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导语:不同的案件性质,决定了不同的辩护思路,也造就了不同的辩护效果。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律师应该坚持从证据事实和法律出发阐述自己的辩护观点,这是法律人独有的语言,法律是一门学科,其受到尊重的根本,是大家共同遵守一套固有的评价体系。
集资诈骗罪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实践中行为人经常以单位或公司的名义进行集资诈骗活动,涉案单位内部的分工各有不同,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辩护思路和策略(主观目的之辩、客观行为之辩和证据之辩),也会因为当事人地位和作用的不同而有较大的区分。
在某些非法集资类案件中,为被涉案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高管、法人代表)辩护,辩护人往往会从专业角度为其作客观行为性质之辩和证据不足之辩,进而从客观行为推导其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或故意犯罪,进而达到无罪或罪轻之效果;但是如果为在单位内部起辅助作用的普通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如财务、技术、外包服务等)辩护,由于此类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和集资本身相去甚远,此时作客观行为之辩看似很有力,实则牛头不对马嘴,为其做主观目的之辩则可能掐住了当事人所涉问题之关键。比如在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中(成锦检公诉刑不诉〔2017〕34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作为四川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和法务人员,虽然客观上为该公司非法集资提供了帮助,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对行为非法性有明确认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类似案例还有新检诉刑不诉〔2016〕47号和泗检刑不诉〔2016〕9号。
注:《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
不同的案件性质决定了不同的辩护思路
在金融犯罪案件中,很多并不涉案的财务人员、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被控参与、帮助集资诈骗犯罪,指控机关认为其行为主观上明知或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合谋,客观上参与、帮助了相关犯罪行为,而事实上,他们仅仅是正常的工作履职或承揽下某部分工作,在工作中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却莫名其妙的被卷入了犯罪旋涡。
从前文所述额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把辩护重点仅仅放在当事人的履职、工作行为不是犯罪上,则属于刑事辩护中的“没话找话”,在法官和公诉方眼里,这是“鸡同鸭讲”。这就像在“借刀杀人”类案件中,借刀人把刀借给别人,别人拿来杀了人,借刀人和杀人者都被控故意杀人罪,此时为借刀人辩护,重点就不能停留在其借出刀具的行为和他人被杀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这其实是一种忽视了辩护重点的诡辩,因为侦查机关对当事人的指控是借刀者(当事人)和杀人者之间有犯意联络,进而有了借出刀具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从而致人死亡的结果。
同理,在部分集资诈骗案中,作为涉案公司的财务人员,如果其仅仅是履行一个财务人员的本职工作,将收到的账款进行收支结算等正常的财务处理和结算,此时,如果仅仅从其客观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角度辩护,看似有理,实则是辩护思路不清的体现,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可以概括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作为一个财务人员,其客观方面从事的财物本职工作当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向公众募集资金,但如果如此辩护,就陷入了“鸡同鸭讲”辩护困境,因为侦查机关指控的,并非财务人员独立的履职行为,而是因为其主观上有共同集资诈骗的认识和意思联络,同时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具体的行为方式,包括提供集资诈骗的犯罪工具、指示集资诈骗的犯罪目标或清除犯罪障碍等方法,帮助他人实行集资诈骗犯罪。因此,律师在阅卷时,应该把重点之一放在能体现当事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态的证据上(所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注:不同的案件性质,决定了不同的辩护思路,也就决定了不同的阅卷思路,也造就了不同的案件结果,关于此问题,推荐阅读:《同样是非法够没外汇,为何刘汉无罪,黄光裕有罪?》
重要却容易被忽视的证据:“你是否参与了犯罪?”
笔者办理的一起财务人员被控参与公司集资诈骗罪案件中,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指出:“犯罪嫌疑人XX对自己帮助XX公司实行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此时,辩护律师就应该对“供认不讳”四个字非常敏感。
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因此,在讯问笔录中,一定会有犯罪嫌疑人(当事人)关于自己是否犯罪的直接回答,这就是所谓“供认不讳”的最直接证据,因此,笔者查阅了当事人的所有讯问笔录和其他相关证人、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笔录,通过阅卷,笔者发现,当事人总共被讯问21次,其中有5次被问到自己是否参与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当事人前4次都回答没有,都只是在正常的履职,只有第5次回答此问题时,回答“是”,但当侦查机关问其为何此前都不承认时,当事人回答:“我之前也不知道我参与帮助了犯罪,是经过公安机关的教育之后,知道了自己行为是帮助犯罪”读到此处,笔者当时不禁拍案而立,既为当事人高兴,也为本案侦查机关工作方式而感慨。这段讯问笔录,根本无法体现当事人在涉案公司工作时的主观心态是明知参与犯罪,仅仅能反映其被刑拘后,在公安人员的提示和引导下,对自己当初行为的一个错误认识和评价,并非对事实的描述。此种口供根本谈不上“供认不讳”,甚至还涉嫌指供诱供,此时辩护律师就绝对不能放过此类辩点,全力维护当事人权益。
由此,若把握到了案件的辩护重点思路,律师还能通过仔细阅卷,在繁复纷杂的证据材料中,寻找到最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相关事实。还是前文所提到的财务人员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当事人在第5次所谓的虚假“供认不讳”之后,在被问道,是否愿意把自己在涉案公司所领取的工资当做赃款依法退回时,当事人回答“不愿意”。此细节,如果仅仅从客观行为角度辩护,则根本不重要,还会被轻易地被扣上“没有真诚悔罪”等不利的帽子,但是,如果辩护人死死掐住本案命门,从当事人在当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出发,此细节就显得尤为重要,当事人正因为认为自己是在正常合法的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参与犯罪,因此其认为其工资是合法的劳动所得,自然不愿意将其当做赃款被没收或退还。
在刑事案件中,还有一种常用的辩护思路,即通过客观行为来证明主观目的,比如在集资诈骗类案件中,要重点查看行为人是否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等。如果说涉案公司的财务人员,违规把相关涉案款项大量转往私人账户,或没有用于生产领域,则可以通过此类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参与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当事人是此类情况,其超越了正常履职工作本身进行了大量违规行为,则从其客观行为本身出发为当事人辩护就并非毫无意义,此类情况,此文不做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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