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手机及手机号码,在日常生活中已非常普遍,在刑事案件卷宗中也很常见。面对相同的手机及手机号码,有的人“一瞄而过”,留给他的印象或许就是一个“手机号码”吧;假定专业刑事律师、毒辩律师也敷衍般的“一扫而过”吧,其做法后续或许神严重失职,甚至是错失挽救一条人命的契机。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固然没有错,但就涉毒命案而言,没有实质性的专业辩护,所有的美好愿望有时就是水中捞月吧!为此,我们结合亲办案例,就“手机及手机号码”背后蕴含的潜在辩点进行分析、整理,供业界参考。我们期待此文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核实涉案手机号码来源是否明确
对关键证据,我们都应关注证据的来源问题。关键证据来源合法与否,证据提供者与此案是否有利害关系,有时会直接关系涉案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对此,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在办 涉毒命案中的涉案手机“15813145XXX”,就是涉案购毒者曾某本人提供的,就是直接源自涉案侦查人员询问购毒者证人曾某的询问笔录。
假定涉案手机号码是被追诉人提供的,或者是我们辩护人主动提供的,在办案人员眼中,此号码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涉案手机号码辨认笔录等证据的证明力应小些,但此案绝非如此。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涉案手机“15813145XXX”绝非无关痛痒的细微案件信息。
二、涉案号码实际使用者就是涉案贩毒者之一
在张三、李四、王五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购毒者是曾某,其陈述涉案的60克冰毒系其向王五购买的,张三和李四系朋友关系,办案机关认定张三、李四才是涉嫌贩卖涉案的60克冰毒的“真凶”,而的张三同居女友王五的涉案行为,反而被办案机关认定为不属于贩毒行为。办案机关如何认定此案涉及的所谓犯罪事实,我们暂且不管,我们需要先查明、核实涉案手机号码“15813145XXX”与涉案毒品犯罪行为是否有关联,与涉案被追诉人是否有关联,有怎样的关联,能否能佐证办案机关对张三、李四、王五等人涉案行为的定性。
可以明确的是,此案关键证人购毒者曾某证实涉案手机号码实际使用者是张三女友王五本人,而非张三、李四两人曾使用过涉案的手机号码“15813145XXX”。
三、如何认定涉案手机号码的实际使用者
本案关键证人曾某证实涉案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是王五,但我们无法“轻信”曾某的陈述属实,毕竟其所述的涉案手机号码属于王五的陈述是否属于孤证存疑。为此,我们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此进行更实质性的分析。
其一,被追诉人认罪口供有时是不实的,关键证人的证言有时也是不实的,对言辞证据的证明力,我们应保持足够的警惕性,对此应敢于大胆质疑,应敢于提出合理怀疑。
其二,因曾某是购毒者,且系受雇于他人的购毒者,相比而言,其证言的真实性,应高于被追诉人不认罪口供的真实性,也高于涉嫌向曾某出售涉案毒品的王五本人口供或证言的真实性。
其三,曾某明确陈述,涉案贩毒者王五先是利用涉案手机号码“15813145XXX”向曾某推销毒品,接着是利用涉案手机号码和曾某约定见面地点,其中还经历临时变更交易场所的环节,最终才实施完毕交易60克冰毒的犯罪行为。据此,我们有理由坚持:曾某与王五最终成功交易60克冰毒的客观事实及交易涉案毒品的客观行为,恰好反证曾某指证王五利用涉案手机号码实施毒品交易行为的证词应属实,恰好可以反证曾某的证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度。
其四,王五自己承认其曾与购毒者曾某见面,并当面接收了曾某某支付4000元毒资的客观事实,进一步证实王五与曾某曾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应属实。
其五,从王五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去证实其从未使用过涉案“15813145209”手机号码的客观事实,进一步证实曾某证言的真实性。
基于此,我们应初步认定,涉案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就是王五,此案也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曾某指证王五利用涉案手机号码进行贩毒的证词应是真实的,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四、 如何取证方可“锁定”涉案手机号码的实际使用人
核实、查明涉案手机号码实际使用者系何人,绝非难事,也并非超出侦查人员正常办案的能力范畴,关键是涉案侦控人员是否真的在认真办案;能否提出足够多疑点,可以反证涉案辩护律师是否在认真办案,切实履行其辩护职责。对此,我们应关注如下诸多核心案件事实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办案人员传唤购毒者曾某时,是否有依法扣押其涉案手机,是否有当面核实其涉案手机是否仍保存着曾某与王五于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是否提取了相应通话记录的手机截图。须知,手机通话记录无疑也是“铁证”之一,无疑是核实曾某证言是否涉及造假的关键证据之一。
其二,假定办案人员没有查获曾某案发时所使用的涉案手机,假定办案人员没有收集曾某所使用的涉案手机号码相应通话记录截图,假定办案人员无法查实王五于案发当天是否有使用涉案手机号码“15813145XXX”联系过曾某,在这样的前提下,办案人员应核实曾某案发前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什么,并调取其手机号码对应的通话记录。核实曾某涉案手机号码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即可查明曾某所述的王五通过涉案手机号码向曾某推销并贩毒的关键事实是否属实。在这样的前提下,曾某的证词是否属实,以及哪些证词内容真实性存疑,办案人员应通过再次询问的方式予以查明。
其三,假定办案人员最终核实,其无法查明曾某于案发时实际使用的手机号码是多少,或者是已核实曾某于案发期间曾使用过多个手机号码,但无法核实并调取相应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办案人员对此也应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需要明确的是,此案不存在这样情形。据此,我们可以认定,办案人员早已查明案发时曾某所使用的涉案手机号码,但蓄意隐匿或模糊此事实。
其四,不管涉案手机号码“15813145XXX”实际使用人是何人,不管办案人员是否认可此关键证人曾某证言的真实性,因曾某明确指证王五通过涉案的手机号码“15813145XXX”向曾某推销毒品,最终成功出售了60克毒品,且实际到案发现场交易毒品的就是王五本人,在这样的前提下,办案人员应依法调取涉案手机号码“15813145XXX”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然后让曾某、王五、张三、李四等涉案被追诉人分别辨认涉案号码对应的通话记录,但遗憾的是,涉案办案人员“应调取、能调取却蓄意不调取”涉案手机号码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无疑,关键书证缺失的客观事实,关键书证辨认笔录缺失的客观事实,直接导致此案疑点重重。
其五,不管涉案的王五在此案中的确切身份是被追诉人,还是关键证人,在王五明确承认其曾与曾某通过手机号码进行联系的前提下,办案人员应核实王五是使用哪个涉案手机号码与曾某进行电话沟通的,不管是使用其同居男友的涉案手机号码,还是使用涉案的“15813145XXX”,还是使用其本人一直使用的涉案手机号码或他人名下的其他涉案手机,但遗憾的是,关键证人或关键同案人王五蓄意隐匿其与曾某联系时实际手机已是客观事实,这本身就是此案重大疑点所在。
对此,我们可以大胆质疑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的办案行为:涉案的“15813145XXX”手机号码是否是王五与曾某联系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如果是,办案人员为何不调取该号码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如果是,办案人员为何不让曾某、张三、李四和王五等人分别辨认涉案的“15813145XXX”手机号码?如果不是,曾某与王五案发时所涉及的号码是哪个?为何此案没有涉案手机号码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及对应的辨认笔录呢?为何涉案侦控人员没有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
显然,涉案侦查人员存在严重取证不作为应是客观事实,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应存在蓄意隐匿关键通话记录书证的重大嫌疑,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反之,办案人员连涉案手机号码都没有查明,我们又如何相信其具有公正办理涉毒命案的能力及立场呢?又如何保证其办案行为的客观性、公正性呢?涉案手机及涉案手机号码背后的诸多疑点,恰好证明此案背后或许另有隐情。
其六,不管案发时张三、李四所使用的涉案号码是什么,查明王五于案发时所使用的手机及对应的手机号码,以及调取涉案手机号码对应的通话记录,无疑是查明此案案情的前提条件之一,但遗憾的是,办案人员根本就没有核实王五涉案手机物证及对应的手机号码,自然也没有调取涉案号码对应的通话记录。为此,本案单凭涉案办案人员“应调取、能调取却蓄意不调取”王五涉案手机号码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此案疑点过多,且涉案办案人员应存在蓄意隐匿案件关键手机物证、王五涉案手机号码对应通话记录关键书证的重大嫌疑。
其七,涉案毒品交易行为是发生在某年7月29日至30日期间,具体是在一天内完成推销、出售涉案毒品的,还是在两天内完成出售涉案毒品的犯罪行为,我们不得而知,但可以查明的事实是张三、李四、王五等人有可能涉嫌共同贩毒,其涉嫌共同实施了向购毒者曾某贩卖了60克冰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办案机关认定的所谓犯罪事实存在与否,成立与否,我们暂且不提,我们现重点关注其中的一个细节问题:张三、李四和王五之间,以及李四、王五与曾某之间是通过哪些涉案手机号码进行联系的,以及其涉案手机号码及对应通话记录书证所显示的通话记录所显示的案发时间,与张三、李四、王五及曾某证言或口供所述的推销并销售涉案毒品时间是否相符,便可查明涉案被追诉人认罪口供的真实性,便可查明被追诉人无罪辩解是否具有成立的可能性,便可查明王五或曾某指证张三、李四涉嫌贩毒的证词是否具有真实性。
但遗憾的是,诸多涉案人员于案发期间如何联络的,具体打过几次电话,涉案手机号码是什么,这些基础性的关键事实都没有查明,进一步证实此案侦查行为明显异常。
因此,我们单单从涉案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就可以推到出所谓的犯罪事实背后仍有诸多疑点。对此,我们完全可以采取“顺藤摸瓜”的办案手法,论证出案件背后明显存在侦控人员蓄意不取证、取证严重不作为的问题,且无法排除其蓄意隐匿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甚至无法排除此案是错案的合理怀疑。
五、涉案手机及手机号码对应证据链明显“中断”了
除非被追诉人均认罪,除非涉案手机及涉案手机号码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与在案的被追诉人口供、关键证人证词等言辞证据可相互印证,除非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否则辩方应对公检法机关认定的所谓犯罪事实大胆提出质疑,原因之一是此案涉及命案,而人命关天涉毒大要案的入罪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为此,我们不能单凭个人喜爱断案,而证据为王是法治应有之义。针对涉案手机号码“15813145XXX”所涉及的证据链问题,我们始终坚持在案证据链明显是“中断”了。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其一,涉案手机号码“15813145XXX”本身对应的手机物证缺失,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缺失,且办案人员根本就没有到电信公司调取此号码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如此粗暴的办案手法,实属罕见。
其二,关键证人、购毒者曾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不明,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缺失,致使其何时与王五联系不明,涉案毒品交易时间不明,能否调取涉案区域的监控视频不明,进而导致在案证据链明显不完整、齐备。
其三,涉嫌合伙他人共同向曾某交付毒品的王五,涉嫌独立接收涉案4000元毒资的王五,涉嫌独立决定涉案毒品交易时间及场地的王五,其于案发期间究竟使用了哪部涉案手机及对应手机号码与购毒者曾某进行联系的,其于案发期间如何联系实际送毒者的,以及交付毒品之人与毒品上家张三是如何进行联系的,上述诸多关键事实不明,以及对应涉案手机及手机号码不明,以及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均缺失的客观事实,直接导致此案疑点重重。
其四,关键书证应有对应的辨认笔录,此案诡秘地方在于关键书证缺失,相应的关键书证辨认笔录自然也缺失,且办案人员对此也缺乏相应的情况说明。如上所述,如此粗暴的办案手法,实属罕见。
其五,在被追诉人不认罪的前提下,在关键证人与被追诉人张三存在同居情侣关系的前提下,在同居女友举报其同居男友牵涉毒品命案的前提下,我们对涉案言辞证据的证明力应有足够的警惕性,为此侦控人员也应收集更多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电子证据等证明力高的证据,佐证其指控成立,佐证其认定的犯罪事实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此案绝非如此。涉案侦控人员存在严重取证不作为的情形,直接导致此案疑点重重。
其六,从相反证据角度分析,因王五与张三系同居情侣关系,致使其日常期间必然存在较多的手机号码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在此前提下,查明其日常使用的电话号码绝非难事;在假定涉案手机号码“15813145XXX”相应的通话记录仅仅限于王五与曾某之间的前提下,我们有理由怀疑涉案毒品交易行为仅仅限于王五与曾某之间,与张三、李四无关,且无法推定张三、李四参与其中;反之,在张三、李四、王五涉嫌共同贩毒或相互配合贩毒的前提下,则其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书证,必然与王五和曾某之间的通话记录时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吻合性”和“关联性”。但遗憾的是,上述诸多关键通话记录书证均缺失,直接导致此案核心事实存疑。
其七,不管涉案手机号码“15813145XXX”对应的开户资料涉及何人,不管涉案手机开户人与实际使用人是否系同一人,办案人员应先调取相应的电话号码开户资料,而非对此置之不理。涉案侦查行为异常,足以证实此案背后疑点重重。
因此,如上所述,面对相同的涉案手机及对应的手机号码,面对应调取特定手机号码通话记录之简单取证行为,对面手机号码书证、手机物证与关键证人指证他人涉毒证词之间是否相互印证的关键问题,有的人仅仅是看到手机号码本身,对背后可能涉及的“一瞄而过、一扫而过”草菅人命般敷衍办案做法的则完全无视;有的人看到是“人命一条”,以及辩方想方设法狙击错案发生的种种努力;有的人则天生预设立场,缺乏理性、客观、专业的系统分析能力,最终只能习惯于人云亦云!而我们主动与众不同,因为我们是刑事律师、毒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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