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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决定普通员工是否有罪的关键看什么?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1-03

作者:曾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本文连载于曾杰律师专栏《金融犯罪辩护日记》,欢迎订阅者私信或留言沟通相关法律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决定普通员工是否有罪的关键看什么?

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中,财务人员、技术人员、行政等等是否构成共犯,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所有罪与非罪的结论,都要回归到案件事实和证据本身,即主要看其是否参与了犯罪行为。根据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要求“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人员的职务特点是,属于职能部门,往往并不参与具体涉嫌非法集资平台、产品的运营工作,其所从事的技术、财务和行政工作,是对平台非法集资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因此,此类人员如果涉案,往往是以提供帮助行为的从犯被指控。


因为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此问题表面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但是实际上却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即主要考察普通员工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比如上海市公检法部门发布的非法集资案件办理指导意见就明确提出过此问题,“对于被告单位中层级较低的管理人员或者普通职员,如果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其并不知晓非法集资性质,而是当作正常经营业务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决定普通员工是否有罪的关键看什么?

如果该员工与涉案的平台之间系雇佣关系,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并领取薪酬;被告人与犯罪主体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比如马某某、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本案中,马某某是金苏公司的业务经理,受公司的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敬某某是公司成立以后从社会招聘的前台,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进行履职;关于主观故意,即马某某、敬某某“明知”金苏公司无揽储资质故意犯罪的主观目的证据,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亦无法查清,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众多被害人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但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因此无罪。


而对于普通财务人员,也有不少无罪的案例和不起诉的案例:


比如南宁前几年一个案件,某个在华南几个省都爆雷的大型集资平台被刑事立案,被告人孙某某该平台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期间,由孙某某经手收取了189名客户的钱款计4千多万。孙某某收得钱款后经其个人账户转汇公司实际控制人个人或广东某某公司账户,还经手发放由广东某某公司拨付的客户顾问费、还本付息钱款。也就是说,其所作的事,是财务一线人员都会做的常规事项。可她还是被检方起诉了,并且直到判决前,也一直处于被逮捕状态。无罪是不是很难?


不过,最后法院认定其无罪。


第一,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


第二, 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董事长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可见,孙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第三,其收取的集资款,孙某某没有占有或者参与分赃,其仅仅是那合法的正常的工资。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孙某某无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决定普通员工是否有罪的关键看什么?


另外的无罪案例还比如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张洪显于2000年10月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返本会计,其主要职责是对涉案公司的集资人按期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记账。公诉机关指控其为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65,144,277.97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不过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张洪显在单位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可不作为犯罪论处;判决其无罪。


可见,财务人员是否构成共犯,这个可能要具体划分。如果是只负责收款核算、履行会计、出纳的普通财务人员,在多数非法集资案例中,都不会被定罪,在案件中的身份多数是证人,如果不幸被抓,也应该叫尽量从无罪的角度为其辩护,争取对其撤案、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但是,如果是财务总监或者财务负责人,其刑事责任风险就会比较大。


有罪案例:部分财务总监等,刑事风险很大


不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财务总监是否构成犯罪,最主要的,是看其主观上对公司的集资行为是否明知,客观上是否提供了帮助。当然,最核心的,依然是看其主观上是对公司集资行为是否明知,因为如果明知,其提供的相关职能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对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切实的帮助,从而构成共犯。


比如最高法公报曾经发布过一个典型案例,财务总监马茹梅集资诈骗案。马茹梅任涉嫌集资诈骗的北京冠成公司财务总监,具体管理公司收取的各地上缴的集资款,并按公司董事长的指示划拨兑付款及各项费用支出。


表面上,该财务总监做的事,和前面无罪案例中的苏某某类似,都是普通的财务工作,但是,关键问题就是,法院也查明后认定,马茹梅作为高管,清楚南京冠成公司募集集资款的基本状况及集资款用途、流向,对于相关产品开发研制尚未成熟,产量、产品远远无法兑现高额利息的情况,也应明知。因此,其主观上构成犯罪故意,因此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本文作者为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曾杰,未经本人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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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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