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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3、135、106条第2款四罪名称谓小议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7-01

刑法第133、135、106条第2款四罪名称谓小议

王思鲁:刑事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

在我国,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一般认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过失引起他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在罪名上应该称曰“过失杀人罪”;刑法第135条规定的过失引起他人重伤的犯罪行为在罪名上应该称曰“过失重伤罪”;刑法第106条第2款包括的过失引起爆炸、中毒,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则分别称“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笔者认为,应该分别称曰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引致爆炸罪和过失致人中毒罪为妥,主要理由是:

(1)从词源上看,“投毒”、“爆炸”、“杀人”、“重伤”等作动词使用,在动作中明显呈故意色彩,传统观点却在前面冠以“过失”两字搭配,这样,虽然简洁,但却犯了明显的逻辑错误。法律措辞应该具有更严密的逻辑性,从词源上考察,传统观点不妥。相反,若改称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引致爆炸罪、过失致人中毒罪却可避免犯语言上的逻辑错误;查阅《辞源》、《辞海》、《现代汉语词典》、“致”皆有指“招致”、“招引”之意,如“致害”、“致病”。“招致”、“招引”并不单指故意,亦有“过失招致”、“过失招引”之说法;

(2)故意犯罪,一般而言,注重的是犯罪行为,而有无实质性犯罪结果,则不影响罪的成立,罪名是犯罪最本质特征的简洁概括,故意犯罪罪名就一般强调行为,不强调结果,如“强奸罪”、“抢劫罪”、“行贿罪”等。相反,过失犯罪以实质性犯罪结果发生否作为犯罪成立否的条件,强调的是实质性犯罪结果,而非犯罪行为,过失犯罪罪名就应反映这种特征,“过失杀人罪”、“过失重伤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称谓注重行为,忽视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引致爆炸罪”、“过失致人投毒罪”称谓明示实质性犯罪结果,较能反映此类犯罪特征;

(3)在国外,确有不少国家、地区亦有“过失杀人”等称谓,但称“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等的立法例也不少,如泰国、瑞士、南韩、日本等国;

(4)在我国(包括台湾),在立法上,习惯称“过失杀人”等,如我国刑法第133条“过失杀人的”;在一般民众中,也习惯这种称谓,但这都不能作为其称谓合理的佐证。因为其不具有法律措辞的严密逻辑性;

(5)传统称谓还易对刑罚目的的实现造成不应有的障碍。如对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定“过失杀人罪”,行为人易对称其“杀人”产生不满而不服判,不服从改造,造成不应有的障碍,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为避免传统称谓的不足,建议在刑法修改时采用明示罪名的方式,明确规定“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过失引致爆炸”、“过失致人投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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