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倪菁华律师: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正文:
行为人将部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炒股投资导致亏损,是否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针对这个问题,先看一则判例。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X雄、陈X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2014)浙温刑终字第848号。
案情摘要:2009年,被告人沈X雄开始向他人吸收资金,2010年10月,被告人陈光文出资加入沈健雄的非法担保公司。期间,沈健雄、陈光文以高息为诱饵,以各自名义或相互担保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由沈X雄决定将资金用于转贷、炒股、购买房产或支付利息,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致使大部分资金无法归还。截至2011年7、8月份,沈X雄、陈X文向季某某、孔某某等3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8365.3万元。被告人沈X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自己没有资产的情况下,将其中至少1273.64万元投资在高风险的股票行业,导致亏损本金总计589.80万元。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沈X雄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二审改判,认定被告人沈X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罪。
这个问题,关键在于,高风险炒股投资所用的部分集资款是否超出可控范围。也就是说,集资人在将部分集资款用于炒股投资时,其他的经营活动的盈亏状况如何,该部分集资款是否超出预期收益或可控范围,是认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这里分两种情况讨论
第一,集资人其他的经营活动已经出现大量亏损,存在大量负债,此时,集资人将部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炒股投资,即便说成是一种弥补亏损的行为,但也属于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弈的行为,以此造成的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结果,可以认定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这个结论比较好理解,暂不详细解释。
第二,集资人其他的经营活动盈利状况良好。那么,关键要看,用于高风险炒股投资的部分集资款是否未超出预期收益,是否处于可控范围内。如果,用于高风险行业的金额在预期收益或可控范围内,即便事后因经营失败导致该部分集资款无法返还,也不能以此认定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则依然可以认定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法律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个规定,只是提出,少量资金的挥霍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但并未对“少量资金”予以明确。
2011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对“少量资金”进行了细化:“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行业的情况,能否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抗风险能力,如自有资金、亏损程度、负债状况等案件具体情况具体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予为之,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通过对上述规定的理解,行为人在经营业务盈利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具备抗风险能力,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用于消费、挥霍的少量资金未超出预期收益,或者用于高风险活动的少量资金未超出可控范围,即使事后因经营失败无法归还集资款,也不能据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当然,风险高低也是相对的,取决于多方面因素,不能因炒股出现亏损便认定股票行业为高风险行业,在很多情况下,借贷的风险往往并不小于股票的风险。
回归案件本身,经调查发现,沈X雄从事担保公司行业的经营业务主要是转贷赚取利差,其盈利情况非常好,其炒股所亏损的金额并未超出沈X雄的可控范围,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并非是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以炒股的方式弥补亏损,不能以事后集资款不能返还就认定其对炒股亏损的589.8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不能以沈健雄将部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行业,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被告人沈X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以上,系倪菁华律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办案经验,对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具体行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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