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峰剑律师,刑民交叉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近年来,非法集资活动多发,而非法集资行为人涉案行为定性往往会涉及到罪与非罪以及区分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其他罪名的法律问题。与人数众多或公司类型非法集资有所不同,在仅有一个或数个自然人的非法集资活动中,同案人构成集资诈骗的情况下,如何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或轻罪辩护,关键在于如何深入挖掘对当事人有利细节和证据,争取有理据的辩护空间。今天我们通过最近办理的一起被控集资诈骗经辩护成功改变罪名定性的案件,分享办理此类案件一些有效辩点的总结和思考。
01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开始,葛某(化名)为谋取非法利益,虚构投资医疗设备采购、医疗研究项目等事实,以高额利润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所得资金除部分返还本息之外,均用于网络赌博和挥霍。在此期间,萧某(化名)除以合伙人和财务身份参与葛某非法集资活动外,还单独以前述虚假项目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并从中赚取利润差,非法所得用于购买房产、保时捷等个人挥霍。葛某、萧某向报案被害人非法集资款项高达5.98亿元,造成报案被害人损失约8264万元。2019年4月底,被害人报案,葛某、萧某被警方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
02【办案过程】
因本案涉嫌金额特别巨大,报案被害人众多,侦查机关以葛某、萧某涉嫌集资诈骗罪移送某市(地级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同行推荐,萧某家属找到我所周峰剑律师为萧某辩护。介入后,周律师经研究案卷材料并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萧某,详细了解其在本案集资活动中从开始如何参与、集资过程、哪些投资人与其相关、资金流向、案发情况等事实和细节,就有关事实和问题逐一核实,周律师认为萧某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萧某做无罪辩护。
在审查起诉期间,律师多次与经办检察官沟通,并先后提交两份萧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建议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但检察官认为许多证据可以指向萧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法律意见未能被公诉机关采纳。之后公诉机关仍以葛某、萧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03【辩护意见】
第一次交锋
该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周律师坚持认为萧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萧某做无罪辩护,列举相关事实和证据,逐一分析萧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故意伙同葛某实施以诈骗方法集资的行为,现有证据指控萧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葛某虚构医疗项目实施诈骗系其个人行为,萧某对此并不知情。葛某对萧某隐瞒了集资款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挥霍。萧某以及其介绍的亲友、同学均受郭华应蒙骗,萧某对集资款真实去向并不知情,不具有与葛某合谋非法占用集资款的主观故意。
二、萧某对葛某虚构医疗项目并不知情,没有证据表明萧某明知葛某虚构医疗项目仍故意对外以医疗项目投资骗取他人集资款。即便萧某自己承认在2019年1月底开始怀疑,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萧某怀疑后仍继续隐瞒事实并为葛某非法集资,控方指控萧某明知葛某虚构项目非法集资且无力偿还投资人本息仍积极配合葛某隐瞒事实并继续集资缺乏事实依据。
三、萧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介绍亲友、同学投资到葛某的项目是以获取投资收益和利润为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
四、萧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根据司法审计报告有关资金去向表明,萧某汇到葛某账户的资金明显多于被害人汇给萧某账户的资金,表明萧某非但没有占有被害人钱款,反而自己也因集资给葛某被骗巨额资金,萧某毫无疑问也是本案的被害人之一。
五、萧某没有将集资款用于挥霍或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控方指控萧某从中获利数百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和保时捷等个人挥霍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葛某伙同萧某非法集资后对集资款的分配分成。萧某一直认为该款项是葛某按参与投资承诺给予的投资收益,且该款项远低于萧某本人实际投资金额,不能排除是萧某投资收益或返还其部分投资款的合理怀疑,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萧某实际获利,而有证据证明本案部分被害人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反而获利。因此,指控萧某非法占有被害人集资款并购买房产和保时捷用于个人挥霍的逻辑推定不能成立。
六、指控萧某为葛某合伙人和为其记账的财务,构成葛某集资诈骗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萧某曾对部分被害人自称系葛某医疗项目投资的合伙人,但也是受葛某蒙骗,并不能据此认定系萧某与葛某合谋实施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
七、控方指控萧某对全部报案被害人及本案全部非法集资金额负责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可以清楚证明部分报案被害人及关联的集资款均与萧某无关。
八、萧某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与其相关的被害人都是其朋友、同学的特定对象,没有对外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投资项目,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九、应当严格区分萧某和葛某的涉案行为,即便葛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萧某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结合萧某主动报案,积极配合侦查,应当综合考虑萧某涉案行为与其他被害人并无较大差别进行评判分析,不应对萧某客观归罪。
庭审后,结合控辩双方庭审辩论意见,律师补充了辩护意见:
一、针对公诉人提出萧某作为有较高学历及做生意经验的人应当知道葛某的集资不正常而采取放任态度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构成葛某集资诈骗的共犯的意见,结合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并检索法院生效裁判案例对集资诈骗中的主观故意应当是直接故意,对间接故意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进行法律分析。
二、针对公诉人提出萧某从中赚取高额利润差属于非法所得并用于挥霍的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反映的萧某实际投资时间较早及投入金额、资金流向及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该所得系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等方面进行反驳。
补充侦查
经第一次庭审后,公诉人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在此期间,律师继续就萧某涉案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公诉人、经办法官交换意见,并补充一部分被害人的证言和谅解材料,搜集类似裁判案例作为参考。
第二次交锋
补充侦查完成后,在第二次庭审前,公诉机关对该案变更起诉,指控葛某非法集资造成多名被害人损失约8264万元,萧某参与葛某非法集资,应对其中部分被害人损失约2395万元负责。
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看到,认定萧某涉案事实和金额均已发生明显变化。
第二次庭审时,辩护律师坚持萧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即便法院最终认为萧某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考虑萧某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
法院最终采纳律师辩护意见,认定萧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04【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
一、虽然萧某存在向他人承诺投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有高回报,以高息向他人吸收资金等行为,但在案证据显示,开始时萧某与大多数被害人的目的均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萧某自称也是按葛某所称项目向集资人承诺高额回报吸收资金,且查获的虚假设备采购、挂靠协议等均是葛某自行伪造用于欺骗萧某及本案其他被害人。
二、萧某是事后得知投资医疗项目是骗局,但对于之前虚构项目集资及将集资款用于网络赌博并不知情,且大部分集资款发生在萧某得知骗局之前。
三、萧某赚取利润差价除了小部分用于借新还旧支付借款人本息外,大部分资金均转入葛某指定账户,由葛某实际控制、支配,其从葛某获得300多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房产等只占本案非法集资数额极少部分,认定萧某对非法集资款具有明显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
四,虽然部分被害人指证萧某伙同葛某诈骗,但不能明确指出萧某的具体行为、作用,其证明力较弱,且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萧某帮助葛某记账或担任财务工作等。
因此,本案认定萧某与葛某事前有集资诈骗通谋,并对集资款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萧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一定期限给付高额回报,造成损失2395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萧某在本案中属从犯,萧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05【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萧某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萧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对萧某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的刑法科处刑罚,从轻判处萧某有期徒刑五年。萧某服从法院判决,不上诉。
而同案被告人葛某,法院认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葛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06【办案体会】
这起集资诈骗案件,与多人或公司性质非法集资案件有所不同,该案被指控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人只有两人,且两人关系密切。同案人将集资款用于网络赌博等挥霍构成集资诈骗毫无疑问,而多名被害人都陈述称萧某是葛某的合伙人及负责财务,萧某银行账户也确实收到许多被害人集资款后转给葛某且金额特别巨大,如何厘清和区分两人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成为该案辩护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在案证据存在着许多对萧某不利的证据,以致案件在审查起诉时,辩护律师未能与公诉人就萧某行为定性达成相同意见。但是,每一个案件都离不开事实和情节,而细节往往可能是辩护成败的关键因素。抓住每个有利证据,不放过任何细节,不放弃任何有效辩点,环环相扣,逐一分析证明,最终获得法院采纳,改变指控罪名定性,获得法院轻判的理想结果,避免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结果。
(本文作者周峰剑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办理有一定理据的诈骗犯罪、职务犯罪、刑民交叉等类型的刑事案件,办理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诈骗犯罪、食药犯罪、毒品犯罪等类型重大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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