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辩
——从机器不能被诈骗到国家不能被诈骗
导读: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罪状非常简单,仅有“诈骗公私财物的”七个字,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误解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情况,将诈骗罪中的“骗取”进行泛化的理解,甚至与其它犯罪的“骗取”相混淆,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诈骗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司法机关是否正确理解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研究是否有进行法律辩的空间。
[基本案情]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本身并不符合申领国家财政补贴的条件,但刘某为了能够取得该补贴便向负责审批补贴申请的李某行贿20万元以谋求关照。刘某递交与事实不符的材料向有关部门提出补贴申请后,在审批过程中虽然有工作人员发现刘某并不符合申领条件并向李某汇报,但在李某干预下仍通过该申请并发放补贴款,五年间刘某共领取补贴款200万元。一审判决在前述事实前提下认为刘某骗取国家补贴,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五十万元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李某20万元,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主要问题:
1. 刘某在事先已经与李某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递交虚假的材料申请政府补贴是否可认定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
2. 一审判决可否以国家为受骗者认定刘某构成诈骗罪?
[辩护解析]
一、 刘某在申请补贴时虽然递交了虚假的材料,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指望能够凭借虚假的材料通过审批,而是寄希望于李某的关照,客观上也不是依靠虚假的材料通过审批,因此刘某虽然递交了虚假材料但并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
通说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但这并没有对诈骗罪的关键词“骗取”进行具象的解释,从而使许多人误以为只要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就属于“骗取”。
然而这种理解是错误的。通说明确指出“诈骗行为的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将会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人,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 换言之,一个行为应否认定为诈骗,除了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手段之外,还在于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希望以该手段获取财物,客观上该手段对行为人获取财物是否起决定性作用。
总第62辑《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3辑)刊登的指导案例“朱影盗窃案”(第492号)就在裁判理由就印证了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在交互使用欺骗与窃取手段的侵财案件中,认定行为的性质是盗窃还是诈骗,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窃取还是欺骗……被告人以“施法驱鬼”诱使被害人将财物作为道具交给被告人,属于欺诈的性质,但被告人并非依靠该欺诈行为直接取得财物,而这只是为其之后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创造条件……因此,通过欺诈取得对财物的暂时持有,不是被告人的目的行为,而只是其实现占有财物目的的辅助手段行为。”
将本案与上述指导案例进行比照,可以刘某虽然递交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属于欺诈的性质,但刘某主观上根本没有想通过这种欺诈以获得补贴的想法(不然就不会有收买李买的行为了),客观上也并非依靠这些虚假的材料直接取得财物,因此刘某递交虚假材料的行为虽然虚构了事实,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为诈骗。
二、 国家可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但不能是诈骗罪的受骗者
由于诈骗罪的罪状“诈骗公私财物的”包括有“公”字样,因此许多人误以为国家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诈骗罪的行为人可以通过欺骗国家获得财物。
然而这种理解同样是错误的,所谓“公私财物”只是对财物性质的定性,即被骗的可以是公共财产亦可以是私人财产,此中丝毫没有涉及对受骗者的属性要求。事实上,必须区分诈骗罪的被害人与受骗者这两个概念,诈骗罪的被害人可以是国家,但受骗者必须是自然人——行为人没有欺诈国家,只是通过欺诈有权处分国家财物的自然人。
前面已经提到,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等权威学者已经指出诈骗罪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骗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中更是具体地描述了诈骗罪的行为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2]。换言之,诈骗罪要求受骗者在错误认识下交付财物,也就是说受骗者必须有能够形成“错误认识”的能力,非自然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受骗者。
国家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可以类比于“机器不能被骗”,而后者在刑法学界已经形成基本共识,更是在诸多影响性大案中得以体现。如许霆案能被认定为诈骗,因诈骗罪无诈骗金融机构这一加重情形,以十余万的数额论仅能在三至十年的范围内量刑,绝无判处无期徒刑的可能性,但因“机器不能被骗”只能以盗窃罪论处。
机器不能被骗的原因,张明楷教授在《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3]一文已经详细加以剖析,其核心是: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受骗者陷入或者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如果认为计算机等机器也可能成为受骗人,则导致诈骗罪丧失其定型性,从而使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丧失罪刑法定主义机能,倘若采纳机器也可能成为受骗者的观点,当被害人的住宅大门安装智能锁时,行为人使用工具使该门打开的,也属于欺骗机器,也成立诈骗罪;②从“诈骗”一词的基本含义来看,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因为机器不会陷入错误。黎宏教授也曾在2005年3月1日《检察日报》上刊登文章指出诈骗罪必须针对自然人。[4]也就是说,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错误认识”下交付财物,不存在“错误认识”则无成立诈骗罪的可能。
最高院诸多指导案例也印证了这一点。最高院公布的第27号指导性案例“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明确指出“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 前述“朱影盗窃案”(第492号)的裁判理由提到:“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欺方法,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产生认识错误,从而‘自愿’将财物交与行为人……诈骗罪中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5]”;王庆诈骗案(第161号)的裁判理由指出诈骗罪“客观上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持有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给自己的行为”;程剑诈骗案(第256号)的裁判理由指出诈骗罪的不知情“指的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不知真情”;黄艺诈骗罪(第451号)的裁判理由指出“诈骗罪的本质是以骗取财,即行为人以直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王微、方继民诈骗案(第591号)的裁判理由指出诈骗罪的四个要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处分)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从机器不能被骗这一共识,我们可以自然地得出这个结论:客观上不能形成“认识”的“存在”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在法理、指导案例都明确支持上述观点的前提下分析本案,可以发现一审判决以国家为受骗者认定刘某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而且事实上负责补贴审批的李某并没有错误认识,甚至早已经“正确认识”到刘某递交资料有假。因此,本案不可能有国家的错误认识,也不存在自然人的错误认识,根本不可能认定刘某犯诈骗罪。
三、 必须注意的反驳
也许有人会以贪污罪为例指出“骗取”并不要求对象必须为自然人,这是一个很难回应却不得不回应的反驳:
1. 同一用语的理解要适应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借用张明楷教授在《刑法的私塾》所举的例子,“暴力”在刑法中共出现42次,难道这42个“暴力”所表达意思都一样吗?
2. 贪污罪与诈骗罪在行为模式上完全不同,因此不能简单泛化地理解二者对骗取行为的要求。除去身份的要求,贪污罪是行为人将自己控制下的财物(至少有职务上的经手便利)占为己有,而诈骗罪则是从别人的手中拿来财物。
本文所提及的案情虽然罕见,但背后反映的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脱离基础理论的常态,但是辩护律师必须积极地正视、重视这种常态,这既是我们开展辩护工作的空间,也是我们推动中国刑事司法进步的方式。
[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8页。
[2]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89页。
[3] 张明楷:《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载陈泽宪《刑法学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77页。
[4] 黎宏:《“热心丈夫”构成盗窃罪》,载《检察日报》,2005-03-01,第3版。
[5] 《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2011年版)更是用波浪线对此进行了强调,指出这是“处分意识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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