”二审判决明显是遗漏了熊军是在什么情况下被固定在审讯椅上的案件事实。本案客观事实是:案发当晚,是在熊军心情暴躁、存在暴力倾向的特定情况下,上诉人方卫、王晖才将熊军固定在审讯椅上的。本案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熊军被带至祁门县公安局后“情绪十分激动、身体和四肢都乱动”,存在明显的暴力倾向,为防止出现自伤、自残等意外,上诉人方卫、王晖才将熊军约束在铁椅上,并用审讯椅上原有的一根皮线把他上身固定住,但留有10厘米左右距离,身体可以自由活动,并非是捆绑。
最后,上诉人方卫制作“24问”材料以应对检察机关调查,进行串供的情况不属实。
二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见二审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二段)认定:方卫于2010年12月23日至25日间制作的“24问”材料,证明方卫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将其拟设熊军被提出所指认现场,讯问至熊军死亡全过程的有关问题以应付调查的事实。但本案客观事实是: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证据和案件事实,采纳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皖检技鉴[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与事实不符合的“长时间固定体位、长时间审讯”的变相肉刑,诱发了熊军潜在性心脏疾病发作,并致使熊军死亡,在此前提下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判。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方卫、王晖合法办案行为认定为变相肉刑的刑讯逼供行为,将熊军自然疾病死亡之责归责于上诉人方卫、王晖身上,并作出本案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错误判决。
首先,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见二审判决书第16页第二段)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卫、王晖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将在押犯罪嫌疑人熊军提解出所辨认现场,在熊军表示记不清楚现场的情况下,将熊军带至办公室,镣铐在审讯椅上进行长时间审讯,系变相使用肉刑,诱发熊军潜在性心脏疾病,致熊军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并依法从重处罚。”对此,二审判决明显是案件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应是正当的办案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上诉人方卫、王晖将熊军带至办公室是合法的。(1)公安部1998年4月20日发布并经2007年10月25日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176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2)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该规定同样未要求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概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在例外情况下,提讯亦可在看守所外进行。本案中,方卫、王晖将熊军从看守所提解出所后,因熊军称记不清盗窃的现场,不配合指认,方卫、王晖才将熊军带至祁门县公安局做思想工作,并未明显违规。(3) 方卫、王晖在祁门县公安局办公室而非专用审讯室办理熊军案件,亦不违规。一方面,一审判决采信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所有办案刑警证人证言证据显示,祁门县公安局审讯室虽已建成,但尚未正式投入使用,且案件办理几乎都是在公安局办公室内进行。可见,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在看守所进行,也可以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方卫、王晖在公安局的办公室内讯问熊军,当然属于在公安机关工作场所进行讯问,当然属于合法行为。
其二,使用审讯椅审讯熊军是合法的。具体理由如下:
(1)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2)公安部监所管理局2010年7月印发的《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对于“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残、自杀”的、“提讯、提审、提解、出庭受审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等械具,“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已判处死刑的除外)。对“使用械具不足以防止发生危险的”,经批准,还可以使用“临时固定措施”,“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
(3)祁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称:“九十年代初,我局为办案需要共制作了壹拾贰张审讯椅,用于各办案部门办案使用,沿用至2011年元月。”本案证人江春进、曹班景、王奇等人的证言也证实,非制式铁椅已经在祁门县公安局使用了十几年,主要是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残、逃跑、伤害民警,是祁门县公安局唯一的约束性的械具,检察机关也认定了祁门县公安局是在2010年12月29日才开始购置新的审讯椅。退一步来说,即使该铁椅“不符合法定警械制式”,由此产生的责任也不应由方卫、王晖承担。
因此,方卫、王晖使用祁门县公安局统一配置的讯问椅审讯熊军是完全合法的。
其三,审讯熊军的行为也是合法的。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调整工作方式和内容,甚至进行必要的讯问,这都是正常的执行职务行为。具体到本案,在熊军表示记不清楚现场的情况下,是在路上继续做熊军的思想工作,还是直接送熊军回看守所,还是由王奇、方卫、王晖共同决定将熊军带会公安局内继续做思想工作、进行必要的审讯,这都是需要侦查人员临场决定的事宜,这也是由侦查工作特点所决定的,上诉人方卫、王晖的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往往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变化,不能人为地把指认、辨认工作和讯问活动完全割裂开来。因此,上诉人方卫、王晖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需要,对熊军进行审讯是合法的,并无违法、违规。
其四,非长时间的审讯也是合法的。祁门县看守所《嫌疑人提出所外申请表》证明,方卫、王晖将熊军提出所外手续合法、合规,期限是1天,本案案发时,本案审理时间并没有超过获得批准的时间。如上所述,熊军在死亡前的14个小时内,曾有两次去上厕所、两次喝水,警械都全部打开,并不在讯问椅上,每次持续十分钟左右,使得对熊军的实际约束时间,每次均不超过6个小时。退一步来说,即便连续讯问至凌晨六时多熊军死亡时止,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不超过24小时;参照公安部监所管理局2010年7月印发的《看守所执法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在押人员“提讯、提审、提解、出庭受审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可以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已判处死刑的除外)”;对“使用警械不足以防止发生危险的”,经批准,还可以使用“临时固定措施”,“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足以得出本案讯问时间未超出法律规定界限,未超出合理限度的结论。
其五,不送熊军回看守所、留在办公室过夜也是合法的。祁门县看守所《嫌疑人提出所外申请表》证据证明,方卫、王晖将熊军提出所外手续合法、合规,期限是1天。法律规定允许侦查人员在公安局办公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有规定禁止晚上讯问,也没有规定晚上必须将犯罪嫌疑人送回看守所,方卫、王晖可以将熊军留在办公室过夜。因此,不能以方卫、王晖将熊军留宿办公室就认定其有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检察机关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公安机关并无当天必须还押的要求或者禁止在看守所外过夜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将熊军留在办公室过夜,并不构成违法或违规。
其六,从实务角度分析,侦查人员晚上连续十几个小时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的证据,在司法实务中也从未以非法证据为由予以排除。事实上,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对上诉人方卫、王晖的审讯就存在夜间审讯和连续审讯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审讯熊军的行为,客观上根本就不可能给熊军带来任何伤害、疼痛或其他肉体上的折磨,更不能因案件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事件,就认定侦查人员获取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进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证据不足而无罪的荒谬结论来。
显然,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理应认定上诉人被诉行为为合法办案行为。
其次,本案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实质性立案条件,更无法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故意伤害罪。所谓“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殴打、捆绑、电击、使用械具、刑具以及其他折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和精神的摧残手段和方法,使其产生肉体和精神痛苦,从而被迫“招供”。变相肉刑与肉刑两者并不存在实质区别,都是构成刑讯逼供罪的行为方式,都是对受刑讯者进行肉体和精神折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2006年7月26日公布施行)中关于刑讯逼供案相关规定是: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但在本案中,不存在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事实,束缚熊军在讯问椅子上目的是防止其自杀、自残;不存在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的事实;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本身造成熊军轻伤、重伤、死亡的事实。熊军死亡发生于早上六点左右,但案发当晚12点以后,熊军就留在审讯椅上打瞌睡、休息,该行为按常理根本就不能给熊军带来任何伤害,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刑讯逼供行为;其他相关条款也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连刑讯逼供罪实质性立案条件都无法满足,更不要说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故意伤害罪。
因此,二审判决将上诉人方卫、王晖合法办案行为认定为变相肉刑的刑讯逼供行为,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再者,二审判决按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条款处罚上诉人方卫、王晖,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报请贵院核准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更是错上加错,而上诉人方卫、王晖对熊军的死亡,根本就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一方面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本案而言,熊军的死亡与上诉人方卫、王晖的办案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单单方卫、王晖让熊军在椅子上打瞌睡、休息的行为本身绝不会直接导致熊军的死亡,让他人休息就会导致他人死亡是不符合社会常识的,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案件证据已显示,上诉人将熊军从看守所提解出所时并未发现其身体存在任何健康问题,且正处壮年,对其患有“窦性心动过缓”根本就不知情,且熊军患有窦性心动过缓症实属特殊体质,方卫、王晖对此既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根本就不应承担任何刑责。更何况,熊军系心脏传导系统疾病所致的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本质只能是自然疾病死亡。
此外,本案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方卫等人依法依规对熊军进行讯问,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情形,其讯问与熊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最后,若强行给本案入罪,安徽“陷警门”事件将产生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将彻底伤害中国法治。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若强行给本案入罪,后果相当于让全国范围内的公检法等机关办案人员自断手脚,自断筋脉。鉴于本案社会影响大的客观事实,若强行给本案入罪,将影响到全国公检法等机关办案人员以后的办案行为,不管办案人员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不管办案人员是否动手打人,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病、是否是特异体质或存在其他健康隐患,只要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办案人员都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刑责。真若如此,这必将彻底伤害中国法治。
其二,若强行给本案入罪,必将得出一个非常荒谬的结论,即:对公检法等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而言,是否有罪,是否该被判重罪,取决于他是否幸运,是否倒霉,只要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他就应承担入狱的后果,本案就是如此。一、二审判决的入罪思维就是这样荒谬的,置熊军是无任何诱因的、因个人特异体质的意外死亡事实于不顾,置上诉人的办案行为与熊军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于不顾,单单以出现了熊军死亡的结果,就要上诉人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这样的定罪思维,明显是违背法律逻辑的客观归罪的入罪思维。
退一步来说,假定本案符合刑讯逼供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情形,也无法得出本案应适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条款,理由如下:一是本案不存在方卫、王晖的审讯行为本身直接导致熊军死亡的事实;二是不存在方卫、王晖的审讯行为是熊军死亡主因的事实,即便是二审判决,也仅认定长时间审讯行为是熊军的诱因,主因只能是熊军潜在性心脏疾病。更关键的是,本案不存在“长时间审讯”的事实,事实上熊军系心脏传导系统疾病所致的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本质是自然疾病死亡,上述假设根本就不能成立。
显然,本案不构成犯罪,一、二审判决的入罪思维是荒谬的,经不起事实和法律的检验。
其三,若强行给本案入罪,相关案件、相似案件的办案人员也应入罪,否则就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适用原则。在过去的半年时间里,媒体已报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是被纪委部门“双规”人员死亡事件已有多起,相关的办案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应采纳本案的处理模式,不分青红皂白,直接以故意伤害致死的罪名或其他刑责更重的罪名,起诉所有案件的经办人员。否则,本案上诉人方卫、王晖就是含冤入狱,公诉机关就是蓄意陷害本案被诉民警。
无需赘述,上诉人方卫、王晖被诉办案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犯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之所以被冠之安徽“陷警门”案件,最核心的是基于以下事实:其一,上诉人没有施行任何肉刑或变相肉刑,不存在殴打、捆绑、长时间的疲劳审讯熊军等刑讯逼供的事实;其二,涉案犯罪嫌疑人熊军就是自然疾病死亡,专家辅助人刘良教授也证实熊军就是自然疾病死亡;其三,公诉机关提交的据以定案的两份鉴定意见证据,竟然是结论“相互打架”的证据,其中的高检技鉴字[2011]89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竟然得出“寒另一份的皖检技鉴(2011)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也竟然得出“熊军被长时间固定体位,伴有寒冷、饥饿的情况下,机体内环境紊乱,诱发潜在性心脏疾病,致心源性猝死”的谬误结论,冷等外来因素起主要作用,心脏潜在病变起一定的辅助作用”的荒谬结论,上述鉴定结论均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且二审判决也不再认定熊军是死于饥饿或冷冻,也不再认定饥饿、冷冻是熊军潜在性心脏疾病发作的诱因,真不知这两个鉴定结论证据原先是从何做出的?更不知原先要得出这两个鉴定结论意见的用意何在?同样,本案也不存在熊军被长时间固定体位或长时间审讯的事实,上述鉴定结论证据根本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其四,一审判决强行入罪,违法重判;其五,二审判决公然回避刘良教授作出的专家意见,不敢在证据中列明该证据,不敢阐述应否采纳该证据的原因和理由,强行给本案入罪;其六,二审法院以本案存在特殊性、罪责刑不相适应为由掩盖本案彻底无罪之本质,并将公诉机关滥权滥诉之责任,一、二审法院违法重判、违法入罪之责任,一并推给贵院;其七,凭现有的刑侦技术,查明熊军是否遭受刑讯逼供本不是难事,鉴定清楚熊军的确切死因,也不存在太多的技术障碍,刘良教授的专家意见是否经得起事实和专业的考验,坚信行业自有公论。总之,本案之所以产生众多怪异现象,其根源是本案本无罪,却被强行入罪。
习近平总书记再三强调法治的重要性,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强调“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最高院周强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也指出:冤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要坚守防止冤错案底线,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的信心;要坚决依法纠正冤错案,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通过依法纠错,使正义最终得以实现、受害者得到赔偿、责任者受到追究,使纠正错案成为推进公正司法、保障人权的正能量。周强院长强调要正确理解和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民商事、行政等各个审判领域都要坚决防止冤错案。最高法院提出,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严守法治原则,建立健全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制,完善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等制度,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最高法院要求,法院要切实保障律师阅卷、举证、质证、辩护等权利;要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依法认定事实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期望贵院依法纠正一、二审阶段公诉机关违法滥诉、审判机关违法入罪、违法重判之错误,依法对上诉人方卫作无罪处理。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贵院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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