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被害人陈述(即被害人笔录)往往与被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对被害人的陈述内容的质证要从陈述来源、陈述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利害关系、作证能力与品格、与其它证据是否矛盾等方面进行综合质证,来达到对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进行否定、质疑的目的。以下是肖律师办理某期货“诈骗”对被害人陈述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供参考。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明标准方面发表如下意见:
一、部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以及询问地点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张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卷113P84)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的名字,也没有办案机关的盖章;谭某巍第一次《询问笔录》(卷154P155)只填写了一名询问人的名字;谢某丽《询问笔录》(卷161P84)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的名字,也没有办案机关的盖章;赵某浩《询问笔录》(卷163P76)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的名字,也没有办案机关的盖章;袁某松《询问笔录》(卷163P78)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的名字,也没有办案机关的盖章;廖某《询问笔录》(卷169P83)只填写了一名询问人的名字;张某阳《询问笔录》(卷175P74)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的名字,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工作单位名称,更无办案机关的盖章;文某《询问笔录》(卷178P77)只填写了一名询问人的名字;贾某樑第一次《询问笔录》(卷179P123)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的名字,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工作单位名称,更无办案机关的盖章,其询问地点填写不完整,只写了“新二路101号”。
综上,本案大量被害人《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询问地点,无法证明上述笔录是由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制作的,也无法证明上述被询问人的被害人身份是否真实。该证据不仅合法性存疑,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保障,不排除存在造假的可能,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绝大部分被害人提到的“被骗经过”并无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实物证据材料与之印证,真实性存疑。
例如:伊某《询问笔录》(卷122P111):“……当初添加我的女性好友就发微信和我说她亲自带我玩,带我回本,并承诺我可以获利赚钱,输了她可以退还给我。于是我在2018年12月4日15时许,又通过支付宝分三次共充值了30000元人民币进行投资,根据她的提示,我又再次操作,这次玩了两天又输完了,还是和之前一样,先是获利一点,后面全部输完,而后我联系对方问她,是不是可以把钱退给我,毕竟这是她承诺了我的,可是她却一直找借口推脱……”
根据该《询问笔录》可知,被害人伊某声称对方承诺指导他投资可以赚钱,输了可以把钱退还给他,但伊某没有提供任何聊天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对方曾经向其承诺参与W平台游戏中心的交易可以赚钱,无法证明本案涉案人员曾向其承诺参与W平台游戏中心的交易可以赚钱,也无法证明其是受涉案人员所骗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其财产。被害人伊某的陈述系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胡某轩《询问笔录》(卷123P75):“蒋某告诉我她自己也在W平台上投资赚了钱的,并且经常发盈利的截图给我,还会把这些截图分享到朋友圈去,让我相信这个W平台能够赚钱,并且当时“WVIP带单(8)群”内有很多人每天都会发许多在平台投资盈利的截图,使得我更加相信了,还有群内有带单老师进行带单,群里面的人都在说跟着老师下注会赚钱,并且每次带单老师中都有很多人跟着摇旗呐喊,说自己赚了多少多少,这些情况使得我的相信加深了,然后加我微信的人让我跟着带单老师操作,肯定会盈利,我才向W平台加大了投入资金。”
被害人胡某轩声称WVIP带单(8)群内有带单老师带单,群里人跟着老师摇旗呐喊,蒋某也经常发盈利截图给他,让他相信跟着老师操作可以赚钱。但胡某轩没有提供任何聊天记录证明其在带单群里,且群里许多人跟着老师摇旗呐喊,也没有证据证明蒋某多次发盈利截图给他。被害人胡某轩陈述系孤证,真实性存疑。
另外,辩护人查阅本案卷宗材料,没有发现本案被抓的涉案人员中有一个叫“蒋某”的人,无法证明“蒋某”系涉案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胡某轩在W平台上投资时是基于错误认识还是基于投机、侥幸心理。
除此之外,周某博、周某喜、吴某浓等绝大多数被害人的《询问笔录》都没有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或者其他实物证据可以印证,真实性存疑,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甚至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包括刘某林(卷127)、卢某(卷132)、张某伟(卷138)只是简单描述其在W平台参与买涨买跌游戏的经过,只提到“有老师辅导”“亏损了多少”之类的内容,根本没提到带单老师承诺一定可以赚钱,也没提到其是基于错误认识才投钱,不能证明其最终亏损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
三、绝大多数被害人《询问笔录》中关于“入金全部亏损”“入金大部分亏损”“基本没有赢过”的陈述与实物证据相矛盾,不具备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例如,常某《询问笔录》(卷128P76):“我共计投资79万元,我的投资没有获利,全部赔进去了。”而P市公安局扣押的《罗某情况表》(卷128P48)中显示,常某在商场购买商品的金额为425518元,游戏入金416004.09元,出金4230元,赢的次数1868次,输的次数1874次,赢的总额904097.95元,输的总额为1073550元,手续费243966元。从该情况表显示的数据可知,常某输赢次数基本持平,不存在输的次数远远超过赢的次数的情况。输的总额比赢的总额多了16.9万元左右,只能证明常某输的时候平均买进的积分量比较大,不能证明常某存在被诈骗的情况。《罗某情况表》中关于常某的数据(亏损16.9万)与常某《询问笔录》中“投资79万元,全部赔进去”的说法相矛盾。
另外,常某事先对12%的交易手续费是心知肚明的,不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常某在明知交易手续费为12%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多次交易,其最终产生的243966元手续费不能纳入被害人“亏损”的范围。除此之外,常某的说法也与其家属提供的银行流水(卷128P77-87)相矛盾。据常某家属提供的银行流水(卷128P77-87)及其勾选的支出金额来看,其支出金额约为57.8万元,与常某关于“投资79万元”的说法相矛盾。另外,据该银行流水显示,常某除了支出以外,也有进账的金额。
例如,常某(或其家属)在银行流水中勾选出了支出到李某敏账户的1万元金额,却没有勾选其收到李某敏账户转入的约为16万元的金额。如果李某敏并非本案的涉案人员,为什么要勾选支出到李某敏账户的1万元金额?并将其纳入常某的投资金额当中?如果李某敏是本案的涉案人员,为什么只勾选常某向李某敏支出的1万元金额?而不勾选其收到李某敏转入的16万元金额?综上,无论是常某的《询问笔录》,还是其家属提供的银行流水,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胡某轩《询问笔录》(卷123P75):“我先后分多次投了8818元,提现2564元出来,亏损6254元钱。”而P市扣押的《龚某情况表》(卷123P49)显示,胡某轩游戏入金8818元,出金2564元,赢的次数301次,输的次数302次,赢的总额29150.31元,输的总额为28350元,手续费7044元。胡某轩提到的投资8818元、提现2564元与该情况表显示的出入金数据一致,但其提到的亏损金额却与情况表显示的数据相矛盾。
从该情况表显示的数据可知,胡某轩输赢次数基本持平,赢的次数只比输的次数少了1次,但其赢的金额却比输的金额多了800.13元。换言之,在胡某轩的投资交易中,胡某轩赢了800.13元,而非亏损。胡某轩所提到其亏损金额6254元,实际上是将手续费纳入了其中,但胡某轩事先对12%的交易手续费是心知肚明的,不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胡某轩在明知交易手续费为12%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多次交易,其最终产生的7044元手续费不能纳入被害人“亏损”的范围。
因此,胡某轩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亏损金额6254元,不具备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除了常某、胡某轩对其“亏损”的陈述与实物证据相矛盾以外,本案姚某怡、赵某浩、高某等绝大多数被害人对其“亏损”的陈述均与实物证据相矛盾,不具备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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