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倪菁华律师: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正文:
合法经营下的融资行为往往也同时具备,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社会性”、“公众性”、“利诱性”四个要件。但合法经营下的融资行为,是否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关键在于,资金提供方提供资金时的心态,是消费还是投资。
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3月18日在宿豫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经营鸡蛋批发、零售业务。2007年6月5日张某某又在宿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宿迁市金臣禽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鸡养殖、蛋品销售等业务。在经营过程中,张某某为获取更多资金,扩大养鸡规模,采取以低价供应鸡蛋吸引客户预交一年货款的方式吸收客户资金。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8年3月7日,张某某本人亲自或安排徐某某、张某1等人与来自宿迁市宿城区、泗阳县、沭阳县、泗洪县,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楚州区、涟水县,安徽省泗县等地的226名客户签订鸡蛋供货合同317份,总计收取货款21907520元。2007年11月之前,张某某尚能按合同约定供应客户鸡蛋,从2007年12月开始,鸡蛋供应困难,并很快中断,大部分供货合同没有履行完毕,造成客户损失约1300万元。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蛋鸡养殖经营过程中,为扩大养殖规模,获取客户资金投入,采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供应鸡蛋收取预付款方式,非法吸收200余户公众资金2000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并具有致使众多受害人的预付货款总额1300余万元无法追回的严重情节,其行为危害了公众的资金安全,属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件解析:
本案,张某某以低价吸引不特定客户预付巨额货款,是否构成非法集资。关键要看两个方面,一是,低价预售,是否具有“利诱性”特征;二是,看客户支付预售款的心态。
1.低价预售,是否具有“利诱性”特征
所谓非法集资的利诱性,是指资金接收方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让资金提供方认为会有高额回报并且0风险。本案,张某某以低价供应鸡蛋吸引客户预交一年货款,便会让客户产生以小博大的想法,同时,客户也会认为在张某某有实体公司的情况下,其行为毫无风险。由此看来,张某某的行为确实具有“利诱性”特征。
然而,这并不是决定本案定罪的关键。
在实践中,类似的商业行为很多,比如,超市的充值返利、充值抽奖等行为,往往都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即便具有一定的“利诱性”,也不能认定资金接收方构成非法集资。
关于这个观点,在一起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案件中得到体现。案件情况为,A公司以极低租金甚至零租金对外出租汽车为由,吸引客户交纳较高的押金,看似A公司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利诱性”,但属于正常的市场商业行为,并未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最终,法院认定,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
那么,到底是什么因素让江苏宿迁中院认定张某某构成非法集资的呢?那就是,客户支付预售款的心态。
2.资金提供方支付资金的心态,可以导致案件是否构成非法集资。
本案,在上述案情中并未发现资金提供方的心态如何,但在法院评析中是这么描述的:“本案定购鸡蛋的客户身份不一,只有少部分是超市经营者,大多数人是教师、工人、农民甚至公务员等等,这些发现了“发财捷径”的人收到鸡蛋后转手以正常市场批发价卖出获利…“
根据这个描述,我们可以探知司法机关的入罪思路,即,更多资金提供方支付预售款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在一年后获取合同约定数量的鸡蛋用于日常消耗,而是想要转卖获利,产生了以小博大的投资心态,本质上属于资金运作。因此,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其实,这种认定方法在《楼下超市推出的充值返利活动,是非法集资吗?》一文中有详细的阐述。即,通过资金提供方的心态到底是消费还是投资,来进一步对一些看似合法的经营行为进行认定。若资金提供方的心态为消费者,那么,即便资金接收方融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利诱性,也不应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若资金提供方的心态为投资者,那么,即便资金接收方的融资行为看起来多么的合法,本质上也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非法集资。
很多人可能会不理解,因为,非法集资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只要构成非法性、社会性、公众性、利诱性四个要件,便应该以非法集资定性。然而,很多合法的经营行为,往往都是符合这四个要件的,但只有资金提供方同时属于投资者,才会达到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给资金提供方造成损失无法控制的地步。而作为消费者,所对应的资金金额往往较低、可控,在满足消费者即时需求之下,即便有损失,损失金额也会更低,并未扰乱金融管理秩序。
以上,系倪菁华律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办案经验,对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具体行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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