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价格认定结论是指价格认定机关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和聘请,指派专业的价格认定人员依据自身专业知识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分析判断鉴别而形成的书面意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价格认定结论这一证据种类,从其证据属性来看,系价格认定人员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对案件中所涉财物的价值进行分析判断鉴别而形成的书面意见,具有鉴定意见的特点,应当归类为鉴定意见的范畴,按照鉴定意见的审查和判断标准进行质证。
并且在司法实务中,价格认定结论一直被归类为鉴定意见并按照鉴定意见的标准进行审查和认定。但是,2016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了《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明确规定对价格认定机构和认定人员不再实行资格证书管理,删除了价格认定人员需要在价格认定结论上签字盖章的规定。之后的价格认定结论便不再附认定机构及认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价格认定人员便不在认定结论上签字盖章,不再披露价格认定人员的身份。有些人据此便想当然地认为认为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属性已经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鉴定意见转变为公文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明力。
这种说法显然是错误的。
我们判断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属性应当从其本质特点结合《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证据种类的规定来分析判断,来对其进行归类,而不应该以国家家发改委下属价格认证中心的两个文件来判断其证据属性。
尽管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台了上述两个文件,但是没有改变也不可能改变价格认定结论是价格认定人员依据自身专业知识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分析鉴别判断而形成的书面意见,包含人的主观思维活动和主观意识这一本质特点,这恰好就是言辞证据的本质特征。只要上述本质特点没有发生变化,价格认定结论就属于言辞证据,属于鉴定意见的范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判断的规定进行审查。
书证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一种证据种类,是在案发前或者案发过程中形成的,以书面载体呈现出来的,以其记载的文字、图案、符号、字母、图画、照片等内容和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属于不可更改的客观性证据,与言辞证据有着本质的区别。案发前形成和客观的不可更改性是其本质特点。而价格认定结论是在案发以后,在办案过程中才形成的,由专业的价格认定人员依据自身专业知识对涉案财物的价值进行的主观分析判断后形成的书面意见。案发以后才形成,包含主观性是其根本特点。
由上述可见,鉴定意见和书证在形成时间和证据是否包含个人主观因素方面存在本质上的重大区别,不符合书证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书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权威专家在回答西藏林芝检察院的一个咨询时也明确表示:“书证是指在案件发生时以纸面材料形成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的证据。价格认定书虽然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但并非案件发生时形成的,而是在案发后形成的对物品价值的认定参考。此外,书证是客观存在的文字或者符号,而价格认定书则凝聚着价格认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价格认定书不宜认定为书证。” 这也进一步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不属于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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