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关私自收集的电子数据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日前,办理某网络诈骗案件,案件涉及到大量电子数据,但是办案人员并没有收集电子数据,只是收集调取了储存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手机,并将手机移送鉴定机构进行所谓的鉴定,由鉴定机构自行收集提取了相关电子数据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笔者认为,办案机关及鉴定机构相关工作人员的做法严重违法,其收集调取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电子数据作为以数据电文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特殊证据,属于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其收集调取也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收集电子数据程序规则》、最高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必须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办案人员进行,在收集提取相关的电子数据时,必须依法制作提取笔录,记载提取过程,且必须有见证人,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在提取笔录上签字盖章;办案人员在提取电子数据以后,必须制作证据清单,由收集人员及证据持有人在证据清单上签字盖章,同时要将收集到的电子数据采取防止删除、修改的相关措施;收集到的相关电子数据要依法保存在储存介质中,予以封存,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均须签字盖章,同时还要对电子数据文件的格式、种类做出说明。
鉴于电子数据属于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含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办案人员因专业能力所限,对某些特殊的电子数据的收集调取存在一定的技术难度,需要请专业人员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收集电子数据程序规则》对此明确规定,这种协助必须是在办案人员在场并主持下进行的,相关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提取笔录、证据清单的制作、电子数据相关情况的说明等具体工作仍然必须由办案人员完成,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只是提供专业支持,无权越俎代庖,代替办案人员进行所谓的收集提取工作。
电子数据的收集调取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属于刑事侦查权的一部分,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有权严格依法进行,鉴定人员属于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分析判断论证做出鉴定的专业人员,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也不是办案人员,不具有调查取证权,无权私自收集提取相关电子数据。
而且刑事侦查权专属于司法机关,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实施,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无权将其委托让度给他人实施。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收集调取相关电子数据也是严重违法的,其委托无效,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更无权依据无效委托私自收集提取相关的电子数据。
本案中,办案机关图方便,将其依法享有的收集调取相关电子数据的职权委托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来单独实施是严重违法的,必须依法纠正并予以追责。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办案人员不在场,没有主持的情况下,自行收集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因收集主体、收集过程严重违法,电子数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应当予以排除。鉴定机构依据此违法证据作出的鉴定同样不具有合法性,同样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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