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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26)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08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26)

11.1樊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同一种商品”的判断—一基于犯罪事实上的法律判断

(二)商标权利人及其委托人出具的假冒注册商标鉴别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

(三)明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四)在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社会危险性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犯罪嫌疑人樊某先后3次向承建北京某大学综合教学楼装修工程的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 HUIDA”牌小便器、台下盆、感应龙头等卫生洁具,共计人民币103080元。2014年5月14日,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海淀分局报案,2014年6月13日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海淀分局将犯罪线索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查犯罪嫌疑人樊某销售的上述卫生洁具均系假冒“ HUIDA”牌注册商标的产品。2014年7月16日,犯罪嫌疑人樊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批准逮捕樊某。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大队接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海淀分局移送的案件—2013年11月,犯罪嫌疑人樊某向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某大学综合教学楼工地销售假冒“ HUIDA”品牌的卫生洁具。该队民警电话通知樊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樊某接民警电话后,于2014年7月16日10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由工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登记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对北京某大学综合教学楼进行勘查,针对犯罪嫌疑人樊某出售的侵犯“HUIDA”注册商标的小便器、台下盆、感应龙头进行清点,发现教学楼内已安装的产品有小便器(型号HD718B)135个、台下盆(型号HDLU002)160个,库房内未安装的产品(包含案发后拆下的)有小便器(型号HD718B)1个、感应龙头(型号HD306)170个。

4.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2014年7月16日该公司配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在工地现场进行勘查清点,针对犯罪嫌疑人樊某出售的侵犯“ HUIDA”注册商标的小便器、台下盆、感应龙头进行清点,发现产品外观质量变形,尺寸不符合生产标准,与该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产品不相匹配,经鉴定均为侵权商品。

5.收据复印件若干证实,收款人为犯罪嫌疑人樊某的收据若干,内容为“2013年11月6日,小便器定金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小便器136个×280=38080,台下盆160个×130=20800”,“2014年3月22日,感应龙头50个×260=13000”,“2014年4月24日,感应龙头120个×260=31200”。

6.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证实,“ HUIDA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马桶、小便池、水龙头、盥洗盆等。

7.证人陈某、王某(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陈某系该公司采购员,王某系陈某的上级领导,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担北京某大学综合教学楼装修工程。2013年11月,陈某因采购卫生洁具在丰台某市场内茗丽洁具店认识了犯罪嫌疑人樊某,犯罪嫌疑人樊某向陈某提供了“HUIDA”牌卫生洁具的资质、检验报告以及样品。经学校监理办公室同意,犯罪嫌疑人樊某先后3次向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HUIDA”牌小便器、台下盆、感应龙头等卫生洁具,小便器136个,每个280元,台下盆160个,每个130元,台下盆的感应龙头170个,每个260元,共计人民币103080元。

8.证人裴某某(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14年5月该公司发现本市海淀区某大学综合教学楼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标有惠达“ HUIDA”品牌的卫浴洁具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后于同年5月14日到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举报这一情况。

9.证人郭某某(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5月,惠达卫浴公司向海淀工商部门举报称,发现北京某大学综合教学楼施工中,中景恒基公司使用的标有惠达“ IUIDA"品牌的卫浴洁具系假冒惠达品牌的商品。后海淀工商部门会同惠达卫浴公司到北京某大学综合教学楼施工现场,对现场涉及侵权的卫溶洁具进行检查和清点。

10.证人王某某(犯罪嫌疑人樊某的妻子)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樊某在本市丰台区郑常庄水暖批发市场经营一家温州茗丽感应洁具批发部。

11.犯罪嫌疑人樊某的供述证实,樊某系本市丰台区某建材市场“茗丽洁具”店销售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樊某先后3次向承建北京某大学综合教学楼装修工程的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 HUIDA”牌小便器、台下盆、感应龙头等卫生洁具,其中,销售小便器136个,每个280元;台下盆160个,每个130元;感应龙头,170个,每个260元,扣除质保金22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880元。其中,小便器、台下盆是在朝阳区小武基汽配城购买的,感应龙头是在一个叫“张作飞”上门推销的卫生洁具的检验报告和资质证明是以工地施工看货为由在玉泉营建材城惠达专卖店索要的。2014年5月,海淀区工商局找到樊某,樊某承认卖给工地的是假货。2014年7月16日,樊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2.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6日,犯罪嫌疑人樊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就是出售给其假冒“ HUIDA”牌卫生洁具的人,本市朝阳区小武基汽配市场一出租房系黄某的加工厂房。

13.前科记录证实,2011年7月23日,樊某曾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三、审查思路

根据《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一)“同一种商品”的判断一基于犯罪事实上的法律判断

本案中,案发是基于行政机关移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能够予以佐证。

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根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需要注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是犯罪嫌疑人有销售商品行为;二是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关于第一点,在案的收据、证人陈某和王某的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樊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樊某先后3次向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 HUIDA”牌小便器、台下盆、感应龙头等卫生洁具,共计人民币103080元,犯罪嫌疑人的销售行为是比较清楚的。需要说明的是,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因此,本案的销售金额即为人民币103080元。

第二点是应重点关注的,即犯罪嫌疑人所售商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一是核实被侵权商品的商标是否系合法注册且在核准使用范围、期限内;二是核实商标权人是否授权犯罪嫌疑人使用。本案中,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证实,“HUIDA”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马桶、小便池、水龙头、盥洗盆等,而樊某销售的商品名称为小便器、台下盆和感应龙头,双方名称似有不同,需要认真审查双方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

关于“同一种商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见》中予以明确,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本案中,承办人经过询问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讯问犯罪嫌疑人,查阅《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4年文本等资料,证实“小便池”是“小便器”的通俗名称,“台下盆”是“盥洗盆”的通俗名称,“感应龙头”是“水龙头”的一种,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为“同一种商品”。接下来,要核实的是商标权人是否授权犯罪嫌疑人使用,即商品是否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综合商标权利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樊某并未获得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案查扣的商品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商标权利人及其委托人出具的假冒注册商标鉴别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商标领域的专业性,多由商标权利人或其聘请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真伪说明。因商标权利人系被害人,其聘请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真伪说明的真实客观性容易受到质疑。因此,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强化对真伪说明的形式和实质的双重审查,在综合把握全案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所谓形式审查,就是要审查真伪说明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全、合法,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证据的要求。所谓实质审查,就是要重点围绕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真伪说明的具体背景、环境及案件的其他证据来分析、判断。具体而言,要审查其是否有出于清理销售打击“串货”①“平行进口”②等而恶意举报或投诉的嫌疑;是否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及代理纠纷;是否有排挤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目的等情形,防止检察机关被其利用而介人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真伪说明,还应当重点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真伪说明能否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有无可疑之处或存在合理怀疑的地方,能否形成严密、完整的证据链,破除利害关系对证据效力产生的消极影响。

本案中对于涉案的“ HUIDA”牌小便器、台下盆、感应龙头,除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之外,证人证言收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均证实犯罪嫌疑人销售假冒“ HUIDA”牌卫生洁具的事实。被害公司鉴定书表明,涉案商品外观质量变形、尺寸不符合生产标准。证人王某证言、收据表明,“(涉案商品)市场价格应该是20万左右,但是樊某的货物才卖9万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犯罪嫌疑人也对售假行为供认不讳。因此,上述证据与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相互印证,能够佐证鉴定书的证明内容,增强其证据效力,足以证实涉案“ HUIDA”牌卫生洁具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明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营利为目的对外销售。结合本案来看,涉案的“ HUIDA”牌卫生洁具均系犯罪嫌疑人樊某自行从非法渠道购买的,樊某供述称“我在我们的市场内的本杂志上看到一个可以给惠达打标的广告,上面的电话是……我在那里见到了黄某,他说可以便宜的给我打标供货”“正好一个叫张某的人来我店内推销,说是可以给产品打标,我就问他是否有惠达的感应龙头,张某说没问题”,上述供述均系犯罪嫌疑人樊某自愿作出。此外,根据在案证人证言、起获的收据,可以看出涉案物品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售价,这从客观上进一步印证了犯罪嫌疑人对涉案物品系假冒的明知。

在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社会危险性

根据《刑事案件审查速捕指引》,考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时,除考虑一般性的共性条件,例如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有无固定住所和收入外,应从本罪的特殊性入手,结合具体情形认定社会危险性大小。

如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樊某明知销售假冒“ HUIDA”牌卫生洁具,销售金额人民币10308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执法部门查获后,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综合全案证据,犯罪嫌疑人樊某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理由如下:第一,犯罪嫌疑人樊某所售物品由上家黄某和张某提供,目前上述二人均未到案,如果对樊某取保候审,则存在串供的风险,有妨害诉讼的可能;第二,犯罪嫌疑人樊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其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第三,犯罪嫌疑人樊某系外来务工人员,在京无固定住所,对其取保候审难以保证到案。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4年8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樊某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樊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樊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案件检察部杨岱君编写,王云光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罗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逮捕部周慧修改;四川大学法学院万毅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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