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铭:刑事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制毒物品,顾名思义就是用于制毒的物品,学界又将此称为制毒前体,包括制毒试剂及制毒原料。没有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就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制毒更成无源之水。
一般人对制毒物品很陌生,亦无什么概念,但当说起曾经在高中化学课本经常出现的硫酸、盐酸、丙酮,我们脑海马上就能浮现起这些物品的性状特征。须知道,上述物质都属于国家管制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也属于我们今天所要探讨的易制毒物品中的一种。
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严格管控,生产、买卖、运输、进出口上述物品都已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我们对易制毒化学品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用于制毒的原料,比如有:麻黄素、麻黄碱、苯基丙酮、黄樟素、黄樟油等。二三类则是用于制毒的化学试剂,比如有:硫酸、盐酸、溴素等。针对不同种类,国家管控力度亦不一样,对第一类原料多采用许可制度;而国家对二三类则放得松一些,采用备案制度,只需向有关机关申请备案即能完成买卖、运输。
我们不禁诧异,生活中常见的化学物质怎么就变成用于制毒物品?制毒与我们日常生活竟是如此密切?不能否认,制毒物品具有双面性,一方面其在日常生产生活及科学研究中具有广泛用途,另一方面,其也是制毒中不可或缺的物品。这就导致在生活中极容易不慎滑入制毒物品犯罪中,假如不慎涉毒,有哪些法律问题是需要注意?或者作为辩护方,能够提供怎样的辩护思路?
一、正规化工厂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手续不完备
易制毒化学品之所以被管制,当然就因为其容易流入制毒人员手中用以制毒,但也正如上文所述,像硫酸、盐酸、苯乙酸、溴素等物质具有双面性,一方面其是生产加工毒品的原料及试剂,另一方面其能被投入日常生活中合法正规生产。因而,我们必须要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对易制毒化学品规制。
假如某化工企业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基于管理不善,在未生产、出售、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中未及时走流程,未按规定向办案机关许可、备案,但有证据证实这些易制毒化学品确实就被用于合法生产,此时是否还需要追究相关企业责任?
站在维持企业工厂正常运营的立场,出于保障企业家合法权利,立法者认为应当对刑罚的边界限制,避免其不受约束般延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三条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是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物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这是当前我国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架设严密法网下,留下的一条出罪道路。背后既有法理依据,亦有刑事政策的考量。民营企业对激活社会经济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民营企业,特别是实体企业的生存状况堪忧也是有目共睹。为此,最高法、最高检曾多次强调要保障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利,为民营企业发展保驾护航。地方司法机关也多贯彻上级指导精神,对情节较轻的、社会危害性较少的企业家能不捕就不捕,能不诉就不诉,能无罪就无罪。在此,简单举两个案例来论证。
石家庄的李某与王某均是当地一家化学工厂的员工,为了能够牟利,便打起私卖厂内甲苯的主意。二人利用其在销售处的工作便利,尽管明知张某并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手续和资质,依然将28.8吨甲苯销售给张某,张某随后又转卖给陈某用于生产制毒物品邻酮。最终检察院对李王二人作出不起诉处理。
江苏某化学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许某在未备案的情况下,向当地的石化公司购买了3吨丁酮、26吨甲苯,随后便转卖给当地的科技公司、塑料公司、印务公司、食品公司等,共获利28万元。尽管许某在未备案的情况下,违法转手倒卖制毒物品,但所出售的制毒物品均被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最终检察院对许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二、制毒物品犯罪与制造毒品罪之关联
我们需要正确区分制毒物品犯罪与制毒犯罪。尽管两个罪名相差两字,但在刑罚上相差甚远。最近几年,由于我国极力打击制毒犯罪,不少人见生产、买卖制毒物品同样能够获得较高的利益,但相对制毒犯罪而言,制毒物品犯罪的刑罚就轻许多,由此导致制毒物品犯罪的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近几年西北某些地区破获大宗制毒物品犯罪的消息常见于报端。
站在刑事辩护的角度,当我们接到与制毒相关的案件时,在排除具备无罪辩护空间的前提下,我们是否可以采用“阶梯理论”,即让刑罚往下走,让重罪转变为轻罪,我们是否有可能将制造毒品罪转化为制毒物品犯罪来辩护。如果这种猜想成立,在此我们就有必要注意制造毒品罪与制毒物品犯罪的联系及区别。
制毒物品是制毒的必备“工具”,基于大部分制毒物品都会流入到制毒活动中,国家才对制毒物品犯罪进行全方位规制,以求绝对兜底,全方位打击。设想张三明知李四在制造毒品,仍然将手上的硫酸盐酸等物质出卖给李四,那么张三的行为就不是普通的出售制毒物品,而是采用物理的方式协助李四制毒。这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张三与李四同为制造毒品罪共犯,对张三同样能够以制造毒品罪定罪。由此可见,假如某人明知买家是购买硫酸盐酸等物品用于制造毒品后,仍然对其出售,无疑就是以间接故意的方式放任制毒后果发生,其构成罪名是刑罚更重的制造毒品罪,而非更轻的买卖制毒物品罪。
既然我们是以辩方视角,我们则需要反其道行之,考虑如何实现从重罪到轻罪的转变。控方要证实张三构成制造毒品罪,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张三明知李四是制毒人员,主观上也认知涉案的化学品被用于制毒,出售化学品即能给对方生产毒品提供帮助。其次,控方也必须有足够证据证实上述的化学品最终的确流向制毒活动。以逆推的思维,我们要证实张三仅是普通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即需要从主观及客观上作出否定。主观上证实其未认知买方购买制毒物品用于制毒,无帮助制造毒品之犯意。客观上否定涉案化学品的确切流向,否定其最终被用于制毒。
以宁夏房某的案件为例。房某是宁夏某化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资金短缺,在经得食药监许可后,房某以公司生产的3吨麻黄素作抵押,向医保公司借款8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欠款愈来愈多,房某萌生出售麻黄素来填补资金漏洞的念头,但考虑走正规渠道出售,价格较低。于是,房某找到许某,两人商量一起把麻黄素出售给予香港人黄某与台湾人叶某,后共获利1060万元。在此起案件中,尽管房某与许某均获取暴利,两人在知晓麻黄素是用于制造冰毒的原料,属于易制毒化学物质的情况下,仍然采用隐秘的方式运输出售,但由于此案黄某及叶某并未归案,无法查明毒品被用于制毒。最终,法院更改罪名,仅认定房某与许某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值得一提的是,假定张三对李四将涉案化学品用于制毒存在笼统认知,仅知李四极有可能将制毒物品倒卖给他人,最终流向制毒团伙之手,但并不知晓最终流向的明确个人。换言之,张三具有帮助的间接故意,放任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但却没有明确帮助的特定个人,也可谓被帮助对象不特定。在此情形下,法律是否还能够以制造毒品罪对张三定罪?司法实践对此早有判例。
以广东汕尾的一起案件为例,汕尾的范某向福建的李某商讨交易150公斤麻黄素,并且由李某提供送货上门服务。李某分别安排洪某与李一分四次将上述麻黄素送到范某指定的地点,范某每次购得麻黄素后,均驾驶摩托车运输至陆丰某一断桥,直接倒卖给余某,赚取差价。一审法院认为范某明知麻黄素属于制毒物品,并且认识所出售的150公斤毒品极有可能被用于制毒,故将范某的行为定性为制造毒品罪,并判处无期徒刑。范某上诉后,广东高院认为刑法所规定的帮助犯,明知“他人”必须是明知某个特定的“他人”,而并非泛指“他人”,由于范某并未将麻黄素直接出售给制毒的“他人”,且由于余某并未归案,无法证实余某是否将麻黄素用于制毒,最终高院不认为范某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改判范某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9年有期徒刑。
三、背后金主与实际管理人的身份存疑与否
在生产制毒物品案件中,有一类“企业家”显得十分神秘,他们在案件中通常被指控为幕后出资人,也就是那些通过远程操控方式,指令底下的马仔按部就班、分工合作完成生产的老板。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较难通过顺藤摸瓜的方式将他们抓获,就算抓获了,该如何辨析其就是背后的大毒枭,抑或是遵纪守法的民营企业家?往往存在一系列法律上的困难。
所谓金主,指控的证据中当然就少不了资金流转。司法实务中,侦查人员所能收集的相关证据往往有以下三类,一是证实毒资来往的银行流水转账书证;二是证明存在犯意联络的通话记录书证;三是证实其有参与筹划活动的同案人的口供,案卷中通常仅有实际犯罪团伙控制人的口供。对常见的转账记录该如何质证呢?该如何辨别该名“老板”是否转账,转账目的是否就是用于生产制毒物品。其一,辨析转账双方是否存在正常的债权债务以及合法资金往来。其二,注意时间差,分析转账时间与实际动工生产时间是否相距甚远。其三,辨析转账次数、转账金额、转账时间等案情细节与同案人的口供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相比于远程遥控的金主而言,假如制毒师傅、管理人、打下手的马仔等是被侦查人员现场人赃并获的,则案件的情形一般比较明朗,查证案件的证据通常有毛发、指纹、唾液等带有人特异性基因的物证;生产流程图、货运清单、出货单、工艺操笔记等书证;同案人的口供及指认笔录等证据。相对于辩护方而言,这种案件的辩护难度也是极大的,通常的方向就是通过转变主从犯的方式实施罪轻辩护,或者通过对案件中现有的证据提出质疑,比如说对当事人的多份口供是否稳定一致,同案人之间的口供是否相互矛盾,在案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最终达到否定指控中当事人在团伙中主要角色之目的。
需要注意,我国刑法对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是以涉案物品数量多少为标准进行量刑,并由此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站在数量为切入点的视角,我们也能尝试以量刑辩护作为有效之策,对指控的涉案制毒物品数量及犯罪次数提出有效质疑,最终减低侦控人员指控的涉案数量。比如在常规情形下,由于某些指控的涉案次数距离案发时间久远,受证据湮灭的原因,侦查人员所能收集到的证据极为有限,如无物证、无交易方口供、无转账记录书证等,无法查明化学物品的种类、含量和数量,重要证据的缺失,致使法院最终不予认定的情况也非法普遍。
四、如何辨析底层员工是否具有犯意
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生产制毒物品的团伙内部等级分明,各司其职。租用场所、雇佣马仔、组织生产、从事运输、负责销售,层层不同,环环相扣。在一个团伙中,有上级,也有下级;在一个企业中,既有领导,也有员工。对上级决策的事项,下级是否就一定知晓,或者可以说下级服从上面的指令,是否能够从中判断其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实践表明,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违禁品经营就越安全,大毒枭不会主动把工作的性质说得一清二楚,反而是愈隐秘愈晦涩就愈安全。因此,受蒙骗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底层员工多如牛毛。譬如出租厂房的房东、运输原料的司机、具体操作生产的底层工人等。在此类案件中,笔者认为主要的辩护工作应是运用现有的客观证据反推当事人的主观认知。
总的来说,常见的思考角度可有以下几个。其一,假设被追诉人主观认知涉案物品系违禁品,当然不会堂而皇之地生产、运输、买卖,其为了增强迷惑性,为了隐人耳目,也多会对涉案的制毒物品进行“改装”,常见的就是改变包装、外观及标签,尽可能避开办案人员监管。
其二,被追诉人蓄意隐匿其身份与否,假设被追诉人尚不知晓涉案物品属于违法产品,其理应会使用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租赁涉案房屋、办理进出关手续,以正规的渠道办理各种许可、备案、进出关手续,在被抓获时并无逃避、躲避行为。反之,假设被追诉人主观早有犯意,其应会采用各种方式逃避打击,包括使用虚假身份证、错误的身份联系信息等等。总而言之,其行为应会具有极强的异常性。
其三、利益是最好的驱动力,正所谓无利不起早,毒品犯罪是重罪,不少被追诉人之所以能够选择铤而走险参与涉毒犯罪,根本原因就是为了获取暴利。因此,我们可以站在毒资的角度进行考量,假设房东收取的房屋出租费,司机收取的货运费,员工获取工的资报酬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没有从中谋取高额收入,由此亦能推定被追诉人主观上对涉案制毒物品不具有认知能力。
其四,查实汽车的行驶轨迹是否异常,涉毒分子为了逃避侦查,往往会选择偏僻的小路,以躲避侦查人员的定点检查,其运输的路径必然十分诡异,若司机按照常规的线路运输,则有理由推断其是被他人蒙骗的无辜者。其次,从被追诉人的职业特性及过往史判断,假设当事人长期经营化学品,或过往有化工产品经营历史,其理应会对制毒化学品有较高的认知。
结语:毒品犯罪是一条从生产制毒物品开始到使用毒品的犯罪链条,制毒物品犯罪是制造毒品罪之上游犯罪。尽管当前我国对制毒物品的管理使用“刑事处罚”加“行政管制”的模式,但依然存在诸多的法律困境及难题,且由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制毒物品犯罪研究甚少,致使许多案件在罪与非罪及罚与不罚之间徘徊难断。可见,对此类犯罪的研究及辩护方式更需在实践中不断思考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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