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网络犯罪案件不断涌现,因为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涉案行为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而互联网是有记忆的,被告人的所有的涉案行为都会留下相关的操作痕迹,即使人为删除也会留下相关的删除痕迹,也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以恢复。相关的电子数据就成为办案机关侦破案件,证明案件事实的办理最为重要的证据。
电子数据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只要调取过程真实合法合法,提取手段科学并采取了相关的严格的防止删除编辑修改的措施,电子数据属于不可更改的客观性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起着重要的,不可或缺作用。
但是,笔者在办案件中,发现某些办案机关根本没有调取相关的电子数据,或者虽调取却没有移送相关的电子数据供辩护律师查阅,也没有在法庭上也出示供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质证,只是提供了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笔者认为办案机关的上述做法是严重错误的。在网络犯罪案件当中,办案机关没有收集提取相关的电子数据或者虽然收集提取,但是没有移送法院供法庭和辩护律师查阅,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就不能证明被告人通过网络实施的相关涉案行为。
打印件系由电子数据派生出来的,属于传来证据,没有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就无法证明打印件与电子数据核对一致,就无法证明打印件的真实性。其他如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证据属于言词证据,受到其立场观点及与被告人关系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随意性很强,其客观性难免受到影响;且作证主体受到自身年龄智力感知度记忆力等多方面的影响,其证明力极其有限。即使在民事案件中,在没有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客观性证据的印证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单凭言词证据定案。
刑事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短期、长期乃至终身自由甚至生命,更应当坚持比民事诉讼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更应当严格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尤其是在网络犯罪案件当中,如果没有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就不能定案,绝不能仅靠被告人、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在没有相关电子数据印证的情况下仓促定案。否则就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会造成冤假错案,给被告人及其及其家属带来极大的伤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其后果不堪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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