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给受贿人输送了财产,为受贿行为的实施起到了关键作用,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共同行为导致了受贿行为的完成。可以这么说,行贿人和受贿人是同案人。
行贿人的行贿行为为受贿活动的进行提供了前提条件,其行为同样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破坏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行贿行为也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正因为如此,行贿人和受贿人是同案人,均应就共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行贿人在案件中的法律地位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是证人;其有义务将其行贿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其笔录的性质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是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在案件使用。
此外,行贿人是向受贿人行贿的当事人,同样构成犯罪,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大小与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密切相关:受贿人无罪,行贿人当然无罪;受贿人罪轻,行贿人罪更轻,受贿人罪行严重,行贿人的罪行同样严重。
行贿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与受贿行为的情节性质密切相关,其法律后果与受贿行为的结果存在存在密切关联,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司法实务中,一些司法机关为了指控受贿人,以放弃对行贿人的追诉或者减轻、免除行贿人的法律责任为条件,说服动员行贿人作为证人来指证受贿人的受贿事实,行贿人在这样的诱惑下所做的证言很难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如实陈述。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不少行贿人在办案机关的压力下违心做出虚假供述捏造事实指控受贿人受贿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案例时有发生,这也进一步说明行贿人的供述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是极不可靠的。
在受贿案件中,如果只有只有行贿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人的受贿行为,没有其他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则案件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案件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认定受贿人的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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