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庭就被以非法拘禁罪错拘错捕错判的支付赔偿金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雷庭,男,汉族,198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副主任科员,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某居委会港北居民组某宿舍。
身份证号码:430721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9XXXXXXXX
代理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吴杰臻律师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赔偿义务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
东方市人民法院依法支付赔偿请求人雷庭人民币45054.0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两项共计55054.05元。
事实与理由:
2010年8月6日晚11时许,赔偿请求人雷庭(以下简称“请求人”)奉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副局长寻某龙之命令,协助该局新英湾派出所陈焕鹏所长盘查一伙持刀斗殴嫌疑人,并在加勒比KTV楼下,将拒绝接受盘查、阻扰执法的陈某华、陈某东等四人依法带走,交给派出所继续盘查。
请求人的行为,是根据相关法律及人民警察盘查规范、使用警械等操作规程行事,完全是忠于职守、履行公务的合法行为,是值得大力弘扬的公安干警一身正气、勇于执法的职业精神的体现。然而,陈某华等人却倒打一耙,到包括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在内的多个司法机关频频“告状”,誓言不把请求人“整倒”不罢休。
2011年3月8日下午,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浦洋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在没有拘传手续的情况下,将请求人带至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后转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同年3月12日,请求人被洋浦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刑事拘留,直至3月14日下午,请求人在检察院讯问室接受讯问结束,才被送至东方市看守所羁押,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
从同年3月8日下午5时至3月14日下午4时,请求人被洋浦人民检察院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150个小时。
同年3月25日,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请求人。
同年7月26日,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请求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12月9日,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请求人犯非法拘禁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请求人被当庭释放。
请求人上诉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 年 3 月23 日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东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12年5月15日,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2012)东刑初重字第2号判决书】,当庭宣判请求人无罪!
2012年5月21日,请求人收到【(2012)东刑初重字第2号判决书】。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于2012年6月1日生效。
2012年6月19日,雷庭向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7月10日,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2)东赔字第1号】,决定如下:“东方市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雷庭人民币45054.0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两项共计55054.05元。”
申请人深切地感受到,贵院的这份国家赔偿决定书 ,是贵院依法办事、有错必纠的结果,其字里行间彰显了法官的良知,闪烁着法律人的智慧和人性的光辉,有可能作为我国第一份彰显法官良知和个人情感、情理法相交融的经典文书而载入史册。
该赔偿决定书现已生效。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求人特向贵院提出支付上述国家赔偿金的请求。
此致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雷庭
2012年 9月6日
附:《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2)东赔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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