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金牙大状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刑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问题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意见》)。《意见》共计有22条,就退回补充侦查的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同时其中已有提出如一般不予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侦查的适用情形等。
笔者认为,由于此司法解释主要系处理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故对于并非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的走私犯罪案件,实际上亦具有一定的适用意义以及参考作用,笔者作为专门从事走私犯罪辩护的刑事律师,亦应对《意见》的内容进行简单解读。现笔者根据办案经验,结合《意见》的情况,抽取其中的重点部分,进行分析如下:
第二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等情形,适用本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解读:基于《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描述,可知实际上基于程序性质不同、所调查问题不同可将《意见》下的侦查手段分为四类:分别为全案退回补充侦查、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针对案件中相对简单的证据特定要求提供以及针对取证合法性问题进行调查。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对于如相关单据确实等相对简单的问题,可进行特定的补充,但若对于涉及到计税问题等则只能进行全案的退回补充侦查。
第五条第二款 对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就完善证据体系、补正证据合法性、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提出捕后侦查意见。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展侦查工作。
解读:此条款所反映的规定实际上在以往刑事案件中均存在,可称为“附条件逮捕”。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由于案件在逮捕前的侦查期最多只有37天时间,故相关证据尤其系《核定证明书》可能未能在限定时间内出具,此时处理逮捕问题的人民检察院会作出侦查意见,就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出督促。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着重考虑核心证据系未能限时提供还是不能提供(证据上无罪),并依据情况在37天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见。
第六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时,应当向公安机关列明全部补充侦查事项。在案件事实或证据发生变化、公安机关未补充侦查到位、或者重新报送的材料中发现矛盾和问题的,可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解读:此条就第一次退查以及第二次退查问题的关联进行了说明。在办理走私案件时,由于案件相对复杂,计税等证据收集问题需要较多时间,故二次退查系常态。笔者认为,对于作罪轻辩护的案件,为了让案件进行进入审判环节,减少诉累,辩护律师可关注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一次退查时便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提出应予核心查实的问题,以供经办检察官参考。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四)根据起诉和审判的证据标准,明确补充、完善证据需要达到的标准和必备要素。
解读:上述规定系以往退查规定的眼神,在退查时均会出具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但据笔者曾阅读的提纲显示,相关内容只有项目而无具体明细。现阶段新规定出台,关键在于上述的标准以及必要要素二词,如走私案件针对犯罪故意的补充侦查,则可能会具体列出所可能出现的反映主观故意的证据以及其程度,对于判断补充侦查的效用有较大的意义。
第八条第二款 对于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可能改变定性的案件,证据标准难以把握的重大、复杂、疑难、新型案件,以及公安机关提出请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可以了解补充侦查开展情况,查阅证据材料,对补充侦查方向、重点、取证方式等提出建议,必要时可列席公安机关的案件讨论并发表意见。
解读:此条文规定了检察官可以列席公安机关的案件讨论会议,此条对于辩护角度而言并没有太大的指导意义,但毕竟系相对新的法律程序,故在此提及。
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
(四)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查清且符合起诉条件,公安机关不能及时补充移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五)补充侦查事项客观上已经没有查证可能性的。
解读:此条规定了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的几项情况,笔者基于走私案件的特性,抽取了其中两项。对于第四项的情况而言,走私案件由于涉及的人员众多,且部分在境外,故经常出现相关人员并未完全归案的情况,尽管可以分案处理,但仍然存在等待同案犯而进行退查的情况,故新条款下此类无意义的退查将会减少;对于第五项的情况,在任何案件中实际上均存在无法查明的事实,特别在绕关走私案件中,由于缺乏相关书证,能够查明的情况将会减少。
第十条 对于具有以下情形可以及时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直接补充相关证据并移送,以提高办案效率。
解读:此条文实际上系对退回补充侦查手段的一个补充,简单而言就是对于案件中相对简单的取证行为,可通过直接发文件的方式进行,以免拖入一个月的退回补充侦查期。
以上系笔者认为新司法解释下应重点关注的条文。除了上述内容外,后续第十至最后,大多均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进行对接的规定,在辩护的角度上利用较少。若对本司法解释作总结性的评论,笔者认为一方面系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出现了新的限制性规定,能够对现阶段退查被广泛使用有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系对于审查起诉机关以及侦查机关的联系有了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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