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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爱家案,员工被要求退缴工资、提成、奖金等赃款,是否合法?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11-22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导语:

P2P本身并不是天生的非法集资平台,部分员工的入职程序中,一般都很难直接了解平台存在涉嫌资金池、自融、资金挪用等等情节。部分业务人员、业务支持部门员工,也可能在平台运营一段时间后,在其职责范围内才有可能或者应该对相关违法犯罪事实有了解。类似的情况在一些私募机构也存在。私募基金本身也是合法的中性存在,其多数采用线下方式运营,相关销售部门的员工,需要坚守的是私募基金募集的相关行为准则,比如不得公开宣传,不得向不合格投资者融资,不得承诺保本付息,相关项目端和产品端的员工则需要对项目真实性有必要的了解,而出现公开宣传和向不合格投资者募资的行为可能出现在其他业务团队和部门。这部分人员如果行为本身的履职行为不存在问题,很难将其定义为主观上明知的涉案人员。


正文:

11月19日,杭州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发布通告,要求杭州孔明金融(即“人人爱家金融”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人(包括部门主管、普通员工、业务辅助人员,其他为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人员)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应将自己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提成、奖金等费用全额退缴至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指定账户。


有很多朋友问曾律,这种通告的内容,是否合法,相关员工是否有义务配合退赔?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也就是说,在限定的范围内,警方要求相关员工退赔,存在法律依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限定的范围内,即根据司法意见的规定,相关员工或者供应商,必须是“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此种帮助,是指其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或者应该明知的),否则就会导致帮助的范围无限扩大,比如为非法集资平台的P2P或者私募平台提供相关正常的服务,提供后勤设备维护的公司员工,比如提供水、电、场地、物业服务的公司、提供广告宣传、流量支持的电视、报纸、新媒体机构,这类人员和公司,显然在绝大多数情况,都无法明知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在其职责范围内,也不应该明知。因此,他们收取的相关工资、水电费、物业费、租金、广告费等等,都属于合法的劳动或者商品收入。


这类机构,往往只是固定的提供相关服务和商品,除非相关平台本身天生就是违法犯罪平台,比如专门为制毒类团伙提供上门水电安装服务,服务机构在其职务核查范围内就应该明知,那服务机构就可能构成共犯,相关收入就应该退缴。



部门主管、普通员工、业务辅助人员,其他为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人员是什么范围?


因此,杭州警方所明确的需要退缴的涉案行为人,限定在了“部门主管、普通员工、业务辅助人员,其他为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人员”,这种限定,就是明确了这类人员属于在涉嫌非法集资的互金平台中,明知或者应该明知平台存在非吸可能的人员,这就把其他属于公司员工或者供应商,但是与非吸无关的人员排除在外。


从P2P平台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本身特性而言,P2P本身不是天生就是违法的存在主体,其本身受《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规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P2P)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P2P本身并不是天生的非法集资平台,部分员工的入职程序中,一般都很难直接了解平台存在涉嫌资金池、自融、资金挪用等等情节。部分业务人员、业务支持部门员工,也可能在平台运营一段时间后,在其职责范围内才有可能或者应该对相关违法犯罪事实有了解。类似的情况在一些私募机构也存在。私募基金本身也是合法的中性存在,其多数采用线下方式运营,相关销售部门的员工,需要坚守的是私募基金募集的相关行为准则,比如不得公开宣传,不得向不合格投资者融资,不得承诺保本付息,相关项目端和产品端的员工则需要对项目真实性有必要的了解,而出现公开宣传和向不合格投资者募资的行为可能出现在其他业务团队和部门。这部分人员如果行为本身的履职行为不存在问题,很难将其定义为主观上明知的涉案人员。


第三方平台收取的费用,是否必然要退缴?


另外,对于为相关涉嫌非法集资的互金平台提供流量支持、宣传支持的媒体,是否涉案,是否应该退缴,也应该以机构是否明知,是否有责任明知为退缴标准。否则就可能造成退缴工作的扩大化,引发更大的不公平发生。


这类第三方机构与涉案平台发生的相关收入,是否追缴,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和意见早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比如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需要追缴的情形为以下四种: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比如相关广告媒体机构明知平台涉嫌非法集资,依然收取广告费)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比如相关机构,是通过关联交易无偿取得的,这种不仅仅要追缴,还涉嫌洗钱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比如是平台负责人用于归还赌债、高利贷等等)


(本文为个人办案研究和经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行文仓促,如有错别字和观点疏漏,敬请指出和谅解。广强律所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写于2019年11月21日,编辑:助理乐吾、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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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70214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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